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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观点】职工债权表决权行使范围和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蒋先锋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作者介绍:蒋先锋,男,籍贯云南省昭通市,现任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职工债权表决权行使范围和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职工债权表决权行使范围的现行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显而易见,从上述两条有关债权人和职工表决权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就职工对债权人会议审议的表决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即职工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事项,除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之外,其余包括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在内的事项均仅有形式上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无具有实质意义的表决权。

二、职工债权表决权法定行使范围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企业破产法缘何原则上排除职工对破产程序中表决事项的表决权,却又单单保留了其对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享有的表决权?笔者认为,追本溯源,企业破产法就此的立法原意应在于既已通过若干条文的设计侧重保护了职工及其债权的合法权益,并赋予其债权清偿顺位的最优地位,且职工债权基于其第一顺位的地位实践中往往得到百分之百的清偿率,表决事项的内容如何设置、表决结果能否通过,对职工及其债权的影响几乎无关痛痒。基于此种考虑,如若不赋予其对相关事项的表决权,其合法权益仍能完整保障,如若再赋予其对相关事项的表决权,由于无关其切身利益,存在随意行使表决权的可能性,甚至产生对其他债权人不利的表决结果。而之所以在重整程序中特别赋予了职工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原因在于重整计划中除了对职工债权的调整和受偿方案之外,通常还包括了重整方就职工的留任与否、岗位和待遇的调整与否的表述内容,而相关内容与职工最切身的利益直接关联,如若排除职工就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缺乏合理性,因此表决权的赋予显得确实和必要。

然而,破产审判实践中,职工债权并非在所有的破产案件最终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率。究其原因,可能系破产企业无任何可供清偿的资产,连破产费用都难以保障;可能系财产管理和变价方式存在不合理因素未能实现价值最大化甚至有所缩水;可能系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出、管理人报酬的方案、财产分配方式存在不合理因素从而蚕食职工债权份额等等。笔者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赋予职工债权的表决权于理于法都显得不甚合理。

第一、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赋予了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鲜有职工发表意见权利的真正行使,即使行使,不论相关事项是否对职工的切身利益造成影响,也无法通过该权利的行使对相关事项的表决通过与否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故而发表意见好比吐槽,发表意见权利的设置如同鸡肋,显得看似合理但却毫无实际意义。

第二、破产法就有关职工表决权的条文设计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例如,职工债权因重整计划包含影响其实质利益的内容故而赋予表决权,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等其他表决事项的内容未尝不会对其实质利益产生影响,却未能赋予其表决权。不同的表决事项,同样的对职工权益影响的可能性,却硬生生通过立法给予了完全相反的对待,显得甚不合理。再如,职工代表有权成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如果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委员会就诸如部分应收款是否催收及催收方式、部分破产财产变卖范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决议并受决议结果约束,则意味着作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之一的职工虽然在债权人会议中就同样事项无表决权,但却在债权人委员会中有表决权。更何况,由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人数远低于债权人人数,职工在债权人委员会中表决权份额远甚于其在债权人会议中理论上的表决权份额。其中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第三、如前所述,职工债权系第一清偿顺位,优先保护及大部分破产案件中可获百分之百清偿是不赋予其表决权的重要理由。但抵押优先债权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别除权,债权保障程度远非包括职工债权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所比,其尚且享有对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之外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权,那么权利保障程度较低的职工债权更理所当然应当享有不少于抵押优先债权的表决权行使范围。另外,债权清偿顺位中社保债权、税款债权较普通债权而言也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且实践中大部分情形下与职工债权一样均能得到百分百清偿,其同样被赋予对所有表决事项的表决权。而职工债权的表决权却被予以排除。由此可见,职工债权不享有表决权系基于优先且百分百清偿的说辞显得苍白无力。

笔者认为,话语权只有通过表决权的享有和行使才能真正体现。职工及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如若不享有表决权,就意味着就破产程序中关乎其切身利益的诸如应收款催收、财产变价、和解等重大事项失去话语权。那么,破产程序中所谓的职工权益优先保障实际上就仅是停留在口号的呼喊阶段,缺乏切实的,有实际异议的保障机制。因此,笔者呼吁和建议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赋予职工债权全方位的表决权,即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修订为: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或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事项均享有表决权。

三、职工债权表决权行使方式探析

如前所述,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赋予了职工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就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但就职工债权表决权具体如何行使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明确将职工债权单独设置为一个组别,并在第八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的条件为每个组别人数和金额双过三分之二来分析,立法原意应是赋予了一位职工一张表决票一份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即债务人企业所结欠其本人的工资、应纳入个人账户的社保费和补偿金总额。同时,结合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时最重要和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劳动者(即职工)通常尚能召集的客观有利条件,使得由管理人组织有职工债权的职工组成职工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完全具有操作的可行性。

然而,进入破产程序中的每一个债务人企业的客观状况千差万别,单单就职工的现状而言,有的债务人企业生产线和经营管理层人员均基本齐整,有的债务人企业仅有部分管理层人员留守和少量必要的后勤、维护人员在岗,有的债务人企业更是存在人员散尽的极端情形。如果仍依照第八十二、八十四条的规定组织有职工债权的职工召开该组别的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基于债务人企业职工存在不同现状的情形,虽然表决赞成的人数比例能轻松高于三分之二,但由于参会职工的人数不多甚至几乎没有,表决赞成的债权金额可能出现无法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从而导致职工债权组未能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若还有其他组别未能表决通过,即使重整计划草案关于偿债和后续经营的方案公平合理,重整程序也会因多个组别未表决通过而终止,债务人企业失去浴火重生的机会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破产审判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和管理人尝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推选一名职工作为代表,或者由管理人通过公示程序推荐一名职工作为代表,并赋予所推选或推荐的职工代表一票表决权统一代表有债权的职工行使表决权。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往往会充分考虑对职工权益的保障,因而基本可以判断职工代表统一行使表决权有助于职工债权组顺利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避免了因参会职工所代表的债权金额不足导致表决未通过的不利后果。

之前,笔者已经就职工债权表决权行使范围展开探讨,并建议赋予职工债权就破产程序中的每一个表决事项享有表决权。实践中,职工债权的表决权如若仍按照一名职工一票表决权的方式行使,除了前述重整程序中可能产生因为职工的参会度低导致该组未能表决通过甚至导致重整失败的情形之外,在对其他表决事项进行表决时,由于未按照债权性质予以分组表决,每位职工的表决权权重将与其他性质债权人的表决权权重一样,将存在表决效率的高低取决于参会职工人数的多少、表决结果的通过与否受参会职工人数多少影响的不正常、不合理现象。

笔者认为,职工债权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可根据程序和表决事项的不同予以多元化设计。对于需要分组表决的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既可以组织享有债权的职工进行一人一票的表决,也可以借鉴诉讼代表人制度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民主推选。如债务人企业有工会组织,工会推选的代表亦能当然代表职工统一行使表决权。同时,针对职工无法联系、召集推选难以开展的特殊情形,管理人也可以参考从留守的原债务人企业职工中推选一名代表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人异议则可直接认可管理人所推选的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代表职工统一行使表决权。公示期间如有职工提出书面异议意见,经管理人审查异议成立的,由管理人重新推选并予以公示,如经管理人审查异议不成立,但异议人不撤回异议,则可把异议视为对推选代表的否决,相反把未持异议的视为对推选代表的默认和赞同,并按照过半数即视为通过的规则径行处理。另外,管理人可综合借鉴和采纳管理人推荐方式、职工推选方式的优势,具体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实施职工代表的选任:

第一、管理人核查职工债权并予以公示;

第二、管理人从享有债权的职工中推荐三至五名职工作为候选代表人,同时赋予职工在候选代表人之外另行推荐的权利;

第三、管理人通过书面方式逐个征求职工的意见,综合考虑票数高低和征询候选代表意愿的因素,按照谁得票多,谁具有代表权的规则,径行认定相应职工具有代表全体职工统一行使表决权以及作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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