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 | 论自然法问题
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4.10-1645.8.28),又译为格老秀斯、格劳秀士,荷兰文写法为Hugo de Groot即“许霍·德赫罗特”,基督教护教学者,也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和海洋法的鼻祖。同时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其《海洋自由论》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以突破当时西班牙和葡萄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并反对炮舰外交。[图源:Wikipedia]
在现代社会学诞生之前,诸多思想家在社会秩序问题上已经有了非常丰富的理论成果。其中,围绕自然法学说的一系列对于秩序的讨论构成了该问题的一个最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些思想成果直接影响到了后来的社会学理论传统。例如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对于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的理论分析有直接影响,以及由此影响到涂尔干对于社会分工及团结机制的研究,也是帕森斯讨论秩序何以可能的起点。本专题前六篇文献(包括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普芬道夫、孟德斯鸠和卢梭)呈现了光谱极为复杂的现代自然法学说传统中若干对于后世社会理论产生过重要影响的思想成果;而第七至九篇(包括休谟、斯密及弗格森)则选自苏格兰启蒙运动范围内的重要代表作,在该主题上,苏格兰启蒙运动早期思想家受到普芬道夫的较大影响,而同时该学派在问题意识上也明确将霍布斯和洛克作为对话对象,一方面提倡经验主义方法论,一方面则试图以情感主义克服霍布斯等人理论中的自利原则,对自然法学说及道德哲学的推进是巨大的;随后的两篇(康德和黑格尔)则试图呈现德国法哲学思想重建自然法的努力,他们的思想对于社会学最初的奠基者们也产生了直接的巨大影响;本专题最后选取了北美托马斯·潘恩的一篇从自然法原理讨论政治秩序的短文作为结束。希望通过本专题,能够让我们一起回顾现代社会理论或者社会学最初的问题意识、思想视野及在此中达到过的广度和深度,并对我们思考当前的社会处境及学科现状提供思想启迪。
一、法律被定义为一种规则,并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
1.当“法律”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被用来表示一种为我们施加了行正当之事的义务的道德行为规则的时候,它和法规具有同样的效力。我们需要一种义务,因为虽然各种劝诫和教导要求我们积德行善,但是,这种行为规则并没有为我们施加法律义务,因此,它们不属于法律或者法规的范畴。另外,严格地讲,许可也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对行事自由的否定,除非它为另一个人施加了不得阻止被许可人实施许可行为的义务。同时,我们所说的“施加行正当之事的义务”不仅仅是指行符合法律之事的义务,因为我们在此处使用的“法律”这个术语不但包括已经提到的与正义有关的事项,也包括与其他美德有关的事项。不过,根据法律,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正当的就可以被称为是正义的。
2.我们可以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看到他对法律所做的最佳的分类。在《尼可马亥伦理学》[V.x]中,他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两种类型。对于意志法,他使用了“成文的法”这个术语,即在严格意义上使用了“成文法”这个名词。有时,他也称之为“制定法”。
我们在犹太人中也可以看到对法律的同样的分类。按照他们准确的表达形式,自然法被称为“戒律”(commandments),制定法被称为“法令”(statutes);而讲希腊语的犹太人习惯把它们译作“命令”和“责任”。
1.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告诉我们,任何符合自然理性的行为均具有道德上必要的性质;反之,任何违反自然理性的行为则具有道德上卑下的性质。因此,它们或者被作为造物主的上帝命令实施,或者被禁止实施。
2.蕴含着理性的命令的行为或者是人们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是不允许人们实施的行为,因此,它们可以被理解为必然是上帝命令实施或者禁止实施的行为。这不但是自然法区别于人定法的特征,而且是自然法区别于神的意志法(神意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因为神意法并不命令实施或者禁止实施那些本身或者就其性质来说有义务实施或者不允许实施的行为,而是通过禁止某些行为从而使这些行为的实施成为非法;或者通过命令实施某些行为从而使这些行为的实施成为义务。
3.另外,为了理解自然法,我们必须注意,某些被称为符合自然法的事物准确地来讲并非如此,它们只是像注释学家们喜欢说的那样,自然法与其并不矛盾。我们在前面讲过,只要不是不正当的就可以说是正义的。另外,人们有时通过错误地使用自然法这个术语,把正当理性所推崇的事物,或者只是比与其相反的事物更为可取的事物也说成是符合自然法的事物,尽管它们并不具有义务的性质。
4.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并不只是涉及人类意志以外的领域的事物,它也涉及许多来源于人类意志的行为所导致的事物。因此,虽然所有权是通过人类意志产生的,但当它产生之后,自然法即指出:我违反你的意志拿走处于你所有权之下的财产是错误的。因此,法学家保罗认为,盗窃是自然法所禁止的(《国法大全·学说汇编》[XLVII.ii.1])。乌尔比安指出,盗窃是性质十分恶劣的行为(《国法大全·学说汇编》[L.xvi.42])。欧里庇得斯声称,盗窃是上帝厌恶的行为。他在其剧作《海伦》[903ff]中写道:
“上帝憎恨暴力,
他希望我们靠诚实的劳动
而非抢劫获得财富。
不义之财应当被唾弃!
空气和土地属于人类共有,
它为每个人提供了同等的机会
如果你能克制对他人财产的觊觎
以及使用暴力的欲望,
你的财富自然会得到增长。”
5.另外,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在某种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尽管上帝拥有无限的权力,但某些事物也是他的权力所不及的。因为这些事物只可能有一种说法,既没有相对的意义,也不可能相互矛盾。例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以二不等于四。同样,他也不能使内在的恶不成其为恶。
这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尼可马亥伦理学》[Ⅱ,vi]中所讲的:“有些行为与感情,其名称就意味着恶。”某些事物从开始存在的那一刻以及从其存在的方式来看,它们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事物。而财产就具有这样的必要特征。按照符合正当理性的自然法的标准来进行裁判,财产也是导致某些行为的恶。因此,在面对要求根据这一标准作出裁判的时候,上帝自己有时也感到十分为难。我们可以在《圣经·旧约》“创世记”[xvi.25]、“以赛亚书”[v.3]、“以西结书”[xviii.25]、“耶利米书[i.9]、“弥迦书”[ⅵ.2]和《圣经·新约》“罗马人书”[ii.6,ⅲ.6]中看到这种情形。
6.不过,有时自然法所支配的事物表面发生的某些变化会欺骗一些粗心大意的人,尽管事实不可改变的自然法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受自然法支配的事物本身发生了变化。例如,假如债权人给我出具了一张我已偿还债务的收据,我就对他不再负有偿债的义务。这不是因为命令我必须偿还债务的自然法不复存在,而是因为我所欠的债务已不复存在。阿利安在《爱比克泰德手册》[L.ⅵi.16]中的推理十分正确。他指出:“借钱给对方并不是构成债务的充分条件,还必须有由于对方没有清偿而存在的偿还义务。”因此,假如上帝命令杀死某人或者剥夺某人的财产,对于这些行为,就不能使用诸如“谋杀”或者“盗窃”的词语来表达,因为这样的词语意味着行为本身存在道德过错。由于这些行为是按照生命和万物的最高主宰上帝的命令实施的,因此,它们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谋杀”或者“盗窃”。
7.此外,有些事物归属于自然法并不是基于其与自然法的简单联系,而是特定条件集合产生的结果。因此,在私人所有权确立之前,使用公地或其他共有物就是符合自然法的行为;同时,在法律颁布实施之前,个人有权使用武力取得自己的财物。
1.在关于罗马法的著作中,研究罗马法的学者们把法律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动物和人类共同的不可改变的法律—他们称之为更严格意义上的自然法;另一种是人类所特有的法律——他们常常称之为万国法。这种对法律的划分几乎没有什么价值,因为只有适用共同原则的动物才能用法律进行规范。赫西奥德在《工作与时日》[276ff.]中正确地指出:
“地位最高的神把法律赐予人类,
而使鱼类、鸟类和野兽彼此相食,
因为在它们中间,
权利无处容身
而正义则是神对人类最珍贵的馈赠。”
西塞罗在《论责任》第一卷[I.xvi.50]中写道:“对于马或者狮子我们不讲正义。”普卢塔克在《希腊罗马各人比较列传》“加图(大)传[v=p.339A]中评论说:“我们是以这样的方式组织起来的:我们只在对人的关系上适用法律和正义。”拉克坦提乌斯在《神圣教规》第五卷[V.xvii.30]中写道:“我们看到,所有没有理性的动物都有一种自我防卫的天性。它们会为了确保自己的优势地位而伤害其他动物,因为它们不知道进行伤害是一种恶。但是,人具有善与恶的观念,因此,他会克制自己不对另一个人进行伤害,即使这样做会使他处于不利的境地。”
波利比奥斯在《通史》第六卷[Ⅵ.vi.4]中叙述了人们最初走到起开始建立有组织的社会时的情形之后,接着指出,如果一个人伤害了自己的父母或者恩人,其他人不可能不对他的行为表示愤怒,其原因是:“因为人类和其他动物的区别在于人类被赋予了智慧和理性,所以,难以想象人类会像其他动物一样,对如此严重地违反其本性的行为视而不见。这种行为必然会引起关注,并引发众怒。”
2.如果作为观察的结果,人们看到野兽也有某种理性的痕迹或影子,并进而认为它们有时也有某种正义感,这种看法其实没有正当的依据。不过,无论某些体现了自然法的行为是人类和其他动物所共同的(如哺育后代),还是人类所特有的(如崇拜上帝),它们都无关法律的本质。
1.人们通常用两种方法来证明某一事物符合自然法:一种是先验的方法;另一种是经验的方法。在这两种证明方法中,前者更为缜密;后者则更为常见。
先验的证明方法需要展示某一事物与理性和社会本质的一致与不一致之处;而经验的证明方法即使最终不能提供绝对确定的结论,它也必须列举各种可能,说明有关事物符合据信所有国家都承认的自然法,或者符合所有文明更为先进的国家承认的自然法。因为一个普遍性的结果需要有一个普遍性的原因,而除了被称为“人类共同意识”的情感之外,几乎不可能再有任何其他原因了。
2.赫西奥德在《工作与时日》[763 f.]中讲过这样一句后来被许多人引用的话:“许多民族都持有的观点不可能不具有真理的因素。”塞克斯都·恩披里柯在《反对独断论者》[vii.134]中指出:“那些人们普遍认为正确的事物是值得相信的。”赫拉克利特经常说,是否得到普遍接受是判断真理的最佳标准。亚里士多德在《优台谟伦理学》[L.ⅵ]中声称:“最有力的证据是是否所有人都同意我们所说的话。”西塞罗在《图斯库卢姆谈话录》I[I.xiii.30]中指出:“所有国家对某一事项的一致同意应当被认为是自然法。”根据塞内加(小)《书信集》cxvii[cxvii.6]中的记载,塞内加(小)曾经讲道:“真理的证据在于这样的事实:所有人对某件事都持有相同的观点。”昆体良在《雄辩家的培训》[V.x.12]中指出:“我们认为,在公众舆论中得到一致同意的事物是值得肯定的。”
我刚才所谓“文明更为先进的国家”不是没有道理的。正如波菲利在《论节制》[Ⅳ.xxi]中正确地指出的那样:“有些民族已经变得野蛮和不讲人道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让一位公正的法官从他们身上得出一种关于人类本质的负面的结论来。”安德罗尼卡(罗得的)在《亚里士多德〈尼可马亥伦理学〉评注》[Vx]中说道:“在具有正常和健全的头脑的人们中间,有一种被称为自然法的不可改变的法律。但是,假如患有疾病或者精神错乱的人不这样认为,这和自然法本身没有关系。因为说蜜是甜的的人没有撒谎,但患有某种疾病的人可能认为并非如此。”
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是普卢塔克的评论。他在《希腊罗马名人比较列传》“庞培传”[xxviii=p.633 D]中指出:“本质上,没有任何人是或者已经成为野蛮和不具有社会性的动物。但是,当人违反其本性养成做恶的习惯以后,他就会变得像野兽一样。不过,通过接受不同的习惯、改变居住地和生活方式,他又会恢复到温和有礼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根据人类特有的本质说明了人的特征。他在《题旨》[V.ii]中讲道:“人本质上是种温和的动物。”
在《政治学》[L.v]中,亚里士多德指出:“为了发现什么是自然的,我们必须在那些符合自然并处于健全状态的事物中寻找,而不能从那些堕落的事物中寻找。”
*本文摘自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一卷修订本)第一章第九至十二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为阅读及排版便利,本文删去了注释及参考文献,敬请有需要的读者参考原文。
**封面图为梭伦坚持自己的法律反对雅典人的反对意见。[图源:88tp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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