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铭 | 论权利作为要求——超越利益论与选择论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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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峰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第37-53页)。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朱振、陈越瓯)
摘 要
面对当代权利扩张的趋势,理论界的当务之急是反思拥有权利究竟意味着什么。通过剖析权利实践可以发现,拥有权利的核心既不是利益保护,也不是对义务的意志控制,而是拥有“发出要求”的资格。这种资格的根据在于主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因此,拥有权利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发出要求来确证权利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捍卫权利人的个体尊严。以要求为核心的权利观预设了以下事实前提: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具有偏好自治的能力和与其他权利主体相互共情的能力。这些事实性前提为权利主体范围划定了边界。
关键词:权利;要求;资格;个体尊严;共情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以来,“为权利而斗争”成为人类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方面体现为越来越多的利益类型被纳入权利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体现为权利主体的扩张,乃至出现了“死者权利”“胎儿权利”“动物权利”等新兴主张。面对有关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争论,有必要反思拥有一项权利意味着什么。换言之,要理解、反思和规范当代权利扩张的趋势,防止权利话语变成一种无独特内涵的修辞,需要回到道德权利的基本理念。这是因为各类权利运动的支持者们往往并不要求法律随意“创造”权利,而是要求法律“确认”已有的道德权利。面对这种要求,人们不得不反思拥有道德权利意味着什么,并在此基础上回答“道德权利为什么重要”以及“谁能够拥有道德权利”等问题。因此,如无特殊说明,后文所称的权利都是指道德权利。
权利分析大体存在两种路径:“普遍用法路径”和“独特实践路径”。普遍用法路径侧重于为人们公认的具体权利情形提供一般性的解释。这一路径的支持者往往首先列举人们普遍认同的各类具体权利,再从中提炼一般性的权利概念。独特实践路径则侧重于考察权利在人类规范性实践中是否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如果一个无权利世界与有权利世界相比不存在任何实质规范性差异,那么权利概念就是冗余的。普遍用法路径是当代权利分析的主流范式,具体表现为选择论与利益论之争:双方均指责对方的理论无法精确匹配日常实践中的典型权利情形。选择论者认为,利益论过度拓宽了权利人的范围。因为利益论将权利人等同于义务履行的受益人,所以在存在第三方受益人的情形中,利益论会导致权利人范围的不当扩大。利益论者则认为,选择论的权利观念过于狭隘,如果拥有权利等同于对特定义务的存续拥有支配力,则无法解释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和不可放弃的权利。为了应对这些批评,双方也会发展出更加精细的理论版本。利益论者可能主张,只有利益能够证成义务的受益人才是权利人。选择论者可能主张,所谓的不可放弃的权利仍然保留了权利人的部分控制力,如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处分权。这些局部修正往往又会产生新的匹配性问题,使得相关争议往更加琐碎的方向发展。
一般认为,普遍用法路径存在下述两个优势:第一,对日常实践的反思是权利分析的当然起点。权利并不是形而上学的实体,其本身依附于特定的社会实践,人们探究权利概念也是为了更加深刻地理解相关的社会实践。第二,聚焦于权利的普遍用法可以抵制私人价值偏好的影响。权利分析的目的之一是为实质的权利证成理论提供一个公共的概念平台,聚焦于普遍用法可以防止人们根据自身的实质立场选择偏好的权利概念。然而,普遍用法路径也存在两个根本性缺陷:第一,日常语言实践并不基于单一理论逻辑展开,试图为各类具体权利情形寻找一般性说明可能是徒劳的。第二,过度强调普遍性可能恰恰会背离权利分析的初衷——理解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即权利发挥的独特功能。权利分析不是概念游戏,而是从一开始就带有实践性的关切。
与普遍用法路径不同,独特实践路径通过探究权利的核心情形来理解和反思权利实践。独特实践路径的优势在于,它同样聚焦于日常实践,但并不强求解释的一般性,而是试图理解权利在人类规范性实践中的独特功能,回归权利分析的初衷。这不会导致权利概念受到研究者个人价值偏好的左右,因为日常实践仍然是反思的起点,且对权利独特性的探究受制于对其他规范性概念的一般理解。本文将采用独特实践路径,这不仅是基于上述理论优势,还因为该路径有助于划定权利的领域,能够为当下的权利实践提供批判和指引标准。要把握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一种研究策略是反思权利与其他类型的道德理由存在何种差异。斯蒂芬·达沃尔在这方面作出了开创性工作。另一种有效思考方式则是先假想一个没有权利或者权利被单一主体垄断的世界,然后反思,在这个世界中,人们究竟缺失了什么,这一缺失是否导致人们的生活在某个层面变得更糟。乔尔·范伯格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开创者。本文试图运用上述研究方法,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展开推进。
本文试图超越普遍用法路径下的利益论与选择论之争,探究道德权利的独特实践功能是什么,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回答道德权利为什么重要,以及谁有资格拥有道德权利。本文将首先探究权利与利益、义务等相关概念的关系,说明权利是一种独特的道德理由,不能被还原为利益和一般性道德义务。而后,从“要求—答责”这一独特道德实践出发,提出一种第二人称的道德权利观点,说明权利概念的独特实践功能,并指出这种独特功能的道德重要性在于确立了权利主体的个体尊严地位;最后,探究拥有道德权利需要满足哪些事实性前提条件,从而回答权利主体的范围问题。
二、权利不是什么
为了理解权利的独特实践功能,可以先探究权利不是什么。下文将从概念上说明,权利不能被还原为利益和一般性道德义务,权利是一种约束相对人行为的独特理由。本部分的工作是铺垫性的,关于这种理由是否真实存在、来源是什么,则将在后文进一步说明。
斯蒂芬·达沃尔提出过一个踩踏情境,可用以说明权利理由的独特性。本文对该情境进行了部分改编,希望有助于澄清相关问题。假设完全行为能力人A踩住了另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B的脚。此时,C、D、E三人路过看见,分别试图劝说A将腿挪开。C说:“你应当挪开腿,因为你的踩踏损害了他人的利益。”D说:“你应当挪开腿,因为你有不踩踏他人的义务。”E说:“你应当挪开腿,因为B有不被踩踏的权利。”B说:“快挪开你的腿!”
上述四句话蕴含了几个指引A挪开腿的独立行动理由?这取决于如何看待“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踩踏他人的义务”“不被踩踏的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本部分将主张,“B有不被踩踏的权利”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理由,不能被还原为“踩踏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或者“A有不踩踏他人的义务”。
(一)权利不能被还原为利益
本文认为,E提出的权利理由不能被还原为C提出的利益理由,原因是:第一,诉诸利益无法解释权利的规范保护力为什么往往高于利益。第二,更重要的是,利益损害是一个后果性理由,而侵犯权利是一个道义性理由,这二者在性质上不可化约。
关于权利的规范保护力,已有学者作出充分论证,其核心观点是,权利理由具有的规范权重往往大于利益具有的规范权重。假设甲对某件破衣服享有所有权。这件衣服不值钱,且对甲没有特殊意义,甚至甲都忘了这件衣服的存在。然而,如果乙偷走了这件衣服,他仍然侵犯了甲的权利,犯下了一个严重的道德错误。利益论无法解释此时权利的重要性是什么。与“这是我的利益”相比,“这是我的权利”是一个更强的行动理由。因此,要理解权利的独特重要性,必须考虑利益之外的因素。
即使利益论者能够引入其他补充性考量因素来保证权利的规范力,他们也很难回应第二个概念性的批评,即权利理由是道义性理由,而利益则是后果性理由。本文所说的后果性理由,是指能够被评价为好或坏的客观事态;道义性理由不指向特定的事态,而指向特定的行为。具体而言,如果基于利益理由(例如免受痛苦)要求A不踩踏B,那么最终目的就是避免坏的后果。因此,如果A踩踏B能维护更多其他人的利益,产生更多好的后果,那么利益理由就可能要求A对B施加踩踏。与之相对,“B有不被踩踏的权利”直接对A的行为施加了要求,即不得踩踏B,这一要求并不指向特定的行为后果。“行为指涉”而非“后果指涉”内在于权利实践的基本特征之中。因此,权利理由不能被还原为利益理由。
(二)权利不能被还原为一般性道德义务
如果权利理由不能被还原为一项利益理由,那么,权利理由是否能被还原为一项一般性道德义务呢?本文认为,权利对应的是一项个体指向性义务,不能被还原为一项一般性道德义务。本部分将初步说明个体指向性义务与一般性道德义务之间的区别。
权利与义务在概念上必然关联。有人可能据此认为,“B有不被踩踏的权利”与“A有不踩踏他人的义务”实际上仅构成一项A的行动理由。本文则认为,由于权利的义务与一般性道德义务是两类不同的义务,因此,权利不能被还原为一般性道德义务。权利之所以是独立的行动理由,是因为权利对应了一项个体指向性义务。个体指向性义务是针对某一个体的义务,而一般性道德义务并不直接针对任何个体,因此二者之间无法相互转化。具体来说,指向性义务是指对某个个体“负担”的义务(duties to someone),而非指向性义务是指“关于”某个个体的义务(duty regarding someone)。当A对B负担某种指向性义务时,A未履行义务意味着A侵犯了B,B有资格提出抱怨;而如果A负担着某个关于B的非指向性义务,那么A对该义务的违反并没有侵犯B,B没有资格提出抱怨。一项指向性义务的内容和一项非指向性义务的内容可能在具体情境中重合,但此时A的行为构成了两个道德错误,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错误。因此,在踩踏情境中,A的踩踏行为既违背了“不得踩踏他人”的一般性道德义务,也侵犯了B的“不被踩踏”的权利。
上文仅仅是对指向性义务的一个初步分析。反对者可能指出,上述分析只不过是用新的模糊概念解释旧的模糊概念。“指向性”的含义是什么,“A侵犯B”与“A犯了一个关于B的道德错误”之间有什么区别,并没有被清晰呈现。本文认为,要澄清“指向性”的含义,就需要从权利人的视角理解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这正是下一部分的工作。
(三)小结
综上,由于权利理由具有个体指向性,因此权利不同于一般性道德义务;由于权利理由具有道义性,因此权利也不能被还原为利益。利益、一般性道德义务、权利构成三个独立的行动理由。作为一项独特的道义性、个体性行动理由,权利构成对权利相对人行为的约束。
然而,上述总结仅仅说明了权利不是什么,没有正面回答权利是什么。如果权利只是个体指向性义务的对应物,那么权利概念也仅仅起到一个标签作用,没有独立的道德意义。权利如果具有独立的道德意义,那么它必然具有某种只能从权利主体角度才能被揭示,且不能被指向性义务概念囊括的独特功能。本文认为,只有把握住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才能进一步说明权利概念的独特功能。下文将考察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
三、要求:权利实践的核心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权利实践有什么特殊之处呢?在上文对踩踏情境的讨论中,本文仅仅聚焦于路人C、D、E所作的陈述,但忽略了权利人B自己的表达:“快挪开你的腿!”该表达是一种特殊的言语行为——要求(Demands)。本文将主张,理解“要求”这种特殊言语行为,是理解权利实践最核心的环节。权利既是约束相对人行为的独特理由,也是权利人发出要求的独特依据。
目前,从权利人视角出发理解权利的特殊性,有两类竞争性立场:“选择论”和“要求论”。这两类主张的共性在于,它们都认为权利的独特功能在于强调权利主体自身意志的主动性和行为的主动性,因而都可以被归入意志论的范畴。二者的区别则在于,选择论将“放弃义务”作为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而要求论将“要求义务履行”作为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下文将首先反驳“选择论”,然后正面论述“要求”为何构成权利实践的核心。
(一)选择论的缺陷
选择论认为,当且仅当某一主体对一项义务的存续具有规范上的控制能力时,才能说该主体拥有一项权利。对义务的规范控制能力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选择放弃该义务履行的能力,二是强制执行义务履行的能力。前文曾提及,从普遍用法路径内部看,这一观点面临两个经典难题:一是无能力者的权利问题,二是不可放弃的权利问题。选择论者对这两个难题也有自己的回应。一旦搁置普遍用法路径,转而从独特实践路径切入,选择论还存在另外一个根本性难题:“放弃义务”并不是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在选择论看来,说某主体拥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权利主体有规范性权力(normative power)选择放弃某项义务。因此,“放弃义务”构成权利实践的核心,如果没有任何义务是可放弃的,那么实际上就不存在独特的权利实践。
然而,“放弃义务”不可能是权利实践的核心,因为放弃的普遍化将使得权利实践自我瓦解。下面以所有权为例作出说明。所有权人可以选择抛弃财产,即永久放弃所有权中蕴含的对世主张权,但这种放弃并不是所有权制度的核心,因为所有权制度是围绕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展开的,而不是围绕财产的抛弃展开的。“抛弃财产”只是所有权制度的一个次要组成部分。一旦“放弃义务”成为权利人的普遍行为准则,那么权利实践就自我消解了。因此,即使权利蕴含放弃义务的规范权力,这一点也不可能成为权利的核心要素,而仅仅是一个次要的副产物。本文将这一反驳称作“不可普遍化反驳”。
(二)要求论的核心要素
为了说明“要求”在权利实践中的核心意义,乔尔·范伯格提出过一个著名的“权利垄断世界”思想实验。在这个权利被垄断的世界里,每个人承担的义务与现实世界相同,但权利人只有一个,即主权者。举例来说,在这个世界中,A仍然有不杀害B的义务,但该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人不是B,而是主权者S。这个世界与现实世界相比哪里不好呢?范伯格认为,这个世界将普遍缺乏一类实践——发出要求(Demanding)。即使A试图杀害B,B也没有资格要求A履行不杀害义务,因为B并不是权利主体。只有主权者S才有资格要求A履行义务,B则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
范伯格进一步指出,正是发出要求使得人们能够直视他人的眼睛,获得自尊与他人的尊重,而这就是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由此,他对权利给出以下定义:有一项主张权(have a claim)是指有资格去作出主张或要求。为了避免循环定义,本文用要求(demand)替代主张(claim)。故而本文采用玛格丽特·吉尔伯特对权利的界定:说B对A拥有一项权利(主张权),就是指B拥有要求A实施或不实施某项行动的资格。
对于上述定义,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要求”和“资格”,下文首先解释什么是要求。要求属于言语行为,即以言说句子为表现形式的行为。一个言语行为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理解。首先是言说者所表达的句子内容的意义,其次,更重要的是行为整体的意义,即通过表达一个句子,言说者究竟做了什么。言语行为研究的开创者之一J.L.奥斯汀将言语行为的这两个维度分别称作说话行为和施事行为。当我们说某人发出一项要求,就是从施事行为的角度为一个言语行为定性。类似的施事行为还有警告、威胁、命令、劝诫等等。对要求行为进行研究,目的不在于解释句子本身表达的内容,而在于理解要求的发出者试图通过发出要求来做什么,也即探究要求的施事涵义。下文将试图通过将要求与命令、请求、劝诫等行为进行比较来揭示要求的独特性,进而解释权利概念的独特功能。本文认为,发出要求意在给出一种具有压迫性和断然性的行动指令,并且指引义务人对权利人采取第二人称的答责态度。权利概念的独特功能与“要求—答责”的第二人称实践密不可分。
1. 要求与命令
首先聚焦于要求和命令。要求和命令都包含了言说者的如下意图,即希望通过自己的言语行为指引接收者采取言说者所期待的行动和答责态度。要求和命令的发出者不仅试图指引接收者作出自己所期待的行为,还期待着接收者展现出特定的回应性态度,本文称之为“答责态度”。这种“答责态度”的核心特征是一种第二人称的回应性姿态,表现为向权利人应答、解释、认错、道歉和请求宽恕。当某人对他人展现答责态度时,他并不将他人视作客观世界的一部分,相反,他将注意力和目光锁定于该主体,进入一种“你—我”的特定交流场景之中。当言说者发出要求时,他期待着接收者能够将目光聚焦于自己身上,承认自身要求的可理解性和重要性,回答自己的要求。此外,要求与命令的指引能力并非源自外在强制或刺激,而是通过语言来影响接收者主动改变行为。因此,发出一项要求或命令必定预设了下述事实:接收者具有理解能力和行为能力,言说者具有语言表达能力。简言之,要求和命令都预设了双方具有一定程度的沟通理解能力和行动协调能力。
另一方面,“要求”与“命令”在一些语境中无法互换,因为二者预设了不同的地位关系。命令总是预设了言说者与接收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要求则可以兼容上下级关系和平等关系。例如,朋友之间可能互相发出要求,但无法发出命令。此外,命令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内容,而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则取决于权利内容,权利人无权任意发出要求。
综上,当言说者发出一项要求时,这一言语行为至少包含以下特征:第一,言说者持有特定意图,即希望通过自己的言语行为指引接收者采取言说者所期待的行动和答责态度。第二,言说者预设了双方具有相互沟通能力和在此基础上的行动协调能力。
2. 要求与请求
要求的另外一些重要特征可以通过与“请求”的比较而被呈现出来。请求的典型表达是“你能不能不要这么做”以及“请你考虑一下我的提议”。与请求相比,要求更具有断然性和压迫性。
首先,“要求”有一种“请求”不具有的断然性。当言说者请求他人做某事时,他意在希望接收者能够将他的提议纳入实践权衡之中,但并不期待接收者完全排除对自身偏好的考量。当言说者要求接收者做某事时,言说者期待接收者能够排除自身偏好的干扰,按照其指示行事。此外,比起发出一项请求,发出一项要求总是伴随着更高程度的压迫性(force)。请求蕴含着一种委婉态度,而要求则更加理直气壮,甚至咄咄逼人,这主要表现为对他人心理上的压迫。“你碰我一下试试!”“松开你的手!”权利人通过这类压迫性的表达方式,试图唤起义务人的注意和回应,迫使义务人依照他的要求行动。
综上,与请求相比,要求包含以下特征:第一,断然性,即言说者期待接收者排除自身偏好的干扰,按照其指示行事。第二,压迫性,即要求常常伴随着具有心理压迫性的外在表达方式。同时,言说者预设了自身意愿相对于接收者意愿的主导地位。
3. 要求与劝诫
最后,将“要求”与“劝诫”相比较,可以说明要求的另一重要特征,即要求预设了一类特殊行动理由的存在,本文称之为资格性理由。假设X整天不误正业游手好闲,路人Y见状,前来劝诫他:“你年纪也不小了,应该安心做事。”虽然X可能不会按照Y说的去做,但是X不会质疑Y劝诫的资格,因为劝诫并不对劝诫者的资格有特殊要求。一个人可能出于很多理由对他人作出劝诫,例如关心、博爱等等。
但是,如果Y对X说:“我要求你踏实干活!”X可能会反问:“这与你有什么关系?你有什么资格管我怎么做?”如果Y回答“我这么做是为你好”,“我这么做是为了增进社会稳定”等等,X仍然会质疑Y没有发出要求的资格。这显示“要求”本身预设了一种特殊理由的存在,这一理由与行为能服务的价值无关,而是指向言说者的地位或资格。接收者位于要求发出者的管辖范围之内,反映了言说者和接收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对于资格性理由,下文会作进一步的分析。在此仅指出,要求的言说者必然预设了自己拥有发出要求的资格。
4. 小结
综上,一项要求的发出蕴含着以下内容,本文称之为一个意图、两个属性、三个预设。一个意图是指,言说者持有如下特定意图,即希望通过自己的言语行为指引接收者采取其所期待的行动和答责态度。两个属性是指,要求具有断然性和压迫性。断然性是指,言说者期待接收者排除自身偏好的干扰并按照其指示行事。压迫性是指,要求常常伴随着具有心理压迫性的外在表达方式。三个预设是指,要求的言说者预设了双方具有相互沟通能力和在此基础上的行动协调能力。预设了言说者自身意愿相对于接收者意愿的主导地位。以及预设了言说者拥有发出要求的资格。
上文大体澄清了要求的涵义。要求蕴含一种特定的第二人称态度,并预设要求的发出者有特殊资格。这部分揭示了权利实践的独特之处:发出要求并期待答责。对于发出要求的资格究竟是什么,背后反映了怎样的主体间关系,拥有这种资格具有怎样的道德重要性,下文将展开讨论。
四、权利的重要性:资格与尊严
上文论证了“发出要求”是权利实践的独特核心情形,拥有一项权利意味着具有向对应义务人发出特定行为要求的资格。本部分将说明这种发出要求的资格所具有的含义,进而说明权利的道德重要性。大体而言,“发出要求的资格”包含三层意义:第一,相对人受到特定义务的约束;第二,权利人享有发出要求的独特行动理由;第三,权利人有创造答责义务的规范性权力。这种独特资格的道德重要性在于,具备这种资格意味着被承认具备特定的道德地位,也就是具备个体尊严。正因为发出要求的资格与个体尊严紧密关联,人们才如此在意自己是否拥有权利。
(一)资格的三个面向
根据权利的要求论,某人拥有一项权利,就是拥有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事的资格。本文主张,这一资格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权利的相对人负有一项约束性行动理由;第二,权利人享有一项发出要求的正当理由;第三,权利人发出要求时为相对人创造了一项答责义务。换言之,一项权利有三个面向:相对人受到特定义务约束,权利人有正当理由发出特定要求,以及权利人有为相对人创造答责义务的规范性权力。以往的权利理论往往只强调“相对人行为受到约束”这个面向,但后两个面向更加彰显了权利实践的独特功能。
拥有一项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正当理由对相对人发出一项要求,这是权利实践的核心情形,上文已对此作了阐述。然而,有学者认为,要求与权利并无必然关联,因为“发出要求”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所以有权利未必意味着可以发出要求。很多时候,人们享有特定权利,但没有充分理由发出特定要求,甚至负有不发出要求的义务。比如,X在紧急情形下未经Y的同意就使用了Y的某件廉价物品来拯救自己的生命。Y对其物品享有所有权,但此时Y并没有充分理由要求X返还其物品。或者,假设X听到Y的声音就会触发某种致命疾病,那么,Y此时有义务不对X发出要求。对此,本文的回应是,有发出要求的资格并不等同于权利人发出要求在道德上总是被允许的,正如相对人负有某项义务并不意味着违背义务在道德上总是被禁止的。有发出要求的资格仅仅意味着,在不存在其他强有力反对理由的前提下,权利人发出要求在道德上是被允许的。因此,在极端情形下权利人不得发出要求并不与权利人有发出要求的资格相矛盾。
发出要求并没有穷尽权利的全部面向,拥有一项权利还意味着权利人有规范性权力为相对人创造答责义务。这一答责义务不仅指向相对人的行为,还指向相对人的实践态度,这一实践态度面向的重要性不亚于行为本身。假设在前述踩踏情境中,虽然A收回了自己的腿,但是A对B发出的要求完全持有一种冷漠态度,没有摆出对B回应的姿态,那么,人们可能会认为,A此时仍然没有真正尊重B的权利。这正是因为权利人的要求本身创造了一个新的义务,这一义务直接针对相对人的态度,即答责态度。要求的发出创造了一个让相对人展现答责态度的理由。因此,拥有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具有通过发出要求创造答责义务的规范性权力。上一部分已经指出,答责态度是指相对人对于权利人的回应性姿态。相对人负有答责义务意味着,如果权利人提出要求,而相对人没有展现出特定的答责态度,那么即使相对人履行了相应的行为义务,仍然会额外构成一个道德错误,没有真正尊重权利人的地位。有人可能认为,解释、认错、道歉等行为本身也是权利相对人应承担的固有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不取决于权利人本人是否发出要求。可即使如此,在权利人发出要求的情形中,义务人也有一个独立的新理由产生答责态度。这可以通过以下例子得到说明。假设踩踏情境中的A并没有踩B,B为了预防风险,仍然可以要求A不要踩他,此时A有义务对B采取答责态度。如果A完全无视B的要求,那么也构成对A的不尊重,只是严重程度低于行为层面的侵犯。这类情形只有通过要求本身的答责义务创造功能才能得到解释。综上,权利的三个功能面向可以通过图1得到清晰呈现。
(二)资格性理由与价值性理由
上文大体呈现了道德权利作为“发出要求的资格”的三个面向。在此基础上,本文试图揭示权利的道德重要性。简言之,上述三个面向共同服务于同一个目的:确证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道德地位,这种平等道德地位就是个体尊严。权利正是基于权利人的个体尊严而产生的一种独特行动理由,本文称之为资格性理由。下文将首先论证资格性理由的独特性,然后论证权利这种独特的资格性理由源于个体的平等尊严地位。因此,道德权利与个体尊严密不可分,这正是道德权利的重要性所在。
表面上看,说“有权利要求你这么做”意味着“你按照我的要求做是有价值的”。也就是说,要求的发出者旨在诉诸特定的价值为自己辩护。当下中文学界关于权利本质的讨论大多遵循这一进路。依循这一进路,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权利能服务于特定的价值。利益论者认为权利的功能在于服务“个体福祉”这一价值,而意志论者则多诉诸“个体自治”价值。本文将权利研究的这种思路称作“价值路径”。价值路径的特点是,诉诸与特定主体关系无涉的客观价值来理解权利的道德意义。
价值路径的缺陷在于诉诸了一种“错误理由”,因此,价值路径无法解释权利理由的独特性。面对某人的要求,假设接收者反问“你凭什么对我作出要求”,如果言说者回答“因为按我的要求做能服务于某些价值”,那么,这一回答显然无法令接收者满意。接收者期待的回答不是关于行为能够产生或维护什么价值,而是关于谁有资格发出这一要求。他可能会进一步追问:“这与我有什么关系?你有什么资格为了你的目的来管我?”因此,把握“要求内容的价值”与“谁有资格发出要求”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理解权利理由的核心。康德对法权论与德性论的区分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在康德看来,德性论关心的是,个体在生活中应当追求什么目的,基于何种动机行事,而法权论关心的是,不论你追求、捍卫的目的是什么,你有资格通过什么外在手段来实现你的目的。本文遵循康德的区分,将后一路径称作“资格路径”。
从上述区分出发,可以划分出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人们应当追求哪些价值,当这些价值冲突时,人们应当如何取舍?第二,人们有资格通过哪些手段来追求其所预设的价值目标?只有第二个问题才与权利相关。假设X对一件价值昂贵的衣服有所有权,现在X打算撕毁这件衣服。作为朋友,Y此时前来阻止。X可能给出几种不同的回应。他可能向Y说明,为什么他选择撕毁该衣服最终是符合自身利益的,从而为自身行为的目的合理性作辩护。如果他将个人自治也视作一种重要价值,那么他可能退一步说,虽然撕毁衣服的行为本身没有价值,但他的自我决定本身具有价值。不过,他也可能给出另一种直接回复,即“这不关你的事”或“这与你无关”。后一类回复指向的不是特定的“价值”,而是指向谁有介入特定领域的“资格”。另一个能够直观反映资格的例子是国家主权。在面临来自外国干涉的威胁时,主权国家往往以“不得干涉其内政”为由进行反驳。这就是说,不论本国内政应当如何处理,其他国家都没有资格干涉,因为大家都是地位平等的主权国家,没有哪个国家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
从上面的例子可见,特定的资格源于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主权国家之间之所以没有资格互相干涉内政,是因为各方具有平等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内政”和“外交”等不同的管辖范围,任何国家都没有资格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然而,一国之内的中央政府就有资格介入部分地方事务,因为根据二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部分地方事务处于中央政府的管辖范围之内。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一切资格性理由都与道德权利相关,例如上文提到的国家主权就无关道德权利。道德权利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资格,这种资格源于自由而平等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个体在这种关系中的地位就是“个体尊严”。下文将分析这种关系性个体尊严概念。
(三)道德权利与个体尊严
根据上文的分析,权利是一种独特的资格性理由,而资格性理由背后预设了特定的规范性关系,这种关系为不同主体划分了特定的管辖权限。资格性理由其实是特定资格所预设的规范性关系的反映。因此,要理解权利的道德重要性,关键就在于理解权利背后预设了怎样的规范性关系。本文认为,权利背后预设的规范性关系是一种平等约束关系,个体在这种平等约束关系中的位置可以被简称为个体尊严。当人们发出要求时,实际上是在确证自己的平等地位,捍卫自己的个体尊严,这就是权利的道德重要性所在。
在学术史上,不少学者试图基于个体尊严来论证拥有权利的道德重要性,但是人们对尊严的理解各有不同。例如,耶林和范伯格更加强调心理层面的自尊感,认为发出要求的意义在于使人们拥有直视他人眼睛的勇气,培育健全的人格。汤姆·雷根认为,个体尊严是生活主体(subject of a life)的内在价值。本文认为,上述观点都忽略了个体尊严的关系性面向,因此无法在尊严与“发出要求”之间建立稳定联系。所谓个体尊严,就是特定行动主体基于与其他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而获得的特殊地位。个体尊严的核心理念是“做自己的主人(being his own master)”。做自己的主人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没有其他人能做自己的主人;第二,自己也不是其他人的主人。具有个体尊严的行动主体互相处于一种平等约束的规范性关系之中,被划定了各自的管辖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每个主体自由行使其选择自由。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尊严与自治并不等同。本文试图借助康德的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概念来区分二者。所谓内在自由,是指理性主体所具有的依照道德原则行动的能力,内在自由也可以被称作道德自治。外在自由则是指选择自由,即行动主体为自己设定目标并采用合适手段实现自身目标的能力,外在自由也可以被称作偏好自治。尊严仅仅关乎行动主体的外在自由或偏好自治,即个体双方受到同等程度的外在约束,没有任何一方有资格以他人为手段实现自己的单方目的。
个体尊严是特定行动主体基于与其他个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而获得的特殊地位。对于规范性关系,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说明。在实践中,“关系”既可能指对某种事实性关联的描述,也可能指各方受到某种特殊规范的约束。例如,说两人是父子关系,既可能是指双方的生物学关联,也可能是指双方受到一套特定的被称作“亲属规范”的规范体系的约束。本文探讨的是规范意义上的关系。规范性关系预设了一套相关的规范体系,这套规范体系规定了不同的角色,而这些角色必须相对于关系中的其他角色才能得以清晰界定。因此可以说,关系、规范体系、角色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双方之间具有一种规范性关系,意味着双方围绕特定共同事业分配了管辖权限。说某一个体具有尊严,预设了他与其他平等个体之间的相互交往会受到特定规范的调整(康德称这一规范为“普遍法权原则”),各方处于一种平等约束关系之中,被分配了平等的自由空间,在这一关系网络中获得了一个特定的地位。
由上可知,道德权利的重要性正是在于通过提出要求确证了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使得这种平等约束关系由规范性理念转化为经验现实,维护了权利人的个体尊严。人们基于特定权利提出要求,其实就是在宣称自己的专属管辖空间不可被侵犯,而这种专属管辖空间就是人们基于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而获得的平等自由。例如,当人们向他人宣称“我的人身自由权不可侵犯”时,就是在宣称自己对自我的人身自由享有专属管辖资格,其他人没有资格随意介入,否则就违背了相互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贬低了他人的尊严。
综上,个体的道德权利是一类特殊的资格性理由,这一资格性理由的来源是个体尊严,而个体尊严是指具有外在自由的个体基于与其他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而拥有的特定地位。在前述踩踏情境中,B之所以有资格要求A挪开他的腿,是因为A侵入了B的专属管辖范围。
(四)小结
到目前为止,本文初步勾勒了个体道德权利的三个面向:相对人行为的约束理由、权利人发出要求的支持理由、为相对人创造答责义务的规范性权力。因此,个体道德权利并不是一个理由,而是三个不同理由汇聚而成的理由束。权利的这三个面向的道德重要性在于指向了一类特殊的资格,这种特殊资格源自权利人与其他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所产生的特殊地位,即个体尊严。道德权利就是个体尊严产生的资格性理由束,包含相对人的约束理由、权利人的要求理由、权利人创造答责义务的规范性权力。发出要求的道德重要性即在于确证了权利人的个体尊严地位。
五、谁能拥有权利
(一)偏好自治与共同生活
上文回答了拥有权利意味着什么以及拥有权利为什么重要。接下来的问题是:根据前两个问题的答案,谁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拥有权利?这其实是在问,要成为权利主体,需要满足哪些事实性前提。对这一问题的解答有助于进一步揭示权利实践的独特背景环境,深化人们对于权利实践的理解。此外,对这一问题的解答还有助于为处理“死者权利”“胎儿权利”“动物权利”等争议性问题提供指引。由于篇幅限制,后文仅结合动物权利问题展开说明。
对于权利主体需要满足哪些事实性前提这一问题,当下存在两种主流的竞争观点:道德自治能力和偏好自治能力。本文认为,拥有权利只预设了权利人有偏好自治能力。道德自治能力是以道德原则评价和指引自身欲望以及行动的能力,而偏好自治能力主要是指具有欲望,能够基于欲望调整特定目标并据此行动的能力。支持道德自治能力的观点认为,只有当一个主体具有道德自治能力时,该主体才能为其行为承担道德责任,人们才能对其施以道德上的谴责、赞扬等评价。没有道德自治能力因而不负道德责任的个体,实际上不承担道德义务,不受道德原则的约束。因此,不具有道德自治能力的个体无法与其他个体形成平等约束关系。这一看法的错误之处在于,平等约束关系并不关心动机评价与道德自律,而仅关心个体外在行动的协调。或者说,权利并不关心双方各自是否具有道德反思能力,而只关心双方各自的外在行为和态度是否尊重了各自的特殊地位。缺乏道德自治能力的个体并非不受道德原则的约束,而仅仅意味着他无法通过自律来约束自己。因此,只具有偏好自治能力的个体同样要负担道德义务,承担违反义务的后果,只是这种义务无法以产生内在道德动机的方式起作用,而是以调整习惯和欲望的方式起作用。如果一个人或非人类动物意识到或预设了有些领域是自己不能侵入的“他者领土”,并因此调整自己的欲望,那么,这就是在承认他者在该领域内的权威地位。因此,道德自治能力并不是拥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前提,仅拥有偏好自治能力的个体也能够拥有道德权利。
然而,具有偏好自治能力并不是拥有权利的充分条件。“相互协调行动”蕴含了两项前提:第一,双方都具有行动的外在自由,也即偏好自治能力;第二,双方要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这依赖于双方的共情能力。如果双方永远处于你死我活的生存斗争中,那么,他们只能处于无规范的战争状态,没有一方有资格要求另一方做任何事。因此,在狼和羊之间谈权利是没有意义的,即使它们都具有偏好自治能力。“偏好自治能力”和“共情能力”这两项前提如图2所示。
哲学家和训犬师维姬·赫恩用她训犬的实例生动阐释了共同生活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在她看来,她与自己所驯养的犬只Salty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两个阶段。在驯养初期,她发现自己尚不能与Salty产生真正的沟通理解,只能通过外在威慑等方式引导Salty的行动,此时,在她与Salty之间并没有任何规范性关系存在。决定性的时刻发生在Salty能够回应“Salty,去做吧(it's OK)”时。这句话本身意味着许可,而Salty能回应这种许可,就意味着它明白在没有这种许可时,有些事情要避免去做。赫恩认为,正是在此时,她和Salty进入了真正的共同生活,相互拥有了向对方发出要求的资格。当Salty能够根据许可来行动时,就意味着Salty承认它与赫恩处于一种共同生活的规范性关联之中,接受了赫恩在特定事务上发出要求的资格,因而赫恩也必须同时承认这一点。在这之后,如果Salty违背赫恩的特定要求,赫恩就有资格要求Salty改正乃至训斥Salty,因为双方已经进入了能够相互理解的共同生活之中。
可能有人会认为,Salty的回应只是应激式的条件反射。对于这一经验科学问题,本文的确无法解决。本文想强调的是,道德权利只存在于具有共同生活可能性的个体之间。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对康德的相关主张采取一种经验化的解读。在康德的体系中,拥有道德自治能力之所以是拥有权利的前提,不是因为这种实践理性本身具有最高的价值,而是因为康德认为,只有在理性主体之间,才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理性主体与不具有理性的动物之间无法相互理解,因而只能通过纯粹的外在强制来保持它们之间的和平。然而,如果重要的不是理性能力本身,而是共同生活的可能性,那么对于能否拥有权利而言,关键不在于是否拥有道德自治能力,而在于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共情能力,即站在对方立场上理解对方行为意义的能力。
(二)共情能力与动物权利
本文认为,共情能力是个体之间存在共同生活的前提。达沃尔指出,共情(empathy)与同情(sympathy)不同,同情是指关心其他主体需求的能力,当某人同情他人时,他可以持有一种第三人称的立场,而共情是指代入对方第一人称视角,感受和理解对方的能力。要理解共情能力对于进入共同生活的必要性,可以考虑以下例子:我走在大街上,看见一个老熟人在马路对面朝我招手,此时,我下意识地会明白对方是在向我打招呼。然而,我是如何将这个“向我打招呼”的行为与世界上所发生的一切外在因果运动区分开来的?首先,我必须意识到对方是一个行动者,而不是像机器一样在做机械运动;其次,我必须假定对方也意识到了我的存在,且意识到我能意识到他的存在;最后,更重要的是,我必须尝试合理化他的行为,即将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思考方式代入对方的视角,想象如果自己是对方,在那种情形下,招手是在表达什么。在这个过程中,我实际上是将对方视作不同立场下的我,将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思考方式推及对方。
当然,这种共情在很多情形中可能只是一厢情愿。在电影《火星人玩转地球》中,人类向火星人放出和平鸽,但火星人误以为这是战争信号,立刻对人类展开屠杀。这就是因为人类错误地将自己的思维方式和生活经验代入了火星人的视角。因此,要进入与权利相关的平等约束关系,行动者双方必须同时具有以第一人称理解和感受对方的共情能力,否则,双方不可能拥有共同生活。拥有道德权利的前提并不是拥有道德自治能力,但也不仅仅是拥有偏好自治能力,而是偏好自治能力与共情能力的结合。没有偏好自治能力,就不存在个体间的相互交往;没有共情能力,就不存在双方进入共同生活并协调相互行动的可能性。
哪些存在者能与人类进入平等约束关系,进而互相拥有权利呢?这本质上是一个经验科学问题,依赖于生物学、心理学等各方面的实证研究。首先,是否拥有权利并不取决于物种身份。重要的不是物种本身,而是是否具有共情可能性。如果一方因为某种大脑缺陷而完全不可逆地丧失了对他人的共情能力,那么,此时他已不再与他人处于平等约束关系之中,不再享有针对他人的道德权利。这不是说其他人就可以随意对待他,因为如何对待该个体仍然受到其他理由的约束。然而,他不再享有基于平等约束关系而产生的道德权利。其次,人类也可能与其他非人类动物共享共情能力。有人可能反对称,人对动物的共情难道不是一种想象吗?人怎么可能真正站在动物的视角考虑问题呢?反对者可能忽视了人类除了有理性的一面,更有动物性的一面。人类在许多基本的动物性需求上与其他动物(至少哺乳动物)是相通的。人可能无法理解鱼的快乐,但很可能理解狗的痛苦。
真正的难点不在于人能否对动物产生共情,而在于动物能否对人产生同样的共情。只有双方都能在共情的基础上进入共同生活,他们之间才存在真正的平等约束关系。如果的确有一些动物在与人类相处后能够与人类产生共情,从而进入共同生活,那么,这就意味着这些动物享有道德权利。人类与这些动物有义务互相承认各自的个体尊严地位,尊重对方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权威,认可相互发出要求的资格。这不仅是指人类应当约束自己的外在行为,更重要的是,人类需要承认和回应这些动物发出的要求,而不是将之视作一种外在的杂音。想象某人踩到一只猫,猫对人发出一声惨叫。此时,猫的惨叫不应被视作一种无意义的应激反射而被忽略,相反,这是猫对相对人发出的具有道德规范力的要求,相对人有义务答责回应。维姬·赫恩基于其训犬经验指出,狗是一种有尊严感的动物,通过纯粹的威逼利诱来刺激狗的行为,只会遭到狗的鄙视,只有得到其承认的人类,才能得到狗的服从。如果这能够被科学证实,那么狗就具有道德权利。 综上,本文主张成为权利主体需要满足两个主要的事实性前提:权利主体具备偏好自治能力,以及权利人和相对人能够进入以共情能力为基础的共同生活。一旦双方的交往满足上述前提,双方就应当基于一种第二人称的“要求—答责”立场展开互动,承认各自要求的道德规范力。上述事实性前提并不排除非人类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如果某些具备偏好自治能力的动物能够与人类进入共同生活,那么这些动物就具备道德权利。
六、结论
若要理解道德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哪些主体能够拥有道德权利,就必须首先理解拥有一项权利意味着什么,这有赖于反思权利实践的独特性。围绕权利话语展开的实践是一类特殊的道德实践,其核心特征是权利人的“要求”和相对人的“答责”。个体的道德权利就是一种发出要求的资格。这种资格的道德重要性就在于确证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维护权利主体的个体尊严。在此基础上,要理解哪些存在者能成为权利主体,关键在于理解“平等个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预设了哪些事实性前提。本文认为,由于权利实践聚焦于个体之间的外在行动协调,因此,只有那些具备外在自由且能够与人类进入共同生活的生物个体,才能够享有权利。外在自由要求个体具有偏好自治能力,而共同生活要求个体具有共情能力。因此,凡是具有外在自由和共情能力的动物都具有个体道德权利。承认某一动物具有个体道德权利,就意味着人们在与该动物相处时要站在一种第二人称的“要求—答责”立场,承认动物所发出的要求的道德规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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