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规 | 关于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
——关于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案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20年12月15日召开了第十一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1.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影响其股东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的;
(二)合伙作为被执行人,其合伙人以执行该合伙的财产影响其合伙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次承租人以在租赁期限内不应腾交该不动产为由提出异议的;
(四)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影响其债权受偿为由提出异议的;
(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居住人未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仅以执行该房屋影响其生活为由提出异议的;
(六)案外人与执行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2.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前款中的“执行终结”是指案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价的,前款中的“执行终结”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第一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程序性结案。
3.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出异议之诉,案外人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出异议之诉,而申请对该裁定进行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执行监督申请。
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出过异议之诉,案外人又以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事由为由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出异议之诉,案外人又以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事由为由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审查。
4.执行法院因存在本纪要第1条、第2条、第3条第一、三款的情形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经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实质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判文书将异议指向的标的确认为执行标的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6.人民法院裁定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但仅载明应保全的财产金额、未载明被保全的特定物,且由执行部门负责保全实施,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排除执行书面异议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7.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时,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3条至127条的精神作出认定。
8.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依法受理的,不影响异议的继续审查。
9.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异议之诉,生效的异议裁定或异议之诉判决支持案外人请求,案外人申请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控的,由采取查控措施的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后依法解除查控,委托执行、指定执行的除外。
10.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节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选)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126.【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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