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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荣|略论作为人权的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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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作为人权的环境权


作者:王雨荣,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第100-116页)。(责任编辑:朱振)

摘 要

 

基于利益论,学者们将满足人类维持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环境利益证成为一项独立的环境权利,从而完成了环境利益权利化的任务。随着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对环境权的认知越来越深入,人们愈发期待环境权被纳入人权的范畴。对环境权的既有法理证成已触及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由。作为一项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权利,环境权不仅是单个人的权利,还是作为类存在的人即人类的普遍权利。环境权保护着生命、健康等“最具道德重要性”的人类利益,既是实现美好生活的必要条件,又是切实享受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要素,因此,环境权具有与既定人权同等的规范基础。同时,环境权还是一项建立在全人类共同价值基础上的人权,具有成为全球性人权的趋势。为顺应环境保护的时代要求,夯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石,我国有必要确认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


关键词: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人权;基本权利



引言


1960年,环境权概念诞生于美国的一场争论中,即公民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二十余年后,以蔡守秋教授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为标志,环境权概念进入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野。自此,环境权概念成为环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学者们从不同维度对其进行了“全景式”探究。尽管人们对环境权的法律属性、内容范围、权利主体等存有不同见解,甚至因无法选择或支配作为整体的生态环境而提出环境权与权利属性不符的质疑,但是环境权的存在已然成为主流共识,并被规定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及国家政策中。党的十九大报告将“环境”作为人民美好生活的核心要素,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理念随后被写入宪法。党的二十大报告又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人们对环境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进而对环境权有了更深层的期待。人们不仅期待自己所享有的免于环境侵害以及在优美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能够获得法律保护,还期待该权利能够被纳入人权的保护范畴。这为环境权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任务。


环境与人权息息相关,这应当是不证自明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无论是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前提条件而存在的环境,还是能够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需要的环境,与任何受到人权保护的那些事物一样,都是根植于人自身的基本需求的人类利益。但是,将环境权以一种独立的人权类型加以概念化,这并非那么显而易见。在全世界193个联合国成员国中,尽管已有约半数的国家将环境权以基本权利的形式写入宪法,相关的区域人权文书与国际人权条约也承认了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但仍有不少学者提出环境权并非一项独立的人权,进而将人类对良好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解释为生存权、健康权或发展权的一部分。甚至还不乏质疑、否定环境权的学说观点存在。这种将环境权解释为既定人权的附属品或否定环境权的看法,与环境权所保护利益的重要性及独立性明显不符。更重要的是,这一看法既不利于保障政府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又不符合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在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下,中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将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以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既为新时代环境权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历史使命,又为我们研究环境权问题提供了全新的理解,即在深刻反思人与自然关系中解析环境权。本文拟在这一新的理解中,探寻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基本依据,为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作出新的理论辩护,进而为我国环境权的宪法化提供理论支持。



一、环境权的法理证成


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即“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人所拥有的不可或缺且不可转让的权利。人权首先是权利,具有权利的基本属性。拉兹从权利到人权的论证路径充分说明了如下事实,即人权作为独特的权利而存在。由于学界尚存有环境权否定说,因此若要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则首先需要回到原点,即确立环境权的权利属性。与此同时,那些辩护环境权的理由亦可为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论证提供初步线索。

(一)权利的本质:选择或利益


虽然环境权肯定说是主流观点,但学界仍有部分学者否定环境权的存在,理由是个体无法选择、支配或控制环境,或个体无法对环境权享有霍菲尔德式的权力。比如,徐祥民教授指出,在以整体性、不可分割性为特征的环境共同利益面前,每个人只是客观的享受者,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请求者。能够在环境整体利益之下产生的个体的单独且分配性的权利是财产权或人身权,而不是环境权。同时,在环境权这个论题中,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的,这种不对称性说明了环境权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巩固教授认为,环境作为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任何时候都无法成为个人权利支配的对象,所以环境的“不可任意支配性”与权利的“自由意志性”之间存在着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决定了环境权的先天不足,因此,环境利益并不具备可权利化的特性,人们只能以法益的形式保护它。朱谦教授亦提出,环境资源应属于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任何人不能任意占有、支配。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这些条款的现实意义在于确立国家的环境管理权。这些学者之所以会质疑或否定环境权,是因为他们过于执着于从意志论来认识权利的性质,而忽视了利益论对权利的分析。本文认为,利益论不仅能够辩护环境权是一种权利,还能辩护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在“权利的性质”或“权利的功能”问题上,一直以来就存在意志论和利益论之争。意志论抓住了权利与规范性支配之间的紧密联系,认为拥有一项权利即意味着权利持有者成为哈特所说的小型主权者,即拥有决定他人能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的能力,以及对某一特定领域的事物行使权威的能力。利益论则揭示了拥有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强有力联系,认为一项权利的功能并不在于赋予权利持有者以选择的权力,而在于促进权利持有者的利益。这两种理论各有利弊。意志论最大的问题在于,它无法解释那些类似不可放弃的缺乏“选择”要素的权利,因为权利持有者并不拥有放弃、取消或转移这些权利的自由。然而,凭直觉即可知道,这些不可放弃的权利往往是人们所拥有的某些最终的权利,比如受教育的权利、不可为奴的权利以及本文所讨论的环境权等。对于环境权而言,权利持有者的确难以拥有选择或控制的权利,既无法选择不呼吸新鲜空气,也无法将美好景观带走。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拒绝认为环境权是权利,因为对环境权来说还有着更具解释力的理论,即利益论。


根据利益论,权利持有者享有一项权利并非因为其拥有选择自由,而是因为对权利的持有使其境况变得更好。利益论诉诸利益来解释权利的性质,并将权利描述为福利的守护者。比如,在耶林看来,每一项权利都可以在“增益权利持有者之存在”中找到其正当化理由,是利益而非意志或实力构成了权利的实体。自耶林发现权利与利益之间所具有的深层联系,利益论便成为权利领域的中心理论。拉兹作为利益论的继承者,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即若一个人的某些利益足够重要,以至于有理由认为其他人有义务以某种方式服务于这个人,那么其就拥有一项权利。同时,鉴于个人利益与共同善之间的双重和谐关系,拉兹在“利益”中还增加了共同善的内容,因此,权利的基础不仅在于权利持有者的利益,还包括共同体中的共同善。同样地,我国法理学者也常通过利益要素来理解权利的性质。比如,张文显教授指出,“每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同主体获取一定利益联系在一起”,“利益永远是权利形成的动机”;舒国滢教授亦提出,“任何权利都是一定的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


对于环境权而言,虽然我们无法诉诸选择来证成其合理性,但因为人们在环境方面的利益足以使其他人负有一个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该义务能显著地保护和促进环境利益,所以这样的理由能够证成环境权的存在,即环境权保护并提升了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由此可见,环境利益是环境权的基础。这一点亦可从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的定义中得到印证。比如,蔡守秋教授指出,环境权即权利主体在生态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某种权益;陈泉生教授将环境权的概念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甚至有学者提出,环境权即为环境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鉴于环境利益在证成环境权中的重要性,那么若要完成环境权的法理证成,则首先需要识别环境利益概念。


(二)环境利益的概念及内容


一直以来,学界主要从“好处”“需要”“社会关系”等角度解释利益。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对环境利益的解读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环境本身即为环境利益;其二,环境利益是环境对于人类的有用性;其三,环境利益是生态环境对人们维持其相关需要的一种满足;其四,环境利益属于人类的公共利益。虽然学者们对环境利益的界定莫衷一是,但普遍承认“环境利益”作为独立的利益形态而客观存在。从直观上说,环境的存在即为环境利益。无论是作为环境要素存在的清洁的空气、安全的土壤、丰富多彩的物种资源等,还是由整体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如调节功能、支持功能等,都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指向良好环境的利益诉求,是传统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从未指涉或完整呈现的内容。因此,环境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环境本身即能满足人们物质上与精神上的各种需求,而且环境对人们基本利益需求的满足具有无冲突、非排斥和非排他的特征。因此,环境利益是一种集各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于一体的、既具有整体性又具有个体独立享受性的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共同善。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除了具有生理上或安全上的基本需求外,人还会产生精神上更高层次的需求。因此,环境利益具有层次性,既包括生态环境对人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的满足,又包括生态环境对人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前者属于手段性利益,具有工具价值;后者则属于目的性利益,具有内在价值。


作为手段性利益而存在的环境利益是生态环境呈现出的首要价值,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来源于其能够为人类提供空气、水、土地、食物等物质必需品以及安全的生存空间等,或者说,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人的健康与福祉。生态环境具有工具意义上的价值,能满足人类基本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若要满足人类的这些基本需要,那么生态环境首先应具有“健康无害的”之品质。因此,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对“环境”基本都含有“健康的”这一品质要求。比如,1988年《巴西宪法》第225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有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2004年《法国环境宪章》第1条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无论是“平衡的”“生态平衡的”“清洁的”“适宜于生存与健康的”“健康安全的”,还是“不妨害健康的”“无污染的”,这些界定“环境”的语词表达,均具有“健康的”之含义。


目的性环境利益则表现为生态环境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根据拉兹的观点,“如果某事物的价值独立于其实际或可能后果的价值,而且其是有价值的并不是因为该事物能被用于产生任何后果,也不是因为该事物能够有助于那些后果的产生,那么该事物内在地就是好的或有价值的”。正所谓“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青山蓝天”不仅是美丽中国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还成为人民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由于美好生活就是善本身,生态环境作为美好生活的本质性组成部分,其存在就是一种构成性的善,所以生态环境的价值独立于其实际或可能带给人类的各种物质供给与功能支持,生态环境内在地具有价值。质言之,一个和谐的、舒适的生态环境本身就是共同善,生活在这样的生态环境中就是内在地好的。倘若没有优美的生态环境,那么人们的美好生活也将不复存在,这也正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你挣到了钱,但空气、饮用水都不合格,哪有什么幸福可言。”


这一层次的环境利益诞生于新的时代背景,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意味着人们在实现基本生存的基础上,开始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随着人民群众对良好环境的需要越来越强烈,生态环境在群众生活幸福指数中的地位不断突显。因此,人们在健康安全的环境之基础上对环境品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意味着,人们对环境的需要从过去的“求生存”上升为现在的“求生态”,具体表现为人们对环境在文化上、精神上或审美上的需求。因此,生活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或从优美的生态环境中获得精神愉悦与文化熏陶,成为更高层次的环境利益。一些国家,如南非、厄瓜多尔、墨西哥等,也考虑到人在更高层次上的环境需求,因而在宪法环境权条款中使用了“对幸福无害的”“和谐的”“舒适的”等表述来界定“环境”的内涵。


(三)利益论对环境权的证成


虽然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要素,但仅有环境利益这一要素还不足以证成环境权的存在,因为利益不等于权利。只有当法律承认个人利益构成了将他人置于义务之下的充分理由时,利益才转化为权利。正如拉兹所言:“当且仅当X能够拥有多种权利,而且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X的福祉(他的利益)的某个方面是使得其他某个人(或某些人)负有一项义务的一个充分理由,那么X就拥有一个权利。”简言之,如果权利是一种受保护的利益,那么,当且仅当X的利益是让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负有义务的充分理由,X才拥有权利。有学者将这种以“个人利益与他人义务的证立关系”作为权利之概念特征的权利理论称为权利的证立论。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与利益的本质区别,即权利是“双边”的,总是连接着另一方主体的义务,而利益则仅代表着单方主体的需求。


对于环境权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十分重要;另一方面,环境利益的重要性足以将其他任何人置于义务之下。毫不夸张地说,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都大篇幅地规定了各方主体(如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这些义务规范有一部分是针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如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保护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还有一部分义务规范针对人们肉眼可见的环境利益,如禁止向河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禁止向空气中排放恶臭气体等。这些环境保护义务的存在即是为了保护或促进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而且通过法律义务行为所提升的环境利益或福祉具有终极价值,由此便可推导出作为权利而存在的环境权。在一定程度上,以上论证也解释了有学者提出的以下观点,即由法律义务推导出作为法律权利的环境权。


综上所述,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确信,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其要旨在于保护或促进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虽然在狭义的法律层面上,环境权尚未获得正式的或明确的承认,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环境权作出了积极的立法回应。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实体性环境权及其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比如《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对环境权的表述十分统一,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此外,无论是具有工具价值的环境利益,还是具有内在价值的环境利益,都是全体公民不可或缺的共同利益。这些环境利益在辩护环境权的同时,又成为论证环境权之人权属性的基础。正因为环境权对人的生存发展、美好生活等福利方面的贡献,所以作为人权的环境权这一概念才既十分必要,也顺理成章。基于利益论对环境权的证成已触及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由,但对证成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而言,这些论据尚显单薄。因此,下文将继续探寻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论依据。



二、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论依据


正如《奥胡斯公约》在序言中所宣布的:“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也是享受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环境权与人的基本生存、自由尊严、美好生活等息息相关。因此,环境权从法律权利发展为基本人权是一种必然趋势。一项人权的检验标准无论是“人之为人而享有的权利”,还是它保护了生命、健康、尊严等“最具道德重要性”的人类利益,环境权都能轻易通过检验成为一项真正的人权。


(一)“环境”的法律定义蕴含人权思想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保护基本法通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定语揭示了环境对于人类的最大价值,即作为手段性存在的环境既是人类生存与健康的基础条件,又是人类繁荣与发展的根本基础。因此,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关系密切。


首先,在与生存权的关系层面上,一个健康的环境是实现生存权的必要条件,生存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首要的基本人权。1947年《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生存权为基本权利。其第25条规定:第一,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和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第二,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该条款被日本学者视为“纲领性规定”,它类似于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教授看来,生存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包括教育权、环境权、劳动权。我国也有学者将生存权的内容诠释为适当生活水准权、适足住房权和环境权。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以及与生存相关的权利。比如,汪习根教授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如上所述,环境利益具有独立性,因此,环境权不应成为生存权的子项权利。生存权之所以被定位为首要的基本人权,是因为生存是人类的第一需要。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本文认为,生存权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命免受非法损害或剥夺的权利;二是与延续生命所需的各种基本条件相关的权利。二者的实现无不依赖于一个良好品质的环境。比如,清洁的空气可为人类生存提供所需的空气成分,并净化废气;洁净的水可满足生命所需,并调节气候、容纳污染物。反之,那些被严重污染的空气、水、土壤以及荒漠化的草原等则对人之生存构成巨大威胁。对此,詹姆斯·尼可尔(James W. Nickel)曾指出,环境侵害足以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以至于除了大规模的灭绝计划,几乎没有任何人权侵害行为可以与之相提并论。环境权则属于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一种安全保障,保障它们免受环境恶化的影响。


在环境危机到来之前,生存权属于国际社会中“最具肯定性”的基本权利,一直被认为是切实享有所有人权的基础。因为只有先保存生命,人才可能自由、有尊严地活着。但是,随着一场场惨绝人寰的环境公害事件的爆发,环境问题对人类切实享受所有人权的能力构成了直接威胁。在此背景下,各国宪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一再申明环境权对享有所有人权的重要性。比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以及紧随其后的联合国大会决议《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均强调,环境退化、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环境问题不仅对今世后代切实享有所有人权的能力构成最紧迫和最严重的威胁,还对人们切实享有所有人权产生直接和间接的不利影响。环境权所救济的是那些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行为,在行为只对环境造成损害但还未直接伤及人之生命、健康之前,环境权即能够发挥风险预防作用,成为生存权的前置保护环节,防御一切来自恶劣环境的侵害行为,于是环境权同样构成所有人权的基础保障。


同生存权一样,作为生存权之基础保障或前置保护环节的环境权亦属于一种最低要求的权利,是一种按照人的本性即应享有的不证自明的权利。全人类对良好品质的环境都抱持肯定的立场,因为如果没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生存环境,那么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一切人权都将失去意义。纵观世界环境保护运动,其起源与发展无不围绕着人如何免于受到恶劣环境的影响这一主题进行。任何人,无论种族、性别、语言,无不期望能够拥有一个有利于健康并可惠及生命繁衍的良好环境的权利。如果该项权利被剥夺,那么这将是对人类的重大损害,这种损害与违犯生存权等既定人权所造成的损害相差无几。


其次,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环境是影响人类发展的因素,具体而言,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但是,如果人们对环境利用不当,那么环境则会反向阻碍人类发展。《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任何人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发展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体系,但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文化、政治发展,都离不开环境的支撑。基于这一事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体布局,形成“五位一体”治国理政整体战略。事实上,人类维护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过程。在农业文明时期,人类过着“刀耕火种”的生活,通过采集、狩猎、捕捞等原始方式从环境中获取生活必需品,此时生态环境主要发挥资源供给的功能,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等提供物质保障。进入工业文明时期,人类不仅利用生态环境的资源供给功能,还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容纳、降解人类活动所产生的副产品的净化功能。可以说,人类以生态环境为基础支撑,完成了现代化进程。


然而,在现代化进程(特别是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历程)中,环境权与发展权之间的冲突被不断呈现出来。这主要表现为:若一味追求经济增长而肆意开发利用自然环境,那么自然环境就会以其独有的“报复方式”反向阻碍发展权及其他人权的实现。资源损耗与污染物排放是环境开发利用行为的副产品,当这些副产品超出了环境的自我恢复或承受能力时,就会出现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水土流失、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暖等公害问题,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探寻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平衡之道成为人类必然面临的课题。实践证明,为实现二者的平衡与协调,可持续发展成了必然选择。可持续发展由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与环境可持续组成,其中环境可持续是基础。只有生态系统保有稳定性,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才有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良好品质的生态环境是人类切实享有生存权、发展权的必要条件。若没有健康的环境,又何来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更遑论享有人权。既然生存权与发展权早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首要人权,那么,我们又有何理由拒绝将作为二者基础的环境权上升为基本人权?环境权既强调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无损害性,即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免于环境恶化的影响,又强调保护生态环境所给予人类的好处,即生态环境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必需的物质支持与精神满足。因此,我们应当将环境权置于基本人权的地位。


(二)作为类存在的人所享有的权利


某个人拥有环境权,这并非因为其参与了任何特殊的交易或关系,而只是因为他是“人”这种存在者。任何人对生态环境都享有保有权、享受权,因此,各国宪法对环境权无一例外地采用了这样的表述形式:“每个人/任何人/人人/所有人/每个公民都有权……”。这是人权在宪法上的典型表述形式。该表述背后的法理为:人权是作为区别于动物的类存在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在马克思看来,“人不仅仅是自然存在物,而且是人的自然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质言之,尽管个人在国籍、种族、语言或社会出身、财富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在自然面前,人作为一种无差别的“类”而存在。人权则属于这一层面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对人权最简单的释义就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同样地,菲尼斯也是基于对人的同一性(identity)和生命的连续性的反思,提出人权植根于关于人的构成(human make-up)和福祉的真理之中的观点。他指出,人作为物种所具有的同一性是一个人享有诸项人权的本体论根据和基础,因为这种同一性是一个人判断“我重要”或“他人重要”的基础;同时,基于这种同一性,对一个人自身有价值的东西,也会对与其有着相同能力的任何人以一种性质上相似的方式具有价值和意义。正是基于这种仅有人类才具有的同一性,人权才成为人类繁荣的基本要素或人类“基本的善”。首先,人权被断言属于所有人,因为所有人在根本上属于同一“类”的人,是平等的存在。任何人都有权享有适合于生命、健康、尊严等的人权。其次,人权所代表的利益不仅是每个人的基本福祉,而且是人类繁荣之基本要素。如果这些利益需求未能得到尊重与满足,那么人何以能够安全、健康、体面地生活着?


作为自然存在物,所有人无疑都需要呼吸新鲜空气、吃上未被污染的食品、喝上清洁无害的水。作为区别于动物的类存在者,除了以上基本的生存性需求,为了体面而美好地生活,所有人还需要富有美感且具有精神、文化价值的优美生态环境。这些都是基于人的本质属性而产生的基本利益需求。同时,作为公众共用物,生态环境以一种非冲突、非排斥且非排他的方式普遍地服务于所有人的利益需求。因此,生态环境属于人类“基本的善”或“共同善”。


一方面,立法关于“环境”的定义表明,环境属于一种公众共用物,作为“类”存在的每一个人都无差别地享用环境。首先,环境可供人类自由、直接、免费且非排他性地享用,任何一个人对环境的享有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另一个人对它们的享有。无论是一片可净化水质的沼泽湿地,还是一个稳定舒适的良好气候等,都是大自然给予人类的共同益处,这些益处以一种性质上相似的方式普遍地服务于所有人的共同需求。其次,环境利益平等地惠及每一个人。良好环境并非穷人无法负担的奢侈品,而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一个人不应当因为贫穷就只能生活在穷山恶水之中,一个群体也不应当因为肤色就要忍受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相反,为了实现实质平等,政府还应针对那些处于弱势境地的特别易受环境退化影响的人群(土著、儿童、老年人等)采取更多措施。再次,环境权是所有人都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体都无法被排除出权利主体的范围。这里的所有人不仅包括当代存在着的人,还包括世代相继的人。最后,保护个体免于环境侵害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属于共同善的一个方面。正如贝克所比喻的:“一旦涉及供水,所有阶层就都连在同一根水管上。”环境侵害行为不仅会损害某一个体的利益,还会损害同处于一个环境中的其他主体的利益,甚至对远隔千万里之外的其他主体也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另一方面,良好环境是所有人实现各自目的所需的共通的基本条件,是共同体中每一个体的繁荣和福祉的最基本方面。首先,虽然环境属于共同体所有成员非排他地共同享用的公众共用物,但它也属于每一个成员可独立享用的个体善。具体而言,每一个体都可以独立地享受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安宁的声环境等,甚至可以独立地享受自然景观,享受生物多样性所带来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这是人的本能行为。反之,每一次环境损害群体性事件都是那些构成群体的成员所遭受的单个环境损害的集合。其次,共同体成员作为个体独立地享用环境是其维持自身生存发展的一种必要手段。如上文所述,对于人类而言,无论是某一环境要素,还是某一生态系统功能,都是人须臾不可或缺的生存条件,是每一个体维持人性尊严和基本生活品质的必需品。因此,人对生态环境的需要充分体现了人的自我保存、自我实现。环境权正是对这种需要的确证与满足,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确信,环境权具有道德权利的核心内容。


(三)“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铸就人权基础


上文从传统的人权理论论证了环境权保护着“最具道德重要性”的人类利益,是人之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但并未突出环境权作为新型人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与特殊性。环境权诞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是人们为应对环境危机而提出的新型权利,因为环境权在传统法律之上建立了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即“人—环境—人”的关系。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环境权概念更是突破了主客二元对立认识论的影响,具有新的定义内容,即环境权重在反映人生活于自然之中,并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这正是我国环境权理论的最大创新之处。所谓“共生”,意指人与自然构成了一个内在的生命共同体,人是自然的有机部分,自然是人的无机身体,二者双向生成。因此,环境权表达着生命的尊严,其通过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方式维护人类的繁衍生息。在生命至上的理念下,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不言而喻。


“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性和规律性的阐释,该命题运用整体性生态哲学思维方式揭示了人与自然共生共荣的关系。一方面,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中,“生命”二字是灵魂,其揭示了人与自然最本质的关系,即生命关系。人作为自然存在物,从自然中来,但从未走出自然。人因自然而生,正如马克思所言:“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人类的生存与创造只有立基于自然才能实现,人类自身的类存在性、自由性与普遍性也只有通过自然界才能得以确证。反之,自然的存在只有通过人类的活动才能得以彰显。因此在生命共同体中,没有所谓人的生命与自然的生命的二元划分,善待自然即善待人类自己。另一方面,因为人与自然构成了一个双向生成且休戚与共的生命共同体,所以在生命层面,人类作为有机物种之一,与地球上的其他物种是平等的。中国传统的“天人哲学”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无论是儒家所说的“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民,吾同胞;物,吾与也”,还是道家所说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抑或是释家所说的“心佛及众生,是三无差别”,都在强调人与万物皆为天地所育,二者系始于同一宇宙本源的有机整体,二者之间是相依共存且不可分割的共同体关系。在这一共同体中,人与我、人与自然之间的区别不复存在,生命成为这一共同体所共享的善。

由此可见,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属于一种宇宙大生命观,揭示了人类生命来源于自然,植根于自然,最后又回归于自然。这正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这样的一种生命观为我们重新思考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提供了新的指引。


首先,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为法律上的“人”设立了新的人性标准,这种新的人性标准“将生态观念纳入‘经济人’的‘理性’之中,形成新的‘生态理性经济人’”。由于受到近代机械论的影响,传统法律将“人”预设为仅具有社会属性的“经济人”,因而忽略了人的自然属性。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重新树立了人的法律形象。一方面,在确认人的自然生存需要的基础上,该命题指出了人性的物质基础,即人所存在的自然世界。自然世界不仅决定了人类的机体,还决定了人类的精神,因此,自然属性是人性的必然内容。另一方面,该命题揭示了人与自然的一体性,即自然并非外在于人的单纯物质存在,而是人的身体的外延。“天人本无二,不必言合。”人不仅内在于自然,自然也内在于人,二者是和合统一的。因此,法律上的“人”应当被抽象为“生态理性经济人”。基于该人性标准,捍卫人的自然属性或自然性生存的环境权应成为每个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即人权。

其次,由于人与自然构成了一个内在的生命共同体,二者甚至分享着同一个生命本身,因此,以特定环境品质为保护客体的环境权具有维护生命尊严的法理意蕴。一方面,“天人合一”的自然观要求我们不能将生命的主体仅限于人,也应关注其他物种内在的伦理意义。正所谓“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我们应当敬畏自然、敬畏生命。同时,这也是人类的德性要求。比如,施韦泽就曾指出,只有保存和促进生命,抛弃对其他生命的疏远性,与周围的生命休戚与共,人才能成为真正的人。另一方面,自然是人类的命脉与根基,人类的每一份食物无不取自自然界,人类的新陈代谢也必须依靠生物圈才能完成。对此,马克思曾指出:“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处于持续不断的交互作用过程的、人的身体。”因此,保护自然即保护生命,其中既包括人的生命,也包括所有生物的生命。既然人类“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那么人们也应当要像对待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样对待环境权。


综上所述,作为人之生存发展所不可欠缺的一项权利,环境权关乎个体体面生存,确保所有人的尊严,因此,环境权符合基本人权的本质特征。生态环境是全人类不得不共同面对的一个“周遭世界”,全人类呼吸着同样的空气,共享着互通的水源,能否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与生态环境具有密切关系,环境权已然成为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联合国大会已通过历史性决议《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确认环境权是一项人权,环境权入宪也已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的环境权不能仅停留于理念层面,而应当得到正式法律的承认,成为一项制度化的基本权利。



三、环境人权在中国的实践


生态文明是继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之后的文明新形态,其致力于构建一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标志着人类在与自然的相处中所达到的新阶段。环境人权作为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新成果,更是人权文明发展的新篇章。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环境人权,已成为全球共识。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在环境人权保护方面已取得显著成效,不仅为环境人权的内涵诠释贡献中国智慧,还为环境人权的全面实现贡献中国力量。


(一)环境人权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


2015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的讲话中首次提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作为全人类价值观的最大公约数,共同价值是全人类“应有之权”的价值前提,并且为跨国性人权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论证范式。根据“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的三个方面(生存、社会的好生活和自我实现),共同价值是一个“三阶六层”体系:一是共同生存阶段,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二是共同发展阶段,以公平与正义为目标;三是共同幸福阶段,以民主与自由为理想。该体系相互交织,形成“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的动态循环且相辅相成的关系。三阶段对应的人权类型有:以生存权、发展权为代表的首要人权,以平等权为代表的平等人权,以及以自由权、美好生活权为代表的最大人权。只有建立在共同价值基础上的人权主张,才能获得国际社会及国家层面的认可与支持。


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不仅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景,而且符合全人类的根本利益诉求,与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共同价值保持一致。毫不夸张地说,二战之后,臭氧层的破坏、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逐步丧失等环境问题成为全球性的安全威胁。面对这一共同危机,人类成为荣辱与共的命运共同体,没有任何人或任何国家能够置身事外。在此背景下,“免于环境侵害,营造美好环境”成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共识。若没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那么人类的存续都将岌岌可危,更遑论共同发展或幸福生活。因此,消极性的“免于环境侵害”与积极性的“营造美好环境”相互结合,不仅追求空气清新、饮水卫生、土壤安全的目标,以保障人类的生存、安全与可持续发展,而且积极构筑一个山清水秀、天蓝地绿的美丽世界,以满足人类在美学上和精神上的享受。从这个角度来看,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既是全人类共同生存的前提条件,又满足了全人类共同发展的基础需求,还是全人类共同幸福的重要方面。环境权是一项基于共同价值的人权主张,超越了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界限,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共同理想和共同追求。世界各国只有加强合作,协力应对全球性环境问题,方能共同营造生态平衡、舒适和谐且可持续的地球家园。同时,只有将“对充分实现(人类)健康和福祉的环境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全人类的普遍人权,才能激励全球人民共同应对生态环境挑战,共同守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唯一家园。

(二)环境人权在中国的实践特色


为追求人类的共同生存和发展,创造出清洁、健康且可持续的生态环境,环境权原理与人权产生了理论对接。环境权基于共同价值,致力于使每个人体面而有尊严地生存,它以人权的形式出现也就应运产生了。因为“所有的人权都代表着确保每个人都能享有体面的生活质量的普遍要求,这是所有社会共有的核心道德准则的一部分”。以上论证彰显了环境人权的普适性,我国亦是在良好品质环境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是人类福祉的基本元素的高度上认识环境人权的。在此基础上,我国深厚的生态智慧又为环境人权提供了新的内涵,并为环境人权的整体实现注入了新的动力。如上所述,中华文明传承五千多年,历来就有尊重自然、热爱自然的传统,主张天人合一、民胞物与、“万物与我为一”。在此观念下,不仅人与人应当和合共生,相亲相爱,人与自然万物也应和谐共生,永续共存。这种整体性生态观,伴之以“世界大同,天下一家”的天下观,在证成环境人权的同时,亦为环境人权的内涵诠释与实现奠定了坚实的文化基础。

比如在气候治理方面,中国多次呼吁要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从全球“命运与共”的视角来思考和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习近平主席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领导人峰会上提出:“国际社会要加强合作,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这实际上是强调,在地球这个生命整体中,无论是人,还是以动植物和微生物为代表的每一种生命形态,都属于地球生命共同体的本质性组成部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地球生命共同体”等从实践探索中生成的理论命题,都吸取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思想。它们以“类生存”“类观念”为价值基底,不仅强调要从人类整体的利益、福祉和命运角度出发来思考和实践环境人权,还将人与自然普遍联系的观念,以及对自然万物的关注纳入环境人权的内涵之中。


地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共继遗产和共同关切,气候变化、物种灭绝和有毒有害污染等环境问题所产生的生存性威胁,使得每个人或每个国家都处于一个风险牢笼中。“人类活动正在给地球的生态功能带来如此大的压力,以至于无法再将地球生态系统支持后代的能力视为是理所当然的。”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在2022年世界环境日声明中即指出:“当前,全球30多亿人受到生态系统退化影响,污染每年致使约900万人过早死亡。”历史总以一次次血泪斑斑的教训警示世人,一个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对人类健康、福祉和尊严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因此,我们需要一种将人类以及人与自然万物视为一个相互关联、命运攸关的整体的环境人权观,这样的环境人权观正是我国对环境人权的理论创新。我国的环境人权概念植根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和合文化、大同世界等思想之中,具有鲜明的整体性与系统性特征。


(三)环境人权的入宪设想


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虽在我国已取得政策认可与学理论证,但仍未获得正式法律文件的承认,这显然与环境权应有的地位及重要性不符。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为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需求,也为了给国家所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提供正当性基础,环境人权应当以基本权利方式入宪。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宪法中的环境政策与环境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能够满足公民对环境权益的期待与诉求,故无需再将环境人权上升为基本权利。对此观点,本文认为,环境人权不应仅以政策宣言的形式宪法化。

各国宪法对环境人权宪法化的方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是政策宣示模式,即通过宣示国家的环境保护目标或环境保护义务的方式使环境人权获得宪法保护;二是基本权利模式,即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一个独立的条款,赋予公民宪法性环境权。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等概念与理念,在第9条第2款中规定了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以及在第26条中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义务。从规范性质看,这些规定应属于“环境政策”条款。从表面上看,政策宣言的内容是具体化的公共利益,环境作为典型的公众共用物,其公共利益属性超过个人利益属性,故环境保护更适合被视为一种国家基本目标。然而,若仅将环境保护视为国家政策目标,则难以规避功利主义所带来的弊端:既可能因强调环境利益的公共性而忽略了个体的利益,也可能因平均量化而忽略了不同个体对环境不同程度的感受度。更重要的是,政策宣示模式既无法使公众免受日常政治决策过程的影响,也无法对国家公权力的运行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更无法赋予公民主张的权能。因此,它只能作为基本权利的补充,而无法代替基本权利模式。


环境人权若以基本权利形式入宪,则不仅可发挥宣示功能、教育功能和促进立法等基本功能,还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别功能:其一,环境人权入宪有助于使生态环境的非商品价值能够在市场经济中获得与财产权所保护的经济价值相互角力的适当分量。其二,环境人权入宪有助于使环境保护回归权利保护模式。从实践来看,我国的环境保护仍主要取决于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举措,环境治理所选择的是一条由国家主导的路线。虽然在环境保护力度上,这样的权力保护模式与权利保护模式并不必然存有差异,甚至前者的力度比后者的力度还大;但权力保护模式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其容易忽视公民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甚至排斥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第二,公民既难以“以权利制约政府权力”,防止政府职能的异化,也难以抵御来自政府决策的侵害。这些问题都需要以权利保护模式来解决。除此之外,权利保护模式还具有权利的动态生产性以及维护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等优势。


从域外的实证效果来看,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并非以个人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能为核心内容,而是重在规制和约束国家机关,具体可类型化为“立法委托”与“宪法训令”。前者意味着宪法环境权条款明确委托并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保障环境人权的实现;后者则意味着宪法之规定对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在内的所有公权力构成约束。事实上,这体现的是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宪法环境权的一般目的可通过“客观法”面向,即通过规定国家义务的形式得以实现,这也契合我国人权保障的一贯做法。即使宪法环境权在现有司法体系下难以成为一项真正的可诉性权利,宪法环境权的一般目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我们不能因法官无法仅依据宪法环境权条款作出裁判而抵制将环境人权写入宪法。



结语


为了共同医治生态环境的累累伤痕,营造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人类共同的人权事业成为不二选择。一个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的身体构成及其生命机制与自然具有不可分离性,而且所有人权的实现都有赖于空气、水、土壤等自然条件的良好维持,因此,环境权本身即符合“人的尊严”标准,具有所有人权的基本特征。环境人权保障既是全球性事务,又是国家政治文明的体现,其不仅要求各国在主权范围内保护公民免受环境侵害,进而提供有利于公民健康与福祉的生态公共产品,还要求国际社会加强合作,共同保障全体人类共享环境利益。将人权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是国内法保护人权的最主要且最有效的方式。在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环境人权并将其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的时代潮流中,我国作为具有丰富人权保障实践的负责任大国,理应将环境人权宪法化。同时,国际社会应当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下,推动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全球性环境问题的逐步解决,共同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地球家园。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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