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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野|物权支配性之教义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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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194-209页)。(责任编辑:苗炎、李书磊)
摘 要
《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直接支配”的通说释义存在混淆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的重大问题。意思支配仅指向事实层面人对物的利用关系,将其与“直接支配”绑定的做法误将创设物权之目的纳入了物权的内容,完全脱离了物权的法律语境。在事实和法律二分的语境下,法律上的“支配”教义的实质在于归属。物权归属既与物权法的基本功能相契合,又与“排他”教义紧密承接,原有的对“直接”教义的解释的缺陷亦可因此消除。《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归属和利用”与人对物的事实支配相呼应,尤其要注意的是,该条中的“归属”教义与《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归属”释义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关键词:直接支配;意思支配;利用;法律支配;归属
三、法律支配的实质在于归属
(一)归属为物权法乃至财产法的首要功能
就私法史的沿革来看,归属理念一直贯穿其中。法制史上主要存在两个表达物权法上的归属的概念,它们是源于罗马法且适用至今的所有权(Eigentum)和日耳曼法时期的广义所有(Eigen)。罗马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的所有权便指代某人对某物的最全面的私权。在日耳曼法时期,因为缺乏统一的所有权概念,法律中出现了多种表达法律上的客体归属的用语。例如,在中世纪早期和中期,人们用“Allod”“Odal”或“Salland(terra salica)”表达私人对土地的所有。伦巴第时期的《罗萨莉法令》(Edictum Rothari)用“suum dicat”来一般化表达男人就马匹归其所有的主张。在中世纪中期,科尔马(Colmar)国家法用“sin gut”表达客体在法律上的归属。此外,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法同样以归属法为内核。前文提及的康德关于“物权是调整‘我的和你的’的所有法律的集中体现”的表述已然蕴涵了这一点。根据德国通说,物权法实质上属于物的归属法(Zuordnungsrecht),所有权为全面的归属权。此种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有相当大的影响。我国大陆亦有部分学者肯认归属在物权法中的基础性意义。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不仅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民法典》第115条前句规定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归属功能,其他财产权客体在权利生成路径上同样如此。这里谨以知识产权和债权为论述范例。就知识产权而言,我国法律中的“知识产权”概念源于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迻译。知识产权本质上具有民法属性,属于具有独占性的对客体的支配权,此种法律上的支配性首先体现为权利人对智力成果这一无体客体的所有性。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属于“物权”之特殊类型,而非游离于“物权”外的另类。可资佐证的是,英文“property”本身含有“所有权”之义。例如,日本学界之前称“intellectual property”为“无体财产权”,现改称其为“知的所有权”。更为典型的是,“intellectual property”对应的德文为“geistige Eigentum”。此时,“智力成果-对智力成果的所有权(即知识产权)”与“物-对物的所有权”在构成上对应,这种构成首先体现为客体对主体的归属。债权亦可作为无体财产权的客体,能够被让与(《民法典》第545条),债权人也可在其上设立权利负担(《民法典》第445条)。在此情形下,恰如拉伦茨所言,被处分的是“对债权的所有权(Eigentum an der Forderung)”。须加强调的是,拉伦茨就此在德语原文中直接使用了“Eigentum(物之所有权)”一词,这进一步显露出了债权与有体物在客体归属层面的同质性。同样,“对债权的所有权”在我国规范中亦有迹可循。例如,《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鉴于储蓄存款本质上属于客户对银行之债权,该项规定事实上默认了“对债权的所有权”的存在。
拓言之,此时的关键是权属(Rechtszuständigkeit)。因为无论什么权利,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对其提出主张。“这个债权属于我。”此种口语表达蕴涵着“除了我无人有权主张这项债权”的意义。这种“除了我无人有权主张”的表达足以表明客体在归属层面的排他性。对此,《民法典》第115条后句开放了“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可行性。鉴于物系物权之客体,在《民法典》第115条后句的语境下,“权利”被视为广义的“物”,此种广义的“物”包括债权、股权等权利类型。此类权利因其财产价值已然成为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诉争标的,故我们同样需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归属。换言之,《民法典》第115条后句事实上默许了广义之物及与其对应的广义物权之存在。这既是对有体物已然无法涵盖广泛财产利益的现实因应,亦属《民法典》为串联该法内部规范及其他特别法规范所作出的技术承接。鉴于所有权系最为全面完整的物权,因此,在广义物权的语境下,需要首先确定一种在广义上表达权属的所有权。同时,在教义关联性方面,《民法典》第115条和《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分别取自《物权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款,对《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物”之教义的阐述显然需要借助《民法典》第115条。因此,不仅仅是常见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包括债权在内的无体物都可以成为法律上受支配的对象,此种法律支配首先体现为归属。
还须指出的是,归属不仅在解读所有权时更为契合物权的功能及法律支配的内涵,而且在阐释定限物权时亦无漏洞。关于定限物权之设立,必须提及德国学界通说———“权能分离和独立化学说”。以用益物权为例,当所有权自身被设立负担时,所有权客体(即物)之上仍有所有权,但在对所有权设立用益物权这项权利负担的过程中,完整的所有权中的用益权能被分离了出来,最终该部分权能成为了独立的(未有负担的)权利,即用益物权。因此,在结果上,定限物权之生成系对母权(完整权)中的部分权能的转让。鉴于我国定限物权制度的形成原理具有明显的德国法基因,故此项学说在我国学界亦有一定影响。简言之,在用益权能和变价权能分别从完整的所有权中被分离出来并成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后,在定限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约定期限内,对物的相关权能排他地归属于定限物权人。此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归属决定了相应的与物相关的利益分配。例如,《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在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之情形下,若当事人别无约定,则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亦即,在所有权人将用益权能转让给用益物权人之后,在约定期间内,标的物所生的利益(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所有。除了典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第255条和第256条事实上默认了隐性的(准)定限物权类型。将这两条规定中的“直接支配”理解为特殊物权的归属,这种做法同样可以解释此种特殊物权包涵的特定权能及与之相关的利益分配。
在此基础上,不仅法典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编”规定了物权的归属功能,而且《民法典》的其他分编亦体现了这种功能。“合同编”中的这些规范具有典型的归属特性,它们包括提存期间内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第573条),债权人五年内不行使提存权利后标的物的归属(第574条第2款),标的物在交付前后所生孳息的归属(第630条),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之归属(第720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第757条),保管期间内保管物所生孳息的归属(第900条)等。在“人格权编”中,同样可以认定基于对“标表型人格要素”之许可使用所得的财产利益的归属(第993条)。“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归属和夫妻个人财产之归属的规定(第1062条和第1063条)旨在划定夫妻间的财产的归属。“继承编”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规定(第1160条)亦涉及归属问题。可见,物权的归属功能不仅契合“物权编”内部的物权类型,还能串联一般意义上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广义之物在法律上的可归属性。
最后,我国学者在总结德国支配权理论的基础上,将法律支配归纳为对客体的间接占有和对客体的处分权两种形式,这里的处分仅为“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物之支配者之所以能够实现对客体的间接占有并对客体上的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同样是因为法律支配内蕴的归属功能。恰恰在“物权归我”的前提下,物权人无论是设立占有媒介关系将物之直接占有移转他人,还是处分部分物权权能,将它们分离出来让与他人,都并未丧失归属意义上的法律支配。也正基于此,无论物是否处于物权人的事实支配下,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皆可主张相应的救济。例如,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支配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那么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情形下,即使抵押权人并未占有该抵押物,抵押权人也可以主张对抵押权的保全请求权。同理,在涉及通行地役权的情形下,即使地役权人并未占有需役地,如若第三人在需役地上横加阻拦,地役权人亦可主张物权请求权。“直接”教义亦可由此克服其在解释上的缺陷,亦即,如果我们将法律支配理解为归属,那么就逻辑而言,某项权利及其关联利益必然直接归属于某主体。在理论上,只有间接取得占有之表达,并无间接取得所有权或定限物权之说法。
(二)归属与“排他”教义在逻辑上紧密结合
“排他”实为对归属的消极表达。在前述鲁滨逊之例中,当有他人上岛并与鲁滨逊就岛上物资产生争执时,“这是我的,不是你的”最有可能成为鲁滨逊伸张正义时的第一反应。尤其是在法律语境下,“排他”无疑构成“归己”的逻辑背面。对此,凯尔森甚至认为,排他性构成所有权的核心。所有权被视为对他人不得阻碍和妨害所有权人对物进行处分这一义务的反映,作为客体的物此时属于所有第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媒介。循此,所有权的功能恰恰在于,所有权人能够排除其他任何人对物的攫取,基于客观法规范,负有义务的主体必须尊重所有权人之排他的处分强力(Verfügungsgewalt)。德国学者豪克在凯尔森观点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指出,区分所有权人对物的关系与所有权人和其他法律主体的关系确实十分必要,因为只有后者是法律关系,对物的关系仅是事实层面的利用关系。故而《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第1句的前半句中的“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处置物”只是所有权人对物的事实关系的内容,无法构成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真正与法律相关的内容只有其防御他人的功能,此种排他的防御功能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第1句的后半句中,只有排他性是针对其他法律主体的。
与之相对的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在法律上无法被穷尽,也无须被穷尽,因为此种人对物的意思支配属于人的自由之体现。我们只能说,《民法典》第240条列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积极权能之典型,但它们无法穷尽一个抽象概念的一切可能的外延。这种典型体现在,所有权人以不占有、不使用、不收益的闲置方式对待己物属于所有权人的自由,但此种不积极的自由贯彻方式难与《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积极权能相洽。归根结底,以所有权为代表的自由权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不受外部限制地任意利用己物,其结果是“每个人都以自己认为舒服的方式寻求自己的福祉”。此种自认舒服的行使方式不一定表现为积极行为,消极闲置乃至自我伤害(例如某人撕毁自己的作业本)均无不可。更为关键的是,就法律规范的道义逻辑来看,在自由语境下,物权人可以依其意思任意处置己物这一事实只是法律未对物权人设禁令的结果。此亦契合“在私法世界,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一法谚。循此,某人不违反法律禁令任意利用己物的做法仍是对事实层面人对物的意思支配的体现,此时甚至无需谓其为对所有权的“积极权能”的体现,因其并不涉及物权的法律语境。恰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立法委员会指出的:“所有权之积极权能不如其消极权能重要,所有权人对物的排他性处置权限才是关键。”正基于此,德国民法典第一立法委员会最初将对物的支配权设计为了“排他权(Recht zur Ausschließung)”,但后来第二立法委员会将其修订为了“所有权”,认为所有权制度在逻辑上是可以想象的,所有权人能够据此排除他人对物的任意干涉。同样,在美国法中,所有权被分成了若干“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排他权(right to exclude)”便是权利束中最为关键的一项。在某种程度上,在法律关系仅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前提下,物权一旦登场,势必产生排他功能。
反观我国的学说和立法释义,“排他性”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同一物上不得有内容互斥的物权并存;其二,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干涉和妨害。其中,第一层含义侧重权利归属的唯一性,即某物上的物权归我后,便无法归于其他任何人,这系对罗马法法谚“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承继。相较于第一层含义,第二层含义更契合“排他”的本义,即在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前提下,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或妨害。以上两层含义,尤其是第一层含义彰显了“归属”与“排他”在教义关联上的紧密结合,况且此种法律上的“归属”和“排他”均未脱离物权的规范语境,相较于通说理解的“直接支配”和“排他”分属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而言,这种结合更具逻辑连贯性。例如,《民法典》第258条、第265条和第267条分别规定了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禁令,这些保护禁令与同章的归属性规范相呼应,这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即在法律层面,物权的“归属”和“排他”在逻辑上紧密结合。
(三)归属的二阶构造
由上可知,在将《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直接支配”理解为归属后,如何区分这一条中的“直接支配”教义与《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归属”教义成为了在体系上不可绕离的基本问题,这进一步涉及“归属”的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二阶性。
主体—客体关系是民法制度得以确立和延展的哲学起点。黑格尔指出:“主体可以任意与现象建立关联,与主体相对的客体由此产生。”康德认为:“欲使外在的事物成为‘我的’,须首先将人与物的关系理解为主体对客体的意志上的支配。”纯粹实践理性仅要求某物是意思活动的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该物具有其他特征。客观地将任一意思活动指向的客体看作我的或你的是实践理性的先验前提。萨维尼同样认为,在意思支配的领域,需首先考虑意思可能作用的客体,即可支配的对象。可见,此种以意思支配为主导的客体化过程是在自然状态下进行的,即这是人在事实层面认识、占有并利用外在世界的若干对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主体对客体存有明显的“归为己有”心素,事实层面人对万物的利用关系在此种心素的引导下形成。
与之对应的是,前已提及,《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涉的关系必然是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亦即,在社会性交往背景下,至少有两个主体欲将某一对象认定为客体,这些主体之间会由此就该客体形成法律上的交往,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由此可知,《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归属”即为主观层面的“归为己有”,其根植于主体内心的意志,主体将因此与客体形成事实层面的意思支配关系,“归属”教义亦与同条中的“利用”教义相契合。若两个以上主体皆欲将同一物归为己有或为己所用,主体间便会产生纠纷,这一纠纷将落入《民法典》第205条及其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示例而言,甲与乙为邻居,两人各自购置了一辆自行车,两辆自行车完全相同。一日,甲不见己车,误以为乙车为己车,便欲将其骑走,被乙发现,纠纷遂生,二人因此对簿公堂。在该例中,当甲、乙皆认为乙车为己车时,此事尚属于事实层面的主体欲归客体为己有,而当二人因自行车的归属引发一系列法律层面的运动(包括各方主张对该自行车享有所有权以及法院最终将该自行车之所有权判予其中一方)时,此事方才涉及《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另可佐证的是,《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和第205条的前身分别为《物权法》第2条的第3款和第1款。其中,《物权法》第2条第1款首先指明了调整对象在事实层面的来源和目的,第3款则规定了诉争的来源及保障意思支配的法律手段———物权。此种“目的—手段”的逻辑关系在《物权法》第2条内部因此得以顺利承接。现《民法典》将这两项规定分置于“总则编”和“物权编”,此种形式错位并不代表这两项规定在内部之间有实质割裂。
一旦进入《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的适用领域,原先的事实关系便会转为法律关系,此时的关键在于认定物权归属。具言之,在物权确认纠纷中,物权归属决定事实层面的利益分配。在物权保护纠纷中,物权人的救济权亦由物权的归属功能和排他功能衍生而来。在物权处分行为中,物权归属构成物权人有权处分的前提。在物权生成的法律语境下,物权归属构成以保障物权为目的的具体法律关系运动的前提。在此背景下,与物相关的法律上的交往为物权的主要内容,最终旨在调整全部或部分与物相关的主体的地位。与客体化阶段的“归属”不同,此时的“归属”不再指向单纯的人对物的意思支配,而指向受法律之力保障的、在平等主体之间发挥定分止争功能的终局权益判定。比如,在上述自行车之例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最终判定自行车所有权归乙,进而自行车归乙。恰如康德所言,自然状态下的对物的据为己有只能是临时的,要想使外在的物永久地成为“我的”,还须在法律的状态下或文明的社会中,由公共立法机关作出认可。这一步印证了法律之力是确保法律支配的关键,此时,我们不能再仅凭个体意志对某个对象进行意思支配,应由以公意为基础的法律对特定权利及对应利益作终局裁断。
拓言之,法律乃规范众人共同生活之秩序,以归属性规范为主体的物权编(物权法)同样需要立足于共同体普遍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念。这点在各项法律的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尽显无疑,亦即,法律支配的内容必须受到以共同体意志为基础的法律之自身价值体系的约束,进而对事实层面的意思支配作出评价。此种评价取决于各时社会整体的理解能力,即自然状态下客体化过程中的意思支配是否为各时社会所理解并认可。例如,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主对奴隶的意思支配得到了当时社会的理解,且法律保障这种意思支配。然而,近现代以来,基于人人平等与保护人权的观念,将人客体化已不再被接受,人对人的意思支配只会遭受否定性的评价乃至惩罚。此外,在法律支配的意义上,除了个别人体器官或组织可在完全脱离人身并被“物化”后被我们在法律上确认归属,我们无法想象人的生命、身体、肖像等物质或精神方面的人格要素成为在法律上被确认归属的对象,因为这些人格要素从人出生伊始便专属于每个人,我们从一开始便不应产生某项人格要素理应归属于何人之疑问。易言之,出于伦理正义的考量,人格要素的专属性与法律上的支配性构成天生的矛盾体,因为某个对象的专属性意味着该对象的归属自始无法构成需要法律介入的问题。由是观之,意思支配与法律支配截然不同,前者侧重个体主观上的任意,后者则立足于各时法律共同体的公意,后者的内容必须经受各时法律所内蕴的价值及其规则的审查。
四、结论
物权的支配性是整个物权法理论和教义之基础。现有的学界和立法通说将法律支配与原属事实层面的意思支配绑定在一起,这导致物权的法律语境与事实语境当断未断,似连非连,进而引发了关联理论和教义的错搭误配。有鉴于此,本文以法律支配与意思支配之间的分离为导向,以对《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和第205条的关键教义的阐释为中心,尝试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意思支配根植于自由价值,仅是事实层面的主体对客体的关联或利用,与《民法典》第205条的规范目的相呼应。物权的关键要素在于“法律之力”,意思支配脱离法律语境,仅构成触发物权运动的事实和物权运动的目的。在意思支配理论下,我们很难对《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直接”教义和“支配”教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其二,法律支配的实质在于归属。此种归属功能既契合物权法之本旨,亦与物权的法律语境相洽。在此基础上,我们可将“直接”教义释为物权归属的直接性,以归属为实质的“直接支配”亦可与强调人与人关系的“排他”教义相承接。同时,《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物权归属与《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归属”不同,前者系法律层面的受法律之力保障的终局判定,以共同体的公意为价值支撑,后者则是事实层面的主体主观上将客体归为己有,仅指个体意思对外在对象的任意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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