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知识产权风险另有一部分原因来自制度层面。这些制度层面因素的某些方面,可以依靠跨境电商知法、守法水平的提升而解决,但也不全然如此。在相同条件下,一些制度层面的因素会令跨境电子商务处于额外不利的地位。(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确权标准之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至今,各国基本理念和主要规则已大同小异。但是,对于具体的经营实体来说,这些“小异”往往导致诉讼结果大为不同,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就网络销售容易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别来说,最常见的是商标、产品包装装潢、著作权、外观设计和发明专利,除此,还涉及各国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假冒的法律。从电子商户的感知来说,在中国不受或者很难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国外有可能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如,跨境电商侵权诉讼所涉及较多的是商标侵权,而各国商标审查标准的立法和实践都有所不同。最为核心的不同,是对显著性的要求。在中美之间可以注意两点核心区别:一是,美国对使用中产生的显著性的认可程度,要高于中国;二是美国认可气味商标以及单一的颜色构成的商标。后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入显著性的范畴。在这两者作用下,电子商户销售的某些产品,很有可能在中国不受商标法保护,但在美国(以及欧洲)却有可能受到保护,如红底鞋案等。又如,作品因发表而自动获得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对作品还是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要求,并附加其他一些限制,由此产生地域性差异,并导致跨境电商的侵权问题。中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对服装设计图的复制不体现对美学艺术的复制,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对服装样板的复制,则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是,即便对于服装样板的复制,也有限制——只有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独立的服装,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服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和观念上不可分割,则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而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客观上,在具有实用性又兼具美感的产品设计上,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以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存在竞合问题。中国司法实践中,这种重叠区域往往是“三不管”地带。比如,作为作品可能不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作为商标可能不具备显著性要求,作为外观设计也有可能“创造性”不够或没有申请外观设计,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又可能又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但同样的情形,在境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结果可能恰恰相反,即任何一种法律皆可保护。如在美国商标法下,本来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产品设计,由于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下,独占性地多年使用从而获得了“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相当于中国商标法下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最终能够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二)美国民事诉讼管辖的进攻性和程序的特点1.美国民事诉讼管辖的进攻性作为被告的中国跨境电商经常这样抱怨:“我在中国做生意,凭什么美国法院管得到我呢?让我跑到美国诉讼,不公平,也很不合理,而且法律、语言等都不熟悉……”这些问题涉及美国的“长臂管辖”。中国电子商户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仅涉及美国法下的对人管辖权,而不涉及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或者准对物管辖权(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因此,本文仅讨论对人管辖权。同时,对对人管辖权的讨论,也适用于对多个具有管辖权的具体管辖法院的选择是否恰当的讨论。与中国类似,在美国如果原告自愿到某法院起诉,而被告亦无异议地应诉,即建立了该法院的对人管辖权,除非违反事项管辖权或者级别管辖的规定。而被告是否能够提出有效的异议,则取决于是否有足够的连接点将被告与受理案件的法院联系起来。按照美国的司法实践,对人管辖权已扩展到任何与管辖地(forum State)具有“充分的最低程度接触”(sufficient minimal contacts)的任何个人或者实体,只要该特定的诉讼不违反传统的公平正义原则(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justice)。但是,这种“最低限度的接触”必须是被告有目的地指向管辖地的。怎样的行为构成“充分的最低程度接触”?最基本的核心是,被告有意识地做出了某些行为,使得被告有意识地利用在管辖地进行活动的权利,从而触发其法律的保护。“有意识地利用”(purpose fulavailment)的要求,使得以下行为不会产生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随机的(random)、偶然的(fortuitous)或者非常虚弱的(attenuated)的接触,或者仅仅是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单边行为(unilateral activity of another party or a third person)。此外,诉讼请求必须是基于该接触而产生的。而且,对一个具体的对人管辖权的主张必须是合理的。对于是否合理,美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五个判断规则:第一,被告在管辖地进行诉讼的负担;第二,管辖地管辖该案的利益;第三,原告在管辖地诉讼的利益;第四,州属间利益和司法主权的协调;第五,联邦的司法主权,即不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管辖权的上述诸原则,所导致的结果就是美国法院有可能对世界上任何地点、任何国家的人员和机构实施司法管辖,只要该人员和机构与美国相关法院之管辖地具有“最低限度的接触”。而对于跨境电子商户来说,其若有意识地针对美国用户进行销售,则大概率满足了美国法院实施管辖的条件。但是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存在一些对上述管辖提出异议的理由。例如,对于因被偶然“钓鱼取证”(或称“钓鱼销售”)或者销售量极低(例如只有一件或者几件,或者甚至未实际销售而仅上架展示)而成为被告的电子商户来说,可以主张不存在“有意识地利用”。而对于是否合理的判断,由于中国电子商户对于美国来说是外国人,毫无疑问,在美国诉讼对于中国电子商户来说是一个极大的负担。同时,对中国电子商户的不利之处在于,同样因为中国电子商户是外国人,所以州属和联邦司法主权因素的考虑对美国法院的影响较低。针对管辖问题,被告还可以提出管辖地不方便(Forum Non Conveniens)的动议。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应当权衡方便性与原告对管辖地的选择。如果原告对管辖地的选择是合理的,则被告必须提出具有压倒性的理由来改变管辖。但是,基于“管辖地不方便”对管辖地的改变,不能仅仅是把“不方便”从一方当事人转嫁给另一方当事人。考虑管辖地不方便问题时,美国法院一般会考虑如下因素:(1)潜在证人的位置;(2)相关证据和记录的位置;(3)被告的不合理困难;(4)原告还有足够多的可选管辖地;(5)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6)争议可适用的法律的选择;(7)公共政策问题。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的其它因素包括:(1)诉因产生的位置;(2)双方的身份,包括双方的财务能力;(3)为难人的动机;(4)外国管辖地的司法和政治状况。对于跨境电商侵权诉讼来说,上述因素中有很多契合之处。尤其是,被诉中国电子商户往往是财务能力弱的小微型企业甚或个人,而原告均为具有很强财务能力的知名公司,且很有可能在中国具有分公司,因此有能力、也方便在中国提起诉讼。但不利于“管辖地不方便”动议成功的一点在于,在中国法院适用美国法显然存在额外的困难。综合以上情形,跨境电子商户对美国法院跨境电商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很难成功。2.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有别于中国民事诉讼的两个特点,对跨境电商侵权诉讼具有较大的影响。第一,送达方式。与中国不同,美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并不要求有关文件必须由美国法院官方送达,而可由美国法院认可的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来送达,并且完成送达这件事情须由原告自行负责。对于外国当事人的送达,可以采用包括以下措施进行(未穷尽列举):(a)国际认可的、合理的方式,例如《海牙公约》允许的方式;(b)该外国法律规定的在该外国法院中诉讼时允许的送达方式;或者(c)基于法院命令采用的不为国际条约所禁止的其他方式。因此,在跨境电商侵权诉讼中,中国被告往往收到的是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而没有任何直接来自法院的文件或者邮件。按照上面介绍的美国实践,这就是有效的送达。对于电子邮件的形式,一方面,得到了美国法院的认可,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亦规定了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第二,集体诉讼。通常,广为人知的集体诉讼是遭受类似侵权(例如环境污染侵权)的众多原告,可集体起诉被告。但在美国司法制度下,原告亦可同时起诉众多具有类似侵权行为的被告。正因如此,在这类诉讼中,原告可维持较低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在众多被告没有积极应诉的情况下。相反,如果每一个被告均积极应诉,被告固然会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原告的诉讼成本也会急剧上升。(二)电子商户应诉成本由于对语言、法律、司法程序不熟悉,中国电子商务要在美国应诉,存在不小的困难。同时,美国司法程序给人的感觉是冗长复杂、律师费用高昂,加上部分被诉中国电子商户确实存在着行为瑕疵或者侵权行为,而对方又为知名企业,具有较强的专业律师团队,中国电子商户感到应诉的胜诉概率较低,因此对应诉一事,往往是望而却步;或者,觉得仅凭小微型企业一己之力,难以与原告律师交涉,因而最终放弃积极应诉。中国电子商户的这种选择,也与中国社会总体上法治意识仍有待提高有关。其表现,一方面是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另一方面即为对自身权利的无知以及在权利被侵犯时的不知所措。且不说当前电商平台上的小微型企业,即便当年有一定规模的出口企业,面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也是一筹莫展。但随着中国社会法治意识的逐步增强,中国企业和个人应该具有规则意识,同时在权利被侵犯或者被诉时具有维权意识,并应养成求助于律师的习惯。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在小微型企业和个人看来那些不可逾越的鸿沟,可以轻易填平,并为后续发展赢得更多的空间。与克服的困难和取得的可能收益相比,这样做是值得的。同时还需要衡量的是,如果中国电子商户应诉的话,固然要投入律师费和时间上的成本,但原告同样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律师费用。因此,积极应诉同样会给原告的财务和时间造成一定的压力,从而推动原告积极和解。经中美有关介入跨境电商侵权诉讼的律师测算,单纯从应诉成本角度来看,若PayPal账号被冻结金额为4万美元以上(或至少3万多美元)的案件,在符合应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先向原告提出低额和解金要求和解;若和解条件宽松,可直接采取和解方式解决,以免浪费时间,减少损失。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和解金额,坚持将大部分冻结金额作为赔偿金的话,被告便可选择应诉。迫于诉讼压力,在诉讼期间,原告还可能接受低金额和解。(三)进退维谷中的电商平台与支付平台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的营商环境,既需维护好客户关系、做大市场,又须履行一定的监管责任。在监管责任不到位的情况下,还必须与侵权电子商户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形成了大同小异的平台责任规则——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有一定的规制。在电子商务的日常运营当中,电商平台要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一是为客户关系考虑;二是出于其监管职责。一旦电子商户被诉,电商平台须尽量配合原告和司法机关,以履行自己的责任。因此,对于电商平台来说,其既须履行监管义务,又须在执法上与司法机关紧密配合。电商平台作为与现实市场可以相比拟的虚拟市场,其到底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监管责任、侵权责任和配合责任?这些问题需要深入地思考。尤其是,电商平台的规模远远大于现实世界中的单个实体市场,虽然没有任何一家电商平台占据虚拟市场的全部,或者现实市场地域的全部,但已成气候的电商平台的规模,事实上已经达到“国家级市场”的量级。从这个角度来说,是时候思考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更多的事前监管责任了。但是,支付平台却与其有所不同。在电子商户的侵权行为上,支付平台基本上没有途径知晓或者控制,其完全没有理由为电子商户的任何行为买单。同时,支付平台作为服务商,应向所有人提供中立服务。面对法院的命令,支付平台固然必须配合冻结被告的账户。但是支付平台是否有权关闭账户?或者,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并非恶性刑事犯罪,关闭账户是否过于严厉?同样类似于前面对虚拟市场的考虑,线上支付平台从某种程度上说属于金融基础设施,除非在极端情况下,是否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剥夺享用基础设施的服务的权利呢?支付平台不仅包括新兴的线上支付平台,也包括传统银行业。在已经发生的电子商户诉讼中,曾有法院基于对国内银行在美国分行的管辖权,要求国内银行冻结电子商户的个人银行账户。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企业触角几乎遍及全球,给各国司法机关制造了很多司法管辖连接点,从而产生越来越多的管辖冲突。早在2010年6月,Gucci公司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一批跨境电商侵犯其商标权。由于部分被告在中国银行国内分行开立账户,美国法院要求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为其提供被告在中国国内的账户信息,并予以冻结。而中国银行拒绝冻结,被以藐视法庭为由处以罚款。不得已,中国银行冻结了客户国内账户,同时上诉。从国内法视角看,国内银行因外国诉讼而冻结客户国内账号的做法,不具有正当性。在上述案例中,电子商户起诉中国银行并赢得诉讼,解除了对账号的冻结。不久,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否决了对中国银行的藐视法庭罚款,并将案件发回美国地区法院重新考虑是否对中国银行具有对人管辖权,以迫使其执行冻结国内账户的命令。因此,在电子商务日趋发达以及经济全球化时代,夹在各国司法实践之夹缝中的跨国企业,包括本文中的线上支付平台和线下金融机构,不应孤军奋战,而应呼吁建立更为广泛和深入的国际协调机制。2017年,阿里巴巴公司也面对过类似的诉讼。该案的主要争议点是,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有义务按照美国法院的强制禁令关闭跨境电商的国际站账户,是否有权依照其与跨境电商之间的账户使用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决定关闭跨境电商的国际站账户。但该案中,法院并未在法理上彻底解决双方的争议问题,只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双方争议作了处理。该案的启示是,电商平台和支付机构,为免掉入司法管辖争议的夹缝之中,在国际协调尚无眉目之时,可行的办法是与电子商户签订完善的合同,例如将涉外侵权诉讼等列入解约条件当中。
(一)国际协调机制的现状1.WTO框架下规制跨境电商行为的国际协调机制跨境电商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国际贸易的范畴,产品依托电子平台从一国领域进入另一国领域。调整国际贸易的国际协调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和避免由于各国国内法和政策造成的贸易壁垒,以促进自由贸易的发展。贸易壁垒主要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由于电子贸易中货物的物理追踪更加困难,使得征收关税亦变得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非关税壁垒(诸如跨境电商侵权诉讼等)的作用就变得更为重要。从这个角度看,考察包括跨境电商侵权诉讼在内的跨境电商行为的国际协调机制,离不开研究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相关法律规则。WTO是现今国际社会处理贸易问题最重要的多边国际组织,已有的规制跨境电商行为的国际协调机制,大多是在WTO的法律框架中产生和运行。早在20世纪,WTO已经在试图主导建立成员国范围内的跨境电商国际协调机制,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文件:如1997年GATS第四议定书电信附件、《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1998年《全球电子商务宣言》、1998年总理事会通过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但WTO上述文件并没有取得相当进展,关键问题在于,各成员国和总理事会无法就使用规则问题达成共识,即跨境电商应该适用何种规则进行规制?2003年发生的因特尔博彩案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裁决的方式确认GATS规则和美国在承诺书中的具体承诺是解决这个案件的具体规则。自此,明确了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服务适用GATS规则。但是,针对非数字化商品和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交付信息这两大类对象以及跨境电商技术手段和基础平台建设等问题,适用何种规则,尚未达成使各成员国相对满意的共识。故此,WTO框架下的跨境电商国际协调机制,目前更多地停留在文件、宣言和计划的层面。此外,本文认为,WTO框架下解决跨境电商问题存在着先天不足。WTO解决的问题多是涉及到较大的市场主体的国际贸易问题,而跨境电商由于其本身的特性,其涉及的往往是规模较小、经济能力较差、应诉能力较弱的市场主体,且纠纷发生的频率高、数量多、涉及标的也一般较小。所以,通过WTO框架进行规制,难免存在“大炮打蚊子”的观感。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单一窗口”的尝试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正式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示范法适用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的商事交易,系统规定了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数据电文交换规则(包括效力、传递、归属、法律承认等问题)等内容。UNCITRAL还于2001年和2005年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和《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虽然UNCITRAL通过的示范法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由于近年来UNCITRAL的大量努力,示范法中的诸多重要条款已经在许多国家(地区)正式通过。基于上述的文本,UNCITRAL还在积极与世界海关组织(WCO)、联合国贸易便利化和电子商务中心(UN/CEFACT)合作,试图在跨境电商领域建立“单一窗口”。众所周知,“单一窗口”的协调和建设涉及到各国法律标准、提货单、信用证、保险等诸多需要衔接的标准,本身就是一项非常庞大而艰巨的任务,但是这项工作将极大促进跨境电商领域国际协调规则的一体化和标准化。跨境电商领域的“单一窗口”联合工作在UNCITRAL的推动下已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得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国际组织和经济体的重视。许多国家将构建“单一窗口”工作作为国家政策进行推进。(二)美国与欧盟的规则1.美国的规则在跨境电商领域,美国制定了包括《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在内的完善的国内法。在跨境电商国际协调规制问题上,其一贯主张在国内法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单边谈判。美国已与包括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在内的跨境电商主要产业国签署包括联合宣言、双边条约在内的国际条约,以解决彼此之间存在的跨境电商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问题。而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未与美国订立规制两国之间跨境电商问题国际条约的国家,在美国领域内发生的跨境纠纷则适用美国国内法进行解决;而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诉讼,对于未与美国订立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市场主体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也是跨境电商侵权诉讼大量发生于中国,而同属跨境电商大国的日本、韩国等少有中枪的原因之一。2.欧洲的规则不同于美国的做法,欧洲在规制跨境电商行为的国际协调问题上,分两步走:第一步,制定统一的、在欧洲范围内产生拘束力的统一规则,实现欧洲范围内的跨境电商规制规则的统一化与标准化;第二步,在实现欧洲跨境电商一致化的基础上,依托现有的国际组织,通过协调欧盟外各国之间的法律法规,以图主导塑造全球跨境电商的统一规则。为此,欧盟早在1997年就制定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2000年制定《电子商务指令》,2002年颁布《关于在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及保护隐私权的指令》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就电子商务涉及的电子合同、商业信息传递、服务提供者责任和民事司法协作等问题作出规定,以确保成员国有关跨境电商的法律和管辖权规则的一致性。在完善欧盟内部协调一致化的基础上,欧盟还积极主动参加UNCITRAL、WCO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组织下的国际跨境电商规制机制的制定,在UNCITRAL、WCO和OECD组织的跨国协调谈判主持框架立法工作,积极主动在实体层面推动跨境电商国际规制机制的一体化。(三)中国措施的推进如前所述,WTO框架下谋求构建跨境电商规制机制的努力存在着先天不足。同时,中国现阶段参与国际协调的仍然以政府部门为主,且争端协调机制较为单一,主要以政府部门间的磋商为主,缺乏民间主体的参与,国家间民间主体之间的研讨会议、论坛等对话机制需要进一步加强。中国的国内协调机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中国行业协会多为政府部门管控,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导致行业协会作为政府部门与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等主体的纽带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导致政府部门对国内行业状况了解不充分,宏观决策与参与国际间协调时陷入被动。不过,值得重视的是,国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阿里巴巴、京东等)均在谋求建立符合自己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可能是未来中国参与国际协调机制的一个重要突破口。总体上讲,电商时代的国际贸易体制对中国而言是一次新的机遇,中国应该积极参与相应的国际间协调机制的构建,并结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和国内实践,推动这一机制境内外的联动。1.加入“单一窗口”联合工作计划目前,UNCITRAL推行的“单一窗口”联合工作计划受到了多个国家的重视和关注,中国应该进一步参与到UNCITRAL和WCO主导的“单一窗口”联合工作计划中。这项联合工作包括众多的子规则,需要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证明、海关估价、电子信息转移、电子等价物、汇率、电子提单、本票、税收等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传统的跨境电商国际协调机制回避了这些实质性的难题,但是通过UNCITRAL之前的努力,我们看到了这项工作的前景和意义。“单一窗口”联合工作计划目前处于初始阶段,即处在跨境电商规制国际协调机制建立的初期,中国应该充分把握历史机遇期,积极参与到“单一窗口”联合工作计划中,在各国之间的协调谈判中,充分表达观点、阐释立场,参与跨境电商规制的国际协调机制建设,推动实现全球范围内跨境电商领域的规则一体化和包含线上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协调机制。2.依托平台力量的“eWTP”机制2016年B20峰会上,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提出了“eWTP”(Electronic World Trade Platform)平台设想。“eWTP”主要是由私营部门发起,包括行业协会、中小企业家在内的各利益攸关方共同参与的世界电子贸易平台,旨在促进公私对话,推动建立相关规则,为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营造切实有效的政策和商业环境。平台具体的行动准则包括如下。第一,促进跨境电商领域公私对话,以优化商业环境,并孵化跨境电商关键领域相关规则,包括法规标准的简化,税收一致化等。第二,与WTO等国际组织紧密合作,将促进跨境电商发展摆在优先位置,并强化贸易便利化协定(TFA)中的相关条款。第三,通过完善基础设施,推广最佳实践等方式来促进跨境电商及数字经济的发展,以解决中小企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所面临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说,“eWTP”是专为跨境电商打造的WTO;平台经济时代,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角色色彩在退化,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及执行规则的能力在不断增强。平台在电商领域解决纠纷的能力不容小觑,中国几大电商平台(诸如京东、天猫、唯品会等)针对发生于消费者(包括境外消费者)与第三方卖家(包括境外第三方商家)之间的纠纷,各有自己的专门的纠纷解决部门,并且有着在平台范围内发生效力的纠纷解决规则。在平台范围内发生纠纷,如果消费者不选择向法院起诉、行政投诉等传统的救济途径而依托平台进行解决,这时平台会适用其制定的有关发货时效、产品质量、假冒商标等规则予以规制,由其仲裁部门根据具体平台规则,而非某国的国内法判定交易双方的责任。特别是,由于平台手中掌握着商家交付的可观的担保金和消费者支付的沉淀在平台的未提现货款,平台可以迅速针对其确定的纠纷解决结果予以执行,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此外,由于平台渐具中立性,争议双方一方是在平台购物的消费者,另一方是平台上提供商品销售的卖家,双方对于平台的意义和经济价值是同样重要的,这就使得平台在纠纷解决上会做到相对的公平、公正。通过考察国内几大电商平台关于调节消费者与第三方商家关系的平台规则的条文,本文发现,其中许多条款的具体规定有别于我国的国内法,但是不同平台之间的平台规则存在高度的一致性。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由平台力量主导建立一个统一的跨境电商规制的国际协调机制是存在可能的。而“eWTP”机制的提出也正是基于此,因为不管在哪国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平台,其技术基础和商业模式有着极强的一致性。所以,不同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相对容易达成一致性的规制规则和标准。产品、商家、模式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来说是生存的核心,而规制规则更多是服务性的,并不会动摇平台生存的核心。而且,依托平台力量建立一个在世界范围内规制跨境电商行为的协调机制,在经济学上更具效率,且更为可行。本文认为,中国作为电商大国,应该充分支持和鼓励平台力量走出国门,通过与他国电商平台的协调,统一彼此的平台内纠纷解决规则和规制规则,继而实现平台间的统一的跨境电商规制规则,以及统一的多平台共同组成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推动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规制跨境电商行为的“eWTP”机制。3.构建国际互联网法院2017年8月18日,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挂牌成立。截至2018年8月底,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案件12,103件,审结10,646件,线上庭审平均用时28分钟,平均审理期限41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3/5、1/2。截至2019年,全国已有北京、广州、杭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试点。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互联网法院参与诉讼虽然不会改变委派律师的费用,但可以有效降低立案成本并简化后续庭审中的一系列材料的提交程序,诉讼效率大幅度提高。也有学者对互联网法院的运行模式表达了担忧。比如,目前中国试点的三家互联网法院由阿里巴巴集团提供技术支持,技术可能妨碍司法的公正,例如可能存在庭审中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泄露,甚至整个法院都受到技术公司的牵制和“俘获”。此外,互联网庭审毕竟不同于一般实体场所中的庭审,审理程序也有诸多简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试点的互联网法院只能审理一些案情简单、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其中包括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令全中国电子商户“谈虎色变”的跨境电商侵权诉讼,案情并不复杂,难点在于应诉太过困难。跨境电商侵权诉讼的特点与互联网法院制度完美契合。因此,在国际范围内构建互联网法院,对于电子商户应诉跨境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使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完成跨国诉讼。然而,跨国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和语言沟通的障碍依然难以解决,这要求各国的法院都必须配备能使用对方语言参与庭审的法官。但即使是全球首例开展互联网法院尝试的中国,互联网法院制度尚不成熟,仍然处于试点阶段。4.完善国际互联网仲裁机构不同于作为新生事物的互联网法院,作为准司法程序的国际互联网仲裁机构已相对成熟。当事人可自行于合同中约定相应的“仲裁条款”,选择仲裁机构作为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例如,加拿大的萨博裁判庭、美国仲裁协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上仲裁机制、NFA(National FuturesAssociation,美国全国期货协会)网上仲裁等,均具有互联网仲裁的职能和配套规则。诚然,对于跨境电商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是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的,其中所适用的是电子商务平台自身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格式条款,交易双方无法在其中约定“仲裁条款”。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商事仲裁必须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受理一方提起的仲裁申请。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可以通过事后补充的方式,选择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然而,跨境电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既然已经向美国法院提出了诉讼,显然不会再与电子商户达成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补充“仲裁条款”。不过,这并不影响在电商纠纷领域引入网上仲裁制度,以此开辟一条新的路径,完善国际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