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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丕祥|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思想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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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思想述要


作者:公丕祥,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院长,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1期(第22-40页)。(责任编辑:苗炎)

摘 要


在法哲学理论系统中,本体论居于核心地位,它所探究的是一定的国家与法的现象赖以存在的根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产生,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哲学史上的伟大革命。习近平创造性地阐述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准则,从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深刻变动中,深入思考法治现象的基本性质,悉心分析法治现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科学把握法治现象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动反作用,由此深刻论述了法治现象的政治性与社会性的基本属性,加强对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全局性、长远性、整体性重大问题的战略谋划,从而创立了具有原创意义的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推动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创新发展进入新境界。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习近平法治思想;法哲学本体论;法治的基本性质;原创性理论贡献


一、绪言

人们通常认为,本体论(Ontology)即存在论(Ontologie)或存在学(Ontosophie),一般表示关于存在的学说。法哲学是将关于法的现象的最一般问题作为研究对象进而揭示法的现象发展规律的学问。在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本体论居于核心地位,致力于探究法的现象的本体论根据,亦即法的现象存在的意义。在西方法哲学思想史上,围绕法的现象的存在问题或本体论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产生以前,近代西方法哲学领域的思想家们企望为理解法的现象赖以存在的根据提供工具,或是认为权力是法的现象的基础,或是认为意志是法的现象的内在根据,如此等等,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哲学本体论范式。按照马克思的看法,“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实际上,无论是承认权力是法的基础,还是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法的现象终究不过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表现而已,正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构成了法的现象的基础。而这一崭新的法哲学本体论范式是由马克思创立的。

在撰写于1845年春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明确用“对象性的活动”或“感性的人的活动”来表征实践概念的基本涵义,并将实践确证为全部社会生活的本质,从而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石。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系统地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不仅彻底冲决了黑格尔法哲学本体论的樊篱,而且与费尔巴哈法哲学本体论划清了界限,从而创造性地构建了以现实的人的实践为本体基础的反映新法哲学世界观根本立场的法哲学本体论系统。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看法,作为一种感性的、对象性的活动,现实的人的实践活动既不存在于黑格尔的所谓“自我活动”之中,也不存在于费尔巴哈的所谓人本身的“感性对象”之中,而是直接地诉诸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活动,亦即现实的人的现实的存在。人的感性的实践活动,乃是人的对象性的本质力量的体现,亦构成了人的现实存在的根本。全部人类历史的前提“是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已有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在国家与法的现象领域,“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但是,这里所说的个人不是他们自己或别人想象中的那种个人,而是现实中的个人,也就是说,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因此,“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要认识法的现象的本体基础,就必须从现实的历史中的个人出发,深入揭示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及法的现象同现实的人的生产生活过程之间的联系,而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们及其法的领域产物,则受到一定的生产力和与之相适应的一定交往方式的制约。显然,与先前的形形色色的法哲学本体论不同,马克思所开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革命,不是从观念或“人本身”出发,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从现实的人的物质实践活动出发,来解释法的现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据或条件。对于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来说,法的现象具有深厚的历史的现实基础,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绝不是与法的现象领域没有任何联系的附带因素,而是制约或决定着法的现象的存在与发展;法的现象既不是某种非历史的东西,也不是脱离现实的人的物质实践而孤立存在的,而是深深地植根于现实的历史中的人的物质实践的现实基础之中。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阐发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原则,在后来的《哲学的贫困》《共产党宣言》和《资本论》及其手稿等著述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深化。

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创造性发展,把法治现象看作是受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支配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分析法治现象的能动反作用,着力探讨其他社会因素对法治现象的深刻影响,并从当代中国社会生活条件出发,着力考察法治现象的政治性与社会性,从而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作出了原创性理论贡献。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蕴涵着若干层面的基本问题。一是法治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及其反作用。从本源论意义上讲,一定社会的法治现象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恪守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准则,注重从深刻变动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变化中,着力分析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深刻把握法治现象的反作用机理,悉心探讨其他社会因素对法治现象的重要影响,藉以确立把握中国法治发展的理论基点。二是法治现象的政治性质。文明社会的法治现象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习近平法治思想基于对人类社会法治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深入分析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的政治特征,强调正确认识法治发展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把握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与特点,由此精辟揭示了法治现象的政治逻辑,从而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的政治性原理。三是法治现象的社会性质。在文明社会的国家发展进程中,运用法律机制调节社会关系,形成社会秩序,从来都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实施国家与社会治理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注重从中国的国情条件出发,深刻论述了法治对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依托作用,强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进而科学地把握了法治的社会属性,有力推动了马克思主义的法的社会性原理的创新发展。因此,本文着重从以上三个层面深入阐释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藉以充分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在21世纪发展的原创性理论贡献。


二、法治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及其反作用

法治现象内涵丰富,底蕴深广。正确认识法治现象的本质属性,是打开法治现象奥秘的一把锁钥。如前所述,在文明社会的法哲学史上,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第一次科学回答了法的现象的基本性质问题,构建了认识和理解法的现象的本体论根据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人类社会或社会化的人类。法的现象绝不是游离于社会生活之外的孤立的神秘的事物,而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思想的社会关系。这种思想的社会关系集中反映了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的总体意志要求,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国家意志。而国家和法的现象运动的最深厚根据,只有从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中才能找寻到。诚如马克思在其写于1859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指出的,“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由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入分析了不同所有制形式下法权关系类型历史更替的运动规律。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革命性意义。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从当代中国的国情条件出发,深入分析了法治现象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其相对独立性品格,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作出了创造性的阐发。

一是精辟阐释了法治现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法的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问题,一直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激烈论战的一个重要论题。在马克思、恩格斯生活的时代,不少反马克思主义或非马克思主义的学者歪曲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说成是狭隘的或单向的“经济唯物主义”或“经济决定论”,试图抹煞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真理性意义。至今,这种观点在西方思想界依然占有一定的市场。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确证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从根本上决定着法的现象的产生和发展过程,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这一“新哲学世界观”的根本观点,舍此,便不能称之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正是在这里,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之间的根本的原则性区别。因此,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法治现象与社会经济条件之间有着内在联系。一定的法治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经济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本体属性。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运用唯物史观基本原理深入分析法治现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把法治现象看作是受社会经济基础支配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分析了上层建筑其他因素对法治现象的深刻影响,尤其注意从现实的个人及其活动中考察生产力与生产关系间的矛盾运动,进而研究法治现象与社会经济条件间的关系,从社会经济条件出发来阐明法治现象及其过程,深刻揭示了法治现象运动的社会经济根源,从而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作出了原创性理论贡献。习近平指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我们党现阶段提出和实施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之所以正确,就是因为它们都是以我国现时代的社会存在为基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总体部署,是从我国现在的社会存在出发的,即从我国现在的社会物质条件的总和出发的,也就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要求出发的”。作为社会意识的存在形式,法治现象是一定社会物质条件的必然表现及其法权要求。在当代中国,坚定不移厉行法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就必须从当代中国的社会存在即社会物质条件的总和出发,从当代中国的客观实际和发展要求出发,不断加深对全面依法治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理解,深化对全面依法治国规律性的认识。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当代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动、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从根本上决定了坚定不移厉行法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必然性。习近平精辟分析了经济基础对于上层建筑、经济体制改革对于其他领域改革的决定性作用,并且引证马克思的相关论述,指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体制改革对其他方面改革具有重要影响和传导作用,重大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度决定着其他方面很多体制改革的进度,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在全面深化改革中,我们要坚持以经济体制改革为主轴,努力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新突破,以此牵引和带动其他领域改革,使各方面改革协同推进,形成合力,而不是各自为政、分散用力。”因此,必须坚持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根本观点,准确认识经济体制改革对于包括法治领域改革在内的其他领域改革的牵引、带动的决定性作用,从而不断增强深化法治领域改革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中共十八大以来,法治领域改革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法治改革与经济改革紧密关联、同频共振,改革和法治相伴而生、同步推进。习近平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推进新时代的中国法治改革,是要在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渐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革故鼎新,创新探索,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发展。大变革时代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错综复杂,面临着艰巨的历史任务。这必然要求在推进法治改革的过程中悉心把握经济改革的法治需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促进改革决策与法治决策相衔接。“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只有这样,才能稳妥有序地把法治改革引向深入。

二是深刻论述了法治现象的能动反作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强调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对法的现象的最终决定作用的同时,充分肯定了国家权力和法的现象对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能动反作用。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国家这种新的独立的政治力量一经产生,就会不可避免地形成自身相对独立的品格,对社会经济生活起到一定的程度与性质不同的反作用。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实现方式,法的现象借助于某种物质材料或物质的附属物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作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在文明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国家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作用在不同的条件下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性质、特点和效果。国家权力与法的现象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动反作用,体现了国家与法的职能及其在国家治理中的实现方式。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创造性地阐述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高度重视法的现象的反作用问题,深刻认识了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机理。习近平强调,要正确认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关系,不仅要看到生产力、经济基础的主要的决定性作用,而且要看到生产关系、上层建筑对生产力、经济基础的反作用,还必须承认在一定条件之下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的主要的决定性作用。“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决定于这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这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基础,乃至于起到决定性作用。”由此出发,习近平从上层建筑的反作用机理上科学阐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战略地位与功能作用,深入分析了关乎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重大问题及其辩证关系。在当代中国,推进与拓展中国式现代化,是国家发展的一场伟大变革,必须高度重视法治问题。习近平深刻指出:“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相反,一些国家虽然也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的门槛,而是陷入这样或那样的‘陷阱’,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因此,法治是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重要保障,法治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一个现代化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当代中国进入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党的二十大报告从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出发,明确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这充分表明,法治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更加重要,法治的职能更加全面,法治的体制、制度和机制更加健全。要推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的持续健康发展,不断开拓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更加广泛的发展前景,就必须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总体战略目标中着力把握法治的重要地位,坚定不移厉行法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诚如习近平所强调的,“治国理政须臾离不开法治”。

当代中国正处在一个深刻的社会转型与变革的历史性过程之中。在这个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格局重新调整,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因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既面临许多有利条件,也面临愈益突出的严峻风险挑战,当代中国已经或正在进入“风险社会”。中共二十大报告强调,“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坚持底线思维,做到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准备经受风高浪急甚至惊涛骇浪的重大考验”。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历史性任务,必须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实践充分表明,法治是有效防范和应对社会风险挑战的重要手段,必须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运用制度威力应对风险挑战的冲击”。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在加强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建设上下更大功夫,使我们的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出来,更好转化为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治理效能。一方面,要立足当前,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用法治手段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深层次问题,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营造公正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确保中国式现代化在深刻的转型变革进程中既充满生机活力又平稳健康有序。另一方面,要着眼长远,“筑法治之基、行法治之力、积法治之势”。“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全面加强和完善风险社会的法治体系建设,努力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挑战的法治能力,从而运用制度和法治的威力应对风险挑战的冲击,为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是深入分析了其他社会因素对法治现象的深刻影响。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强调,法的现象的运动发展是一个过程的集合体。在这个过程的集合体中,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是法的现象赖以生成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出发点,是不可动摇的“新唯物主义”法哲学世界观与方法论的基本准则。不过,法的现象的变化,亦绝不是单一的经济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权的、文化的、历史的、人口的、地理的等等诸多社会因素或条件彼此相互作用的产物,法的现象是一切社会因素或条件交互作用的结果。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构成整个社会结构和国家形式的“隐蔽着的基础”,“不过,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于无数不同的经验的情况,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彩色差异,这些变异和差异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上已存在的情况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之要旨,就在于深入分析这些社会因素或条件之间的现实的内在联系及其交互作用机理,阐明社会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之间的复杂矛盾运动,由此揭示法的现象运动的本体逻辑。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不仅注重研究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与法治现象之间的交互作用问题,而且高度重视其他社会因素或条件对法治现象的复杂影响,着力探讨国家与法律上层建筑内部诸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深入论述了其他社会因素或条件对法治发展的重要影响,从而创造性地阐述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习近平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在当代中国,厉行法治,布局法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既包括国家制度,又涉及法律制度,法治变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明显增强。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作用。一方面,国家制度构成了法律制度的根本制度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政治文化相结合所进行的制度文明的伟大创造,是在长期革命、建设、改革的艰辛探索中所形成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体系化的新型国家制度系统,因而构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根本制度保障。诚如习近平所强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依托。在当代中国,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法治,是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依托。推进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必须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习近平指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向前推进一步,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实践证明,通过宪法法律确认和巩固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保障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因此,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体系的法律表现形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是制度之治最基本最稳定最可靠的保障”。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在法的现象的运动过程中,不仅法律上层建筑内部诸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深刻影响着法的现象的变动,而且意识形态领域的因素与法治现象之间亦存在着交互作用关系。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一定社会的意识形态在反映一定的社会存在的同时,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这既表现为各种社会意识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承继着前人的思想成果和材料,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存在着不平衡的发展状况,又表现为各种社会意识形式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创造性地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意识形态相对独立性原理,深入论述了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对于法治现象的深刻影响,着力揭示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能动地作用于法治现象的内在机理,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文化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意识形式,是人类思想观念、风俗习惯、生活方式、情感样式的集中表达。在文明社会的演进过程中,一定社会的文化现象,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并对一定社会与法治发展进程产生殊为重要的历史性影响。习近平指出:“文化是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力量。人类社会每一次跃进,人类文明每一次升华,无不伴随着文化的历史性进步。”中华民族有着坚韧强大的文化创造力,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思想文化,记载了中华民族在长期奋斗中开展的精神活动、进行的理性思维、创造的文化成果,反映了中华民族的精神追求,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在五千多年的文明史历程中,中华民族培育和发展了独树一帜、博大精深的中华法律文化。作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思想观念,儒家学说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并且顺应社会发展和时代前进的要求而与时迁移、应物变化,不断更新发展,显示出长久的思想文化生命力,深深地影响着中国法律文化的变动过程。儒家学说秉持经世治国的原则,“注重发挥文以化人的教化功能,把对个人、社会的教化同对国家的治理结合起来,达到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目的”。“我国古代主张民惟邦本、政得其民,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为政之要莫先于得人、治国先治吏,为政以德、正己修身,居安思危、改易更化,等等”。这些丰厚的治国理政的理念与经验,不仅反映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结晶,而且深刻地影响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换、创新性发展的时代趋向,成为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文化沃土,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历史底蕴,塑造着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的鲜明品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这既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治国理政规律的深刻把握。”正是在这里,集中体现了文化对法治发展的巨大推动力量。诚如习近平所强调的,“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解决中国的问题只能在中国大地上探寻适合自己的道路和办法。数千年来,中华民族走着一条不同于其他国家和民族的文明发展道路。我们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是偶然的,是我国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决定的”。


三、法治现象的政治属性

法治现象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法律的、政治的、观念的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在不同的财产形式上,在社会生存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的,表现独特的情感、幻想、思想方式和人生观构成的整个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这里,上层建筑主要包括制度的上层建筑与观念的上层建筑这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构成要素。显然,法治现象不仅是制度的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观念的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前者一般表现为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后者则通常以法治理念、法治思想和法治理论等形式呈现出来。无论是作为制度的上层建筑的法治现象,还是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的法治现象,都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运动的产物,并且反映着一定社会生活中特定阶级的主张及其法权要求。而作为制度的上层建筑的法治现象,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行使公共权力的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总体意志的必然表现,通常由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政治设施和法律设施等构成。至于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的法治现象,不仅包括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治思想,“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而且包括并不占统治地位的、通常是隶属于统治阶级的人们的法治思想,“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地是隶属于这个阶级的”。但是,无论是作为制度的上层建筑的法治现象,还是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的法治现象,都具有鲜明的阶级属性与政治属性。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充分表明,如同法的现象始终具有鲜明的政治与阶级属性一样,作为近代以来社会经济与政治发展产物的法治现象,其政治的、阶级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超政治、超阶级的法治现象。在西方法律学说发展史上,尽管对法治现象的性质的认识纷繁多样,对法治现象的政治属性的理解各具特点,但是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试图对法治现象赋予中立化的性质,而很少关注法治现象背后隐蔽着现实的政治机理。实际上,正是法治现象中的政治机理,内在地决定着法治现象的基本性质,舍此,就不可能揭示法治现象的奥秘所在。

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深入考察文明社会法治现象的运动机理,深刻分析了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法治现象的实际状况,努力透过多样化的法治类型探究法治现象的政治性质,进而创造性地阐述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习近平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西方法学家也认为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在这里,无论是法治形态,还是法治模式,抑或法治道路,都打上了不可磨灭的政治烙印。一般而言,法治形态意味着一定社会形态的法权表现样态。伴随着社会形态的演进,人类社会的法权表现样态必然经历一个历史性的嬗变过程。在当今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两种社会形态。资本主义社会形态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亦即表现为“自由竞争以及与自由竞争相适应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资产阶级的经济统治和政治统治”。因而,资本主义法治形态的政治理论表现,必然是关于政治人的抽象概念,亦即所谓自由、平等、安全、私有财产的学说,代议制、分权制、司法独立等理论。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则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建立民主的国家制度,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建立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由此,社会主义法治形态背后的政治理论,明确主张坚持人民主权原则,建立人民民主制度,使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

法治模式通常指国家推动法治进程的方式。不同的法治模式凝结着不同的政治理论。综览文明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以法治化的推进方式为尺度,一般把法治模式区分为内生型、外发型和混合型三种模式。习近平法治思想基于对人类社会法治发展基本规律的科学把握,提出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法治模式,亦即:第一,以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为代表的自下而上的法治演进模式。这种模式背后的政治逻辑是,突出社会内生演化的法治运动机理,强调政府对法治的推动作用较小。第二,以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自上而下推动法治化的模式。这种模式背后的政治逻辑是,政府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政府对法治的推动作用很大。第三,以中国为典型的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双向互动式推进法治化的模式。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庞大、民族众多、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的超大型东方大国,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的相互作用,构成了中国法治发展的强大动能。因此,尽管文明社会的法治模式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但每一种法治模式的政治逻辑都是判然有别的。

至于法治道路,则是指从根本上关乎法治基本性质、确立法治运行范式、决定法治进程方向的法治发展道路。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社会条件的深刻影响下,必然形成不同的多样性的法治发展道路。而不同的法治道路,无疑体现了迥然相异的政治立场。在当代中国,法治道路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习近平强调:“在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问题上,必须向全社会释放正确而明确的信号,指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统一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认识和行动。”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的艰苦卓绝的伟大斗争中,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坚定地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及其政治发展道路的有机组成部分,“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是一个事关推进法治发展的性质和方向的重大政治问题。诚如习近平深刻指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三个方面实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规定和确保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属性和前进方向。”

显而易见,文明社会的法治现象具有显著的政治性质,绝不存在超阶级、超政治的法治。那种所谓客观、中立的法治现象,不过是海市蜃楼式的幻想而已。在当代中国,深刻认识法治现象的政治属性,对于确保全面依法治国、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正确方向,意义重大。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旗帜鲜明地揭示了法治现象的政治性质,把握法治现象的政治意蕴,加强法治发展的政治考量,为我们认识法治现象的基本属性提供了根本准则。

一是深刻论述了党和法治的关系这一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政党是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阶级社会中,任何一个政党都是以夺取国家政权和领导全国事务为其全部活动的宗旨。在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中,为了保证社会革命取得胜利,使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就必须“把无产阶级组织成为独立政党当做首要条件,把无产阶级专政当做斗争的最近目的”。回眸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的伟大历程,“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之所以能够扭转近代以后的历史命运、取得今天的伟大成就,最根本的是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在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政治性质反映在诸多方面,归根到底在于坚定不移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工作的全面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本质的特征。习近平指出:“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是中国的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一定要认清,中国最大的国情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什么是中国特色?这就是中国特色。”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方向要正确,政治保证要坚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始终牢记“国之大者”,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明确政治地位,保持政治坚定性,有效发挥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的根本领导制度优势,对于确保全面依法治国沿着正确方向前进至关重要。“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全面依法治国决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只有在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这一关乎法治的政治性质的重大问题上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自觉,始终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进程的顺利推进。

二是深入分析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政策是一种重要的政治现象。研究法治的政治性质,有必要具体分析政策与法治的关系,藉以进一步把握法治现象的政治属性。习近平强调,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一般来说,政策是国家或政党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现一定历史发展阶段或特定历史时期的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或者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而制定的行动准则,以期指导国家机关或政党所从事的包括法治活动的一定社会实践活动。“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中国共产党成立一个多世纪以来,在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伟大斗争中,高度重视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从总体上看,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可以区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党的总政策是指党在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总路线或总纲领,在党和国家生活中具有战略性的主导的乃至决定性的作用。党的基本政策通常表现为贯穿于一定社会历史时期的党的关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的基本纲领。这些政策主张和党在一定社会历史时期的基本路线、基本理论密切相关、紧密相连,和党的总政策一样起到引航的功能作用,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而党的具体政策则是指党在特定历史时期针对特定的领域或事项、具有特定的具体指向的要求或政策主张,从而表现为具体的行动纲领。与党的总政策或总纲领、基本政策或基本纲领相比较,党的具体政策或具体纲领是随着特定历史时期变化了和变化着的社会条件而相应地有所改变,进而成为党组织动员群众完成具体任务的有力工具。作为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重要表现形式,党的政策是我们党着眼于治国理政的战略需要,顺应和应对一定历史时期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而提出的行动准则,在党和国家生活中起到支配性的作用。诚然,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相比,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表现形式、实施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从根本意义上讲,二者具有一致性,体现了共同的指导思想、共同的经济基础、共同的政治准则、共同的价值取向、共同的功能目标、共同的历史使命。因此,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有着本质上的一致性。习近平指出:“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加强党对法治建设的全面领导,就必须牢固确立党的政策在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中的指导地位,把党的政策贯彻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先导和指引,是立法的依据和执法司法的重要指导。”历史和现实都充分表明,在当代中国,党的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根本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依据。党要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全面领导,就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意志具有国家形式,上升为法律,将党的政策定型化、法律化,使之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诚如习近平所强调的,“要善于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通过法律保障党的政策有效实施,确保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政策成为国家法律后,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因此,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决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要自觉维护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确保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不能把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如果二者之间出现矛盾,就要努力做好统一正确实施工作”。正是在这里,充分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鲜明政治属性。

三是深刻阐述了法治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正确认识法治的政治性质,最为重要的是要把握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与特点。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一定社会的国家政治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政治产物。和一定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政治制度,反映了在该社会居于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的政治统治关系,并且对该社会的经济生活产生能动的反作用,“它们可以加速或延缓经济发展及其政治和法律的结果”,从而深刻地影响着该社会法律发展的结果。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是资产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的工具,决定着资本主义法治的基本面貌。“资产阶级通常十分喜欢分权制,特别是喜欢代议制,但资本在工厂法典中却通过私人立法独断地确立了对工人的专制。”与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人民民主制度。“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如果不再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那它就变成有名无实的东西了”。无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将建立民主的国家制度,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建立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习近平法治思想创造性地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学说,深刻论述了国家政治制度对于法治发展的决定性作用,强调:“在一个国家的各种制度中,政治制度处于关键环节。所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首先要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信,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信心和决心。”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制度,是该国社会状况的首要的决定性因素。每个国家的社会状况不同,必然产生不同的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进而形成不同的法治发展道路。“设计和发展国家政治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要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积累的政治经验、形成的政治原则,还要把握现实要求、着眼解决现实问题,不能割裂历史,不能想象突然就搬来一座政治制度上的‘飞来峰’。”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支撑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根本政治制度”。“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是深刻总结近代以后中国政治生活惨痛教训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中国社会100多年激越变革、激荡发展的历史结果,是中国人民翻身作主、掌握自己命运的必然选择”。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处于国家权力体系的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行政权、监察权和司法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统一行使。这与西方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鼎立与制衡的政治制度模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习近平指出:“要坚定政治制度自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决不照抄照搬别国制度模式和做法。”


四、法治现象的社会属性

文明社会法治现象的发展过程,交织着诸多错综复杂的矛盾运动,呈现出相应的基本性质,集中地体现为政治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不仅深刻揭示了法治现象的政治属性,深入分析了作为政治上层建筑重要内容的法治现象的政治本质,而且着力探讨了作为人们交互活动产物的法治现象的社会属性,科学把握法治现象的社会性的运动机理,从而展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深刻理论逻辑力量。人类社会发展史表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秩序性和组织性,这种秩序性和组织性是社会自身的内在属性。社会自身的秩序性和组织性,不可避免地表现为一定的社会调整规则体系。任何社会的发展在客观上都要求一定的社会调整体系,以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马克思指出:“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机制,体现着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有利于建立起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摆脱单纯偶然性、任意性的羁绊。社会主体权利要求的固定性和预期性,常常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中介,凝结为一定的法律规则、规范和制度,这对于确立社会生活的秩序性和组织性至关重要。随着文明的进程,社会主体的法权要求在更大的范围内并通过多种途径转化为现有权利。与此相适应,法律调整体系日趋完善。因此,马克思强调,在文明社会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上,“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现状的由习惯和传统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只要现状的基础即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自然产生;并且,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没有社会主体法权要求的固定化,没有法律调整,没有一定的规则和秩序,社会生活就会处于混乱不安的状态之中,甚至导致社会有机体的“溃解”。这是法律与法治的社会性的集中体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创造性地阐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治的社会性的基本原理,深入分析了法治的规则之治的内在意蕴,精辟揭示了法治对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价值意义,深刻论述了法治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功能作用,从而对马克思主义的法治社会性理论作出了原创性的贡献。

一是深刻揭示了法治的规则之治的内在蕴涵。法治是规则之治,是一个规则规范体系。它的基本单元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机关确认和保障实施的调整社会成员或组织活动的一般规则。习近平指出:“法律是什么?最形象的说法是准绳。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在现代社会,法治把国家与社会生活纳入依法规范的轨道,藉以形成有序、稳定、巩固、可预期的法治秩序,实现对国家与社会生活关系的统一调整。法治的规则之治要通过一系列具体过程体现出来。这些具体过程尽管千差万别,各具特色,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各个法治实践过程(从立法、执法到司法)都需要遵守严格而合理的程式,并且每个环节或过程都要致力于实现社会与法律正义,为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确立法治运行准则。应当看到,法律调整具有特殊的规范性,这集中体现在法律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并使他们履行相应义务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具体来说,法律规范以明确的规定,为社会主体的行为提供一定的模式或标准,从而构成规则之治的基础。因此,习近平强调:“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是古今中外的通用手段。”在实行法治的社会条件下,在法律调整的规范性中,授权性因素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因为,社会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和积极性及其所表现出来的一定社会自由和权利,是社会生活中的决定性因素。从法的发生学意义上讲,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性因素的出现和增长,乃是人类社会由野蛮向文明飞跃、由低级文明阶段向高级文明阶段转变的强大动力。法的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就是社会主体的自由获得日益发展的过程,也是一个从禁令到义务性规范再到授权性规范的产生过程。在法权关系的历史进程中,法和法律的这一重要的本体论特征表现得日益明显。特别是在大力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法律始终与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自由密切联系在一起。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迄至今日,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现实中的比重不断增长,这已成为一个必然的法权趋势,充分彰显了规则之治的内在蕴涵。在当代中国,法治在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社会秩序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习近平强调,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从而激发社会主体的创造性活动,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二是深入论述了法治对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价值意义。法治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与价值体系,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社会文明进程的指示器,标志着社会文明发展进程及其阶段。法治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之中,保证国家与社会治理活动的有序进行。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与方法论准则,深刻揭示了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之间的内在关联,科学阐发了法治对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性、保障性重要作用,强调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适应大变革时代国家现代化的新要求,构建一个以法治为基本依托的国家治理体系,把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是加快全面建设法治中国、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需要。在现代社会,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国家治理与法治发展、国家治理体系与法治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健全国家治理体系,还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都离不开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习近平指出:“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手段。”“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因此,必须牢固树立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权威性地位。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史表明,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法治的基本特点是:国家和社会生活关系的重要调整方式是法律;国家机关不仅仅适用法律,而且其运行过程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法律是衡量国家、组织及个人行为的重要标准,也是维护社会主体的自由与权利的重要工具;通过法律对国家与社会生活关系的有效调节,实现对国家与社会生活的规则之治。因此,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就必须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牢固树立法治的权威,在法治轨道上治国理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要通过法律对国家与社会生活关系的有效调节,“以法治凝聚共识、规范发展、化解矛盾、保障和谐”,形成和发展一个巩固的、稳定的法治秩序。牢固确立法治在推进国家与社会治理中的权威性地位,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体从事法治变革的价值理想,而且反映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取向。诚如习近平所强调的,“只有全面依法治国才能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才能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 。

三是深入分析了运用法治方式解决经济社会发展深层次问题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社会变革进程的深入展开,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亦较为凸显,其中大量矛盾和问题与法治领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相关,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密切关联。实践充分表明,解决制约持续健康发展的种种问题,克服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必须依靠法治,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和权威;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住房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必须运用法治的力量;解决执法不严和司法不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完善互联网管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难题,必须依靠法治;解决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都需要密织法律之网、强化法治之力。因此,必须坚持在法治轨道上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加快健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体制机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为此,充分发挥法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定向、推动和促进作用,为国家和社会发展创设可靠的制度基础,提供持久的前进动力,就显得至为重要。厉行法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习近平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因此,在当代中国,法治的社会性的重要表现样式,就是要形成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入实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要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加强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形成长期稳定发展预期,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营造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要实施好《外商投资法》,放宽市场准入,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对在中国注册的企业一视同仁,完善公平竞争环境。要用法治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用法律和制度遏制一些政府部门不当干预经济的惯性和冲动,解决好政府职能越位、缺位、错位的问题,从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五、小结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核心要义,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革命性意义,就在于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出发考察一定社会的法的现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深厚根源,把一定社会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基础,从市民社会出发阐明法的现象的本体特性,并且在这个基础上追溯法的现象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揭示法的现象的相对独立性,分析法的现象对一定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动反作用及其表现形式,论述法的现象与国家制度、法的现象与意识形态及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关系,由此深刻把握法的现象的阶级性或政治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的基本性质,进而从根本上超越了形形色色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本体论观念系统,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哲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

习近平以马克思主义的巨大理论勇气,创造性地阐述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原则,把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贯彻到法治基本问题领域之中,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全局中深刻认识法治现象的本体根据,着力考察法治现象的内在矛盾运动,科学揭示了法治现象的本质特征及其运动规律,创立了具有原创性意义的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谱写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崭新篇章。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坚持历史唯物主义一元论法哲学认识路线,强调深入分析法治现象赖以形成与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将社会经济条件及其关系理解为全部法治现象的基础,并且从这个基础出发考察法治现象的能动反作用以及与上层建筑内部诸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深刻论述了一定社会意识形式特别是文化现象与法治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藉以确证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的深远影响。由此,习近平法哲学本体论注重将法治现象的本质属性放到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加以把握,阐明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不同法治现象的本质特征,进而始终着眼于中国共产党更好地治国理政、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法治需求,科学论述了法治的政治性与社会性及其具体表征,深刻阐发了法治现象的内在逻辑,从而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作出了原创性的理论贡献,开辟了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创新发展的新境界。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1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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