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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的通知

上海高院 法盏 2021-11-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的通知

(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2018年7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高院立审执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和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予以下发,请各条线参照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若有意见、建议或问题,可联系本条线高院相关部门。

  附件: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5日        

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处置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存在法律意见和执法尺度不一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经高院立审执衔接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及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就有关裁判和执行尺度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1.本指引适用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登记不明确或者形式上仅登记债权本金数额的情形。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2.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已经登记了明确的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范围为准。

  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未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4.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裁判和执行中以债权人起诉主张的物权担保范围(该主张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为准,不能任意扩大至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担保范围中债权人未主张的部分。

  5.在审判、执行中要加强对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及其优先受偿范围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仔细甄别虚假诉讼、恶意设定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以逃废债务等情形,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6.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7.最高额质权,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8.权利质权在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的,参照本指引关于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9.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经审、执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引。

  附: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主文统一参照格式

   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继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一十九条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 主债权的利息;

  (三) 主债权。

    相关判决主文表述参照格式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内(或按照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担保范围内抵押权人起诉所主张的具体选项)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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