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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建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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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22年第1期,第36-49页。转载请注明出处。因篇幅较长,故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见《知识产权》纸质版。文章不代表本刊观点。

作者简介:


     祝建军,深圳知识产权法庭法官,法学博士、博士后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公司诉夏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的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中认定,我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拥有管辖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诉讼程序上明确我国法院拥有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的管辖权,但是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司法裁判的具体规则仍待研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应尽力促成双方达成FRAND许可协议,在双方充分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应遵循FRAND原则和尊重商业惯例,可以根据权利人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分布的地域范围和实施人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的市场情况,裁判一个全球统一的许可费率,或者区分不同国家的市场区域裁判若干个许可费率。如某一域外法院已就本国的许可费率作出裁判,我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据此调整费率。法院作出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后,应保障判决得到切实履行,可通过适用行为保全或民事一审判决先予执行制度,促成双方尽快达成FRAND许可协议。

关 键 词:标准必要专利 全球许可条件 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专利许可费率  判决执行


引言

当前,全球范围内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除了互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双方当事人因无法达成交叉许可协议引发的纠纷外,还包括众多非专利实施主体(NPE)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因无法达成许可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人所开展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范围通常为全球许可,故当双方谈判陷入僵局而产生矛盾时,有的当事人为促成双方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有时会选择向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请求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之诉,以试图将双方通过谈判无法协商解决的全球许可条件问题交由一国法院裁决解决。在当前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频发的背景下,一国法院管辖并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是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业界非常关注的最新司法动向。2021年8月2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OPPO公司诉夏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作出二审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拥有裁决双方发生争议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权。这在我国法院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由于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诉讼程序上明确我国法院拥有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的管辖权,对我国法院来说,之前并无在实体方面裁判该类案件的先例经验,因此,如何从实体上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涉及许多新的疑难复杂问题需要弄清楚。鉴于此,本文尝试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对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提供参考。

一、问题提出:如何从实体上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无线通信技术及产业发展迅猛,华为公司、中兴公司、OPPO公司、小米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在全球无线通信领域已占有重要位置。世界上有些国家的无线通信企业面对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为了保持较高标准必要专利交易收入,改变部分经营模式,将其部分标准必要专利转让给专门成立的NPE进行运营,这样除了可以获得专利转让收入以外,还可以在NPE对外许可的收入中分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同时,有些国家的无线通信企业因经营不善,逐渐退出无线通信产品的生产、销售领域,转为依靠对外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来获取收益的NPE。有些NPE背后有实力雄厚投资者的资本支持,全球NPE的数量不断增加。在这种国际背景下,我国的无线通信企业和全球主要NPE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越来越频繁,因谈判无法达成许可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如此一来,世界主要国家法院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主要发生在我国无线通信企业与NPE之间,我国无线通信企业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的主要诉讼主体。日本夏普公司曾是世界上实力雄厚的无线通信企业,其在3G时代生产的手机知名度非常高,后来该公司在整体经营上从无线通信领域退出,并被富士康公司收购。2019年2月19日,夏普公司就其拥有的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与OPPO公司在深圳举行谈判,许可谈判的范围为全球许可。2020年1月至6月,夏普公司先后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德国慕尼黑法院、曼海姆法院、中国台湾地区法院针对OPPO公司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之诉,要求OPPO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了反制夏普公司,OPPO公司于2020年3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夏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夏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夏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由一国法院裁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达成合意,则该国法院可以对双方发生争议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裁判。但管辖合意并非特定法院就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审理的必要条件,在双方具有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案件与我国法院具有更密切联系的情况下,我国法院适宜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裁判。该案双方许可谈判的意愿范围为夏普公司拥有的3G/4G、WiFi、HEVC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当事人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大部分为中国专利,中国是当事人专利许可的磋商地,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中国也是专利许可请求方(专利实施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我国法院裁决夏普公司许可给OPPO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不仅有利于查明许可专利的实施情况,更有利于案件裁判的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裁决OPPO公司和夏普公司发生争议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拥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夏普公司的上诉请求。2021年10月8日,OPPO公司与夏普公司达成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和解协议,双方撤回在全球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公司诉夏普公司二审终审裁定中明确我国法院在符合更密切联系原则的情况下,有权管辖双方争议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但如何从实体上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还面临许多疑难复杂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比如,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是否以双方充分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许可协议为前提?如何从实体上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怎样处理与某一域外法院裁判的本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之间的关系?如何保证我国法院裁判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下面将针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二、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司法裁判与专利许可谈判的充分协商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对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3款规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6日颁发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已经充分协商,但仍无法就许可使用费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基于以上规定,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之诉,必须举证证明双方通过自身的力量进行许可谈判,已不太可能达成许可协议,即双方谈判已陷入僵局,依靠双方自身已无法破解困境,市场已处于失灵的状态,当事人只有在举证满足该事实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够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而相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无须举证证明“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为条件,因为《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其是呼吁当事人应依靠诚信谈判达成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协议,只有在双方穷尽了各种努力仍无法达成许可协议时才可寻求司法定价,如果当事人未举证满足该条件,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比较绝对,有失偏颇,应灵活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能动司法,尽力促成双方达成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协议。众所周知,3GPP等国际标准组织为了解决无线通信互联互通的问题,通过制定国际技术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遵守来实现这一目的。实施标准必然要使用的专利即为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必然实施性、不可替代性和事实上的强制性,各国际标准组织为了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专利劫持”行为并避免出现“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通常要求其成员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授权许可,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有义务按照FRAND原则接受许可。FRAND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健康运行的核心规则,离开FRAND原则保驾护航,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将无法正常运行。无线通信产品上承载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庞大,且以声明标准必要专利的形式出现。各标准组织的成员因声明制度的本身设计以及基于逐利的动机,对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存在大量过度声明的现象。各国际标准组织只负责标准的制定,并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对外许可须遵循FRAND原则,其不会对成员所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是否为真正的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评判。要对标准组织成员所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进行评断,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目前国际上没有一个机构或组织能够对所有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进行评判,事实上也无法做到。根据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实力的大小,可以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分为大包、中包和小包权利人。大多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发生在大包、中包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由此带来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相对比较复杂,通常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技术谈判、商业谈判和协议谈判四个阶段。其中技术谈判阶段是双方通过分析权利要求对照表(CC)来判断标准必要专利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实力的大小,其特点是在权利人过度声明标准必要专利的模糊信息背景下,通过技术分析去相对确定特定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和质量。通常在技术谈判阶段之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大致了解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实力,双方才开始进行要约报价与反报价。由此可见,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技术性非常强,属于依靠技术分析来支撑的一种特定市场分配资源的方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彼此比较了解对方和市场,双方进行许可谈判时,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去解决市场资源分配问题,比较符合FRAND原则。双方在依靠自身力量已无法达成许可协议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基于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带来司法介入,在本质上仍为敦促对方与自己进行谈判的一种策略,而非实际希望由司法给双方发生争议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给出定价,即提起诉讼是手段,目的是向对方施压,从而敦促对方尽快达成有利于自己的许可协议,以解决双方久拖不决的谈判困境。司法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条款指引,最终仍以双方和解达成许可协议而解决纠纷。从标准必要专利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提起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属于刚开始谈判即提起诉讼的情形。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这两种情形,尤其是第二种情形,应能动司法,尽力以诉讼调解的方式组织双方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比如,在华为公司诉三星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纠纷一案中,办案法官告知双方均负有按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的义务,要求双方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仍应继续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同时,在案件庭审结束后,法官两次组织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进行许可谈判,第一次调解给双方40天的时间进行许可报价,第二次调解要求双方提交具体的许可条件。办案法官组织纠纷双方调解,双方均会理性慎重对待,从而有可能促成双方达成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协议,同时,双方在调解中的表现也能够帮助法官分析判断各方是否遵循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法律关系复杂、技术难懂晦涩、争议大,且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正因为这些特点,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周期较长。当人民法院一审走完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决时,可能已经历了一、两年时间。当事人提起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之诉后,通常边诉讼边谈判。人民法院也应尽力组织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进行谈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的谈判情况,如果在人民法院实体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之前,双方仍无法达成FRAND许可协议,应属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许可协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妥当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既要把握好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基础性规则,亦应把握好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新问题的应对规则。(一)遵循FRAND原则和尊重商业习惯标准必要专利FRAND原则是保障无线通信技术进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达成及纠纷解决的基石,因此,我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应重视和遵循FRAND原则;除此之外,还应充分了解业界在谈判中为促成达成FRAND许可条件或计算许可费率所使用的术语、方法、规则等商业习惯或惯例,这是处理好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的前提。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与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是指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占全部标准必要专利的份额乘以累积许可费率得出实施人应负担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许可费率。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是指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实施人通过协商达成或希望达成的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在内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通常除了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外,还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范围、许可产品、许可的方式、许可的地域、许可期限、过往使用费用的确定、付款条款、保密条款等内容。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最难解决的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或许可费率,其他许可条件相对比较容易解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涉及过往使用费的确定以及协议达成后未来许可使用费或许可使用费率的确定。换句话说,标准必要专利过往使用费可以确定为一个固定金钱数额,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无法达成许可协议,则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来确定该固定金钱数额,此时业界通常将其称为过往赔偿金。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或许可使用费率而言,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实施人达成的许可协议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实施人收取固定许可费。比如,谈判双方协商实施人的一部手机应收取的固定单价费用,再乘以实施人生产销售的手机的台数,即可以得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向实施人收取的固定许可费。二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根据达成的许可费率确定应向实施人收取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即用实施人出售无线通信产品的净售价乘以许可费率,再乘以实施人销售无线通信产品的台数,得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向实施人收取的许可费。业界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自上而下法(Top-down):二是可比协议法。所谓自上而下法是指首先确定具体无线通信标准代际中所有标准必要专利族的总数(分母),然后确定具体案件中主张权利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族的总数(分子),将二者相除(分子除以分母)即得出具体案件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收取的许可费率。可比协议法是指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的FRAND原则,同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向地位大致相同的实施人收取大致相同的许可使用费,将之前签订的具有可比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作为参考,来确定具体案件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有时还可以使用这两种方法进行相互印证的方式来证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符合FRAND原则。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无论采用哪种方式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举证。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价值进行评判,是以经过必要性分析的标准必要专利族为准,由于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数量庞大,故要对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价值进行评判,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因此,对标准必要专利包价值的评判属于在模糊中寻找相对确定的数值。基于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包价值的该特点,符合FRAND要求的标准必要专利包价值的数值应当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值。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在进行许可报价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总是尽可能地提出较高的许可费率报价,而实施人则总是尽可能地提出较低的许可费率报价。因为双方谈判的过程为讨价还价的过程,故双方给出的许可费率报价只要不明显背离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实力,均可以认为符合FRAND原则。但在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具体案情,确定一个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数值(固定数值),以满足法律对裁判结果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要求。(二)区分情况裁判一个或若干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应裁决一个全球统一的许可费率,还是应区分不同国家的市场区域裁决若干个许可费率?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判断。比如,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均为中国企业时,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中国企业制造无线通信产品的地点在中国,然后再将一小部分无线通信产品出口到国外,国外市场占中国企业销售市场较小的份额,加之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可以控制制造行为,因此,当纠纷双方均为中国企业时,可以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在我国标准必要专利的实力,裁决一个单一的中国许可费率视为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但当纠纷一方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为外国企业,而纠纷另一方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为中国企业,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通常应区分不同国家的市场区域裁决若干个许可费率。从域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地域范围来看,以欧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为例,其通常先在欧美国家申请专利,然后再将同族专利在中国进行专利布局,因申请专利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比如代理费、翻译费、官费等,欧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常会将在其母国申请的大约50%专利拿到中国去申请专利。相应的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亦如此,其通常先在我国申请专利,然后再将同族专利的大约50%专利拿到欧美国家去申请专利。根据上述情况,在裁决域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全球许可费率时,通常应区分不同国家的市场区域裁决若干个许可费率。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早期国际社会将裁决全球单一许可费率作为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方法。比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中,美国法院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裁决摩托罗拉公司许可给微软公司的全球许可费率,具体为,美国法院根据MPEG LA专利池的基础许可费率(是指一个范围而非固定值,从中选取一个费率)乘以H.264、802.11分配比例再乘以摩托罗拉公司参加专利池的价值,等于摩托罗拉公司许可给微软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在该案中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为摩托罗拉公司拥有的H.264、802.11技术标准中标准必要专利全球单一许可费率。在日本法院审理的三星公司诉苹果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中,三星公司请求认定苹果公司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终端产品侵犯了其拥有的一件2G标准必要专利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日本法院认定苹果公司侵权成立,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按照损害赔偿应等于FRAND许可费来计算,具体为:首先认定2G标准必要专利的累积许可费率为5%,2G声明标准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为1889族,根据Fairfield必要性分析报告认定2G标准必要专利族为529族,三星公司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相对于2G标准必要专利的份额为1/529,最终按照5%×1/529即为该件2G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再根据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终端产品的销售额乘以上述许可费率,即得出苹果公司基于该日本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所获得在日本的侵权损害赔偿额。由上可见,日本法院实际上裁决了一件2G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单一许可费率,然后用该全球单一许可费率乘以苹果公司在日本销售的终端产品的金钱数额,得出苹果公司应支付给三星公司涉案2G 标准必要专利的过往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近国际社会在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出现新的变化,英美国家的法院根据权利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在不同国家的地域分布范围,分区裁判若干个许可费率,而不是裁决一个统一的全球单一许可费率。在英国法院审理的UP公司诉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纠纷一案中,英国法院裁决UP公司标准必要专利包的全球许可费率时,采用Top-down的方法,根据UP公司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地域的范围,将授权市场区域分为主要市场费率、中国市场费率和其他市场费率。比如,以4G/LTE标准必要专利为例,根据4G/LTE有5个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来设定系数,有5个以上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国家市场属于世界上最有价值的市场,FRAND方法是将主要市场费率设为一个统一的费率,适用于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国家和地区。从可比协议来看,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往往比世界其他地区低,相对的系数有所不同,FRAND许可的系数是主要市场费率的50%。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与中国许可费率相同,因为那也是产品的制造地点。英国法院根据上述区分市场划分,最终确定了UP公司授权许可给华为公司2G、3G、4G包括手机和基础设施的主要市场、中国市场和其他市场三个市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在美国法院审理的TCL公司诉爱立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纠纷案中,因TCL公司提出动议,美国法院基于TCL公司与爱立信达成的合意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美国法院认为,FRAND许可费率的认定必须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特定地域国家专利组合的强度成正比关系,忽略该事实也就忽略了与国内专利法之间的基本关系,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协议的达成不应违反出售产品的每个国家的专利法。美国法院采用Top-down的方法,认定爱立信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实力在美国最强,欧洲次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产品制造国的专利组合强度是全球许可费率中的最低水平,由于TCL公司在中国生产无线通信产品,因此爱立信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强度最低。最终美国法院根据上述美国市场、欧洲市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其他市场的划分,分别确定了爱立信授权许可给TCL公司在2G、3G、4G上述三个市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由上可见,本文认为,根据域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各个国家地域分布的范围情况,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制造、销售无线通信产品的市场情况,裁决涉外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在通常情况下采用分区裁决若干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方法,更符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FRAND原则。(三)协调我国法院与域外法院同时裁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关系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的背景下,如我国法院在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某一域外法院在裁决其本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此时应怎样处理与该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关系呢?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在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康文森公司是一家NPE,其与华为公司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产生纠纷。2017年7月,康文森公司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华为公司侵害其标准必要专利权,并表示愿意接受英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如华为公司不接受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责令给华为公司颁发禁令。华为公司针对康文森公司提起的上述诉讼,向英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了制衡康文森公司,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南京知识产权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康文森公司许可给华为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许可费率。为了进一步反制华为公司,2018年4月,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以下简称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华为公司停止侵害其标准必要专利权、赔偿损失、销毁和召回侵权产品。2019年9月,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就华为公司请求的中国许可费率作出裁决,判决了康文森公司许可给华为公司无线终端产品的2G、3G、4G许可费率。o2018年8月,德国法院对康文森公司诉华为公司案作出裁决,德国法院认为,对于华为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报价,其中参考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判决的2G/3G/4G多模移动终端许可费率0.0018%作为中国区域费率的报价,因华为公司未充分提交标准必要专利的评估报告,无法直接考虑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的中国许可费率判决,故华为公司提出的中国区域费率报价不符合FRAND原则。而康文森公司提出的以英国法院审理的UP公司诉华为案为依据计算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其中中国区域2G/3G/4G多模移动终端许可费率为0.033%,是符合FRAND原则的。可见,德国法院并未接受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裁决的康文森公司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2018年4月,英国法院对华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英国法院认为,如果中国法院对康文森公司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性和是否侵权进行判断,并确定康文森公司许可给华为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包的FRAND使用费率,则英国法院很可能会决定将中国的这个使用费率包括在它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FRAND许可中。可见,英国法院认为,若中国法院的判决涉及中国专利权的有效性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问题而影响英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英国法院可以对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作出相应调整。本文认为,我国法院在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如果某一域外法院已就其本国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作出裁决,我国法院应认真分析研究该域外法院作出的该一国许可费率裁决,并根据我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情况,慎重作出是否须对我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作出相应调整的决定。

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司法判决的有效执

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的语境下,一国法院只有高效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案件,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参与者和制定者,其裁判规则和市场地位才有可能对处理双方纠纷起到关键或实质作用。处理好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涉及我国的司法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为切实维护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立我国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的主导权和话语权,我国司法机关应公正、高效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并保障该类案件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我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实际上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双方判决一个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按该判决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就可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我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主动履行该判决,亦可以通过和解达成全球FRAND许可协议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我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那法律该如何解决该问题呢?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英国法院采用“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禁令”的裁判规则,通过发布禁止实施人在英国市场销售无线通信产品的禁令来保障其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得以有效执行。本文认为,我国应根据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我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得到切实执行。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之诉,可以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为原告提起,亦可以是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作为原告提起。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生效后,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包括过往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以及面向将来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两个部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针对过往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判决部分,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履行该部分判决,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履行面向将来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的判决部分,该事实表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的行为不符合FRAND原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请求法院责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从而敦促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者通过和解达成FRAND许可协议。当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生效后,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包括过往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以及面向将来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针对过往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判决部分,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可以将该笔费用向法院申请提存,从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债务。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履行面向将来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的判决部分,该事实表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行为不符合FRAND原则,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继续向实施人寻求禁令救济,则实施人可以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垄断之诉,从而敦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者通过和解达成FRAND许可协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在通常情况下,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会因当事人提出上诉而不产生执行效力,只有在民事终审判决作出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民事终审判决才产生执行效力。我国民事判决生效制度与欧美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欧美国家的民事一审判决具有可执行效力。为了高效处理双方纠纷,避免双方陷入诉讼泥潭,促成双方尽快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我国法院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可尝试借鉴欧美国家的一审判决生效执行制度。以英美法系的美国法为例,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美国法院承认一审判决的拘束力,一审判决在诉讼记录簿上进行登记就产生既判效力,在十日上诉期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即使上诉也不停止判决执行。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停止一审判决,即如果被告提供了保证金,并且一审法院已受理了保证金申请,则可以停止执行一审判决。但对于命令停止侵害专利权的判决、命令停止侵害行为的禁止令、命令财产管理的判决不受此限,除非法院作出相反的命令。大陆法系的德国亦规定了一审判决可生效执行制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9条“临时执行”的规定,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金,就可以使德国法院一审停止侵权的判决处于生效状态,此时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尝试由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从而使一审民事判决产生执行效力。或者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解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9条规定的民事一审判决先予执行制度,将我国法院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纳入“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从而使该类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生效执行,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结语

我国法院根据更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拥有管辖权后,研究如何从实体上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问题非常有现实意义,这也是我国法院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法院目前尚无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的经验,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域外法院对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亦处于探索阶段,不同域外法院基于本国的法律制度、司法传统、实务经验以及对FRAND规则的理解,对该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各自的解决方法,但仍存在着不同观点。我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既要遵循FRAND原则,又要尊重业界商业惯例。当法院作出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切实保障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为高效处理双方纠纷,避免诉讼久拖不决,我国法院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时,可尝试借鉴欧美国家民事一审判决生效执行制度,通过适用行为保全或民事一审判决先予执行制度,使我国法院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一审判决产生执行效力,从而促成双方尽快达成FRAND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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