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原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案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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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案例探析
作者:郑艳丽、叶礼、周怡彬
来源:君合法律评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案例数据初步透视:各地司法实践对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三、《九民纪要》明确了“认缴制下的股东对其未到期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裁判尺度,除例外情形 ,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时点是登记的认缴日期。如此,在此之前股权已转让的原股东,理应不再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分析结论
五、笔者建议
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目标公司的原股东是否仍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不止的问题。本文以大量的案例为起点,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新规定,从平衡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股权转让交易中新旧股东等不同利益群体的角度出发,尝试提出分析意见,并为股权投资的风险防范以及债权人维权提出针对建议。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股权转让交易的安全与自由在此成为了矛盾的聚焦点。从法条解释层面,则落实在:原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各地同类司法判决做分析。
笔者共检索到20个相关案例,以判决结果是否支持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分两类阐述。从判决结果来看,其中12个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时间在2016年至2019年之间,法院层级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详见附件表一)。另外8个案例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8个判决作出时间在2015年至2020年之间,法院层级包括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详见附件表二)。表一、表二案例观点的差异,并未在作出时间或者法院层级上呈现明显的分别,这其中折射出司法实践对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问题的根本分歧。
(一)表一:认为原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概要这些案例中,法院判决原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出发点基本都是以公司注册资本公示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更倾斜于债权人的利益。选取表中两个案例中法院认为部分说明这类案件的裁判思路:1. 表一案例3上海二中院在“(2018)沪02民终9359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为:(1) 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2) 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原股东在债权形成后转让股权,且受让股东最终未能缴纳出资,股权转让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上述表一案例10 “(2016)川民再23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南充中院认为,虽然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剩余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原股东未实缴完毕其全部认缴出资,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原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责任(四川高院在再审判决支持了南充法院的分析以及判决结果):(1) 虽然原股东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仅能对抗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2) 尽管原股东足额缴纳了届期的出资数额,但并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足额缴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原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与受让股东后,受让股东亦未缴纳出资差额。
《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7版刊载了“(2018)豫0811民初963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3,该案案例的观点值得探讨,即:“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在该案中,原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4年10月9日,目标公司未能清偿的合同之债成立于2016年1月,而在2015年9月,原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原股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确认执行法院可以据此追加原股东为该合同之债的被执行人。案例编写人认为:“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如债权形成在股权转让之前,将会加强法官支持原告债权人诉请的心证;债权形成在股权转让之后是该案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原股东在披露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继续出资的义务实际就转让给了新股东,应缴出资的债务关系存在于新股东与公司之间,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债务因转让行为而消灭,不存在“预期违约”的问题。其次,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亦与此后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第6条相矛盾,股权转让并不属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下文具体说明)。
(二)表二:认为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概要 这几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思路则相对比较清晰简单,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就不再负有继续出资义务,而是由新股东承继。原股东此后也无需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表二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为例,最高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认可一审及二审判决关于认缴出资期限未满即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在表二案例4“(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撤销了二审判决,其认为:“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表一和表二两类生效判决所形成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对两种理论要件存在不同理解;不同案例就“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的理解完全不同。
如表一案例12“(2016)豫民终739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高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转移:“关于梁笑瑛辩称该1200万元认缴额尚未到缴纳期限,且其股权已经转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所涉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不因股权转让而责任免除。因此,对于梁笑瑛上述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而在表二案例7“(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企业借贷纠纷案”再审判决中,最高法院则认为:“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法官还会在个案中结合延长认缴时间的股东决议时间点是否在债权形成之后、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等因素认定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两类不同判决中,法官首先关注的是:股权转让时间是否在原股东认缴资本期限届满前。同时,原股东与新股东就出资义务的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延长出资期限的具体时间,均属于法院判定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因素。当然,不同的案例考虑的因素不完全一致。笔者选取两个典型案例,说明裁判者查明案件事实的视角。
两则对立案例关键要素对比表
(1)《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可实行认缴制,亦未禁止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将股东缴付出资时间进行变更,2015年7月15日,目标公司章程变更,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缴付期限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该章程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目标公司将原股东的原缴付出资时间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原股东出资缴付期限,并非因逃避涉案债务而恶意延期,而是公司章程在之前早已作出变更; (2)债权人明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债权发生在原股东延长出资期限之后,其未审查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实缴出资或对此提出异议; (3)原股东在2017年8月18日转让股权时,尚未达到其出资缴付的期限,且受让股东亦同意缴付该出资,原股东也未收取股权代价,故原股东转让股权和未缴付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2. 表一案例3“(2018)沪02民终9359号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二中院认为即便原股东、新股东就出资义务进行约定仍不能对抗债权人,并在结合(i)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ii)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iii)延长出资期限是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iv)转让股权后的原股东与公司关系等4个要素进行分析,作出原股东徐青松、毛晓露需承担补充责任的认定:
(1) 股权受让人林东雪、接长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账时间系在债权人宜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且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
(2) 目标公司称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而目标公司称的公章、证照仍由原股东徐青松持有;(可见目标公司仍由原股东控制,法官将可能据此认为股权转让交易实际是原股东逃脱责任的一种手段而已);
(3) 股权受让人接长建、林东雪未能按期足额出资;
(4) 作出该延期认缴决议的时间点(2014年4月6日)在宜安公司债权形成(2014年4月1日)之后,且时隔仅五日,认缴期限延长达九年多,延长认缴期限的1,600万元出资所能够覆盖宜安公司债权的程度较高。
上海二中院认为:2014年4月6日目标公司作出该延期认缴决议的时间与2014年4月1日债权形成时隔仅五日,认缴期限延长达九年多,显著增大了公司债权人对尚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成本,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故目标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按照目标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向股东主张权利。
(四)根据检索案例,债权是否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并不是判决结果不同的关键点
此外,还存在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情节:如果股权转让时,公司对外债务已经形成,原股东如果转让股权是否就必须就此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现有20个检索的案例情况看,两类判决中对于该事实的查明并没有明显的区分,以下三种情况都存在于两类判决中:
(1)两类判决中大部分案件中原告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2)亦有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两类判决中各有一个案件),(3)或者法官对此并不关注,未予以说明。仅根据案例检索的情况看,目标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似乎不是造成判决结果不同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较大,而此后股权受让的新股东明显是原股东逃避债务的关联公司、且没有足额支付未缴足部分资本金的能力,债权形成时间应当是审判者关注的信息点。
与此同时,原股东为其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即便公司对外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前,但当时公司现有资产具备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尚不存在需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
三、《九民纪要》明确了“认缴制下的股东对其未到期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裁判尺度,除例外情形 ,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时点是登记的认缴日期。如此,在此之前股权已转让的原股东,理应不再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分析结论
五、笔者建议
(一)投资人应根据资金流情况,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的认缴期限结合上述分析可知,法律原则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除了例外情形,股东在认缴期限之前,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基于此,从审慎的角度,建议投资设立公司时,应根据公司经营资金需求以及自身的资金实力,合理安排股东出资期限。如暂时难以确定中远期资金需求,可以先以前期资金需求注册公司,后续根据发展需要适时增加注册资本。如果股权交易中受让未全部缴足资本金的股权,投资方亦要考虑是否尽早通过修订章程、变更认缴期限,以免在公司未及时清偿对外债务时面临股东责任问题。
(二)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债权人需积极查找股东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的情况,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以减少损失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否已经履行。从最大化清偿债务的角度,在起诉或者执行程序中,可以考虑不仅列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同时将新旧股东均列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届时,在审判以及执行异议程序中,再由法官审查新旧股东是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当注意规避风险,以免将来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在某些情况下,原股东仍然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权转让时,出让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规避风险:(1)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受让方对剩余出资风险的承担,并在新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新股东为剩余出资义务的缴纳主体,以免产生纠纷并为可能的诉讼取得有利的证据与抗辩理由;(2)明确股权定价的依据,列明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有无对外债务情况。如果可以证明股权价值并未包含未缴纳的出资部分,即便将来存在债权人诉讼,原股东可以主张继续承担补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附件:20个案例一览表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九条修改为,“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修正,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第一百四十七条”,其余内容不变,下文《公司法解释三》均指经2014年修正后的版本。
3.参见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9-09/12/content_159988.htm?div=-1,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21日。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5-137页。
5.同上一脚注。
6.2019年9月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案例
本文转摘自“君合法律评论”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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