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认识 ——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审判实践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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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能宝,法学博士,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主审法官。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成立后,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旗帜,坚决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部署要求,迎难而上开拓进取,进行了一系列巡回法庭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其中民商事审判方面的创新和实践不仅深化了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推进了司法方法创新,强化了司法职能服务,而且增进了司法权威和温度,提升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发挥了司法引领和规范作用。
关键词 巡回法庭 理论创新 制度创新 实践创新 新时代民商事审判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突出重点,对准焦距,找准穴位,击中要害,推出一批能叫得响、立得住、群众认可的硬招实招,处理好改革‘最先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的关系,突破‘中梗阻’,防止不作为,把改革方案的含金量充分展示出来,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1〕为全面推进巡回法庭改革,周强院长强调要求:“巡回法庭要做严格公正司法的表率,坚持严格司法、公正司法,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做司法为民的模范,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要做司法改革的排头兵,发挥好司法改革“试验田”的作用,为全国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积累经验。”〔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以下简称二巡)2015年1月31日成立后,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旗帜,坚决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部署要求,勠力同心携手并进,为切实将审判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老百姓诉讼,种好“试验田”、当好“排头兵”、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让司法更好“贴近百姓、贴近规律、贴近基层、贴近社会”,〔3〕进行了一系列巡回法庭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作为2016年2月到2018年2月期间二巡的一名民商事主审法官,两年中,笔者努力践行二巡探索创立的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方面的经验做法,对如何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有了一些新认识、新体会。
一、深化司法规律认识,以认识促行动,实现司法的权威和温度双提升
法国思想家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4〕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人民群众感受到的程序公正越鲜明,体会到的实体公正越具体,司法获得感就越强,司法公信力也就越高。秉持这样的信念,二巡自成立伊始就大力凸显程序公正,特别是处在第一关口的开庭程序,持续强化庭审功能,不断推出创新性举措,努力将司法审判“最先一公里”的庭审程序开拓好、建设好。
第一个制度是“四个释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培育社会成员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环境,自觉抵制违法行为,自觉维护法制权威。”〔5〕而从理论上看,“法律蕴含着每个国家从始至终的发展历程,我们不可以像看待只包含公式和假定的数学教材一样来看待它。”〔6〕对于如何增进司法权威营造良好司法环境,二巡进行了深入思考大胆探索,并创立“四个释明”制度。所谓“四个释明”,是指司法礼仪释明、内部程序公正释明、外部程序公正释明和诚信诉讼释明。〔7〕二巡民商事案件的庭审程序在开庭审判查明当事人身份之后,增设一个释明环节,由审判长向庭审全体参与人宣告:“为了彰显司法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实体公正,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本合议庭特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以下四个事项:第一,本次开庭审判全程录音录像,并进行网络直播,录音录像资料将永久保存,并可能作为法治宣传和课堂教学资料,请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恪守司法礼仪,尊重司法权威,履行宣传法治义务。第二,本庭已经建立法庭外部人员干预案件处理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诉讼各方如果有人通过法院外部人员向本庭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干预和过问案件处理的,本庭将会认为这是对合议庭公正司法的不信赖行为,并将此行为记录在案、存入正卷,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公开,且作为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考虑。第三,本庭已建立法院内部人员干预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诉讼各方如果有人通过法院内部人员干预和过问案件处理的,本庭也将认为这是对合议庭公正司法不信赖的行为,并将这种行为记录在案、存入正卷,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公开,且视情形追究请托者和被请托者的法律责任。第四,本庭认为,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问题,因此法庭要求诉讼各方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障所提供证据和发表言论的真实性,否则本庭将视情形追究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以前我们开庭,核对完当事人身份后,直接进入法庭调查环节,中间并没有这样一个释明程序,该程序是二巡创立的。
笔者清晰记得2016年初自己第一次走上二巡审判台开庭宣告“四个释明”时的情形,偌大的法庭鸦雀无声,每个人脸上流露的都是庄严神圣之情。以往我们说法庭的威严、公正都是很概括化、形式化的,而二巡通过“四个释明”制度,把这些真真切切展现在当事人面前,让当事人既要遵守司法礼仪,又要履行诚信诉讼义务,既要排除内部干扰,又要排除外部干扰,带来的不仅仅是法庭秩序好转,庭审威严感庄严感增强,更让人情干扰远离司法,使任何试图干预司法的念头望而却步。“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公民之所以能够履行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法律义务,是出于他们的法律意识,而并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会承担不利的后果。”〔8〕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也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9〕在二巡的两年,笔者开过近百个庭,询问过几百名当事人,从来没有发生当事人不听指挥、胡搅蛮缠、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之所以呈现出这么好的庭审秩序和司法权威,一方面可能是来二巡打官司的当事人和律师素质比较高,另一方面不得不说“四个释明”发挥了强大引导作用。
另一个制度,是“最后一问”。〔10〕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面对面、心贴心、实打实做好群众工作,把人民群众安危冷暖放在心上,雪中送炭,纾难解困,扎扎实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最困难最忧患最急迫的实际问题。”〔11〕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切实做好群众工作,二巡所有民商事案件庭审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完成之后,审判长都会明确告知“第二巡回法庭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坚持最后一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否还有其他的必要补充”,这就是“最后一问”制度。曾经有位当事人在庭审后感动地说:“没想到二巡的庭审问得这么细,什么都表达完了,最后还问我们有没有什么话说。”那么,“最后一问”体现了什么样的司法理念、产生了什么样的司法效果?笔者个人理解,法庭是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除了威严庄重之外,还要有实实在在的温暖温度,要让当事人切切实实感受到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情怀。而司法为民要求我们,“每个有理性的人都必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2〕“不管形势怎么变、条件怎么变、环境怎么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不能变,群众立场、群众路线、群众感情不能丢。”〔13〕最后一问”秉承的是让当事人把话说完,让当事人打开心结敞开心扉,“面对面、心贴心”。虽然这一环节当事人需要说的已不多,但“最后一问”带给他们的影响和感动却是难以估量的。
二、推进司法方法创新,以创新促实践,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双提升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人员必须信仰法律、坚守法治,端稳天平、握牢法槌,铁面无私、秉公司法。”〔19〕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20〕对于司法公正公信问题的重要性,周强院长强调:“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当中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神圣职责、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殷切期望的客观需要,对于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建设法治中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1〕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第一要务,推进公正严格司法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不懈的追求。二巡成立后,在胡云腾庭长带领下,通过改革创立一系列制度和实践,努力保障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更好实现,切实履行周强院长要求的“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其中,既有对司法规律的探索,又有对裁判方法的创新。“裁判方法研究的目的是实现依法公正裁判,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22〕在二巡,对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再思考一直在路上。对于程序公正,笔者感受比较深的是“三个随机”、“四个释明”和“最后一问”三项制度。“四个释明”、“最后一问”刚才介绍了,下面简单说明二巡分案环节所采用的“三个随机”制度。〔23〕“三个随机”是指,第一,案件主审法官是由电脑随机分配确定;第二,案件合议庭成员是由电脑随机生成。二巡7位民商事主审法官,由电脑随机组合形成合议庭;第三,每位主审法官审理的案件类型不固定,由电脑随机确定。传统体制下的合议庭人员固定、职能固定,往往一个人就可能决定某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如果没有监督,没有外在程序控制,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问题。而“三个随机”分案机制的确立,不仅不会影响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而且能在很大程度上堵塞来自法院内外的人情和关系干扰,可以消除以往合议庭固定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为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提供了可靠的机制保障。
当然,仅有上述程序公正方面的保障还不够,二巡在实现司法实体公正方面也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探索。下面着重介绍二巡创立的“每案必询”、“主审法官会议”和“五断五理”三项制度。
首先是“每案必询”制度。〔24〕二巡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约1/3是针对东北三省高院一审的上诉案件,2/3是针对东北三省高院二审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开庭,但为了更好把握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更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二巡全面推广运行了“每案必询”制度,要求申请再审案件一般都要进行询问,主审团队要与当事人见面。两年来,笔者团队审理的120多件申请再审案件,询问的有103件,询问率接近90%。“每案必询”,询的是案件,实践的是司法的亲历性,得到的是当事人的心。
其次是“主审法官会议”制度。〔25〕为统一裁判理念和裁判尺度,二巡制定了一整套专门的制度规范,明确特定五类案件必须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第一类是新型疑难案件。现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有些案件类型以前没有出现过、我们也没有碰到过,需要讨论分析明确认识。第二类是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案件。对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案件,不管谁是少数意见,谁是多数意见,都要提交讨论。第三类是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所有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必须提交讨论,通过讨论辨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然后由大家综合拿出意见来评判这个案件是否应该发回重审,是否应该改判。第四类是申请再审提审案件。针对的是东北三省高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决定提审必须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基本共识。据统计,2016-2017年,二巡审理的1092件民商事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有24件,通过再审审查提审原审判决案件一共70件。比率虽然不高,但下级法院、当事人以及社会各界反响良好。之所以效果不错,应该与主审法官会议的充分讨论慎重决策参考有很大关系。第五类是类案不同判案件。这类案件讨论主要解决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问题,解决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问题。〔26〕从形式上看,二巡的主审法官会议运行机制呈现两大特点:一是大家畅所欲言,二是领导最后发言。所谓畅所欲言,是指不管是自己主审还是别人主审的案件,每个人只要发言就要把对这个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客观完整地表达出来。很多时候,为了形成一个完善意见,大家在主审法官会议上争得面红耳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主审法官会议从程序上最大的改变就是领导最后发言。以前讨论案件,领导先后发言的顺序不固定,如果领导先发言,其他法官可能产生顾虑很难做到开诚布公畅所欲言。针对上述程序存在的问题,二巡做出改变,明确领导最后发言。通过建立由主审法官到合议庭、再由合议庭到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的这种机制,优化会议发言顺序,营造案件研讨氛围,实现对新型疑难、发回改判等案件的把关,从而统一司法理念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和利益的综合平衡。
第三是“五断五理”。周强院长在谈到当前司法公信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时指出:“一些案件效率低下、质量不高,裁判文书说理不够,办案效果不好,引起当事人不满。”〔27〕由此,如何提高办案效果、如何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是人民法院执法办案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为要求判决书具有说理论证过程,可以保证法官在进行裁判时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28〕胡云腾大法官在二巡担任庭长的第二年,为帮助大家更好执法办案更好实现办案效果,专门撰文论述了案件审理的“五断”,即事实判断、法律判断、价值判断、行为判断和案例判断。〔29〕事实判断讲的是事实认定问题,法律判断讲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行为判断讲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和诉讼行为对案件审断的影响。价值判断是考量案件裁判对社会价值的影响和导向,比如对善良风俗的影响等,而善良风俗“一是包含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性行为标准,二是包含了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性道德价值和原则”,〔30〕这些对于社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至关重要。案例判断则是发挥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等的作用促进司法理念和裁判尺度统一,从而体现“司法判例的结果是将时下事实上适用的法律表现出来。”〔31〕和“五断”相对应,二巡倡导案件审断和裁判文书撰写还应讲求“五理”,即事理、法理、学理、情理和文理,力求五理并茂。〔32〕 “五断”和“五理”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通过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更好裁断案件更好实现公平正义。
“五理”的第一理是事理。所谓事理,就是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案件纠纷的是非曲直问题。〔33〕 如果一个案件的事理没有讲清楚,那么这个纠纷的解决一定是有问题的。以笔者审理的案件为例。〔34〕 这是东北某省高院一审审理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是马某,借款人是热力公司。出借人马某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1亿多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他在一审时提交了124笔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支出这些借款的基础性证据,并汇总了一个统计表对这些转账进行说明。某省高院受理后,费了很大功夫,合议了若干次,做出被告偿还8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上诉到二巡后,我们发现,对于马某一审时提供的124笔银行转账凭证,热力公司只认可其中向它和关联公司转账的11笔共1687万元。马某提交的其他转账凭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有21笔转账共计1388 万元发生在热力公司成立之前,热力公司不予认可。是否是马某出借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无相应证据证明。第二,另有49笔转账共计7900余万元,虽系热力公司成立后发生,但均是马某向热力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都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还有39笔银行转账没有明确的收款人。一审判决对马某向案外人的上述付款予以认定,但并未进一步查明上述付款是否是马某向热力公司支付。第三,本院二审庭审之后,马某针对热力公司对上述转账凭证及统计表提出的异议,重新作出统计,剔除了其中的5笔、增加了7笔,对另外39笔转账明确了收款人,甚至剔除的5笔还是他与他爱人之间的相互转账。“当某人就他人的事情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出决定时,则不会存在任何不公。”〔35〕这些转账凭证到底是跟谁的转账,在热力公司不予认可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对其转账,而对于事实证据查明而言,“抗辩的法律后果依法产生,即法官应当依职权考虑抗辩。”〔36〕后来我们把这个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大家一致同意本案发回重审。事理是案件审断的基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撑,需要严密的逻辑支撑,需要审慎的经验支撑。笔者个人认为,导致本案发回的根本原因,就是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是非曲直没有搞清楚,事理没有讲清。不仅是二审案件,对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而言,审断思路也是一样的。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我们的主要任务是什么?第一位的是依法纠错,第二位的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对于申请再审案件,只要事理讲清了,即使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小的瑕疵,如果适用法律没有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也应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但如果出现案件事实混乱事理没有讲清楚的情况,我们则应按照相应程序启动再审,依法纠错。
第二个是法理。对于法理问题,王利明教授曾专门研究,他说“近几年,我研究的一些民事裁判文书,发现在许多判决裁判中,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不错,……,但存在的缺点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对法律和事实如何结合、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较为欠缺。”〔37〕所谓法理,就是法律依据,是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对于案件审断和裁判文书制作而言,以下三种情况需要进一步阐明答疑,而不能简单引用法条直接得出结论。第一种是法律条文规定了多种情形,如果案件只符合其中一种情形,裁判文书必须说明为什么。第二种情形是法律规定了多种处罚方法,法官如果只选择其中一种,裁判文书应当说明为什么。第三种情形是基于法律条文本身规定的模糊和抽象,裁判文书在作出一种选择以后,必须说明为什么。〔38〕笔者个人理解,法理其实就是大家经常讲的法律适用分析。另外一个案例,〔39〕甲方把一个2000多平米的楼房租给乙方,租期10年,前五年每年租金30万元,后五年每年31.5万元。实际乙方已缴纳4年租金共120万元。到第4年的时候,甲方董事长因家庭原因分割家庭财产,租赁出去的楼房需要分给子女,要终止这个租赁合同。东北某高院二审判令解除合同,并判决:第一,甲方返还一年租金30万元;第二,甲方赔偿乙方佣金损失90万元。怎么会有佣金损失?承租人乙方租赁了2000平米的房屋后拿出其中40多平米开设了一个中介服务点,与美国的一家公司签了一个代理销售美国房屋的合同,每代理一年美方公司给承租人90万元的佣金。这个佣金来源于此。第三,甲方赔偿乙方900万的违约金损失。本案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合同之后,承租人与美方公司在中国的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了一次仲裁,仲裁调解承租人因不能履行代理销售美国房屋合同要赔偿美方公司90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既然仲裁认定承租人赔第三方损失900万,那么出租人就应该赔偿承租人900万损失。本案经二巡主审法官会议讨论一致同意,提审改判。改判的原因在于其法律适用错误,就是法理讲错了。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一方违约之后,赔偿对方损失的可预见规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审判决违背了违约责任的可预见规则。首先,可预见规则可预见的主体应是违约方,像本案中是出租人违约,就应由出租人预见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预见的主体是出租人。其次,预见的时间点也很重要,法律明确规定是订立合同时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非其他时间。回头看本案,甲方把2000平米楼房租给乙方,每年的租金只有30万元,如果甲方违约了,让其赔偿90万元,收益和风险就已经完全不成比例,正常的商人都不会做这样赔本的买卖,也很难做出这样的预见。那么,其有没有可能预见到要承担高达90万元10倍的900万元的违约金损失?可以参考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的解释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即用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作为标准来解决模棱两可的问题。”〔40〕这是其一。其二,本案承租人与美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同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其在最开始并没有告知出租人要签这个合同,时间点也不符合可预见规则的法律规定。而“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41〕就法律适用而言,原审判决违背了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以及预见时间规定。仅凭这两点,就可以否定原审判决。其三,这个合同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来处理,有可能出现什么样的后果?40多平米要赔偿900万,如果2000多平米都签了这样的第三方合同,那就要赔偿4个多亿,这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一种判决结果。“‘均衡与公平原则’并不仅仅指狭义的等价原则,即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至少必须具有相近的价值,而且还关系到如何‘公平地’分配那些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的问题。”〔42〕“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43〕如果都这么判谁还敢把房屋出租,出租2000平米房屋,一年30万的租金收益,却可能要承担4个多亿的巨额赔偿,原审判决不仅造成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更会严重阻碍市场资源配置,降低市场经济交易效率。如果类似的判决不提审不改判,我们的审级监督就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就很难实现。“法律秩序中的规范和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相互作用。这两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44〕
第三个是学理。它一般针对的是法律没有规定的空白地带,或者针对新兴领域法律问题。案件到了法院,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法律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这个时候有可能用得上学理,就是我们要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去阐释应该怎样适用法律。“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到达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着的趋势是要把这个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的社会是进步的”,〔45〕而“法院受法律约束,但它享有(有条理地)解释法律和发展法律的自由......只有这样,法院才能获得新的认识,才能通过对个别规范进行解释、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填补的途径,不断地将法律适应生活关系或一般法律意识的变化,适应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46〕运用学理要注意哪些问题?第一,必须引用通说和公理。不能引用观点最偏僻的那种学理,否则适用法律就会出现问题。第二,不能单纯引用学理判断案件。必须把该理论与法律精神以及法律基本原则、价值统一起来,只有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学理,当事人才会接受。第三,要善于把抽象的法学理论转变成判决的具体道理。要用当事人看得懂、理解的了的语言把学理阐述出来,讲述清楚。〔47〕在笔者审理的以下案件中,〔48〕债权人把钱借给债务人,债务人拿大宗的动产质押,由于书面约定的质押物数量很多,债权人就引进一个第三方监管公司。然后债权人、债务人、监管人三方签订了一个《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约定由监管人代替债权人接收、查验、清点、保管质押物。此类案件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合同混杂在一起,而且一般情况下监管人都出具一个形式上的书面文件说收到了全部质押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并要求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质物不存在或只存在部分质物导致质权没有设立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监管人对此存在过错。此类案件债务人还款天经地义没有问题,但在监管人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上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不一,有判决承担全责的,有判决承担部分责任的,有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判决承担补充责任的。东北某高院处理的这个案件,起诉时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大概是3个亿,高院一审判决监管人承担全部3个亿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此类案件,我们做过一个调研,同时期东北三省发案60件以上,涉案标的额有几十亿,全国发案大概有500多件,涉案标的额几百亿。此类案件虽不属于新型,但确实疑难复杂,监管人承担什么责任,法律规定不明,以往的判决普遍对这些问题没有讲清楚,从学理上进行突破的空间大。为彻底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审理时加强了四方面研究:第一,在质物不存在而致质权没有设立情况下,监管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第二,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应该是什么,是按份的责任还是全部的责任;第三,监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是什么,是连带承担还是补充承担。以上是我们要研究的三个法律问题,需要在学理上彻底把他们解决掉。第四,此类案件监管人往往没有收到或仅收到部分质押物,但它出具的书面文件却认可收到了监管的全部物品。这里面就存在一个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实践中认定监管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往往只认法律真实,既然监管人承认收到了全部质物,就应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但客观真实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我们知道刑事案件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聂树斌案、呼格案等被依法纠错,客观真实起到了根本作用。民商事案件虽不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但也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现代契约法的问题已不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的问题了。”〔49〕梁慧星先生同样认为,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50〕因此,只有当客观真实确实无法查明时,我们才能依据法律真实作出裁判。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再从法律真实到客观真实,正是在这种循环往复之间,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最后归结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目标。按照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辩证把握,我们最终认定本案监管物没有移交,没有所谓的质物。这与监管人收到全部质押物但给弄丢了而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两码事。基于这样的案件事实认定,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监管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因为它违反了与债权人间的接收、查验、清点质物的合同约定,而不是对绝对权的侵权。本案监管人行为不同于侵权,更不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因为竞合必须存在加害给付的情况,而“加害给付乃是指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行为”,〔51〕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第二,对于质权没有设立,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应是按份责任。对此,要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对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过错进行判断。首先看债务人。本案质权没有设立,最主要的过错方是债务人。因为,设立质权首先要移交质物,质物是质权成立的前提,没有质物质权自然无从设立。“在给付障碍是否归责于债务人以及以何种法律后果归责于债务人的问题上,许多规定都清楚地表明,这要看债务人是否应对给付障碍负责任。”〔52〕本案中债务人一个质物也没有移交,当然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过错在债务人。仅凭这一点,就把监管人对于质权没有设立的全部责任否决了,因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又必须具有特定的、适用于全体人的归责标准。”〔53〕同时,“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的抗辩,属于诉讼上的抗辩,效力在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庭亦应进行审查,如认为有抗辩事由存在,应以职权作出有利于被告之裁判。”〔54〕其次,再看债权人。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债权人银行有查验核对质物的法定义务。虽然该义务可以移转,但债权人还要尽到对债权实现基本的注意义务。比如移交之前,要查看这个质物到底有没有。本案债权人没有履行这个义务,疏于对自己债权实现的管理,也存有过错。第三是监管人。本案监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其承担查验清点监管质物的义务,但其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收到质物书面文件实际上却没有履行该义务,监管人的过错无疑存在,而“有约必守是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形成任何一种并非仅仅以权力关系为基础的秩序的先决条件。”〔55〕这种情况下我们并没有点明债务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只是说债务人对质权没有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也没有点明债权人的过错份额是多少。但根据涉案三方对质权没有设立的过错程度,我们分析监管人至多承担30%的责任,也就是说监管人责任应该按照按份责任处理。第三,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还是补充,实践中两者都有,我们认为应当是补充责任。监管人承担30%的责任,并不是说与债务人并列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承担之后才能让监管人承担。因为对于借款纠纷而言,其直接义务人是主角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他们都有全额清偿的义务,担保物监管人只是排位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后辅助实现债权的配角。监管人的监管行为不是提供了一种债权实现方式,而只是对原有实现方式进行辅助而已。如果要求这种债务辅助人承担主要责任,无异于本末倒置,结果会造成极大不公。所以此类案件中,只有先把债务人财产穷尽完后,才能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当然应是一个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当指向不同方向并导向不同结果的两个实在法原则或两个司法先例从逻辑的角度看都可以适用于某个案件时,有关正义的考虑可以起到决定性的权衡作用”,〔56〕“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但最高的价值还应是公平正义。” 〔57〕最终该案关于监管人责任的改判结果是,在穷尽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之后,仍不能实现部分由监管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虽有《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约定由监管人代替债权人接收、查验质物,但在债务人没有移交质物、债权人本身对此也存在过错时,我们认定“可推测的当事人的意思并不是由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想法决定的,而是由法院在依据客观情形作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得出的”,〔58〕而“如果这种行为是正当的,就没有理由遮遮盖盖地说援用当事人的意思。”〔59〕本案通过运用学理,较好论证了案件性质和责任划分标准,如此确定监管人责任符合纠纷的实际状态,比较公平合理。该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刊载后,对统一全国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产生了一定影响。〔60〕“有时甚至是最高法院的某项一次性裁判还是可以促使某种习惯法的形成或使之明确化。条件是:该判例中表明的某项规则被交易实践所接受,并且它符合一般的法律意识,为人们所普遍遵循;而它之所以被遵循,并不是因为人们担忧否则就会败诉,而是人们认为这条规则是一项毋庸置疑的法律要求。”〔61〕同样的,我们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62〕既涉及重大产权保护问题,也涉及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这样的经典难题,经过严密学理论证后作出的判决,也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信力的积累,最终要落实到每一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司法行为上。”〔63〕由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当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在裁判文书制作时如果能把“理”讲清楚,让老百姓赢——赢得明明白白,输——输得心服口服时,服判息诉的成效自然会显现,司法公信力也自然会提高。正如美国学者莫里斯·科恩所说:“我们必须牢记,法律在每一起诉讼案中总是要使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期望破灭。要维护其威信,就不能因小失大,而且还要求在公共性方面做出持久而明显的努力,甚至要给败诉方都留下很深刻的印象。”〔64〕
第四个是情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才能为更多人所自觉遵行。”〔65〕所谓情理,是指裁判文书不可不说的道理,任何道理都是通人情的,有情理的裁判文书才能打动人,才能征服人。〔66〕“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情感的产物。”〔67〕笔者个人理解,情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符合道德和良知的问题。如果司法不讲究道德没有了良知,就会违背情理,就可能出现扰乱社会秩序违反公平正义的不当裁判。以下面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例为例,〔68〕涉及一个自然人的2500万元银行存单,这个存单的所有者与第三人有借款纠纷,第三人申请执行这个2500万元,但银行站出来说这2500万元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或者说是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的质押物,要求对抗执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银行,银行到二巡申请再审。后来我们把银行的申请再审请求驳回,主要原因就是如果支持银行太不符合情理。本案有哪些不合情理的地方?第一,银行一审时主张这2500万元存单是存单所有者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二审时又否定了这种说法,说是存单质押,一、二审主张不一样。银行这么专业的机构,自己不清楚债权的性质状态,不符合情理。第二,银行举示的存单质押合同的签署日期居然比主债权合同形成的日期早一年,主债权还没产生担保合同却先产生了,不符合情理。第三,银行存单质押合同没有任何的具体质押内容,仅在一个手写的附件里说涉案存单被质押。银行作为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正式的担保合同却没有列明担保事项、担保金额,只有一个补全的合同附件,而且是手写,不符合情理。综合分析以上三方面问题后,我们裁定驳回了银行的再审申请,允许第三人对存单执行。“一份好的判决文书,一定是遵守法律、符合道义、体恤民情的论法说理的产物。”〔69〕我们认为,案件中一个事实不符合情理可能是纰漏,一系列的不符合,就不应被司法所认可和接受。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依据情理来裁判,不合情理的事项应该是关联的多项,不能是孤立的一个,因为毕竟结果是靠推理得出来的,但是这仍不能排除情理在我们案件审断中的重要作用。“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70〕中国法制史一开始就讲到天理、人情、国法。很多时候,立法者把典型的饱含着道德和良知的情理的东西抽取出来,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我们大家在案件处理时据此作出裁断,虽然形式上是在适用法律原则或基本精神,但实质仍是在展现情理的东西。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所以,情理是我们司法审判要考量的重要内容。
最后是文理。文理就是写作裁判文书的逻辑顺序。文理好、逻辑清楚的判决,能在很大程度上提升裁判说服力,同样需要我们下功夫锻炼提升。在五理中,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辅助,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当裁判文书做到五理并茂的时候,无疑是一篇好的裁判文书。〔71〕 同样的,当我们案件审断和裁判文书制作都能做到五理并茂的时候,司法裁决的服判息诉率和司法公信力自然会提升到一个更高层次。当然,不是说每一个案件都要做到五理并茂,只要围绕案件的主要争点把事理、情理、学理、法理、文理的某一个或几个关键方面讲清楚,也就达到了目标。
三、强化司法职能服务,以服务促发展,实现司法的引领和规范双推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必须发挥改革的推动作用,法治的保障作用”、“要深入分析新发展理念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深入分析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在法治领域遇到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对策措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73〕为更好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司法应充分发挥引领规范作用,应更好履行保驾护航功能。因为“法律的功能,在于构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并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引入有序的轨道。”〔74〕“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75〕 对此,周强院长强调:“人民法院是各种社会矛盾的聚集地、风暴眼,受理的案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76〕,“司法是适用法律的活动,是履行国家职能、巩固国家政权的重要方式,是党和国家大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价值和功能。”〔77〕
近年来,二巡所在地的东北三省经济增速持续下滑,个别地方甚至出现断崖式下跌。2018年初,由于亚布力滑雪场招商引资等几个营商事件的出现,社会各界对东北发展环境问题讨论比较多。其实,谈到东北振兴,发展环境问题是绕不开的。发展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思想解放程度、市场发育程度、社会法治程度和文明进步程度的综合体现,是吸引外部投资的“梧桐树”。“投资不过山海关”、“开门招商,关门打狗”等说法形象说明了东北发展环境亟待改善。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东北地区振兴发展,优化发展环境很重要。法治化环境最能聚人聚财、最有利于发展。”〔78〕因此,全面振兴东北经济,就必须优化东北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特别是要培育一个健全完善的法治环境。“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79〕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人民法院大有可为。周强院长在每年的两会报告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等重要讲话中都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要切实发挥司法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依法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为更好贯彻落实周强院长重要讲话精神,二巡专门提出要求。首先,要求全体干警特别注意服务大局意识养成。办理每一起案件,都要手托公平正义,心怀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其次,要求每个主审团队每年召集不少于一次服务大局专项座谈,全庭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服务大局专项调研。第三,要求目标聚焦于全面优化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法治化环境。对于上述要求,笔者个人理解为“一种理念、两项举措、一个目标”。
虽然在中央高度重视东北振兴工作、东北三省党委政府全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在东北法治化环境建设中的使命和担当越来越重要,但从二巡审理的东北三省民商事案件看,东北地区个别法院和极少数法官现有的服务保障经济发展能力与需要担负的责任使命之间尚有差距,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不适应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要求的问题需要破解。比如坚持什么样的指导思想问题,应按照什么样的基本要求做的问题,应树立什么样的服务理念问题,应采取什么样的具体举措问题,应如何下大力气破除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等。2016年初到二巡后,根据二巡的总体工作安排,笔者给自己的团队制定了三个小目标:第一个是传播现代法治理念。比如我们团队持续开展“庭审走进法学院”活动,仅在辽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开过的一个庭,就有1700多人旁听;第二个是推进公正严格司法。审理案件,当维则维,当改则改,以公平公正作为根本标准;第三个是服务东北经济振兴。为自觉将依法办案融入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大局,实现周强院长要求的“人民法院要高度关注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及时对审判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调研,提出应对举措,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80〕在庭领导带领下,我们团队于2016年6月—11月深入黑龙江、吉林、辽宁3个高院,哈尔滨、长春、沈阳等7个中院,抚远等3个基层法院,开展了以“提升司法服务经济发展能力、推动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为主题的调研活动,全面总结现阶段东北地区司法服务和保障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举措,围绕审判实践反映出的经济发展深层次矛盾,本着既关注普遍性和急迫性问题,又兼顾关涉东北经济全面振兴关键环节、关键领域以及未来发展潜能原则,精心选取公司类、合同类、破产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类等五大类案件作为着力点和切入点,剖析现阶段司法服务东北经济振兴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今后一个时期提升司法服务经济发展能力、推动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的对策与建议,最后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调研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草案)》,并选编了《东北三省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30件典型案例》。2017年12月,我们把这次调研收集整理加工的30个典型案例也公开发布,分为五大类。第一类是服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6大案例,第二类是服务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产权保护6大案例,第三类是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6大案例,第四类是服务创新发展6大案例,第五类是服务绿色发展6大案例。〔81〕
注:
〔1〕《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页。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沈阳揭牌,周强出席并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日第1版。
〔3〕参见胡云腾:“本轮司法改革的特点、成效与经验”,载《法制日报》2017年9月6日第9版。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3页。
〔5〕同注〔1〕,第120页。
〔6〕[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7〕参见胡云腾:“法官释明权之行使”,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8期。
〔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9〕[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7页。
〔10〕参见胡云腾:“谈第二巡回法庭的三项办案改革经验”,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4期。
〔11〕同注〔1〕,第364页。
〔1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13〕周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3日第1版。
〔14〕参见中央电视台2017年10月6日焦点访谈节目——“守护公正要靠法”。
〔15〕同注〔8〕。
〔16〕王利明:“辩证看待‘法不容情’”,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2期。
〔17〕周强:“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9期。
〔1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80页。
〔19〕同注〔1〕,第122页。
〔20〕[英]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1〕同注〔17〕。
〔22〕王利明:“裁判方法研究:依法公正裁判的源泉”,载《光明日报》2012年4月19日第15版。
〔23〕胡云腾:“全面设立巡回法庭的重大意义”,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1期。
〔24〕同注〔10〕。
〔25〕胡云腾:“谈第二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会议制度”,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6期。
〔26〕胡云腾:“谈谈在司法责任制下如何保证法律统一适用”,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9期。
〔27〕周强:“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公正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24日第1版。
〔28〕王利明:“要强化判决书说理”,载《当代贵州》2015年第41期。
〔29〕胡云腾:“办案五断”,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7期。
〔3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9-603页。
〔31〕同注〔8〕,第17页。
〔32〕参见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33〕同上注。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号——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马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5〕参见[德]康德:《法律理论》,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36〕参见[德]彼得·格莱施勒:“抗辩和抗辩权的效力形式及援引问题”,郝丽燕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0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7〕同注〔22〕。
〔38〕同注〔32〕。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哈尔滨报达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报达海景房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
〔41〕同注〔8〕,第58页。
〔42〕同注〔8〕,第60页。
〔4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
〔44〕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45〕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页。
〔46〕同注〔8〕,第16页。
〔47〕同注〔32〕。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49〕参见[日]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50〕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51〕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5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53〕同注〔8〕,第51页。
〔54〕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55〕同上注,第55页。
〔56〕同注〔44〕,第466页。
〔57〕参见王利明:“裁判方法的基本问题”,载黄进主编:《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3夏季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页。
〔5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59〕参见[英]P.S.阿迪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60〕参见东北地区(2017)辽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华东地区(2016)沪0113民初18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沪02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61〕同注〔8〕,第17页。
〔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63〕同注〔27〕。
〔64〕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252页。
〔65〕参见注〔1〕,第117页。
〔66〕同注〔32〕。
〔67〕参见王利明:“辩证看待‘法不容情’”,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2期。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29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钟首岩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69〕参见王利明:“天理、国法、人情”,载《法制日报》2012年8月1日第10版。
〔70〕同注〔44〕,第391页。
〔71〕同注〔32〕。
〔72〕参见周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奋发有为推进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发展”,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
〔73〕参见注〔1〕,第221-222页。
〔74〕同注〔8〕,第7页。
〔75〕同注〔44〕,第239页。
〔76〕周强:“适应新常态,司法要有新作为”,载《人民日报》2016年1月28日第5版。
〔77〕周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3日第1版。
〔78〕参见习近平在黑龙江代表团参加审议时指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国家一项重大战略,载《人民日报》2016年3月8日第1版。
〔79〕“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68页。
〔80〕同注〔77〕。
〔81〕参见张能宝审判团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东北三省法院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典型案例”载《二巡工作动态》2017年第4期。
〔82〕同注〔44〕,第564页。
〔83〕参见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载《当代贵州》2015年第37期。文章来源:2018年《法律适用》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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