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商法荟】过节不忘学习,让我们看看企业设立中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过节也要不忘学习,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驰而不息,永远在路上。今天,和小顾律师一起来学习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吧!
先来看一份判决书
(2016)苏03行终231号行政判决书
2010年12月20日,梁某以受“郝某、高某、郭某”三人委托的名义,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A公司,2010年12月21日经市工商局核准设立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股东为“郝某、高某、郭某”。后郭某以签名非本人书写申请撤销A公司股东郭某登记。经郭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市工商局举证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10处所有“郭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均不是郭某本人书写。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作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作出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 A公司在原告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市工商局提交虚假登记材料,擅自将其与高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进行公司设立、变更登记。A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结果对郭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因此, A公司的股东郭某设立注册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
小顾律师提示
在风险防范的时机选择上,事后控制不如事前预防,在源头上消除企业法律风险的发生,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法律风险转化为法律障碍、法律危机,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为避免公司相关登记信息被撤销的风险,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准备相关材料,过程中不得代签及捏造其他资料。
整理:江苏省工商联律师顾问团秘书处
主编:邢文华
编辑:徐路平
设计、制作: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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