最高法观点:执行异议之诉不因案外人另行诉讼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毓莹导读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通常不允许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另行进行确权诉讼,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需要探讨的是,如果案外人另行提起的不是确权诉讼,而是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司法实践尚存争议。本期推出本团队办理的一起相关案例及法律评析,以供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不因案外人另行诉讼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汤国伟与海顺公司、高斯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评析
【裁判要旨】
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
根据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09年8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海顺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6号的房产。汤国伟于2010年7月2日针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汤国伟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汤国伟主张,其与海顺公司已于2009年3月3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408260元现金支付的方式购入前述查封房产中的102铺面,现已将该铺面出租给其他人使用。据此,汤国伟请求解除对该铺面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并确认该铺面归其所有。
另查明,汤国伟于2010年3月18日作为原告,对海顺公司另案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海顺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同意汤国伟的诉讼请求,海珠区法院遂作出(2010)海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汤国伟将该生效判决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与海顺公司订立合同和实际履行等情况。之后,高斯达公司针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1月7日,海珠区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4)穗海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合同效力问题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故撤销(2010)海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驳回汤国伟的起诉。汤国伟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汤国伟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提审,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民再102号民事裁定,认为汤国伟另行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海珠区法院审理汤国伟的起诉。另,本案一审审结时,广州中院已作出生效裁定,(2010)海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但本案二审审结时,广东高院以广州中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提审,提审后尚未审结。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认为,虽然海珠区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汤国伟已付清房款给海顺公司,海顺公司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汤国伟使用,并判决确认汤国伟与海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该判决已被终审裁定所撤销,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汤国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已付清房款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其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故涉案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汤国伟主张因购买该涉案房屋而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法院为实现高斯达公司债权的执行行为,汤国伟要求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理据不足。故判决驳回汤国伟的诉讼请求。
汤国伟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国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和海顺公司之间另案有关《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本案二审审结之前,广东高院已经裁定提审原由海珠区法院、广州中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确认之诉一案,故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审结之后才能继续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均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确权部分本应审理的范畴。汤国伟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是为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证据准备的。但是,汤国伟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不追加高斯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有可能损害高斯达公司的利益。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两种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之后,汤国伟另案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不应继续审理,而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综上,本案二审无需以另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二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据此,裁定驳回汤国伟的再审申请。
【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类型的民事诉讼。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能否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法律规定不明。就本案而言,对于汤国伟另案诉讼的诉权,海珠区法院、广州中院持否定意见,而广东高院则予以肯定,二者存在明显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支持了海珠区法院、广州中院的观点。就其理由,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提出合同效力诉讼的目的分析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该类诉讼的审理核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物权期待权。在涉及不动产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如果能够证明案外人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或者案外人符合在查封房屋之前已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对价、实际占有等法律要件的,可认定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则均能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构成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这正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诉讼的动机所在。
案外人另行提出确权诉讼,主要就是为了通过另案胜诉判决,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证明义务。如果案外人另行诉讼只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该诉讼不是直接针对执行标的物权提起的诉讼,但不能忽视的是,该诉讼处于合同标的物被查封的状态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背景之下。由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的履行进展情况,会直接影响到案外人对该房屋物权期待权的成立与否,故一旦案外人获得合同效力的胜诉判决,同样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证明义务。因此,我们有理由推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合同效力提出的诉讼同样是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证据准备,否则二者在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单独就合同效力提出诉讼明显缺乏必要性。
二、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诉讼的程序正当性应予否定
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诉讼请求,基于诉讼便利,通常会合并起诉,但法理上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可以合并诉讼的情形下选择分别诉讼,否则有剥夺和限制当事人正当诉权之嫌。然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来说,案外人就合同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另行诉讼,该程序选择的正当合理性应予否定,理由是:
(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允许案外人另行诉讼,容易诱发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常由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诉讼主体构成,在三方参与和监督下,可以有效避免其中两方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发生。另行诉讼则是由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两方进行,申请执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正当理由参与到合同效力的诉讼之中。而且,案外人另行诉讼时,申请执行人往往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无法加入该案诉讼。由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具有排除执行的共同目标,二者在另行诉讼中容易形成串通,通过另案诉讼获得对其有利的基础性判决,最终达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终极目的,这显然会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比另行诉讼的举证证明标准更高,前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案外人在另行诉讼中主张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已实际履行等事实,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被执行人不予反对,人民法院通常会按照案外人的主张作出判决。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也不减轻或者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仍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如果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诉讼,会明显降低了相应的举证证明标准,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允许案外人另行诉讼,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拖延诉讼的进展。通常来说,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内容本身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如果案外人将该部分内容另行单独起诉,将一个诉讼划分为两个诉讼进行,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如果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诉讼,在另行诉讼未审结之前,执行异议之诉需以该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必须中止审理,这会严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进度。更有甚者,如果另行诉讼的生效判决主文已经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执行异议之诉中发现该判项确有错误,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另行诉讼的判决后,执行异议之诉才能继续审理。这会进一步延长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周期。
(四)现行司法解释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体现出对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诉讼的否定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可知,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不得再针对该执行标的单独进行确权诉讼。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的有关合同效力诉讼的正当合理性,同理应予否定。
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结构、诉讼目的等特点,决定了法律上不应允许案外人就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内容另行诉讼,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诉讼资源浪费,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因不得限制当事人诉权为由而允许案外人另行诉讼,其结果可能导致另行诉讼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准确判断。
三、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诉讼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已经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建议应区分两种情形:
(一)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案外人另行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另案诉讼则应区分不同阶段作如下处理:1.案外人另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之前发现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对另案诉讼不予受理;2.在立案受理之后发现当事人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发现当事人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案外人另行诉讼已作出生效判决,基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影响,对于判决主文内容,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该生效判决主文有异议,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并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然后再由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效力等内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重新审查认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该生效判决主文无异议,只对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由于不存在既判力的影响问题,不必然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提供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后,人民法院可以对另案诉讼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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