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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 | 社会行为概念

Max Weber 社會學會社 2020-09-20

马克西米利安·卡尔·艾米尔·韦伯(德语:Maximilian Karl Emil Weber,1864.4.21-1920.6.14),小名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是德国的政治经济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哲学家,他被公认是现代社会学和公共行政学最重要的创始人之一。他对于当时德国的政界影响极大,曾前往凡尔赛会议代表德国谈判,并且参与了魏玛共和国宪法(即魏玛宪法)的起草设计。[图源:维基百科]


(1)


1.社会行为(包括不为或容忍)可能是以其他人过去的、当前的或未来所期待的举止为取向(复仇从前的进攻、抵御当前的进攻、对未来进攻的防卫措施)。“其他人”可能是单个个人和熟人,或者人数不定的很多人和完全不认识的人(例如,“货币”意味着是一种交换的财富,行为者在交换时所以接受它,因为他的行为以这样的期望为取向,即为数众多的、然而不认识的和人数不定的其他人,将来在交换时乐意接受它。


2.并非任何方式的行为——包括外在的行为——都是这里的确定意义上的“社会的”行为。如果它仅仅以期待客观物体的效用为取向,那么外在的行为就不是社会行为了。内心的态度也只有当它是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是社会行为。比如,宗教行为如果是静身养性、孤寂的祈祷等等,也不是社会行为。(一个人的)经济行为也只有在同时考虑了第三者的举止时才是社会行为。由于谋求第三者尊重自己对经济产品的实际支配权力,很普遍地而且在形式上就已经是一种社会行为。在实质方面,例如因为也同时考虑在消费时第三者未来对产品的渴求和自己的“节俭”的方式也以此为取向,或者在生产时把第三者未来的渴求作为行为取向的基础等等,也是社会行为。

 

3.并非任何方式的人与人的接触都具有社会的性质,而是只有自己的举止在意向上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具有社会的性质。例如,两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纯粹是一个事件,如同一个自然界的事件一样。但是,如果他们试图躲开对方,井在相撞之后谩骂、殴打或者平心静气地协商,这就是“社会行为”。


4.社会行为既不与若干人相同的行为相一致,也不与受其他人举止影响的任何行为相一致。如果在大街上有一大堆人在开始下雨时同时撑开雨伞,那么(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并没有以另一个人的行为为取向,而是大家的行为都同样是以需要防备雨淋湿为取向。——众所周知,一个人的行为仅仅由于他处在一个地方狭窄拥挤在一起的“群众”中间,而受到强烈的影响(群众心理学研究的对象。比如勒庞所撰写的那一类论文),是受群众制约的行为。分散的群众可能通过一种同时地或者逐渐地对个人(例如通过新闻的传播)产生作用的和很多人感觉到的举止,会群众性地制约着个人的举止。仅仅由于个人感觉到是“群众”的——部分的——事实,会使一些人产生某些特定的反应方式,使另一些人的某些特定的反应方式变得困难。因此一个特定的事件或者人的举止会引起极为不同的感觉:轻松愉快、愤怒,欢欣鼓舞、绝望和各种各样的激情,它们在单一的情况下,不会(或者不会这么容易)作为一种后果出现,然而同时(至少在很多情况下),在个人的举止和他处于群众中间这一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意向的关系。一种这样的仅仅由于单纯受“群众”本身影响的事实,而在其过程中仅仅是反应性地引起或部分地引起的、不在意向上与此有牵涉的行为,在概念上并不是这里所确定的意义上的“社会行为”。当然这中间的区别是极为模糊的。因为不仅比如在煽动时,而且往往也在听众本身,可能同时存在着与“群众”这一事实之间的一种程度上大小不同的和程度上可以作不同阐释的意向关系。


古斯塔夫·勒庞(法语:Gustave Le Bon;1841.5.7 - 1931.12.13),法国社会心理学家、社会学家,以其对于群体心理的研究而闻名,被后人誉为“群体社会的马基雅维利”。代表作为《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图源:维基百科]


此外,纯粹“模仿”他人的行为(G.塔尔很有道理地对模仿的意义予以重视),如果仅仅是反应性的,不发生自己的行为以别人的行为为取向,那么在概念上也不特别地是“社会行为”。界限是这样模糊,要区分往往显得几乎不可能。如果有人曾经看到别人有一种他感觉是很适当的安择,现在他自己也作这样的安排,仅仅这个事实也不是我们所指的意义上的社会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以他人的举止为取向,而是通过观察这种举止,行为者认识到了某些特定的客观机会,并以这种机会为取向。他的行为是因果性的,而不是意向性的,不是由他人的行为决定的。相反,例如他人的行为被模仿的话,因为它“时髦”,被看作是传统也好,楷模也好,或者被看作等级的“优越感”也好,或者出自类似的原因也好,那么这里就存在着或者与被模仿者或第三者或两者兼而有之的举止的意向相关性。其间当然有些过渡阶段。这两种情况即群众的制约和模仿的界限是模糊的,是社会行为的边缘情况,它们还往往比如说在传统行为(见第2节)中遇到。在这些以及其他一些情况下,界限模糊的原因在于,以他人的举止为取向和自己行为的意向绝不是总能明确确定的,或者哪怕仅仅是被意识到,更不用说是充分地被意识到了。因此,纯粹的“影响”和意向的“取向”并非总能有把握地区分开来。不过,在概念上它们必须加以区分,虽然不言而喻,至少仅仅是“反应性的”模仿同那些表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行为”的模仿具有同样的社会学的深远意义。社会学绝不仅仅与“社会行为”有关系,而是社会行为(对于社会学在这里所采用的方式来说),仅仅是它的核心的事实,作为它是一门科学这个重要事实来说,应该是根本性的。然而,这绝不是以此说明,同其他事实相比,这个“事实”更具有重要性。


(2)


如同任何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由下列情况来决定:①目的合乎理性的,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②价值合乎理性的,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③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情状况;④传统的,由约定俗成的习惯。


1.严格的传统举止——正如纯粹的反应性模仿一样(见前一节)——完全处于边缘状态,而且往往是超然于可以称之为“意向性”取向的行为之外。因为它往往是一种对于习以为常的、刺激的、迟钝的、在约定俗成的态度方向上进行的反应。大量约定俗成的日常行为都接近这种类型,它不仅作为边缘状况属于系统学,而且也还因为可以有意识地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意义上与习以为常的事物相关联(关于这一点以后论述):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类型接近第2种的类型。  

  

2.严格的情绪的举止,同样也处于边缘状况,而且往往超然于有意识地以“意向”为取向行为之外,它可以是一种对日常生活之外的刺激毫无阻碍的反应。如果为情绪制约的行为以有意识的发泄感情的形式出现,那便是一种升华: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总是)已经处于通往“价值理性化”或者目的行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的道路上。    


3.行为的情绪和价值合乎理性的取向,通过有意识地突出行为的最后基准点和通过在行为过程中始终如一地、有计划地以此为取向加以区别。此外,它们具有共同的特点:对于它们来说,行为的意向不在于行为之外是否能有所成就,而在于某种特定方式的行为本身。倘若谁在满足现时的报复、现时的享受,现时的献身、现时默祷天堂幸福的需要,或者排遣现时情绪(不管是粗暴方式的,或者是细微方式的)的需要,他的行为就是情绪行为。  


谁要是无视可以预见的后果,他的行为服务于他对义务、尊严,美、宗教训示、孝顺,或者某一件“事”的重要性的信念,不管什么形式的,他坚信必须这样做,这就是纯粹的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在我们的术语的意义上),总是一种根据行为者认为是向自己提出的“戒律”或“要求”而发生的行为。只要在这一点上人的行为以这样一些要求为取向,——仅仅总是情况大小十分不同的,往往是微不足道——我们就称之为价值合乎理性的。正如将要表明的那样,它具有重大意义,足以把它作为特殊类型加以强调,虽然这里并无试图给行为类型作个一览无余的分类。


朝圣者在前往拉萨的路上。 Lt Col Robert Kennedy摄于1921年。


4.谁若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来作他的行为的取向,而且同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作出合乎理性的权衡,这就是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既不是情绪的(尤其不是感情的),也不是传统的。在相互竞争和冲突的目的和后果之间作决定,又可以是以价值合乎理性为取向的;这时,行为只有在其手段上是目的合乎理性的,或者行为者把相互竞争和相互冲突的目的,不以“戒律”和“要求”作价值合乎理性的取向,干脆作为业已存在的主观需要的冲动,纳入经过他有意识权衡过的轻重缓急的刻度表上,并让他的行为以此为取向,使种种目的按这个顺序尽可能地都得到满足(“边缘效应”原则)。因此,行为的价值合乎理性的取向,可能与目的合乎理性的取向处于形形色色的不同的关系中。然而,从目的合乎理性的立场出发,价值合乎理性总是非理性的,而且它越是把行为以之为取向的价值上升为绝对的价值,它就越是非理性的,因为对它来说,越是无条件地仅仅考虑行为的固有价值(纯粹的思想意识、美、绝对的善、绝对的义务),它就越不顾行为的后果。但是,行为的绝对的目的合乎理性,也仅仅是一个基本上是假设出来的边缘情况。    


5.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仅仅以一种方式或者另一种方式为取向,是极为罕见的。同样,行为取向的这些方式当然绝没有包罗行为取向方式的全部分类,而是为社会学目的而创造的,概念上是纯粹的类型,现实的行为或多或少地接近它们,或者从它们当中产生的——还更经常一些——混合类型的。只有成果才能表明它们对于我们是否适宜。


(3)


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因此,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在其(意向)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而首先不管这种机会建立在什么之上。


1.也就是说,双方行为间相互关系的最低程度应该是概念的标志。内容可能有千差万别:斗争、敌对、性爱、友谊、孝顺,市场交换、“履行”或者“绕开”或者“破坏”一项协议:经济的、性爱的或其他的“竞争”;等级的或者民族的或者阶级的共问体(如果后面这些事实存在的情况除了纯粹的共性外,还产生“社会行为”的话,——关于这个问题以后论述)。因此,概念丝毫不说明是否存在着行为者们的“团结一致”或者恰恰相反。


2.这里所谈及的总是在单一情况下真正地或一般地,或者在假设为“纯粹的”类型中,参加者所认为的、经验的意向内容,永远不是规范上“正确的”或者形而上学上“真正的”意向。即使所涉及的是所谓的“社会机构”,如“国家”、“教会”,“生产合作社”、“婚姻”等等,社会关系也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已经发生过,正在发生着或者将要发生一种根据行为意向其方式可以标明的相互调节的行为的机会之中。这一点必须永远坚持,以免想对这些概念作“实质性的”理解。例如,一旦以意向为取向的社会行为按某些特定方式进行的机会消失,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国家”就不再“存在”了。这种机会可能是很大的,也可能是越来越小的。在它实际上(估计地)曾经存在过或现时存在着的意向和程度上,有关的社会关系也曾经存在过或现时存在着。一般地说,不可能有另外更为清楚的意向,与比如说某一个特定的国家还“存在”或不再“存在”的说法相联系着。    


3.这绝不是说,相互调节的行为的参加者在单一情况下对社会关系给予相同的意向内容,或者在意向上与对方的态度相适应,在内心上适应他,即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着“相互性”。“友谊”、“爱情”、“孝顺”、“信守协约”、“民族共同感”,从一方可能会遇到对方完全不同的态度,于是恰恰是参加者们把不同的意向与他们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在这一点上,社会关系从双方的观点出发,客观上是“单方面的”。然而,当行为者(也许完全错误地或者部分错误地)以对方的某种特定的对待他(行为者)的态度为前提,并且以这些期待作为他自己行为的取向,这对行为的过程和关系的形成可能具有后果,而且大多数也会[具有]后果,在这一点上,社会关系也是相互关联的。自然,当意向内容——根据参加者中的每一个人的一般的期望——相互“适应”,也就是说,比如孩子的态度与父亲的态度相比较至少是接近的,如同父亲(在单一的情况,或一般的情况或典型的情况下)所期望的那样,只有在这一点上,社会关系在客观上是“双方面的”。社会关系完全和彻底建立在意向上互相适应的态度上,在现实中只是一种边缘情况。然而,按照找们的术语,只有当社会关系的后果是在实际上缺少双方行为的相互适应的相关性时,缺少“双方性”,才会排除“社会关系”的存在。在这里如同在一般的现实中一样,一般都有形形色色的过渡方式。


4.一种社会关系可能是十分短暂的性质,然而也可能具有持久的性质,也就是说,可以这样安排,让一种意向上相适应的(亦即对此适用的和据此所期望的)举止的持续重复的机会存在着。只有这种机会的存在——即一种意向适应的社会行为发生,除此以外不会有任何事情发生的或大或小的可然率的存在——才意味着社会关系的“存在”,为了避免错误的观念,这一点目前必须总是坚持住。因此,一种“友谊”或一个“国家”存在着或曾经存在过,不多不少仅仅意味着,我们(观察者们)判断,存在着或存在过一种机会:根据特定的人们的特定方式的态度,依照一般所认为的意向,采取可以标明的方式,产生行为,此外没有任何别的事情发生。因此,特定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意义上)或者适用,或者不适用,一种法律关系或者存在,或者不存在,这种对于法学观察不可避免的非此即彼,对于社会学观察来说是不适用的。    


5.一种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可能有变化:例如由于团结一致而形成的政治关系会变为利害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说已经建立一种“新的”关系,或者继续存在的旧关系获得一种新的“意向内容”,这只不过是一个术语是否恰当的问题和(在)变化中持续的程度问题。意向内容也有一部分是长期持续的,有一部分是可以变化的。    


6.使一种社会关系长久持续下去的意向内容,可以“用原则”进行表达,参加者们期望合作者、或合作者们一般地或者在意向上接近地遵守这些原则,他们方面也(一般地和接近地)以这些原则作为自己行为的取向。按其普遍特点来说,有关的行为越是以理性为取向,目的越是合乎理性或价值越是合乎理性。情况就越是这样。在一种性爱关系或者一般的情绪(例如孝顺)关系中,要合乎理性地表达所认为的意向内容的可能性,当然远比例如在一种商业合同关系中为小。    


7.一种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可以通过相互许诺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的参加者们对他们未来的举止(相互之间的也好,其他方面的也好)作出承诺。于是每一个参加者——只要他合乎理性地考虑:一般都首先(把握程度不一样地)期待,对方会以他(行为者)自己所理解的协议的意向作为他的行为的取向,他把自己的行为,部分是目的合乎理性地(根据意向上“实诚”多寡而定)以这种期望为取向,部分是价值合乎理性地以他那方面也要按照他所认为的意向,“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的“义务”为取向。


*本文选自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章第二节“社会行为概念”的前三小节, 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为方便排版与阅读,部分原文与注释有所删节,敬请有需要的读者参考原著。


**封面图为欧洲最早的印刷工场中工人工作的场景,图来源于维基百科。


〇编辑:棱镜 〇排版:泓之

〇审核:忽逢/望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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