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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聪 | 我国司法判决说理修辞风格的塑造及其限度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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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判决说理修辞风格的塑造及其限度




作者:王聪,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湘潭大学法治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本文责任编辑:郭建果)

摘  要


从风格视角来观察判决说理的表达方式,有助于人们跳出形式逻辑的桎梏,重新认识其独特的修辞意义。我国司法判决说理的新风格之所以萌芽,具有深层的社会原因和制度原因,但其发展又受到现实环境、科层体制、司法习性等因素的制约。尽管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新风格判决尚显稀缺,但随着内外部激励条件的变化和经验的积累,法官适当运用修辞来改善说理风格,仍是一个可欲的趋势。从听众需求的角度审视,判决说理风格的修辞是一把双刃剑,在制定法语境下,法官对判决新风格的追求应该持审慎态度,遵循表达正义的基本要求和说理的“奥卡姆剃刀”原理。面对听众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渴求,法官在塑造判决风格的“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个维度时,必须把握说理的修辞限度,以法理为尺度,通过理性的法律论证,提升判决说理的质量品位,提高裁判的正当性。


关键词:判决风格;说理;修辞;听众;法理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如果说判决是司法的生命,那么,说理论证就是判决的生命,因为“正义不仅只是最终结果的正确性,而是还包括了要‘基于正确的理由’得出该结果”。然而,中国法官背负“判决不说理”的恶名已久,学界围绕法官不愿说理、不敢说理、不会说理的话题议论纷纷,并竞相在宏观理念和微观技术层面,为法官如何说理出谋划策。判决说理改革历来被视为司法改革清单中一块“难啃的硬骨头”,最高人民法院亦反复强调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到《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再到专门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最高人民法院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步伐从未停歇。


  即便如此,当前我国的司法判决整体上仍呈现出一幅严肃、呆板的面孔。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严格遵循官方的固定文书样式,惜墨如金地阐述裁判理由,水到渠成地形成最终判决。这种以规则演绎为中心的论证模式,使得判决的逻辑化、格式化、抽象化色彩浓重,冰冷的文字与简单粗暴的风格成为学界批评法官不善说理的原因之一,也因此,这类判决难以引起普通公众的关注。物以稀为贵,在不计其数的裁判文书中,偶尔出现的一些说理方式独特、语言新奇的判决书,总能不经意间成为我国司法判决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毋庸赘言,正义需要被法官在判决中表达,但正义应当如何被表达?法官的说理仅仅是言辞组装,还是在体制与现实的纠葛下反复权衡的结果?这是司法需要思考并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不打算从结构层次和技术层面为判决书说理把脉开方,而是将目光聚焦于近年来引发公众热议的几个判决书,从判决风格的特性和功能出发,从法官表达正义的普适性与特殊性切入,剖析其面临的现实境遇与制约因素,分析其价值与问题、未来发展趋势与可改进的空间,探讨法官在表达正义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以及由此形成的可欲表达风格,最终为法官说理提供一种“合乎理想而又贴近实际的司法论证模式”。


  需要指出的是,“风格”(style)一般多指文本或事物的外在表现形式。文本类型或体裁不同,风格也就存在差异。本文所研究的判决说理风格,是从广义上进行的整体观察,是一个描述性概念,有关遣词造句的修辞技巧、语法语气的选择、叙事手法的运用、解释论证的方法、政策宣示的态度、价值情感的取向等,都是说理风格的具体展现。




二、我国司法判决新风格的初显特征:基于判决书实例的分析


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后不久,一些地方法院就开始尝试写作表达风格各异的判决书,如判决理由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判决书后附带“走心”的“法官后语”。这些突破传统判决书风格的大胆尝试毁誉参半,褒贬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置可否。经历了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后,当时“前卫”的做法并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流行起来,反而因引发争议而陷入了沉寂。然而,近年来,随着篇幅洋洋洒洒、文字优美动人的域外经典判决在我国的大量传播,一些法官有意或无意地受大洋彼岸的同行影响,不吝在判决书中展示才华。于是,一些风格新颖的判决书偶尔出现,并借助互联网媒体广泛传播。从风格上讲,这些判决书的说理特色大致可以被概括为如下四类:


  (一)说理表达富有文学化色彩


传统判决书因其按部就班的守成性,语言表达往往中规中矩,阅读起来枯燥无味。在新风格判决书中,法官不落窠臼,不囿于法言法语的专业性和严肃性,而是试图运用抒情笔法,追求“诗意的公正”,语言修辞具有灵性,反问句与感叹句并存,长短句相互交错,表现出感性与理性、情感与理智的碰撞,具有治疗情感的意味。在一起再常见不过的离婚纠纷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展现了这种“文学型”说理风格:“婚姻本就是平凡平淡的,经不起任何一方的不安分折腾。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地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


  (二)说理资源呈现多元化


传统判决书在说理时,严格以制定法等正式法源作为说理依据。在新风格判决书中,法官大胆地从法律规定之外寻找论证资源或素材。在对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进行裁判时,援引丰富的中国传统文化典籍作为支撑,在刚性规则外,辅之以道德、伦理、学理,彰显了说理论证资源的多元化。在一起因邻里冲突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中,法官在判决说理时,引用《六尺巷》、《姚氏家训》,对当事人进行道德训诫;在一起母女间的房产合同纠纷中,法官引用《孝经》阐述孝道,劝诫女儿“应善待父母,不因私利而妄言、而反目”。当对法律的理解有分歧时,法官在判决中援引专家学者的学术观点辅助说理。这类判决说理风格可被归为“旁征博引型”。


  (三)说理过程展现司法坦诚


传统判决书在说理时,往往以一种确定无疑的语气,维护判决结果的无可争辩性和唯一正确性。在新风格判决书中,法官一改传统判决书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等简单生硬的“套话”,而是以一种商谈性的对话风格,表达出判决结果的可争辩性,公开承认法律解释存在多种可能的答案,把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展示在判决书中。在被媒体称为“惠州许霆案”的“于德水盗窃案”中,长达万余字的判决书不仅在结构上别具一格,而且在语言表达上充满商谈性,如“本院”被“我们”取代,随处可见“我们认为”、“我们只能说”、“我们认同”。这类判决说理风格可被归为“坦诚开放型”风格,这一风格在判决书专辟的“最后的说明”部分得到集中体现:“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认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


  (四)说理话语类型呈现杂糅化


传统判决书一般是话语类型单一的填充式风格,但在我国的纠纷解决实践中,当事人除运用法律话语外,还经常运用政治话语和道德话语,来强化自身诉求的正当性。与之相应的是,在新风格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也不局限于理性的法律话语,而是掺杂日常生活中具有劝诫性、安抚性的治疗话语以及国家治理的政治话语等。法律话语的规则导向、道德话语的劝诫教谕、情感话语的心理治疗、政治话语的政策宣示杂糅共存于判决说理之中,展现了法官在“法律裁判者”、“伦理工作者”、“心理治疗师”、“父母官”等多重身份之间的角色转换。在一起因打架斗殴而引发的人身侵权纠纷中,法官的判决说理淋漓尽致地展现了这种多元的角色转换:“本案的惨痛结局也再次警醒我们:无视法律的疯狂和冲动,只会带来无尽的懊悔和惨痛的教训。说一千道一万,冲动是祸害,冲动是魔鬼,切记!切记!本民事案继该刑事案后将划上句号,在此,希望被告人认罪服法,告别昨天,努力改造自己成为一个懂法、守法的公民,争取早日获得新生,早日获得自由,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也是一种赎罪的表现,虽然这些赔偿款无法完全抚慰受害人亲属的心中伤痛,但至少可供他们平日一粥一饭。”


上述四种说理类型只是对我国当前新风格判决书横切面的大致观察和概括,各种类型所对应的判决书样本也只是我国法官追求说理风格创新的缩影。对于这种新风格的出现,可以从纵横两个方面进行对比审视。


  从纵向传统层面看,在儒家知识精英担任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古代社会,虽然善用修辞、辞章华美、注重教化的判词比比皆是,但其本质上是缺乏形式逻辑的“情理型判决”,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理型判决”大相径庭。因此,当前这种新风格判决并不是简单的返古,而是现代法治理念下“汉语法学”历史因子传承的创造性转化。


  从横向法系层面看,在法律解释争议的承认与否、语言的专业化程度、说理的具体化程度、论证模式等方面,法国和美国分别构成了两大法系判决风格迥异的对立两极:靠近法国这一极的大陆法系理性、抽象、严肃、简短,呈现出一种“权威—命令式”风格;靠近美国这一极的英美法系具体、开放、生动、细致,呈现出一种“论辩—对话式”风格。这两种风格具体如表1所示。我国当前司法判决的主流风格更加接近于大陆法系,尤其是紧扣法律条文、采用形式演绎的法国模式。然而,在社会主义法律新传统的塑造下,受人民司法大众化、民主化理念的主导,判决被要求尽可能使用通俗的语言,让普通百姓看得明白,故而,我国司法判决的文辞风格与大陆法系的整体风格相比,又更为平实。同时,受现实司法环境的影响,我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重视与当事人的直接沟通,因而,判决的说理风格又显得更加“简约化”、“个案化”、“程式化”。在判决的整体风格较为沉闷乏味的氛围之下,新风格判决成为一股“清流”,其意义和价值便凸显出来。


表1 两大法系司法判决风格的对比



三、司法判决新风格的功能:基于听众需求的修辞


判决风格主要通过修辞技巧来呈现,而修辞技巧属于文学/语文/语言学的研究领域。将判决书视为一种作品来分析其文本风格,属于“法律与文学”的交叉领域。“法律与文学”运动兴起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从文学视角分析法律文本,是其重要分支“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的研究对象。该学派试图解构科学理性思维对法学的主宰,认为法律也需要靠修辞来支撑,正如波斯纳所言:“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 “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主将理查德·威斯伯格(Richard Weisberg)甚至认为,“判决意见中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卡多佐大法官也说道:“判决应当具有说服力,或者具有真挚的热情这样感人至深的长处,或者带有头韵和对偶这样有助于记忆的力量,或者需要谚语、格言这样凝练独特的风格,忽视使用这些方法,判决将无法达到目的。”


  判决书是以透明和客观的形式,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进行说理,并证成其正当性。具体而言,判决书说理承载了四重功能:使当事人藉此准确知悉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并据此决定是否继续争执;使社会公众藉此了解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并对司法的公正性进行监督;使法官自身藉此反思自己判断的妥适性,并在此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纠正;使上级法院藉此在当事人行使上诉、再审等救济权利时,审查同行判决的正确性。


  以修辞为核心塑造之文字风格与判决书目的之实现有天然的姻缘。自古希腊开始,修辞作为一种城邦政治的技艺,就备受智者的青睐。修辞术最初的意思是“演说的艺术”,包括立论艺术和修饰词句的艺术。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修辞术的功能在于“在每一件事情上找出其中的说服方式”。语气的运用、句型的变换、格言的引证、排比类比等方式,都属于法官可以运用的修辞武器。修辞所塑造的文字风格可以服务于判决目的,成为“促销”判决这一公共产品的手段,“修辞并不是空洞的辞藻和堂皇的外衣,而是让枯燥的法律成为更容易吞食的胶囊或糖衣”。[28]当然,从另一角度讲,传统修辞学也被认为“追求的不是对事情尽可能客观的理解,而是操纵性地影响对话伙伴”,导致法律论证中的修辞与符合事理/客观性之间存在对立紧张关系。


  二十世纪以来,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围绕听众、对话、说服和辩论等核心内容建立了“新修辞学”理论,引发了法学界对法律论证的重新认识。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以听众为基本前提,将说话者所面对的听众划分为“普遍听众”、“特殊听众”、“特定听众”(即说话者本人)。这三种听众对应了作为判决阅读者的社会公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官自己。司法裁判必须重视听众的地位,因为“正义规则的成功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众的感情,一次成功论辩和说服必须适应听众”。从说话者与听众对话的视角看,多元的修辞手法所塑造的判决风格,“可以吸引读者注意,影响读者对文字内容的理解、并且对读者产生情感冲击、影响读者对资讯的想法”。当然,因为听众的素质和需求各不相同,所以,判决书预设的听众不同,功能定位也就不同,最终呈现的风格也必然不同,具体如表2所示。在佩雷尔曼看来,论证的价值由其所说服的听众的价值来确定,而“普遍听众”的认同是说理论证之合理性与客观性的标准所在。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揭示出,听众并非单一或被动的判决说理对象,听众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体间性”,听众也参与了判决说理风格的形成和变化过程,这在公共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表2 判决的听众需求


从听众的需求理论审视我国司法判决所呈现的新风格,可以发现,新风格总体而言是积极的。它表明了法官以更开放的姿态去预设判决的听众/读者,体现了法官试图与不同类型的听众/读者对话。无论是“情感渲染”,还是“伦理教化”,都展现了丰富的社会治理及社会关爱内容,体现了“法律与文学的情怀交融的姿态”。同时,法官在判决中对专家的学术观点、传统文化典籍进行援引,更是对其所公开的心证理由的强化。在商谈交往的过程中,格式化、填充式的语言风格显然会阻碍说话者与听众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建立,不利于扩大司法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容易造成司法与社会的疏离。而丰富生动的语言风格则可以缓和规则的刚性,改善说理的效果,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扩大司法判决的社会传播范围,进而通过司法推进法律的进步。更为重要的是,从话语者的权力地位来看,判决文本作为话语的载体,是一种隐秘而微妙的权力实践,其承载了当下的社会文化脉络,重构了当事人的社会身份及其与司法/国家的关系。其通过精巧的法律叙事技术,“为权力关系的运作铺平了道路”,通过语言媒介,将观念形态的规范深深嵌入到法律的日常实践中,这也许是隐藏在修辞背后的秘密所在。如果说传统说理模式的法言法语“濡染着一种公文式的冷静或冷漠”,呈现出一种似乎客观、中立、理性的第三者形象,造成了“生活世界、规范世界、意义世界”的巨大鸿沟,那么,新风格说理模式则是一种尊重人的尊严和本性、凸显司法文明价值的“人文式说理”,它弥合了规范世界与生活世界、意义世界的裂缝。

  


四、我国司法判决新风格的现实境遇:以C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考察样本


  必须承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新风格判决在整体裁判文书中尚属“另类”。据来自全国五个省(市)的900份民事裁判文书显示,大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风格更倾向于传统说理模式,侧重于语言的格式化和形式的规范化,力图尽量避免听众的“挑刺”。为了更真实地捕捉一线法官对新风格判决书的认识,笔者以C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考察样本,通过问卷调查、电话或面对面访谈的方式,来了解法官对这些新风格判决的态度以及影响判决说理风格的因素。


  笔者从C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结案的22525份裁判文书中,每隔100个案件随机抽取1份判决书,共取样100份判决书。通过对其说理风格进行分析,笔者发现,这些判决说理几乎均属于“千案一面”的传统风格,均呈现出大陆法系判决说理风格的典型样貌,只有1份判决书稍带道德劝诫风格,1份判决书援引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截至2017年,C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有员额法官119名,法官助理68名,其中,35周岁以下的法官及助理69名,硕士142人,博士(含在读)9人。笔者向该法院不同业务部门的员额法官及法官助理发放了100份调查问卷,来了解影响判决说理质量的原因。从调查结果来看,大多数法官对判决书的风格创新持消极态度,追求风格创新的意愿明显不足,调查结果如表3所示。


  表3 关于判决书风格创新的意愿访谈


笔者又分别对其中的25名法官及25名法官助理进行了电话或当面访谈,此次访谈的对象尽可能涵盖了不同学历层次和年龄结构的法官,以了解司法实践中影响判决的说理风格与说理质量的原因,结果如表4所示。受访法官认为,影响判决说理风格的主要因素包括:判决书的格式受限制、担心言多必失、缺乏写作时间、缺乏激励机制、自身素质不足。其他因素还包括:说理风格创新只是没有必要的点缀,判决的要点在于正确判断,判决书表达应该严肃、不应展现个性等。相比于60后、70后的法官,80后的法官对新风格判决更为包容。特别值得提及的是,有访谈对象表示,他们虽未将当前这些新风格判决的说理直接写在判决书上,但会在调解或者判后答疑过程中,间接表达出来。这说明,我国法官的说理是一种贯穿于司法全过程的立体式表达,法官说理不只体现在作为最终载体的判决书中,更体现在庭后与当事人的口头交流中。


  表4 影响判决书说理风格与说理质量的原因调查


对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考察表明,当前新风格判决在法官中仍处于“不受欢迎”的现实状态。面对法官受访时所吐露的心声,人们可以继续追问,为什么目前我国的判决书仍像整齐划一的流水线产品?为什么新风格判决在当下会“遇冷”?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现实环境方面,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明显不足。近年来,尽管国家一直致力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但一项来自法院的实证调研显示,我国法官的职业公信力和裁判公信力仍然较低。在被调研的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者中,1/3的被调研者对法官职业形象的评价一般,并认为裁判文书“难以令人信服”,其中,对法官形象持负面评价的占17.13%,因个别法官职业道德低下而对法官整体职业道德持怀疑态度的占70.09%。这些数据与司法现状大抵相符,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和“执行难”问题就是这种现状的真实写照。这种司法环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处于相互不信任、隔阂、紧张的状态,法官在法律解释上无法取得绝对的支配权,法官对自己的“作品”不具有充分的自信,正如C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在受访时所坦言的那样:“我担心言多必失。”在这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法官追求说理风格的创新,既可能为自己赢得良好声誉,也可能因当事人或其他听众的不满而毁掉自己的声誉。在司法公信力低下的社会环境下,法官为了自我保护,往往倾向于采取“防卫型说理”。与冒着无法预料的司法责任风险、耗费额外精力去追求说理创新相比,中规中矩的说理显然更为保险,这也是大多数法官的理性选择。


  其次,在体制方面,司法科层制下的法官的行为决策过于形式化。按照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学方法,达玛什卡将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分别概括为“协作型”和“科层型”。在英美法系的“协作型”诉讼程序下,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诉讼活动充分依赖口头交流和当庭证供,审判充满着“激动和剧场效果”,判决建立在“第一印象的鲜活性”而不是“书证之幕”上,故而,判决书呈现出明显的个性化色彩。在大陆法系的“科层型”诉讼程序下,判决的合法性要经历全面深入的“质量控制”与严格的“权威审查”,法官必须完全排除个人的情感因素,依赖冷冰冰的书面文档作为决策依据。法官被期待通过技术化、理性化、非人格化的逻辑分析,像自动售货机一样照章办事,而不能随意扩大其行动的空间,尽量不表现出所谓的能动性,因而,判决说理具有“权威—服从”式的色彩。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高度整合性的紧密型科层体系,这种科层体系严重削弱了审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法官仅代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因而,法官只是一个制度化的角色,法院判决是一个“没有作者的文本”。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官判决的整体风格与大陆法系相近。


  再次,在文化方面,我国的司法思维呈现出“规范出发型”的“习性”。日本学者中村英郎深刻总结了两大法系诉讼思维的根本差异,即,英美法系的法官是“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思维,从纠纷事件中发现应有权利和法,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是“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思维,依法裁判以实现权利。我国是典型的制定法国家,判决书制作的合法律性被视为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依赖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模式,通常情况下,不允许法官造法。由于长期浸淫在这种“规范出发型”的司法思维模式下,我国法官无需在裁判中进行“决疑性”的特殊化说理,只需按照形式主义逻辑进行涵射即可。正如C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一法官在接受访谈时所言:“判决最具有说服力的表达就是准确找到最适合个案的法律规则,其他理由都只是为法律适用提供无足轻重的修辞。”在“司法场域”所组成的封闭空间内,“习性”/“惯习”(habitus)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布迪厄认为,“条件制约与特定的一类生存条件相结合,生成习性。习性是持久的、可转换的潜在行为倾向系统”。判决说理的实践正是结构和习性的辩证所在,司法活动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和官方陈述的修辞特征,有助于产生中立化和普适化的效果。“司法场域就像一种‘机器’来运作,以至于法律解释者的那种自由形成的惯习凝聚力由于对等级分明的法律职业者群体的纪律而得到强化。”在上述生存条件的制约下,我国法官群体的中坚力量,尤其是60后、70后的法官,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养成了“规范出发型”的思维习性。受到该“习性”的微妙影响,再加上司法所具有的保守的职业属性,法官在判决说理时,往往缺乏创新的动力,从而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说理风格。借用德沃金“连环小说作者”的比喻,法官“把其他法官已经作出的判决视为长篇小说的组成部分”,自己作为续写者,应当尽可能地保持小说剧情与风格的最佳统一性和连续性,使其构成一部单一的小说。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何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对新风格的判决说理感到“突兀”。


  除了环境、体制、文化等深层的制约因素外,更为具体的制约因素来自现实层面。虽然法官的整体素质如专业素养、司法技能、经验阅历等,决定了法官是否有能力追求说理风格的创新,但随着法学院为法院输送越来越多的法科研究生,专业知识型法官逐渐成为法官群体的中坚力量,这一因素已不再具有决定性。更直接的因素是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例如,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员额法官人均年结案近300件。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尚未实现1∶1∶1配备的情况下,法官除审理案件外,还要负责前期送达、外出调查、判后答疑、接访等一系列工作,这使得法官没有精力去追求判决说理的质量。


  此外,法官也缺乏提高说理质量的直接动力。我国一直沿袭着由承办法官起草文书的制度,当承办法官在合议中属于持少数意见者,或不认同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时,仍需服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或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违背其意愿而论说他者之理,这实属勉为其难。而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更抑制了法官追求说理质量的积极性。在现有的绩效考核指标下,办案数量、办案效率、办案质量成为衡量一名优秀法官的重要指标,司法业绩的数字化驱使法官尽可能多地结案,审限约束驱使法官尽可能快地结案,办案质量则主要体现在案件有无被改判、发回重审或启动再审。据此,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的优劣,并非考核法官的指标。裁判说理的刚性约束和欠缺激励机制致使法官缺乏充分说理的动力。


  当然,必须看到,我国法官身处的司法环境和权力的制约因素正在发生变化。于内部而言,“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使案件审批制逐渐弱化,司法ADR繁简分流改革纵深推进,审级分工日趋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不断强化。于外部而言,说理的话语空间不断开放,司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具有更强的回应性。正是这些说理激励因素的变化,促使我国新风格的司法判决开始萌芽。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司法的内外部环境逐渐向好,法官身上的沉重负担会逐渐减轻,在自由和宽松的司法空间内,未来更具个性化修辞的判决会越来越多,拥有独立而自由灵魂的法官会越来越敢于秉笔直书,追求说理的质量,伟大的判决终会不期而至。



五、我国司法判决新风格的限度:说理修辞的“奥卡姆剃刀”


  修辞是一把双刃剑,判决的正当修辞能在很大程度上强化法律的正当性,不当修辞则会损害法律的正义。我们在为判决修辞新风格叫好的同时,也必须正视其可能存在的误区,尤其是过分追求修辞反而可能导致的负面效果。判决新风格所带来的并不都是“清流”。从新风格判决的样本来看,有些说理修辞确实存在诸多不成熟甚至不恰当之处。第一,过分追求语言修辞而导致说理脱离裁判情境。前文列举的“诗意”离婚判决尽管说理优美,但脱离个案语境后,其说理几乎可以放在任何同类案件中,这种说理对说服当事人和展示裁判理性并无实益。第二,对法律之外的说理资源的援引脱离具体社会实际。该“诗意”判决援引《圣经》来说理,由于其并非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语境,反而容易引发公众的争议。还有的判决书援引诘屈聱牙、生僻晦涩的古文典籍,这不仅无助于增强论证,反而造成了当事人的阅读障碍。第三,说理修辞的主观色彩过于浓厚,语言风格过于随意,与判决书庄重沉稳的风格相去甚远。在前文列举的于德水盗窃案判决中,有很多类似于“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的语言,个人态度略显随意,褒贬色彩过于鲜明。第四,道德话语或政治话语过度泛化,使得判决说理沦为空洞乏味的道德说教或政治教条。例如,有的判决书在说理时,高谈治国理政的宏观理念,而忽略了听众的需求,导致说理偏离靶心。


  虽然正义没有统一的表达方式,企图为判决风格确立整齐划一的条条框框,既不可能,也不可欲,但“奥卡姆剃刀”原理告诫我们,在对同一命题进行说理论证时,步骤最少、最为简洁的证明,往往是最有效的。对于法官的判决说理而言,“如无必要,勿增实体”,无疑是一剂必要的清醒剂。


  (一)避免招惹疑问,徒增话语纷争


虽“言之无文,行而不远”,但“言多必有数短之处”。在特定的纠纷类型中,一些法官为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尝试使用传统文化经典、专家学者的观点、经验法则等法源之外的说理资源辅助论证,这是一种值得肯定的尝试。但应注意的是,文辞可能“弘道”,也可能“蔽道”,判决引用必须审慎,可以画龙点睛,但不能画蛇添足。一些生僻、晦涩的引用容易使当事人如坠雾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而即使是对经典作品的引用,也应注重社会熟知度和避免引起误解。有的法官引用一家之言或者误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使本来正确的判断引来强烈的质疑,这是判决说理之大忌,十年前的彭宇案就是一个沉痛的经验教训。在社会转型期,价值分歧仍然存在,这种分歧又被新的“深层纠纷”所遮蔽,从而使得当事人更加不容易接受判决结果。


  (二)避免主观臆断,陷入道德说教


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其角色预期要求其在说理时,必须克制主观情感或个人偏见。即使是英美的司法语境,也要求“法官应当将情绪之见和个人情感放在一边,尽量避免使用形容词和副词,除非这些词对判决不可或缺”。司法坦诚固然值得称道,但法官所应坦诚的只是心证理由。在利益诉求各异的社会,判决本质上是通过解决纠纷来实现规则之治,法官毕竟不是道德判官,含情脉脉的道德说教会在无形中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官的判决说理重在达意,不在传情。人们必须意识到,在制定法的语境下,法律规则既可鼓励也能约束法官的决策判断,并能减少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责任。


  (三)避免辞藻浮夸,陷入拖沓冗长


对一份优秀判决书的最低要求是,任何一个理性的法律外行都能读懂,并能评估其公正性。司法判决的第一听众始终是当事人,其次才是同行、社会公众以及法律学者。判决说理具有强烈的语境化要求,判决书的繁简、长短和格式应当以不违背当事人的基本诉讼需求为前提,面对如“秋菊”、“李雪莲”这般执拗的当事人,再优美的修辞、再诗意的文笔,显然也无济于事。判决书是一件公共产品,而不是一件私人作品,司法判决之撰写,既不是为了争奇斗巧,也不是为了展示法官的个人才学或情感。故而,法官的笔锋应常带理性,判决的语言风格必须客观、严谨、精确,避免夸张、主观或暗示性的词句。美国联邦司法中心为法官写好判决提供的指引是,“必须避免用华丽浮夸的笔法写作裁判文书,尤其忌用晦涩拗口、华美炫耀的语言,如以‘我们’自称或者炫耀与案件无关的才学”,“剔除不必要的词句、简洁与直白、使用平实的语言”。


  (四)宁可“信而不美”,不可“美而不信”


“法律存在于语言之中,隐藏在语言之后。”判决说理需要在日常话语与法律话语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在话语建构过程中,修辞不可避免,但法律话语的修辞不是无边际的。作为判决最重要的阅读者,当事人更看重法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推理过程,更关注判决的结果公正与否,而不会只服膺于说理的修辞。因此,对法官而言,过分迷信修辞方法,企图追求说理的“天衣无缝”或“无懈可击”,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孔子曰:“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如果说“质”与“文”分别构成了判决的内在“骨髓”与外在“皮囊”,那么,“文质彬彬”当然最佳,如不能两全其美,则“信而不美”的判决总胜过“美而不信”的判决。




六、我国司法判决说理品位的再提升:以法理为尺度


  佩雷尔曼强调通过修辞来说服听众,以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然而,听众最主要的需求是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修辞最多只能为判决穿上华美的“皮囊”,判决的“骨髓”仍在于理性的法律论证。因此,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认为,“法官的判决是否具有正当性,取决于理性的法律论证的可能性”,具有说服力的说理应当是理性的说服,其衡量标准包含“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个层面,前者论证结论如何“由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后者论证“前提的正确性”。我国学界通常将裁判所说之“理”分为“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五个维度,并认为,“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辅助,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严格来说,学理往往包含于法理或事理之中,并不能作为裁判说理之独立维度。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二条中只确认了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个维度,并且指出,这四个维度分别指涉事实认定之根据、法律适用之逻辑、常情常理之价值、语言表达之技巧,四维之理熔于一炉,共同塑造判决的风格。事理大抵属于常识性经验法则的范畴,文理及情理多属于佩雷尔曼的修辞学理论的范畴,而法理则属于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的范畴。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判决的说理过度重视情理的定分止争,揭示是非对错的法理阐明却十分薄弱,而判决说理若过分强调具体的事实和情理,则很容易引起永无止境的语言博弈。因此,从说理修辞的限度、我国判决说理的现状以及尚处于萌芽状态的说理新风格来看,法理之维是提升我国司法判决的说理质量或品位的关键,其他三个维度均不能代替法理之运用,以法理说理是理性法律论证必须坚守的前提,也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认同裁判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特别强调通过法律推理来强化法律论证,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正体现了对法理型说理风格的追求。


  “法理”作为一种语词、话语、概念、理念,既是“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也是“法律据以建构或所取向之价值”,是判断实在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之标准,也是指引司法裁判的终极性依据,还是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的正当化理据。以前文所论及的于德水盗窃案为例,该案的基本事实是:于德水在银行ATM机存款时,发现ATM机系统发生故障,便恶意存款17次,随后将存款90000元转移并非法占有。该案判决之所以被广为传播,备受赞誉,不仅在于其运用文理修辞,彰显了司法坦诚和别具人文情怀的说理风格,而且在于其运用法理,层层递进,阐述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衡量的内在理据。该判决全文11675字,说理篇幅6834字,说理比重占58.5%,属于典型的法理密集型说理。该判决围绕争议焦点的释法说理逻辑堪称典范。


  首先,该案判决运用法理对案件事实的性质进行定性。针对控辩双方围绕于德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机器发生故障对操作人的刑事犯罪行为不构成过错(法理之一);被告人的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意图,其意外被动获得转变为主动故意侵权,其严重侵权行为转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因此,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法理之二)。


  其次,该案判决运用法理对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进行内部证成和理性论辩。针对控辩双方围绕于德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份的公开性并不能否定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法理之三);侵占和盗窃的本质区别在于,侵占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于德水对银行资金的占有是通过恶意存款取得,不是合法持有,因此,不构成侵占罪(法理之四)。


  再次,该案判决运用法理对价值判断和心证过程进行坦诚说理。针对刑罚量刑的轻重,法院认为,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合理范围,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法理之五);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方式较和平、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考量,应对其科以较轻处罚(法理之六)。


  通过对该案判决说理过程的解剖,可以看出,正是以法理为尺度的理性法律论证,使得判决中原本容易引发争议的文理修辞表达变得瑕不掩瑜。法理作为正义之指针,于法律明文之处,演绎裁判的证成过程;于法律模糊之处,探究立法的目的精神;于法律有漏洞之处,填补法律的空隙;于价值判断有争议之处,凝聚合理性共识;于利益平衡难抉择之处,进行原则权衡。法官在说理时,将法理融于法律方法之中,将个案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运用法理进行解释、考量和论证,辅之以文理修辞、情理佐证,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明白裁判的形成过程和判断逻辑,提升裁判的正当性,使正义真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要言之,在塑造判决风格的四维之理中,只有以法理为尺度,才能使裁判说理既从心所欲,又绝不逾矩;在事理层面,使判决不违背社会常识常理;在文理层面,使听众免受不当修辞的蒙蔽;在情理层面,使法官不僭越道德与法律之界限。



代结语:谨慎但不拒绝的实验


  本文虽然试图揭示判决说理应当受到的基本制约,但并非是从本质主义的视角来界定判决语言必须被如何表达,也并非要对法官角色进行定型化设计。相反,笔者赞同有的学者所提出的“不拘泥于正规司法的想象”,赞同历史化地理解和定义判决书的功能。所谓判决书的通常风格,只不过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语境下,“社会约定”特别是法律人约定俗成的产物。


  因此,本文无意给正在追求说理风格创新的法官泼冷水,而是希望其不要误入迷途。法官在说理论证时,首先必须遵循通行惯例所要求的结构形式安排和以法理为尺度的内在约束,然后才能追求表达的灵活性,并考虑社会对这种新风格的容忍度。这是一种必要的谨慎,旨在避免或减少追求表达创新所可能招致的意外后果。在新风格判决初生之际,需要社会读者/听众秉持一种开放包容的态度,鼓励法官追求说理的品位。当越来越多的听众接受法官以一种更具个性化的风格去提升说理质量时,法官或许就会成为古希腊神话中的“皮格马利翁”(Pygmalion),在孤寂中用专业技艺精心雕刻他理想中的正义女神的完美形象。尽管在此过程中,说理新风格可能会遭遇一些“非议”或“质疑”,但这仍然是值得尝试的探索,借用霍姆斯大法官的话来说,“这是一场实验,就如同人生也是一场实验”,“我们得救的希望就寄托在那个并不完美的认知上”。最后,再附上一段中国基层法官的判决说理,既用以表达对霍姆斯大法官的敬意,也用以表达本文对我国判决说理新风格的期许:“在一个强调创新的社会中,仍然笼统地理解法律,并不利于解放思想,甚至可能会窒息创新……过去适宜而正确的做法,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可以在新的案件中被重新审视,如果这种重新审视对于现行社会更为适宜和正确,也并不需要长期准备以便迎接这种变化,因为任何案件的效力都被固定在具体个案当中,改善可以慢慢来、慢慢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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