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陈宏宇 谢素恒|委托贷款合同性质的界定分析委托贷款合同性质的界定分析
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
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等
借款合同纠纷案
——委托贷款合同性质的界定分析
裁判摘要
委托贷款一方面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其在不同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可以年利率24%作为保护上限。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地中海酒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简称浦发银行)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黄某
一审被告:王某
一审被告:李某
一审第三人:侯某某
2.案件索引及裁判日期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判决(2014年12月2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判决(2017年3月1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决(2018年12月13日)
3.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某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1.2亿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
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某宗土地,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公司同时承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黄某、王某、李某分别向侯某某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均明确承诺为《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基于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011年10月25日和26日,浦发银行分3笔贷款向地中海酒店发放了1.2亿元贷款本金。案涉借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清偿,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贷款到期后,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以及相关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2年6月6日的欠息数额为人民币16237208.73元,2012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本案相关抵押人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并非民间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规定,借款人有关案涉利息、罚息等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的主张不应予支持,其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地中海酒店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2011年11月20日之前(包括该日)的利息已还清,贷款期内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包括该日)按照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浦发银行有权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范围内就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后,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地中海酒店第二判项债务的,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贞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地中海酒店追偿;四、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黄某、王某、李某应对地中海酒店的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地中海酒店追偿。
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地中海酒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地中海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2亿元及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罚息。
【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侯某某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借贷案件意见》)。
《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一、二审判决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着实有违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确定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地中海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驳回浦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评析
二、关于委托贷款利率的法律适用 虽然《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及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通知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对委托贷款的相关问题作出规范,但就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尚未作出规范的领域,则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在认定委托贷款的利率应参照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相应规则时,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资金来源。金融借款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通过诸如吸收存款等合法方式筹集所得,而民间借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委托贷款中,虽然系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但其资金并非金融机构筹集所得,而是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民间借贷并无不同。 二是资金成本。金融借款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方式筹集所得,其借款利率的确定自当考虑向存款人等权利主体支付的利息及经营成本等相关费用。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的资金均系委托人或出借人的自有资金,除委托人需向作为受托人的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以外,其二者之间的资金成本大致相同。 三是贷款利率的确定以及利益归属、风险承担。委托贷款合同虽系金融机构以贷款人的名义签订,但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而非银行等受托人的意志;同时亦系由委托人而非银行享有收取利息等合同主要权利,并承担逾期还款等风险。此与民间借贷中根据自有资金所有者的意愿确定利率,以及自有资金所有者享有利益、承担风险的做法并无不同。 综上,再审判决综合考虑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以及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等因素,认定委托贷款的利率问题更具有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明确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
三、延伸思考---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利息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根据《借贷案件意见》《民间借贷规定》,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先后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年利率24%”掌握。但就金融借款,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有关 “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作出限制。原判决正是从这一观点出发,完全按照当事人就利息、罚息的约定而作出。以至于2011年10月发放的1.2亿元贷款,至2017年7月强制执行时,需以8.07亿元为限查封借款人的财产。虽然并不排除有执行中计算方面的原因,但与原判决就利息、罚息的认定导致借贷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不无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该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人民法院仍应秉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理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进行调整。参照上述意见的精神,一般情况下可以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4%作为保护的上限。故即使案涉委托贷款被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人民法院亦应遵循上述规则,对利息、罚息等费用总和进行调整。 此外,从实质性规范功能的考虑出发,再审判决对利息、罚息等的上限作出认定。案涉借款关系发生时尚属有效的《借贷案件意见》虽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该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再审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就《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发生的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保护上限。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宏宇、张颖新、王毓莹
编写人:陈宏宇 谢素恒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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