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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院李婧|常设破产法庭系统性改革构想 ——以“办理破产”的程序经济效益为方法论指引

李婧 法盏 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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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办理破产”方法论的核心理念——程序经济效益为指引,从专门管辖、属地管辖,管理职能等方面提出构建常设破产法庭的设想。在专门管辖上,确立以破产财产为源头的破产衍生案件范围。在属地管辖上,以X市法院审理的泰成集团重整系列案件为例,梳理出破产案件属地管辖的连接点“主要利益中心”地的审判“五步法”。在管理职能上,强化府院联系机制和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在架构上,提出配合区域协同发展战略的法庭设置点。


关键词程序经济效益;专门管辖;属地管辖;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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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制度是一种企业退出市场或者重回市场的法律机制,以实现重新配置市场资源的制度性功能,通常认为,一国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该国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在世界银行年度营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办理破产”指标评价中,[1]通过破产程序的时间和成本可测算出债权人能最终从破产程序中收回的利益即“回收率”,其中,对获得重生(或整体处理资产)的企业以100%为起算点,对清算退出(只能分别出售财产)的企业以70%为起算点;“回收率”越高,债务人资产的保值增值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越好,营商环境越优,使良好制度与建构最终产生经济效益。营商环境报告方法论的价值理念是,在满足公平公正司法程序的基础上,充分获得程序的经济效益。破产制度的应用需求与一地市场经济发达水平和民营经济活跃程度具有明显正向关联,[2]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亦可增进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制度的信任以及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获得重生的信心,两者互相推动、相互制约。因此,实行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设立跨区域专业破产审判机构,协调破产领域司法供给不平衡,从管辖与职能方面重新塑造破产审判机制,可提高破产程序最大收益外延,直接影响“办理破产”的时间、成本和处置结果,改善企业“办理破产”司法体验,优化地区营商环境。如题所指,常设破产法庭是对破产及相关衍生案件享有专门管辖权的审判机构建制,与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类似管辖原则。[3]有所不同的是,常设破产法庭兼具破产司法职权与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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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设破产法庭的专门管辖——渊源于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相关衍生案件

     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方法论中,及时启动破产程序的激励约束,实现破产案件繁简分流、信息化应用,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提升企业营运价值,促进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对经济体破产审判改革的目标要求。专门管辖破产案件,则可在当下追求的各程序价值目标之间取得妥善平衡,在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集约发挥司法职权和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各方的司法成本投入。

     破产相关衍生案件的概念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等,现行破产及相关衍生案件主要包括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和解、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等16个案由。《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情形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将这些纠纷归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法理在于,确定债务人财产以保障合法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规制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对破产程序的滥用。因此,确定破产相关衍生案件范围,首先需要确认破产财产范围。


    (一)破产财产的范围

     美国破产委员会建议给债务人财产下宽泛的定义,即债务人拥有的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益。[4]我国将债务人财产定义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5] 当企业失去了重整或和解的机会,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6]除了在特定财产上优先受偿的债权外,依次按债权种类顺序清偿。[7]

     宽泛的定义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工作,何种财产是“确定的”,何种债权是“合法的”,是界定破产财产的基础性工作。现有与破产有关的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破产程序终结前的相关民事纠纷,对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民事案件尚未分类到破产衍生案件中。办理破产案件的司法现状与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对破产财产的定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获得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於上述民事案件所获得的财产,还有刑事案件退还的涉案财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以及通过行政案件获得的补偿都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之相应的,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不仅包括上述13个民事诉讼案由,还包括其他私法和公法确定的债务。[8]


    (二)常设破产法庭的管辖范围

     如前所述,常设破产法庭的管辖范围应该囊括上述刑事、民事、行政各类破产衍生案件。这并非缺乏司法实践的孤例。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已经从海事、海商民事案件普遍扩大到与海洋管理和海上事务有关的行政案件,同时,在舟山、海南等地正在个别试点管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无独有偶,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无论在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还是专门管辖专利权纠纷的知识产权法院,都存在试点成熟的方案和经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9]并未局限于民事诉讼,不存在诉讼主体的障碍。常设破产法庭可以借鉴吸收这种做法,采取“三审合一”模式审理各类破产及其衍生案件。


      1. 与破产有关的刑事案件

     我国与破产有关的刑事罪名主要规定在刑法第162条、168条。(1)妨碍清算罪,处罚破产清算时,隐匿财产、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罚破产清算过程中存在的诈欺行为,如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3)虚假破产罪,处罚将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偿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或隐匿财产和承担虚假债务以外的转移和处分财产的行为。(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罚国有经济市场主体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10]

     此外,在审理与破产有关的民事案件中,还可能发现在破产过程中的欺诈、贿赂、滥用权利等行为、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追溯,有些散见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至于相关检察起诉,无需特别规定。以德国为例,德国没有专门从事侦查、起诉破产犯罪的特别机构,也没有经济犯罪固有的侦查手续规定,与其他犯罪侦查相同。[11]


     2. 破产有关的民事案件

     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破产受理后,相关主体才能提出的诉讼,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别除权纠纷。另一类是无论是否存在破产申请,权利人均可提起诉讼,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定其他民事案由;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抵消权纠纷与破产抵销权纠纷等,这种纠纷在美国破产法中,被称为“相关争讼”,也就是“非核心争讼”。[12]

      在美国《破产修正和联邦法官法》,属于破产案件“核心争讼”范围的案件,州法院或联邦普通法院应移送破产法院管辖,破产法官可对“核心争讼”作出终局性裁判,但对“非核心争讼”则仅能行使“听审”权利。[13]

     我国是单一制一套法院体系,但也存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移送专门法院的情形。[14]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受理前尚未审结的“相关争讼”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裁决完毕后恢复审理,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执行、清偿即告冻结。[15]如果设立常设破产法庭,这些“相关讼争”由原受理法院统一移送破产法院管辖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破产法院因为有管辖上的便利而不必等待与债务人有关的其他诉讼的终结;二是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三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务人的财产,有利于确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发起破产重整程序。[16]既可为避免“管辖体系因迟缓而又缺乏效率”,也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相关讼争”的裁判结果被撤销。


      3. 破产有关的行政案件

      管理人或清算组代表债务人参与行政诉讼,在司法实务中已较为常见。如,(2018)闽0203行初124号原告张运军诉被告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X市中之冕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以中之冕公司滥用其身份信息在市市监局登记注册,导致其可能受到损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市市监局将原告登记为中之冕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第三人中之冕公司处于清算状态,由清算组负责人参与诉讼。在(2018)闽0203行初277号原告X市东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诉被告X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鲍俊婷行政确认一案件中,原告处于清算状态,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参与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房产证登记行政行为,以实现对该房产的取回权。显然,这类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作为破产程序的衍生案件专门管辖,更有利于程序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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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常设破产法庭的属地管辖——合并管辖连接点的设置

      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良好的破产制度应当具备:(1)帮助债权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2)允许有救助可能的企业进行重组,并有效关闭失败的企业;(3)提高市场的确定性,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4)鼓励贷款人提供高风险贷款;(5)保障更多员工从事原有工作;(6)有助于保护供应商及客户网。因此,破产案件管辖连接点设置的改革需要从激励企业重组重生的方向入手,考虑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当事人意见与解决矛盾现实等多重因素。

     出于扩大市场份额、降低经营成本和建立上下游产业体系等经营需要,目前,企业跨地区设立关联企业或集团企业的情形普遍。一旦进入破产重整、清算,依据现有管辖规则,这些关联企业只能分别由其住所地法院受理,容易造成时间和费用成本的浪费、加大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的协调困难。由于难以实现企业资产和业务的整体处置,还降低了企业资产、业务的处置价值和债权人受偿比例,重整案件中,企业甚至可能因此丧失重整机会。常设破产法庭的设置,可解决跨地域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现实需求。

     目前,《破产法》没有对合并管辖作出规定。[17]根据2018年全国破产审判会议精神,最高法院允许司法实践中,例外合并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18]并以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为法院地。[19]从文本分析,关联企业合并审理的依据来源于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采用的是实质合并原则,即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或者在控制公司控制下的若干从属公司都破产时,将各破产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所有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20]除了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可作为合并管辖的连接点,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连接点的设置方式。


      (一)案例: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破产重整系列案

      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集团)及其所属11家汽车品牌经销企业,因企业扩大经营范围、银行贷款收缩且难以续期等原因导致资金流动性困难,陷入经营困境,截至2016年底,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鉴于债务人系在X市、L市、Q市具有较大规模的汽车特许经营企业,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2016年12月,X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泰成集团等X区的5家企业破产重整申请。X中院同时向省法院报请对L市、Q市的其他7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泰成系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省法院于2017年1月指定X中院对7家企业破产重整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至此,X中院正式启动对泰成集团等12家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


     (二)运用: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尝试预重整、预和解等庭外方式—合并所有关联企业财产打包进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主动依职权处理草案通过结果—监督跟踪重整计划执行

     1. 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内部先行评估—管理人报告申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

     X中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先行内部评估,通过法院内设破产管理人办公室等方式,发布内部评估报告,包括关联企业范围、企业财产初步范围、主要盈利企业、主要关联交易渊源、引入投资挽救的可行性、整体处理是否降低财产处置风险、对未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影响、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水平等,确定最有具优势的管辖法院。管理人进场后,经过调查核实,向X中院申请对该12家企业进行合并重整。X中院组织听证,在听证会上,管理人根据其申请,提交了有关该集团12家企业存在紧密关联关系、应当进行合并重整的财务、经营、人员任命、公司相关决议与函件等证据,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质证并发表对合并重整的意见。在审核认定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X中院裁定批准管理人申请,对上述企业进行合并重整。


      2. 积极采取庭外协调方式——预重整

     经X中院批准,泰成集团等12家企业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通过预重整的方式,引入战略者X市海翼集团实现企业盈利、并购Q市联华等2家非破产企业获取偿债资金等方式,确保实现破产重整企业价值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3. 整体打包进入重整计划草案

     12家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24.46亿元。管理人向X中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向债权人进行说明,税收债权、职工债权100%清偿,普通债权重整清偿率为31.69%,比破产清算条件下平均1.73%的清偿率高出29.96个百分点。


      4. 法院主动依职权处理草案通过结果

     2017年12月,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X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若该重整计划草案未被债权人会议通过,为使企业重回市场,X中院将依职权批准通过,终结破产程序。


     5. 监督跟踪重整计划执行

     2018年,泰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经按期完成重整计划第一期清偿目标,全年实现净利润25亿元,纳税1.7亿元,全面实现重归市场。X中院敦促管理人及时履责,继续完成后续清偿计划。


    (三)连接点——“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

     “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这个概念来自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提出了“主要利益中心”地为管辖标准,并指出各国破产法立法应根据《跨境破产示范法》来进行立法,在一国内拥有主要利益中心的债务人应该受该国破产法院的支配。《跨境破产示范法》对“主要利益中心”作了简单列举,即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惯常居所,[21]欧盟理事会条例指出,主要利益中心相当于“债务人对其权益常年进行管理并因而可以由第三方查明的地点”。虽然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初衷是解决跨境破产管辖法院地问题,但国内目前也有适用该属地原则合并重整关联企业的司法实践。

     笔者从上述(2017)闽02破6-12、14号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破产重整系列案件的审理中,总结出以“主要利益中心”所在法院合并管辖破产案件的五步法。泰成破产系列重整案就是适用“主要利益中心”原则请求上级法院指定合并管辖的典型案例。在X市外的其他7个子公司与受理破产的5个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合并重整显然更有利于恢复投资者信心,鼓励战略投资,给予企业更多重生机会。因此,X中院主动援引“主要利益中心”管辖原则,创造连接点,为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提供法理依据,最终实现企业重整。这为破产法庭的管辖原则,提供了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之外新的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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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设破产法庭的管理职能

     在现代商事关系中,企业不再仅是一个孤立的追求经济价值的实体,而被看作一个多方利益的集合体。企业破产不仅仅应该考虑企业债权人和企业本身,还应将企业的职工和它的投资者也纳入考虑范围。[22]因此,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的是,破产案件产生大量管理性职责,体现为非诉程序和非司法性事务与司法程序交叉推进, “这种双重角色对破产法官来说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也引发了对其中立性与客观性的质疑。”[23] 为减轻这种质疑和负担,常设破产法庭需要完善配套制度机制,建立常态化的破产工作府院统一协调机制;加强破产行业市场培育,指导管理人选任和考核制度,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以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


     (一)府院联动机制

      由于企业破产影响地方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安置、案件启动的必要资金、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税收减免等问题,法院无能力独自面对和解决,“府院联动机制”仍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重要机制建设。已经建立的“府院联动机制”大致包括几项主要内容:发挥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法院的职能作用,协调解决地方政府和法院提交的破产企业涉及的产权瑕疵、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税收优惠、[3]信用修复、企业注销、金融机构参与、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

以X中院为例,X中院先后与市政府召开府院金融、破产专项工作对接会,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拨付300万元设立全省首个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有效解决无资产企业的破产清算费用及职工安置补偿难题;主动参与建立企业破产和信贷风险处置工作统一协调机制,推动设立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在与金融办、银监局、人行等部门建立的金融信贷领域联动协调机制中建立企业破产预警机制,汇总编制重点企业名单和数据库,提前部署、预先防范企业破产各项风险。


     (二)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指导

     与普通民商事、执行案件不同,破产审判中,破产财产的归集、处置、分配、破产重整企业的管理、重整计划的草拟、监督等均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立法时在吸收、借鉴各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引入的制度,对实现我国破产制度与国际接轨、破产制度的现代化和市场化均具有重大意义,也是破产审判区别于其他审判业务的一项特有制度。

     《破产法》在立法时仅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未建立破产行政管理制度,对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建设、管理等作出规定。《破产法》实施时,为因应这一制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将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等职责交由各地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明确将负责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培训等相关工作赋予了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破产审判庭。我国对破产管理人并未实行资格考试制度,由法院综合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企业破产案件的办理经验等因素制定评分标准,择优将社会中介机构或机构中的个人编入管理人名册。[25]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法院拥有更换、[26]罚款、暂停执业、[27]除名等权力。[28]

尽管这一做法将管理人资格和准入、个案中的管理人指定、管理人的培训与管理、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违反法定义务的惩戒等权力均集中于法院,容易引发实践风险,但由于我国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长期缺位,常设破产法庭在成立后仍需要行使破产管理人队伍的管理职责。

     全国各地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建设与管理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如,X中院2016年推动成立全省首家破产管理人协会,指导编制发布全国首份《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引导管理人协会建立管理人履职评价和惩戒制度,全国首创简易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工作统一打包公开招标。国内首次在法院设立破产管理人工作室,《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管理人工作的规范(试行)》、《企业破产案件中选定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等8个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建立管理人协会网拍端口、统一在淘宝破产财产处置平台上对全部破产财产进行网拍。先后以管理人队伍建设和破产的司法与行政协同为主题召开三届“破产法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800余名专家学者、法官和管理人参加了研讨,不断为管理人队伍建设提供可视化、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载体。这些管理职能对推动破产管理人规范化、制度化、市场化建设起到重要作用,更表明了法院在企业破产中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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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常设破产法庭的架构

     根据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一项改革措施需惠及当地全部可能有需求的企业,才可成为来年得分的依据。企业登记注册机关级别主要考虑企业的公司组织形式、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出资主体、行业等因素,而案件级别管辖主要考虑案件的审理难度、标的额大小、影响力大小等,二者无必然关联,改变目前破产案件管辖原则,由常设破产法庭管辖在县区、地级市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显然更有助于优化地方营商环境。


     (一)设置点——区域协同发展的都市(产业)聚集地的中级法院

     我国专门法院(庭)的管辖范围不受被告所在地及其他专属管辖限制,但破产衍生案件的管辖是否受专属管辖限制并不明朗,常需指定管辖。如,海事法院管辖一省涉及海事、海商的一审案件,并在个别城市派驻法庭管辖相邻区域的案件。与海事法院相似,常设破产法庭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域通常也只考虑设置一个,为服务区域协调发展,可以在都市群中心、产业群中心,对周边区域经济产生虹吸效应或辐射某一区块链的所在区域设立派出法庭。以F省正在推进的东北、西南协同发展区为例,在两大协同区域的核心城市的中级法院中,择一设立破产法庭,指导在另外两个核心城市完善破产审判庭,以“一个破产法庭——两个破产审判庭”的模式,集中管辖两大协同发展区的破产案件。破产法庭还可根据产业特点,指定类似行业破产的管辖,制作全省统一的破产管理人清册,实行分级管理,指导管理人协会规范履职评价,统筹调配全省破产案件审理和管理资源,提升企业重整与和解有效性。


     (二)内设机构——立、算、重、执转破、执

     在内设机构设置上,保留立、审、执等部门,按破产案件类型编制扁平化立案、审判、执行等团队。相较目前由审判部门确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做法,常设破产法庭的立案部门承担更专业的职能,如:确定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与衔接等,按照类型区分繁、简案,分流至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分为强制清算团队、破产重整团队、执行转破产团队等,根据案件类型确定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审判方式,如,强制清算案件和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采取按管理人等级打包摇号的方式;重整案件建议债权人会议先行“预重整”、“预和解”方案。执行部门在裁定生效后,督促管理人做好财产分配,并根据当事人申请衔接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督促做好企业注销,缩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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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办理破产”考察内国企业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处置结果,以及适用于清算和重组程序的法律框架的力度。虽然具体评价指标尚可商榷,但其方法论的理念对目前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改革仍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在知识产权法庭设置已成趋势的改革浪潮下,通过以设立跨区域的常设破产法庭,集中审理、管理破产案件对破产案件,实现破产审判的专业化、专门化,短期内可实现“办理破产”指标时间、成本和处置结果的大幅提升与改善,未来将培养一批高素质地专门从事破产重整、企业并购等大型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官,以司法推进法治市场化运行,推动建立现代化产权的经济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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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营商环境报告》研究国内企业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结果, 以及适用于清算和重整程序的法律框架的力度。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上线运行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显示,2018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总量排名前五位的浙江、江苏、广东、山东、河南五个省份,占全国的61.9%;排名在后五位的省区西藏、青海、宁夏、兵团、甘肃,破产案件数均不足百件,仅占全国的0.82%。破产案件数量与各地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民营企业的活跃程度基本相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4] [美]小戴维·A·斯基尔著,赵炳昊译,《债务的世界 美国破产法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5] 《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第一款“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6] 《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7]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8]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9]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3、14条。

[11] 行江,“德国破产刑事法研究”,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12月。

[12] 28 U.S.C. § 157 (b) (2)。尽管美国《司法及司法程序法》列举了一些破产“核心争讼”,但司法实务或学界对影响破产财产的事项,与撤销权有关的事项在何种程度好范围上属于“核心争讼”长期存在分歧。不过,对只存在于破产案件中的管理性事项属于破产法院管辖,并处于中心地位,并无太多争议。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3] 28 U.S.C. § 157 (b) (1), (b) (2), (c) (1).

[14] 《破产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5]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16] 曹士兵:《准确把握破产程序六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

[17]《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8]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19]《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 刘连煌,“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之研究”,载《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52页。

[21]《跨境破产示范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惯常居所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22] 王新欣:《试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年第2 期。 

[23] [美]查尔斯·J·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0页。

[24] 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税收给予了减免,但对进入破产程序前的税收优惠是只有少部分地方政府才给予的待遇。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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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婧

作者单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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