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向书的类型构造、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基于231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关键词:意向书;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受约束意思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从开始协商至订立正式合同前往往会签订一些前期文件。这些文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有:草约、认购书、预定书、备忘录等,而意向书是其中最常用的一种。为方便研究,本文将上述形式各异的先合同文件统称为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实务中,因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争议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2012年至2019年期间,我国以意向书、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备忘录为争议焦点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达近千件。[1]意向书相关案件数量多,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2]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3]取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该条从实在法层面对预约合同进行了规范,同时表明了在我国民法上存在意向书的生存空间。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就意向书类型及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因此难免心生疑惑,追问意向书构成预约合同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件?除了预约合同,意向书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性质?意向书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因意向书遭受的损失当如何救济?令人遗憾的是,在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及检索到的意向书相关判决书中,尚缺乏对上述问题的深入剖析与研究。
国内学者对于意向书的研究多是从预约的角度对意向书进行概念上的区分。[4]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意向书是指在完成更复杂、更有经济意义的缔约行为前发送的这样一个“意向表达”:将以诚意与对方(潜在的合同方)缔结最终合同。[5]有学者认为,所谓意向书,是指当事人之间用以表达合作交易意愿的文件。[6]有学者认为,合同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深入接触之后,在正式协议缔结之前就诸多问题达成一致的法律文件。[7]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表达双方意向的文书,应当从其内涵及外延对意向书进行准确界定。从内涵来说,意向书是指当事人在经过深入磋商后,缔结正式协议之前签订的确定商务合作意向的非正式文书;从外延来说,意向书包括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备忘录等一系列前合同文件。目前,已有学者对意向书进行专门研究,他们或根据意向书的内容和当事人的意思,将意向书分为完全有约束力、部分内容有约束力和完全没有约束力三种文件类型;[8]也有按意向书内容分为程序性条款和实体性条款,然后分别对其效力进行分析。[9]但鲜有学者对意向书进行类型化案例研究。鉴于此,笔者拟运用类案研究的实证分析方法,对意向书相关司法判例进行梳理与分析,归纳整理实践中意向书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通过对意向书进行类型化区分,阐释类型化视角下意向书的损害救济,以期构造一个完整的意向书裁判思路。
二、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司法数据分析
(一)研究方法
三、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司法立场诠释
(一)法院审理意向书相关案件的司法立场
(二)法院司法立场评价
四、意向书类型化认定标准之厘定
通过对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总体性司法数据及法院的司法立场进行梳理,笔者发现实务中意向书可能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要约[39]、预约合同、本约合同。但没有法院认为意向书的性质为承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在法律上,承诺是对要约做出同意或接受的一种表示,承诺不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意向书的内容多是对当事双方缔约进程或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实质安排,因此不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意向书具体类型的认定标准尚待统一,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裁判文书中有关法律条文的引用以及裁判说理部分仍然存在差异。由于实务中的情况往往十分复杂,因此想要对其性质进行具体区分并非易事。因此,对不同性质的意向书确认一定的区分标准(参见表9),对于法院审理意向书相关案件十分必要。
1.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
磋商性文件即狭义的意向书,是指在正式合同签订前,为了避免因诸多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影响谈判效率,当事人之间就已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一些前期文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文件。
(1)内容不确定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40]规定了合同具有的一般内容。但上述条文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建议,并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如果合同缺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条款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补救。可见,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条款是明确的,则可以就此确认合同已然成立,故标的和数量才是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而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意向书相关纠纷来说,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一般情况下是确定的。[41]因此,意向书内容不确定主要指的就是标的和数量不确定。
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物、财产权利和行为。从本文样本案例的案由可以看出,意向书多存在于房屋买卖、股权转让领域合同缔结的过程中,而在这类交易中,标的一般会对应一定的标的物,因此标的的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标的物的确定性。相对行为来说,对标的物的审查可以更为直观。我国民法理论界通常将物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具体而言,因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只需物的种类确定即可;而特定物因其具有不可替代性,当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特定物的固有特征。例如在前文所提到的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涉案意向书中的标的物是“土地”,土地作为一种不动产,需要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而不动产登记则要求不动产的位置、面积确定,但案涉意向书中对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意向书的标的是不确定的。
如前所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对于标的物具体明确的意向书来说,是否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是决定意向书内容是否确定的关键因素。该条款与合同的标的一样,除非当事人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否则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补救,这些条款只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合同以外的任何人都将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愿。[42]意向书中标的物的数量应当是明确且可执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国际货物交易中数量的确定方式。[43]因此,在判断标的物的数量是否确定时,我们可参考公约的规定,即如果可以通过意向书的内容推断出标的物的数量,则可以认为数量是确定的,因而标的物的数量并非必须是一个确定的数字。如果无法依靠协议的内容表示的方式计量出来,则认为数量是不确定的。
(2)缺乏受约束的意思
要判断一份意向书是否缺乏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应该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法典》中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44]。因此,在判断当事人缺乏受约束的意思时,可以按照上述规则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言之,如果意向书中有明确约定排除其拘束力的条款,比如约定“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本意向书不产生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45],则显然签订意向书的当事人均缺乏受约束的意思。意向书中条款的确定性程度也是判断当事人有无受约束意思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如果确定性的条款越少,则其具有的约束力越小;同时,如果意向书中使用了诸如“力争”“确保”等比较模糊的用语,多数情况下也表明当事人不希望受协议的约束。另外,订立意向书的背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也可作为判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2.作为要约的意向书
作为要约的意向书与作为预约合同、本约合同、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区别的关键点就在于要约是由一方当事人作出,仅对作出要约意思表示的一方有拘束力。《民法典》中有关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条款,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为实务中确认要约成立与否提供法律依据。[46]其一,要约应当是由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且能够将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外部化。其二,要约的内容明确,发出要约的一方有受拘束的意思。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即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限制、变更要约,也就是要约的形式约束力。[47]同时,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四百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不可撤销的情形。这也在法律上赋予了要约人排除要约拘束力的权利。
3.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
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某种协议的合同。[48]通常来说,鉴于签订本约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使得当事人不便直接订立本约合同,但为了固定双方的某些谈判成果,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选择签订预约合同,以保证后续本约合同的签订。[49]预约是一种独立于本约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则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般规则同样可以规范预约合同。对于预约的成立要件,我国学者们除表达方式略有不同外,在内容上均认为应当具备两点:其一,内容明确,即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其二,当事人之间就订立本约合同达成了合意。[50]
我国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正式明确了预约的合同性质。预约区别于磋商性文件、要约的一个关键性特征就在于预约是一种合同。故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确定的。一般来说,预约合同的内容已经相对比较完备,有的甚至具备了正式合同的全部条款,至于一些未决条款,则需要当事人通过进一步磋商后在本约合同中明确。但总的来说,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对内容确定性要求比本约合同要低。比如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其至少应当包括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面积等以及当事人约定在某个时限内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正式合同。也就是说,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除了协议内容确定外,还应当明确约定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即当事双方之间就按照此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约达成合意,并愿意接受意向书的约束。预约区别于本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预约的标的是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本约。即如果意向书中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合意,即使预约合同已经包含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甚至全部内容,或者可以通过对预约合同的解释进而推导出本约合同的内容,实务中也不应采用这种客观解释的方式。因此,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应当具有确定性、合意性以及期限性三个特征。
4.作为本约合同的意向书
作为本约的意向书是指在意向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意向书的约定直接取得权利并且负担义务的合同。意向书构成本约合同需要以下两个方面的要件。
(1)内容确定,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确定是本约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另外,通过对本文样本案例中法院裁判路径的梳理可知,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若意向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及买受人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则可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51]。这实际上也承认了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本约合同。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有必要厘清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主要有以下不同:首先,二者具有的请求权的内容不同。本约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依据合同的性质进行具体的交易;而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只能请求对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其缔结本约,而不能直接依照预约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具体类型的义务,因为预约合同并不指向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次,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本约合同一般包含了合同的基本条款;而预约合同对此则没有太高的要求,条款相对本约合同来说更简单,只要具备内容确定及当事人承诺缔约的合意即可。因此,相较于预约合同来说,本约合同的条款更多,约定的内容也更为详细。最后,二者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同,本约合同通常针对当事人具体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则一般不会有上述约定,即使存在违约条款,该条款也是针对未能签订本约合同的情形做出的约定,这有别于针对本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的违约情形的约定。
(2)有受约束的意思
与“确定性”的判断涉及合同内容的多项细节不同,约束力是独立、单项的意思表示,是非“黑”即“白”的问题。[52]意向书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该意向书中也没有明确的效力排除条款,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意向书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有时当事人会以默示的方式表达其意思,但可通过当事人特定的行为进而推导出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具体来说,实践中有些意向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协议的生效时间,但通过当事人的后续行为可以推断出意向书已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如,当事人在意向书签订后,开始向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相对方表示接受的,则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从当事人实际履行以及受领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当事人具有受意向书约束的意思。另外,如果意向书没有未决条款或者未决条款很少,该意向书在事实上可以履行,也可表明当事人愿意受其约束。本约合同通常都要明确约定违反该合同所要承担的责任,这也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愿意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具体体现。[53]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具有约束力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时,即便当事人在意向书中使用了“预约”字样,但如果当事双方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意向书的约束,法官也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本约合同。
五、类型化视角下意向书的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一)法院认定意向书效力与损害救济的类型化分析
(二)意向书的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六、结语
作者简介:尹小婷,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
现就职于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浙大法律评论》2021年总第7卷
向上滑动阅览
[1]数据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
[2]本文表3反映了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性质的时间分布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4]参见陆青:《<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118-119页;刘承韪:《预约合同层次论》,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35页;耿利航:《预约合同效力和违约救济的实证考察和应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47-48页。
[5]参见汤文平:《德国预约制度研究》,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第148页。
[6]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55-56页。
[7]参见冉克平:《论私法上的合意及其判定》,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57页。
[8]参见陈进:《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探析》,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第147-152页。
[9]参见许德风:《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8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条中[11]列举了民商事领域主要的意向书类的文书名称。尽管目前该条文已被删除,但其中列举的意向书文书类型仍是实务中常见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本文参照上述条文进行关键词检索。
[11]本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生效(2012年7月1日)后的案例。
[12]需要指出的是,类案研究的方法能够揭示案件的整体性情况和趋势,对于我们了解“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即由“纸上的法”(written law)转化而来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本文研究的是经由法院判决的案件,而现实中很多案件通过调解结案或者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还有部分案件基于其他种种原因没有公开判决书;另外,尽管北大法宝是目前被广泛使用的数据库,但也存在信息不全面,更新不及时,归类错误等问题。因此,此种实证分析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3]参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书还有李荣誉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条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一致。
[1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5365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5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邹燕与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林磊与北京懋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林萍与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2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25]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湖南省常德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道锋所有权确认及返还原物纠纷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刘敏贵与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等。
[26]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内蒙古拓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昕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书。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0]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等。鉴于类似的案件数量多,为方便研究,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3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一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郑德行、刘正红与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
[37]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条与2020年修订后的规定一致(法释[2020]17号)。
[39]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董建中与云南路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案涉意向书认定为要约,尽管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性质应为磋商性文件,但这也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实务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也可能是要约。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2]参见王德山:《合同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
[4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80)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45]参见陆青:《<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119页。
[46] 杨代雄:“<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构成)评注”,《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177页。
[47]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8页。
[48] 陆青,前注[48],第115页。
[49] 王瑞玲:“预约、本约区分和衔接的主观解释论——兼对客观解释论商榷”,《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第155页。
[50]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以下。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52] 参见许德风:《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85页。
[53]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59页。
[54]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书。
[57]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2016)粤20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
[58]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
[59]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612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304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5页。
[64]参见周江洪:《缔约过程中的磋商义务及其责任》,载《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7页。
[65]参见杨代雄:《<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构成)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190页。
[6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7]参见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48页。
往期回顾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在法学理论研究的道路上
点一盏小灯
照亮彼此
也照亮前路
刊登申明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法盏」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版权声明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法盏”公众号。文中图片版权均归原著作权人。与此同时,我们热烈欢迎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向本公众号投稿。投稿邮箱:fazhan2018@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