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第六巡回法庭参考案例4号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4号
民事/诉讼请求/关联性/释明/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
基本案情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营运公司)、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其在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的还款行为;2.撤销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撤销特亨房地产公司等为此借款与兰州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3.撤销秦坤渝将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等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4.撤销秦坤渝出具的不得追讨承诺书;5.撤销华远公司为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担保而与兰州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6.判令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因自筹资金代陇东公司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7.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抵押物“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抵押收益损失;8.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特亨房地产公司因资金断裂造成的项目停建损失暂计8000万元;9.判令刘兴卫以其承包经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0.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兰州银行向21户果农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春园公司用其果库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由陇东公司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帮助春园公司归还贷款,并由华远公司以其“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兰州银行承诺之后给陇东公司、华远公司分别贷款。各方同时约定,华远公司若需要将该房屋另行抵押贷款时,陇东公司立即归还贷款、解押并将房产证退还华远公司。春园公司向华远公司承诺,用其公司楼房及果库抵押,并承诺给付陇东公司现金1200万元为其履行解押义务提供担保。陇东公司负责人刘兴卫承诺,如其不能及时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愿以其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承包经营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作为还款保证。
2015年12月30日,陇东公司与兰州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华远公司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的3000万借款(借期为一年)划付至春园公司账户并代偿了21户果农的银行借款。自2016年3月始,华远公司多次催促兰州银行尽快贷款,却被告知无法办理,而春园公司、陇东公司不履行其承诺,致使华远公司项目因缺乏资金而停建。
2017年8月28日,兰州银行起诉陇东公司和华远公司。为避免华远公司抵押物被执行,由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代偿陇东公司借款本息,并由豪威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远公司负责人秦坤渝以所持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向兰州银行出具了不得向其负责人追讨的承诺书。2017年9月28日,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了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尚欠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甘民初136号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
华远公司等六人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7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首先,本案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并由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远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兴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亨营运公司为代陇东公司还款而与兰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坤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坤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远公司请求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对华远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第三,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权。经组织询问,华远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向华远公司等六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华远公司、秦坤渝声明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现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华远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王涛、杨弘磊)
本文转摘自“第六巡回法庭”
撰稿:刘小飞 邹军红 核稿:刘小飞 邹军红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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