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莹|公司法规范变革的六大重要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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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范变革的六大重要视角
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应当选取合适的视角,处理好公司法修改中的“粗”与“细”、“体”与“用”、“民”与“商”、“标”与“本”、“虚”与“实”、“道”与“术”这六大重要关系。应摒弃“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观念,立足本土、放眼国际。在立法体例上处理好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蓝本作出规定,重视公司程序性事项的特殊性。在立法理念上尊重公司自治,妥善平衡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力争打造一部理念先进、规范明确、主体参与方便、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公司法。
目次
引言
一、公司法修改中的“粗”与“细”
二、公司法修改中的“体”与“用”
三、公司法修改中的“民”与“商”
四、公司法修改中的“标”与“本”
五、公司法修改中的“虚”与“实”
六、公司法修改中的“道”与“术”
结论
引言
引言
公司的组建和运营,其复杂程度绝不亚于国家或政府的组建和运行,而良好运行的公司将惠及投资者和全社会。为消除公司争讼导致的公司生活梗阻现象,降低投资与交易成本,维护投资与交易安全,构建和恢复和谐的公司秩序,推动公司制度与资本制度的发展,现代公司法治必须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畅通快捷的公司争讼解决机制。
当各方利益主体发生冲突、私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救济,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2005年公司法增强了可诉性,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直接诉讼以及代表诉讼、关联交易及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时,可以行使诉权,这无疑是重大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技术、法律传统以及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的原因,该部法律对于一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遗留了一些惯常性的不足。
此外,无论是作为经济生活的财富创造主体,还是作为社会生活中的资源控制主体,公司的实践内容日益丰富,新的矛盾与问题层出不穷,在急速变迁的经济生活面前,原有的法律难免滞后。
反映在司法层面,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争议无论是纠纷类型还是案件数量都呈逐年递增趋势,而许许多多的实践问题却很难从公司法法条中找到依据和答案。目前公司法的修改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虽然基于前见,对于公司法的修改各方有着不同的设想,但一部充分保障私权、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法无疑是社会各界的共同期待。
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应选取合适的视角,以期能形成一部法律规定精准明确、各方主体参与方便、司法裁判可操作的公司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理想状态应当是既能够依法维护公司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法官的找法成本,统一裁判标准,进而提升司法的可预见性和相对理性。为达到这一目的,立法者应当选取合适的视角,处理好公司法修改中的“粗”与“细”、“体”与“用”、“民”与“商”、“标”与“本”、“虚”与“实”、“道”与“术”这六大关系。
01
一、公司法修改中的“粗”与“细”
02
二、公司法修改中的“体”与“用”
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问题为例,在公司治理方面,只有当公司因为高度垂直整合导致自身业务结构变得非常复杂,需要具有专业技能的管理层进行管理时,才会发生所有权的分离。无论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一方面有可能还未发展到此程度,另一方面公司支配者又偏好于控权,因此,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多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而非分离的公司治理。反观我国现行公司法,把集中管理背景下才出现的、饱含美国元素的两权分离当成现实问题,事实判断上可能发生了偏差。《公司法》第36条到第50条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之职权分离,强化程序化规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非公共性公司,在公司封闭性背景下,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减少代理成本,再围绕大的公开公司两权分离下架构的上述制度安排,可能增加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诸多成本,或许借鉴合伙法中简单的内部决策结构,并强化非控股股东参与管理的权利,是较为理想的进路。公司法修改在立足本土化的基础上,亦应合理吸收国外的先进规定,以回应日益丰富的司法实践。比如,应借鉴日、韩、德等国家的经验,对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作出规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然而,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却未能同步完善,阻碍了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有关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文件仅有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这些文件仅属部委规章与行业规范,其效力层级不足,无法直接作为裁判规范。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代表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决策的机构,其决议将直接影响公司债券持有人、发行人、受托人、主承销商等相关主体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进行规定,这也是公司法较为发达的国家的普遍做法。建议在《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债券部分新增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基本规则,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以及会议的召开、召集、主持、出席比例、表决方式等基本规则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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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修改中的“民”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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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法修改中的“标”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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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法修改中的“虚”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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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法修改中的“道”与“术”
(一)管制抑或自治——公司立法目的的考察公司法是贯彻私人自治的手段还是推行管制的工具,是立法者必须直面的问题。公司法是私法,公司法的规定应尊重市场逻辑,尊重私人自治,但是对于欠缺私法传统、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的中国来讲,脱离管制思维很难。西方国家的公司制度是在漫长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对于我国转轨体制而言,企业于市场的替代关系更像是一个反过来的顺序——通过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来促进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许多政府目标被强加在公司身上。甚至有些公司法律条款的修订是由行政部门推动甚至主导的,2008年股份公司回购制度的改革即为中国证监会主导。传统意义上,在以自治为其基本原则的市场体系(Market System)中,私法是主要的规则工具,规制的作用有限;在国家干预为主要手段的社群体系中,则高度依赖国家干预以纠正市场失灵,实现公共利益。私法通过矫正正义的实现方式,主要克服自治所产生的利益失衡,而非实现公共利益的公法管途。然而,必须警惕的是通过法律原则、公共利益乃至于扩张法律渊源等方式,诸多公法性质的监管规则开始遁入私法,这使抽象的裁判理念和法律原则成为损害法律规则确定性和同一性的重要杀手。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但商事实践却有无限的发展可能和创新空间。不应轻易否定金融创新工具的效力,应研究背后的经济逻辑、商业目的,了解当事人的真意,尊重其商业安排。监管逻辑上的成立并不直接导致私法上的奉行,后者仍然要在私法的规范体系内寻求逻辑体系的妥当性。在确立公司法的基本目标是尊重自治的“道”以后,相应地体现在“术”层面的公司法规范应当多采用任意性规范,少采用强制性规范。尽可能尊重市场逻辑与当事人的商业安排,尽量减少合同无效的规定。
(二)交易安全抑或投资安全——债权人保护至上原则的反思“债权人保护至上”原则一度被奉为圭臬。公司法固然要妥善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但片面强调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必然会挫伤投资的积极性,此不可不为立法者所察。如果公司法规范或解释不能合理顾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本伤及公司或股东利益,必然诱使投资者远离公司制度,公司于企业形态上的进步性就将被淹没于某种情感宣泄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固然应当保护,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公司法的价值更在于促进公司自身的发展,并发挥其对于周边经济环境的积极影响。以股权回购为例,实际上,以前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所担心的所谓“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进而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本身就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公司出资购入并持有自己的股份,法律意义上就是资产形态的转化而已,并不当然导致公司资产价值的减少;即使导致公司资产价值减损,此时的所谓“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其成为现实需满足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即公司回购股份后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确立这一立法理念,实践中许多问题即迎刃而解,比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如果固守于债权人保护至上的理念,对于未经决议的担保合同必然会认定为有效,但这会极大地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体现了公司纠纷裁判理念的变化,即不再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妥善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包括关于投资人与公司对赌的合同效力问题,亦体现了这一点。该裁判理念应当为立法理念所借鉴,只有这样,才能激发投资热情,促进经济发展。在具体条文设计上,也应当充分考虑投资人的利益,不能动辄以资本流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继而规定合同无效。比如,对于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方将其股权转让与第三人或者其他股东,三方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受让人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认定无效的理由就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安排,不是所有资本流出都必然损害债权人与公司利益,不宜不区分情况即作出武断的“一刀切”的认定,建议公司法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三)资本维持抑或偿债能力测试——资本流出限制规则的探讨资本流出的限制规则究竟是资本维持,还是偿债能力测试,抑或两者兼而有之,这个问题关乎效率,关乎公平,关乎公司法整体,关乎公司法全局,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资本维持规则的核心内容是,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为标尺,要求公司必须保有与该实缴资本相对应的净资产,以真实资产充实抽象资本。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公司资本的运营行为,防止那些已作为股东出资换取公司股份的资产非正常、不合理地减少,从而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有学者对于过分依赖资本维持原则提出批评与质疑,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的防弊观,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资本为基础,不如说公司的信用以资产为基础。传统公司法围绕注册资本建立起来的资本理念、资本体系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注册资本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间关系已大大淡化。现行资本规则不再拘于注册资本对保障公司经营和债权人利益提供的幻想,其在公司自由经营、股东权利实现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之间努力寻找新的平衡。在美国,裁判者另辟蹊径,遵循的是“偿债能力测试标准”。从“资本维持”与“偿债测试”的比较来看,资本维持原则偏重于静态,偿债能力偏重于动态。前者的标准比较刚性,后者比较柔性。前者的判断标准通常是一种司法判断,而后者不仅仅是司法判断,实质更是一种商业判断。两者各有利弊。资本维持的优点是明确、可预期、好操作,缺点是粗疏、僵化。偿债能力测试的优点是相对灵活,但弊端是不可预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认定标准不一,但两者都在寻找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可谓殊途同归,并不互相排斥。各国在公司法改革中选择的模式与历史传统、操作成本考量、资本是否空洞化甚或跟会计制度等都密切相关,两者难分高下,并不是截然对立,可以互为补充。资本维持原则和清偿能力标准代表了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不同商事逻辑。但是两者并非决然对立,而是存在相互结合。一方面,采取清偿能力测试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完全排斥资本信用所对应的资产负债表测试(balance sheet test)。在测试清偿能力时,也需要结合净资产与股本的关系辅助判断。另一方面,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是一个逐渐强劲的趋势。一些原本采纳资本维持原则的欧洲国家,也认为清偿能力测试是决定一个公司能否向股东分配资产的重要标准。此次公司修法中,应当博采两家之长,以开放性的态度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规制。从历史传承来看,宜以公司资本维持为基础,合理吸收偿债能力测试的内容。是否触及公司资本维持红线的判断基准,不应仅仅将视野囿于公司资本的现实增减,而应综合考虑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判断。比如,以公司对赌为例,目标公司的现金流是否足以保证其履行对投资方的金钱补偿或回购义务后仍然能清偿日常经营中的到期债务,目标公司的融资能力,目标公司在未来一段时间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可能性,等等,都应该有机会进入立法者与裁判者的视野。
结论
结论
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应当选取合适的视角,处理好公司法修改中的“粗”与“细”、“体”与“用”、“民”与“商”、“标”与“本”、“虚”与“实”、“道”与“术”这六大重要关系。应摒弃“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观念,立足本土、放眼国际。在立法体例上处理好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蓝本作出规定,重视公司程序性事项的特殊性。在立法理念上尊重公司自治,妥善平衡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力争打造一部理念先进、规范明确、主体参与方便、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公司法。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立法栏目(第131—137页)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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