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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慕涵|印证原理的知识论诠释:理论纠偏与认知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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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原理的知识论诠释:理论纠偏与认知重构


作者:周慕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第181-200页)。(责任编辑:郑怀宇)

摘 要

 
印证原理的哲学解释需建立在知识论哲学中的“信念确证理论”而非“真理理论”之上。在信念确证路径上,印证是“内在主义”而非“外在主义”的;在信念确证机理上,“内容同一”的印证和“指向同一”的印证分别体现“基础主义”和“融贯主义”;在信念确证程度上,印证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被单独用来推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对于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在信念确证程度上的逻辑关系,需要从“入罪”和“出罪”这两个不同的证明方向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而言,印证是必要条件;对于辩方抗辩成立标准而言,印证则是充分条件。司法实务中对印证的认知误区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错误设置了印证的逻辑条件关系,二是混同了相互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的要素。对此,需相应地重构司法实务界对印证的认识,进而改良印证规则。
关键词:印证;信念确证;证明标准;逻辑关系;认知重构


引 言

近年来,中国证据法学界关于“印证”问题的研究重心,正逐渐从“模式”转向“方法”和“规则”,研究视角也不断从诉讼价值论转向诉讼认识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印证原理的阐释上,当前研究呈现出“哲学化”态势,学者们逐渐把目光转向“知识论哲学”中的相关理论,用以解释印证的作用机制。这样的转变和态势并非只是暂时的、偶然的学术现象,而是印证理论研究的持续性、必然性趋势。

一方面,“印证模式”这一概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而且,关于“模式”的研究因其固有理论缺陷,再难有新的突破,这迫使学界不得不重新评估关于“印证”的理论研究,导致研究方向从“模式”转向了“证据分析方法”。另一方面,诉讼价值论的研究进路无法满足印证理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以往学界对于印证的研究,主要从诉讼价值论的角度展开,但在现有刑事诉讼构造与诉讼价值取向难以被撼动的情形下,若仍坚持从价值论的角度对印证展开研究,则恐难获得具有实质意义的新知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客观真实的认识论取向,是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严重依赖印证方法与印证规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当下印证相关问题的研究而言,从认识论的角度对印证原理作进一步探讨,并提出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改良方案,不失为一项更好的研究选择。这是当前学界关于印证的研究走向“哲学化”的重要原因。

从过去五年间相关研究成果的学术创新性和理论突破性来看,“哲学化”的研究转型将学界的理论水平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也推动了学界开展新一轮关于印证的理论探讨。然而,在学术不断发展和繁荣的背后,“哲学化”的研究也暴露了自身存在的问题。其一,学者们对印证原理的知识论哲学解释较为生硬。为什么知识论哲学中的“××理论”就是印证原理的哲学基础?对此,大多数“哲学化”的研究成果都缺少详细论证。因此,这类研究成果难以获得认同,更难以取得学术上的共鸣。其二,这些研究成果带有浓厚的“象牙塔”色彩,理论严重脱离实践。大多数“哲学化”的研究成果只对印证的原理进行学理上的解释,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印证方法和规则的实践运用给出指导性建议,故而几乎仅具有纯粹哲学思辨的价值,无助于印证的司法实践。不仅如此,这种“哲学化”的研究在跨过法学与哲学的学科界限之后,往往只停留在哲学的层面,而无法回到证据法学本身,导致证据法学自身的固有价值在这些“哲学化”研究中不知不觉地被消减。

有鉴于此,本文旨在纠正学界在过往印证原理研究中的偏差与误解,提出一种新的知识论哲学解释理论,并分析我们对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误区,在此基础上,给出相应改良方案。总之,本文意在纠正理论之偏,重述印证原理之解释理论,为印证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补给。



一、印证原理的解释现状

当前学界关于印证的“哲学化”研究,主要运用西方知识论哲学来解释印证原理。但是,这里存在着关于解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有学者指出,“印证”是一个中华文化所独有的、本土化的概念。对于其英译,不论是选用“coherence”,还是选用“corroboration”,都无法与其含义完全对应,故而最好以汉语拼音“Yinzheng”来表达“印证”,以彰显其独特性。然而,中国学者并没有运用中国哲学来解释“印证”,而是不约而同地选择西方知识论哲学作为其理论基础。这既有证据法学上的原因,也有哲学上的原因。

首先来看证据法学上的原因。虽然“印证”是中国独有的语词,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域外司法证明实践中不存在印证方法。有学者指出,印证方法具有普适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印证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指证据契合原则,其中的证据补强和“一致性”等分析方法都体现了印证的要求。因此,实际上,印证并非纯粹的本土问题,而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共通的证据法学问题。

再来看哲学上的原因。中国哲学关注的对象通常是社会伦常问题,呈现一种知识论与价值论相统一的“人文理性”哲学样态,缺乏“科学理性”因素。这导致“印证”这一本土概念难以从认识论的角度获得中国哲学的完备解释。相较之下,精细化和科学化的西方知识论哲学对“印证”的概念有着较强的解释力。目前,西方知识论哲学已在“知识的本质”“知识的来源”和“知识的限度”这三大认识论问题上形成了精密且系统的理论体系,具体可参见图1。因此,将西方知识论哲学运用于对印证原理的解释,具有相当大的可行性。


(一)证据法学界对印证原理的两种哲学解释路径

当前,证据法学界对印证原理的哲学解释路径大抵分为两种:一是基于“真理理论”“真理理论”作出解释,二是基于“确证理论”作出解释。

1.基于“真理理论”的解释

对于印证原理的哲学基础,一些学者选择从“真理理论”的角度进行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印证体现出对综观性证立方式的追求,以整体信念的‘真’或‘有效’来证立单个信念的‘真’或‘有效’。由此可见,真理融贯论是印证证明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哲学理据。”而且,“片面、过度强调融贯论,有可能损害证明的客观基础及证据事实的客观性,而将真理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另一理论基础,以弥补融贯论之不足,保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是十分必要的”。这位学者还指出,对于真理融贯论和真理符合论这两大理论基础,可作进一步统合,即“印证融贯关系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可以看作符合论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可称为‘关系生成符合论’或‘融贯性之符合论’”。有学者也提出了类似主张,认为印证的“融贯法”是指“通过论证证据彼此之间不存在矛盾,而使法官相信某个证据的证明力”,而印证的“符合法”是指“凭借此证据内容与彼证据内容的符合程度来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但有学者持有异议,认为印证方法之理论基础是“证据整体主义”和“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而“作为‘真’之定义的符合论”则是进一步判断印证或融贯的结论在客观上是否为真的最终依据。学者们的具体阐述虽略有不同,但解释路径殊途同归,即将真理理论作为印证原理的哲学基础。

2.基于“确证理论”的解释

与前述学者不同,有学者将印证原理的解释立基于“确证理论”。例如,有学者将“最佳解释推理”理论作为印证原理之哲学基础,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亚类型,具备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基本特征”。理由包括三点:其一,两者都表现出“整体主义”的进路;其二,印证证明模式的司法实践蕴含了证据与假说互为解释的推理活动;其三,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均以融贯论为依据。还有学者主张,印证的“哲学教义”在于“可靠主义”。其认为,“可靠主义”对于印证理论的重要意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为印证模式奠定恰如其分的理性基础”;二是“拓展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外的第三维度”;三是“为信念理性提供理论阐释,解决认知心理学与司法证明科学之间的脱节”。

(二)印证原理的解释误区及局限

学界对印证原理的知识论哲学解释无疑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促使学界更为深入地探究印证的原理及其作用机制。但仍需承认的是,上述解释并没有准确地找出印证原理背后的哲学基础,且在解释范围上有较明显的局限性。

首先,将真理理论作为印证原理的哲学基础是行不通的。真理理论是研究“什么是真”以及“什么是真的标准”这两个“终极问题”的哲学理论,其所论及的“真”是绝对意义上的“真”,而非相对意义上的“真”。然而,法庭上的“真”有别于“绝对真实”或“客观真实”,仅能被看作人为设定的“相对真实”,亦即“法律真实”。比如,法律对“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等证明标准的表述便体现了这种真实观。因此,在关于“真”的问题上,符合论和融贯论等真理理论不契合于司法证明的立场。此外,真理理论的两大核心语词——“是”和“真”——属于形而上学的范畴,但印证关注的是某一具体信念要如何确证的认知方法论问题。因此,要解释印证原理,只能诉诸方法论层面的确证理论,而非形而上学的真理理论。

其次,尽管确证理论的解释方向是正确的,但学者们对其分支理论的选择值得商榷。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要旨在于,在数个假说当中,遴选出最能对某种结果作出合理解释的假说。在关于庭审翻证、翻供以及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规则中,或许蕴含了一定的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因素,但在关于特殊证人证言的印证规则以及隐蔽性证据定案的印证规则中,印证带有浓厚的基础主义色彩,这显然不是最佳解释推理理论所能够辐射到的领域。另外,可靠主义在信念确证的路径上系外在主义,其主张信念的确证只取决于外在的推理或论证过程,即仅追求手段或过程的可靠性,对认知主体的内心信念状态不作要求,故可靠主义被归入“非信念理论”之中。然而,对于裁判者而言,证据是否相互印证,需要诉诸内心判断,无法超脱于认识主体的主观信念状态。因此,主张将可靠主义作为印证的哲学基础的观点也是不准确的。

最后,学者们所作的各种哲学解释所能辐射到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对司法实践发挥理论指导作用。不论是基于真理理论的解释,还是基于确证理论的解释,学者们的解释都局限在证明机理这一方面,而未能拓展至确证程度等其他方面,且对印证在实践中的认识误区以及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等理论和实践难题,均没有给出具有指导意义的解决方案。


二、印证原理的知识论基础

不同于以往学者对印证所作的知识论哲学解释,本文认为,刑事审判中的“知识”的特殊性决定了印证原理无法建立在真理理论之上。我们应从确证理论的角度出发,围绕信念确证路径、信念确证机理以及信念确证程度这三个方面展开对印证原理的解释。

(一)刑事审判中的“知识”

根据传统知识论哲学理论,知识被定义为“被确证了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由“真”“信念”与“确证”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一个信念要想被称作知识,其必须同时具备“确证”和“真”这两个要素。然而,刑事司法审判并不追求客观意义上的“真”,而只着意于能够使裁判者达成内心确信的合理“信念”。所有遵循法定程序且满足证明标准的司法证明结果,都可被“看作为真”,也即“法律真实”。换言之,司法证明活动仅是对“被告人有罪”这一信念的合理性确证,而非对知识的真理性确证。正如著名证据法学家亚力克斯·斯坦(Alex Stein)教授所言:“对事实认定者信念的证成,应当追向该信念的真实性;这是另外一个也很严苛的标准,这个标准几乎无法得到满足……裁判者甚至不打算满足知识的‘被证成的真实信念’标准或类似标准。相反,他们确定最貌似可信的事实版本,并评估提供支持的证据理由。”同样,戴尔·A·南希(Dale A. Nance)教授也曾论道:“作为肯定性裁决的一个条件而要求事实认定者拥有诉讼主张为真的知识,这是不合理且不切实际的。说不合理,是因为在裁判实务中,知识比准确性的优先层级更低。说不切实际,是因为知识具有完整性,并不适合以划分和分配认识论责任为特点的裁判安排。”因此,刑事审判中的“知识”有别于知识论哲学意义上的知识,其内涵是“被裁判者确证了的信念”,而非“被确证了的真信念”。

此外,在刑事司法证明中,不仅应追求“认识上的可允许性”,还必须重视“道德上的可允许性”。一方面,司法证明不仅应尽可能去发现案件真相,而且应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证据法规则并非只有认识论的部分(如最佳证据规则等),而且还有错误风险分配等价值论的部分(如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只要裁判的过程符合法律对程序正义的要求,那么,即使裁判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也应当在法律上被视为真实。然而,真理理论只能解决认识的正确性问题,却无法囊括伦理判断的问题。相较之下,信念确证可以兼顾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维度。因此,在知识论哲学的体系中,只有确证理论才能准确且全面地解释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规律,以及某种证明方法或证据审查判断方法的作用原理。

(二)印证的信念确证路径

刑事司法审判中的“事实”是裁判者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那些未被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发现的事实,实际上并不能在法庭上被当作“事实”来看待。同理,印证也并非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更确切地说,印证是证据所承载的命题之间的相互印证。这是因为,对于任何一项证据,证据提供方都需作出一定的解释,指出所要证明的对象,并阐明运用证据推理出事实的过程。这些内容共同组成了证据所承载的命题。由于一个事实可以被多个不同的命题表示,因此,“多个不同的命题均可以被用来证明同一个事实”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据相互印证”。

从司法实践中印证方法及印证规则所呈现的样态来看,印证既可以被用于对单个证据的采信,也可以被用于通过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整个案件事实。前者涉及某一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所承载的命题能否转化为裁判者所持有的信念;后者则关乎裁判者能否基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确证“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信念。因此,从知识论哲学的角度看,印证本质上是确证认识主体所持信念的一种方式。

作为一种确证信念的方式,印证的确证路径需从“内在主义”的角度得到阐释,而不能从“外在主义”的角度被解读。这是因为,“外在主义”主张,确证仅在于外在的过程或手段,“放弃从内在的意识状态中寻找知识确证的根据”。但印证不然,欲对证据是否印证作出判断,必然需诉诸裁判者的主观信念状态,也即裁判者对于证据所承载的命题的主观“命题态度”。换言之,判断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有赖于裁判者的主观经验和逻辑分析。因此,在确证路径的问题上,印证无疑是“内在主义”的,而非“外在主义”的。

(三)印证的信念确证机理

根据学界的普遍观点,印证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两种形态:一是“内容同一”的印证,二是“指向同一”的印证。前者即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在内容上存在部分或完全重合;后者则指证据的内容虽有不同,但彼此之间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具有一致的指向性。这两种印证的确证机理有所不同:“内容同一”的印证的确证机理为“基础主义”,“指向同一”的印证的确证机理为“融贯主义”。

1.“内容同一”的印证的确证机理:“基础主义”

“内容同一”的印证在司法证明中表现为: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与真实性得到确认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完全或部分重合,因此,前者得到了后者的真实性担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内容同一”的印证主要体现在两条证据规则中:一是“隐蔽性证据定案规则”,二是“特殊言词证据的采信规则”。这两个“内容同一”的印证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尽相同:前者是关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证据规则,而后者仅是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规则。但从所要印证的对象来看,“内容同一”的印证实际上就是针对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据此,“内容同一”的印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相互印证”,而只是单方面的印证。具体而言,“内容同一”的印证实质上是“以被补强的证据为中心而进行的一种证据验证活动”,是用补强证据来担保被补强的证据。而且,要想有效地担保被补强证据的真实性,用以补强的证据本身就必须具备证明力,且真实性、可靠性不存在疑问,否则,其无法起到有效的补强作用。

“内容同一”的印证的作用机制在于内在主义确证路径中的“基础主义”方式。基础主义的信念确证方式将信念区分为基础信念与非基础信念。对于任何一个非基础信念的确证,必须有一个或数个无需确证的、非推论性的基础信念作为信念上的担保。前者经过后者的推导得以确证。在“内容同一”的印证中,补强证据便承担了基础信念的角色,而被补强的存疑证据则是待确证的非基础信念。只有当存疑证据能够得到补强证据所提供的“内容同一”的印证的信念担保时,其方能被采信。因此,“内容同一”的印证体现出来的信念确证机理即为“基础主义”。

2.“指向同一”的印证的确证机理:“融贯主义

“指向同一”的印证在司法证明中主要表现为:证据之间相互支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一致地指向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与“内容同一”的印证不同的是,“指向同一”的印证并非用真实性得到确认的证据来印证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而是真正意义上的“相互印证”。在《刑诉法解释》中,“指向同一”的印证主要体现在“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上,尤其体现在“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这一表述上。“证据相互印证”的重点在于,全案的间接证据均指向犯罪事实,形成一个具有一致性、完整性且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的“故事体系”。根据当代著名知识论哲学家劳伦斯·邦久(Laurence Bonjour)的观点,融贯主义至少具有三个要素:一是信念与信念之间具有相容性(consistency),不能彼此矛盾;二是信念相互之间能够产生积极的支持作用(positive connection);三是“融贯主义”确证的核心要素,即信念之间必须具有解释性的关系(explanatory relations)。而“指向同一”的印证所具有的三个特征,即“证据之间相互支持”“一致地指向犯罪事实”以及“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显然能够分别与融贯主义的三个要素一一对应。因此,“指向同一”的印证无疑带有浓厚的“融贯主义”色彩。

(四)印证的信念确证程度

除确证路径和确证机理的问题外,信念确证还存在确证程度的问题。这是因为,当认知主体的某个信念得到确证时,并不意味着该信念承载的命题必然为真实,而仅能说明该信念所承载的命题在某种程度上为认知主体所相信或接受。因此,从根本上讲,确证是或然性的,且存在着程度高低之分。

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印证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但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印证的确证程度的误解。首先,印证的“内在主义”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客观性”。印证有赖于认识主体的主观信念状态,并不具有“外在主义”属性,无需认识者的主观信念参与。其次,“客观”具有“硬性”和“独立性”,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我们说某一命题是客观的时,实际上就是在说该命题为真,故“客观”总是与“真”相关联。根据“真理符合论”的观点,“命题与客观实在相符”即为“真”之定义。然而,印证并非“命题与客观实在相符”,而只能是“证据所承载的命题之间的相符”。这是因为,证据需要通过命题的方式得到呈现,而认识者能够从证据中提取出什么样的事实命题,取决于认识者的认识意图或目标,以及认识能力和手段。因此,从根本上讲,印证只能存在于主观命题之间,其并非主观与客观实在的“符合”,尤其是在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所谓“客观”。

不仅如此,印证非但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在主观层面也无法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即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因为,受制于“基础主义”和“融贯主义”各自的局限性,印证无法独立解决信念来源的真实可靠性的问题。在“内容同一”的印证中,如果用以补强的证据或被补强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裁判者错误地读取了补强证据的内容,那么,补强证据对于被补强证据而言,就并非真正的“基础信念”。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之间只是一种虚假的印证关系。在“指向同一”的印证中,如果全案证据所组成的证据体系建立在一个虚构的假说之上,那么,即使证据满足了融贯性的要求,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故事”,最终得出的结论也仍然是错误的。可见,不论是“内容同一”的印证,还是“指向同一”的印证,都会留下较大的“合理怀疑”的空间。只有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在保证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的前提下,方能填补“合理怀疑”的空间,达到“排他性”的确证程度。因此,仅凭证据之间的印证,至多只能达到仅次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下一级程度,即“高度可能性”的确证程度。

印证虽然无法被单独用来推出一个排他性的结论,但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正向证成的角度来看,虽然印证无法得出排他性的结论,但印证越是具有“广度”和“厚度”,结论为真的概率就越大。换言之,有印证的证据比没有印证的证据更有可能为真,得到较多印证的证据比得到较少印证的证据更有可能为真。另一方面,从反向证伪的角度来看,印证可以用来审查结论是否存在错误。当某个证据体系不能印证时,证据之间会存在矛盾和无法解释的难题,这样的证据体系便无法满足基本的融贯性要求,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虚假的。


三、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知识论辨析

证明的目的是说服裁判者认可并接受证明结论,而对于证明结论能否为裁判者所接受,需设定具体的标准加以判断,也即证明标准。运用印证方法得出的司法证明结论,同样无法回避证明标准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证明实践中,印证方法不论是在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的证明上,还是在整个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上,都是作为基本的证明方法而存在的。印证不仅涉及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还直接或间接地与证明标准相关联。因此,要想全面理解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机制,单纯释明印证自身的原理是不够的,还需进一步辨析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

根据前文论述可知,从知识论哲学的视角看,印证在本质上是一种确证信念的方式,对其原理的解释,必须基于信念确证理论。同样,证明标准也关涉裁判者对证明结论的信念状态。可见,不论是印证,还是证明标准,都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内心信念密切相关。因此,对于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需从信念确证的角度加以辨析。

(一)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场域

对于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印证不等于证明标准。前者系证明的方法,后者则指向证明的程度,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例如,有学者主张,印证是一种证据分析方法或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而证明标准则是关于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的准则,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还有学者指出,印证与证明标准不应被混淆,二者在适用阶段、适用主体、程序要求和效果这四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这些学者对于印证与证明标准各自具有的性质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但他们在对二者关系的判断上出现了偏差。一方面,性质上的不同并不能隔绝事物之间的固有联系。两种事物虽然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但这并不妨碍二者之间可以存在某种联系。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印证的要求几乎可以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得到体现。对于裁判者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而言,印证的作用不可忽视。此外,既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证明标准印证化”的现象,那么,这就意味着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由此可见,不论是诉诸逻辑推论,还是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作出判断,仅依靠“印证在性质上不同于证明标准”这一论据,不足以推出“印证与证明标准不存在直接关联”这一结论。

在对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分析之前,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性问题:印证与证明标准能够在何种层面上产生交集?这是关于二者的“关系场域”问题。事物之间的联系总是具体且特定的,而非抽象和笼统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的联系最终都可以被归结到一个或数个有限的特定层面上。因此,只有在明确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关系场域的前提下,方能进一步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判断。证明标准是“衡量司法证明结论的准则,是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从本质上讲,证明标准是概率性的。因此,对于证明标准,必然存在各种不同程度的表达,如“排除合理怀疑”“相当理由”“优势证据”“合理怀疑”等。从信念确证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司法证明结论必须达到的信念确证程度。因此,信念确证程度即为印证与证明标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场域。进一步地,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可以被限缩为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在信念确证程度上的关系。

前文已论及,就信念确证的程度而言,印证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至多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因此,仅凭印证所能达到的证明程度无疑低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要求的程度。另外,基于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印证可以为裁判者提供相当强大的信念支撑,其确证程度要高于概率较低的“合理怀疑”。并且,当实践中出现对于某一事实存在两个相反证据的情形时,即证据一对一的情形,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成为证明犯罪事实的关键。因此,印证所能达到的确证程度时常会超出“相当理由”和“优势证据”。不过,对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关系的认识,若仅仅停留在概率大小的数学关系上,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并无太大实际意义。只有在这种数学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二者在证据推理和事实认定上的逻辑关系,方能贡献出具有现实意义的新知识。

(二)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

由于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存在着“被告人有罪”和“被告人无罪”这两个相互对立的信念系统,因此,司法证明既有“入罪”的证明方向,也有“出罪”的证明方向,即公诉方的证明方向和辩方的证明方向。相应地,司法证明的信念确证程度也就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方面:一是法定的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关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抗辩能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前者的信念确证程度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后者的信念确证程度则是“合理怀疑”,至多是“优势证据”。相应地,对印证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应当分别予以考虑。

1.印证是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

对于印证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印证是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印证不应当成为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因为要求证据相互印证会使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抬高,而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达到该标准的难度很大。在上述两种观点中,前者是对印证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之间关系的正确判断,而后者则错误地理解了两者之间的关系。理由如下。

从实践经验来看,实现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司法证明中并非难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认知的进步,证据的种类及证明方法日渐多样化,绝对意义上的证据短缺已不再是司法证明经常面临的问题。而且,在强大取证能力的保证之下,要求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必须满足印证的要求更不能被视作一种苛求。此外,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如果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拉低,那么,定罪难度就会降低,无罪判决率也会相应下降;相反,如果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抬高,那么,定罪难度就会升高,无罪判决率也会相应上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出现大量因印证要求不能被满足而导致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比如,自2001年以来,我国被判决无罪的人数和无罪判决的比例都保持在极低的水平,且一直呈不断下降的趋势。可见,在证明标准中加入印证要求,根本没有造成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抬高的结果。而且,那种认为强调印证将会导致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抬高的错误观点,一旦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很容易使裁判者误以为,既然印证的要求如此之高,那么,只要证据能够满足印证的要求,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印证被当作证明标准的充分条件,造成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拉低的结果,即学者们所批判的“证明标准印证化”。

从确证理论的角度看,就信念确证的程度而言,印证要低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且前者可被囊括在后者之中。原因在于,两个事物在概率上的数学关系,可通过假言判断的方式转化为逻辑上的条件关系。例如,假设存在两个程度不同的数值X和Y,若X低于Y,那么,若要达到Y,则必然要先达到X,但达到X却未必达到Y,因此,X只是Y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反之,若X高于Y,那么,若达到了X,则意味着必然达到了Y,因此,X就是Y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同理,既然印证的信念确证程度要低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那么,从逻辑上而言,印证无疑可被当作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另外,虽然印证的确证程度不及公诉定罪证明标准,无法仅凭印证直接推导出最终结论,但可以用印证来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当对定罪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存疑证据无法得到基础性证据的证实,或者全案证据存在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时,也即当定罪的证据出现了明显不能印证的情形时,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便不能被证实,也就无法达到公诉定罪证明标准。如此,可逻辑地推导出以下结论:若某一案件达到了公诉定罪证明标准,则必然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但存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案件未必达到了公诉定罪证明标准。
因此,不论是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还是基于信念确证的内在逻辑,印证都只能是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而不可能是充分条件。

2.印证是辩方抗辩成立标准的充分条件

辩方针对控方的指控事实进行抗辩,既可以采积极进攻的方式,也可以采消极防御的方式。前者通过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以举证的方式对指控事实进行抗辩;后者则仅针对控方的指控事实作出相应辩解。由于证明标准以证明责任为前提,而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又是证明责任产生的前提,因此,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会产生相应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只有在积极的抗辩中才存在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判断问题,而在消极的抗辩中,不存在关于这两者的判断问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消极的抗辩中没有关于信念确证程度的判断问题。消极的抗辩本身能否成立,需诉诸裁判者的主观信念状态。而且,积极的抗辩和消极的抗辩尽管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存在本质区别,但就信念确证的程度而言,二者是相同的,即二者均只需达到“构成合理怀疑”或“优势证据”的信念确证程度,即可得到采信。为统一指代,下文将“积极举证的证明标准”和“消极抗辩的成立标准”统称为“辩方抗辩成立标准”。

不同于印证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印证与辩方抗辩成立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下:印证可以被当作辩方抗辩成立标准的充分条件,但不能被当作必要条件。这是因为,辩方抗辩成立标准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不同之处在于,辩方的抗辩要想成立,只需达到“构成合理怀疑”的信念确证程度即可,至多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信念确证程度。因此,就信念确证程度而言,印证要高于辩方抗辩成立标准,且后者可以被包含在前者之中。因此,可以逻辑地推导出以下结论:辩方抗辩的成立未必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但是,辩方抗辩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抗辩足以成立。若辩方对控方的指控提出了有力反驳,且有其他证据印证,则必然达到了“构成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甚至可以超过“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此时,法庭应当采信辩方的抗辩。因此,印证可以被当作辩方抗辩成立标准的充分条件。另外,要求辩方抗辩的成立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会导致辩方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被人为抬高,不当加重辩方的证明负担,进而会降低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因此,印证应当被作为辩方抗辩成立标准的充分条件,但不能被当作必要条件。


四、关于印证的认知误区的知识论解读

对于印证的方法和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学界过去曾作出各种批判,但是,这些批判缺乏从认识论角度展开的分析,且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例如,有学者指出,印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过于关注案件本身的证据构造而忽略了证据生产过程( 取证程序) 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重视证立、轻视排伪”等问题。这些问题固然存在,但它们在逻辑上与印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学者所指出的问题从根本上应被归结于“有罪推定”的理念、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等诉讼价值论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与印证本身无关。在司法证明中,无论是否强调印证,只要存在这些因素,都会出现前述问题。

近年来,有不少学者逐渐跳出了价值论思维,提出了基于认识论的新观点,认为仅凭印证来认定事实,容易产生证明的形式化、空洞化和机械化等问题,并主张引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作为补充。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仍没能发现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问题。即便引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关于印证的认识误区也不会自动消除。

实际上,关于印证的认知误区的根源在于,实务界对印证的信念确证机理、信念确证程度以及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普遍误解。这种误解在关于“庭前证言/供述与庭审翻证/翻供矛盾”和“庭前供述辩解存在反复”的印证规则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一)逻辑关系上的错误设置

关于“庭前证言/供述与庭审翻证/翻供矛盾”的印证规则主要规定在四处条文中。其一,《刑诉法解释》第91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其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51条第2款作出了与前述规定完全相同的规定。其三,《法庭调查规程》第53条关于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翻供的审查规定也采用了与前两者一致的表述。其四,《刑诉法解释》第9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述四条规定的内在结构可被拆解为三个部分,具体如表1所示。第一,在审查对象的选择上,以“能否对当庭翻证/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为界限,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证据审查对象。当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时,证据审查对象为当庭翻证/翻供;当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证据审查对象为庭前证言/供述。第二,在审查标准的设置上,均将“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作为证据采信的条件。第三,在审查结论的表述上,当庭翻供/翻证和庭前证言/供述的审查结论分别被表述为“应当采信”和“可以采信”。

此外,审查标准与审查结论所对应的规范条文“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应当采信”实际上是一句省略了逻辑关联词的复合判断句。在填补了被省略的逻辑关联词后,我们便可得出完整的语句,即“(只要)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就)可以/应当采信”。这一复合判断句由假言判断逻辑和道义模态逻辑两个部分组成,前半部分为充分条件假言,后半部分则是允许性或义务性的道义模态。因此,“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应当采信”在逻辑上分别系“充分条件假言+允许性模态”判断和“充分条件假言+义务性模态”判断。二者均将印证作为证据采信的充分条件。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模态词的设置,即当充分条件达成时,是否预留一定的裁量余地。

关于“庭前供述辩解存在反复”的印证规则被规定在《刑诉法解释》第96条第3款,即“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这条规定的内在结构同样可以被拆分为三个部分,具体如表2所示。第一,在审查对象的选择上,以“是否在庭审中供认”为界限,区分两种情形下的证据审查对象。当庭供认的,证据审查对象为庭审供述;当庭不供认的,证据审查对象为庭前供述。第二,在审查标准的设置上,庭审供述的审查以“(只要)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就)……”为标准,将印证作为证据采信的充分条件,而庭前供述的审查则以“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则不)……”为标准,将印证作为证据采信的必要条件。第三,在审查结论的表述上,庭审供述和庭前供述分别对应“可以采信”和“不得采信”。前者是允许性的模态判断,后者是禁止性的模态判断。

这些印证规则虽然在形式上只针对单个证据的采信,但在实质上涉及对公诉定罪证明标准和辩方抗辩成立标准的判断。这是因为,在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庭前供述或庭前证言一旦被法庭采信,就会使法庭形成对被告人有罪的信念的内心确信。而如果被告人的庭审翻供和证人的庭审翻证被采信,就会增加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

前文已述,印证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辩方抗辩成立标准这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对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而言,印证只能是一项必要条件,而不能被当成充分条件,否则会导致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拉低;相反,对于辩方抗辩成立标准而言,印证只能是充分条件,而不能被当成必要条件,否则会导致辩方抗辩成立标准被抬高。然而,前述这些印证规则在设置假言判断关系时,显然没有理清印证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和辩方抗辩成立标准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没有理清印证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在前述四条规定中,有四处将印证当作庭前供述和庭前证言采信的充分条件,仅有一处将其当作采信的必要条件。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印证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

如此一来,若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会导致“一经印证,即可采信”的后果。而且,法庭在采信证据之后,全案证据又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体系。法庭会通过循环论证进一步判定被告人有罪。若我们陷入这种认知误区,则印证规则必然沦为“定罪公式”。这正是一些学者将其斥为“伪经验法则或者伪逻辑法则”的真正原因。

(二)相互矛盾的融贯系统的混同

除了关于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的认知误区以外,关于印证的另一认知误区在于相互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间的混同,这集中体现在对“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的理解和运用上。

《刑诉法解释》第9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据此可知,若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则法庭不应采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无需进一步审查,而只需判断庭前供述有无其他证据印证,即可对是否采信庭前供述作出裁决。因此,被告人要想使自己在庭审中的翻供有被进一步审查乃至被采信的可能性,就必须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解必须与全案证据不矛盾。从庭审翻供得到法庭进一步审查的条件设置来看,要求被告人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并无不妥,但是,要求其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矛盾,与“融贯主义”的内在逻辑相冲突。

在具体分析这一认知误区之前,要解决以下问题:什么是“全案证据”?从理论上讲,全案证据既包括公诉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包括辩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在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和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规则的情况之下,全案证据主要是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少有辩方提供的证据。即便辩方享有举证的权利,但受制于取证能力和律师执业风险等因素,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极少主动举证。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全案证据”几乎可以和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划等号。此外,由于证据本身不会“说话”,因此,证据内容的呈现有赖于提出证据的一方的表达。因此,所谓“全案证据”,实际就是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构建出来的“案件事实”,亦即“被告人有罪”的信念系统。

显而易见,被告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所分属的信念系统是相互对立的。前者是“被告人无罪”信念系统的要素,而后者是“被告人有罪”信念系统的要素,二者分属于相互矛盾的信念系统。根据逻辑学的矛盾律,二者完全不可能达成融贯,必然会发生冲突。由此可见,要求被告人辩解不得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这一规定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种矛盾根源于两个认知误区:其一,我们错误地认为,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只存在一个待确证的信念系统,而没有意识到,“被告人有罪”和“被告人无罪”这两个相互对立的信念系统是并存的;其二,我们预设了一个不可反驳的大前提,即将所谓“全案证据”视为无需确证且不能被质疑的信念,剔除了那些与“全案证据”不一致的“矛盾”信念,进而一味追求“被告人有罪”信念系统的融贯性。受制于这两个认知误区,印证规则必然陷入自我矛盾。即便被告人能够合理说明庭审翻供的原因,也会因为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导致翻供无法得到法庭采信。这就意味着,一旦法庭适用《刑诉法解释》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庭审翻供就没有被采信的可能性。


五、印证的认知重构及规则改良

根据前一部分的论述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印证的认知误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印证被作为采信庭前证言和庭前供述的充分条件;其二,“被告人有罪”和“被告人无罪”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被混同。前者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的采信难度大大降低,导致公诉定罪证明标准被拉低;后者则因完全矛盾的采信条件的设置,导致被告人的庭审翻供几乎不可能被采信。针对这种有失公正的证据采信规则,必须对印证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改良与完善。而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重构司法实务人员对印证的认识,并相应修正司法解释中关于印证规则的表述。

(一)纠正印证在不同审查对象中的逻辑属性

就关于“庭前证言/供述与庭审翻证/翻供矛盾”和“庭前供述辩解存在反复”的印证规则而言,其在条件关系的设置上存在明显的逻辑谬误。在对能够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证明结论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必须保证印证规则的逻辑条件关系能够和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相适应。

前文已述,印证的确证程度低于公诉定罪证明标准,但高于辩方抗辩成立标准。印证对于这两者而言,分别是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因此,印证规则的设置亦应符合这一条件。对于庭审翻证和翻供而言,只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就足以对公诉方的指控构成合理怀疑,故印证可被当作证据采信的充分条件。与之相反,对于有利于公诉方定罪的庭前证言和庭前供述,以及被告人的庭审供述而言,当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明显不能达成印证时,印证可以被用来检验证明结论是否存在错误,具备反向证伪的作用。但是,仅凭印证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印证只能被当作证据采信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此外,不仅要在认识上扭转司法实践对证据采信条件的错误理解,还需相应修正印证规则的表述,使其中的逻辑关系得以修复。就对庭前供述以及庭前证言的审查而言,既然印证只能被当作证据采信的必要条件,那么,相应规范中的逻辑结构就要从“充分条件假言+允许性/义务性模态”转变为“必要条件假言+禁止性模态”。具体而言,在关于证人翻证的印证规则中,“庭前证言有印证,可以采信”应当被修改为“庭前证言没有印证,不得采信”。同样,在关于被告人翻供的印证规则中,“庭前供述有印证的,可以采信”应当被修改为“庭前供述没有印证的,不得采信”。另外,在关于“庭前供述辩解存在反复”的印证规则中,“庭审供述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和“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采信”应一并被修改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采信”。在进行如此修改之后,便会产生如下效果:不利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或庭前证言即使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直接被采信。这是因为,印证只是采信庭前供述或庭前证言的必要条件。

(二)将证据来源的相对独立性作为认定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条件

印证之所以无法被单独用来推出一个排他性结论,无法成为公诉定罪证明标准的充分条件,是因为“内容同一”的印证和“指向同一”的印证分别受制于“基础主义”和“融贯主义”各自的局限性,无法解决信念来源的真实可靠性问题。为了弥补这一固有缺陷,有必要将证据来源的相对独立性作为认定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条件,以减少证据来源存在虚假情形的可能性,进而增强印证结论的可信度。

在“内容同一”的印证中,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唯有在得到其他证据的单方面补强之后,方能被采信。被补强证据与补强证据之间的关系,表现为非基础信念与基础信念之间的推论关系。基础信念是非基础信念的推论基础和真实性担保。因此,根据基础主义的信念确证机理,补强证据应具有相对独立的证据来源。这是“内容同一”的印证的应有之义。对此,有学者指出,当被告人的供述得到隐蔽性证据的印证时,还需排除诱供、指供、侦查人员泄露案件隐蔽性情节以及无辜人员在程序外获知案件细节的可能性,以确保隐蔽性证据的来源独立于其他证据,如此,方能肯定补强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对于“指向同一”的印证而言,强调证据来源的相对独立性同样是一项提高印证结论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当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形成了“指向同一”的印证关系,但多数证据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来源时,证据所组成的融贯系统就有可能建立在一个虚假的故事之上。有鉴于此,劳伦斯·邦久主张,应在融贯主义的确证过程中加入信念独立性要求,以解决信念融贯的保真性问题。因此,对“指向同一”的印证的改良,可从保证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入手。当据以定罪的证据能在来源上具有一定独立性时,综合判断证据之间能否具有融贯性。

(三)区分相互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的证据要素

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存在着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一是由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所组成的“被告人有罪”的信念系统;二是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所组成的“被告人无罪”的信念系统。基于“融贯主义”的内在逻辑,当存在多个信念系统时,对于各个信念系统内部要素的确证,应仅考察内部要素能否与所属信念系统中的其他要素相融贯,而不能将其放入其他信念系统中加以判断。因此,在审查庭前供述与庭审翻供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时,不应把属于“被告人无罪”信念系统中的被告人辩解,对比“全案证据”加以评判。否则,就是在用“被告人有罪”信念系统衡量“被告人无罪”信念系统中的证据要素的融贯性,这违背了“融贯主义”的内在逻辑。如此一来,与“全案证据”必然矛盾的被告人辩解根本就不存在被采信的可能性。因此,在关于庭前供述和当庭翻供的印证规则中,“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应当被废除,仅保留“合理说明翻供原因”。

此外,有学者指出,应引入“最佳解释推理”来改进和完善印证方法及规则,或者将其作为印证的有益补充。但是,在刑事审判阶段的司法证明中,并不真正具备引入“最佳解释推理”的条件,尤其是在对庭前供述和庭审翻供的审查判断上,更缺乏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的可能性。前文已论证,公诉定罪证明标准和辩方抗辩成立标准在信念确证的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前者至少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后者一般仅需满足“构成合理怀疑”。因此,庭前供述和庭审翻供的采信标准必然存在着高低之分。然而,运用“最佳解释推理”来审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翻供,从二者中选取最具可能性和合理性的解释,会使“被告人无罪”和“被告人有罪”这两个信念系统的确证程度分别从“排除合理怀疑”和“构成合理怀疑”一并转变为“优势证据”。而且,由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系统往往更加缺乏印证,因此,相比之下,“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系统可以得到较多的印证。若在印证规则中引入“最佳解释推理”,则被告人的庭审翻供就几乎不存在被采信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庭前供述和庭审翻供的审查,既要严格区分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融贯系统中的证据要素,又要避免采用“最佳解释推理”来进行审查判断。我们只能考察,对于“被告人有罪”信念系统而言,以庭审翻供为核心的“被告人无罪”信念系统能否构成一个合理怀疑的来源,以此作为矛盾言词证据的采信标准。


结 语

中国证据法学界在印证理论的研究上经历了两个转变:一是研究对象上的转变,即从对“模式”的研究逐渐转变为对“方法”和“规则”的研究;二是研究视角上的转变,即从诉讼价值论的角度逐渐转变为诉讼认识论的角度。而且,印证理论研究出现了研究方法上的新态势,即在研究印证作用原理及其理论基础的过程当中,呈现出明显的“哲学化”倾向。这预示着,当前证据法学界对于印证理论的研究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然而,尽管理论研究的新变化带来了学术上的繁荣,但在对印证原理展开研究的过程中,学界出现了理论偏斜,陷入了认知误区。因此,对于印证原理的解释,需找到准确方向。本文主张,印证作为一种确证信念的方式,其原理应建立在知识论哲学的内在主义信念确证理论之上。对于原理的具体阐释,应从信念确证路径、信念确证机理、信念确证程度这三个方面展开,且需厘清印证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总之,只有对印证原理的知识论哲学基础具有全方位认识,才能准确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印证的认知误区,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改良方案和完善措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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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慕涵|印证原理的知识论诠释:理论纠偏与认知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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