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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出售式重整”在庭外重组中的应用
论“出售式重整”在庭外重组中的应用
浙江某公司曾于2006年建成投产镍项目生产线,2007年10月份顺利完成企业整体转行,并扩建成60吨/月镍、20吨/月氧化亚镍生产线,2008年1月份成功兼并兰溪金漫化工有限公司,同时公司还经营ABS电镀再生塑料。然而,2014年3月初,公司债务危机浮出水面。浙江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因盲目扩张而大量借贷,又深陷企业间债务互保漩涡,导致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以及《银行贷款详细情况》、《银行承兑汇票详细情况》、《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统计》,公司55%的借款已到期,71%的对外担保也已到期,已达到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存在巨大的财务风险。若公司无法妥善解决,将有可能遭到银行诉讼,一旦涉诉,其他银行均有可能主张未到期款项提前还款,公司将面临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集体追索,极有可能被申请破产或自行申请破产清算。
经进一步调查,我们发现,浙江某公司虽已资不抵债,但产品销售正常,业务还有一定持续经营价值,公司选择在司法程序外进行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人,不仅能够解除公司与债权人僵局,解决企业暂时性资金困难,而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将产生双赢的效果。
我们为浙江某公司设计了类似于“出售式”重整的资产重组方案,具体方案设计为:在尚未进入破产重整时,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人,另行设立新公司,由新公司以市场公允价购买浙江某公司土地、房产与生产设备,此途径可不需要承担浙江某公司重组后剩余债务,但需为设立新公司向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另行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另行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生产所需的基本证件后,可增加公司特许经营范围。但在原有土地、厂房、设备、生产工艺流程不变的情况下,该两类审批相对于新设立类似企业,较容易取得。
王欣新教授在其撰写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一文提出, 从《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立法本意看,其设置的目的是挽救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避免其因破产清算造成的各种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使债权人得到较之清算更多的清偿。因此,挽救企业不能仅仅局限于使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一种方式,更不是一定要保留其外壳,特别是当其成为不利于企业事业更生的负担时。重整的实质作用,是要挽救债务人所经营的事业,而不是形式主义地维持债务人企业本身的继续存续。
青岛大学法学院丁燕女士认为,出售式重整作为积极拯救债务人的主要重整方式之一,有独特的商界价值,可以将优质资产装入壳公司,新公司重新运营,具有企业资产、资本结构重新整合的商业价值,可以挽救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同时很好地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国际上比较有名的出售式重整案例包括美国通用公司破产重整和克莱斯勒公司破产重整。目前,在我国,也有多家企业以出售式重整模式实现再生,包括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等,其中,后者采取“生产性资产+主营业务+人员+债权债务”的营业转让模式,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人并新设公司的方式整体收购浙江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所涉及的资产,包括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存货等,以及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应收账款,并负责承接公司相关员工。最终,重整方案顺利实施,重整目标得以实现,公司主营业务重获新生,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各债权人的权益。
其中,庭外重组中,转让营业或者资产的重组模式,即为破产重整程序的“出售式重整”。根据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如果希望盘活企业的有效资产,就需要把企业有生命力的的业务转让出去,剩下的无效资产予以破产清算,这样才可以保障企业有效资产的运营,保障企业经营事业的价值和职工就业。同时,原来过重的债务亦将遗留在原债务人的壳内,通过清算,企业被注销以后债务将全部免除,不会对新的接受重整资产的企业构成负担或营业风险,可以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本案中,浙江某公司拥有本行业最有价值的行政许可资质,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同时公司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拥有成熟的生产线和营销管理制度,因此重组价值较高。公司相关负责人亦积极配合与投资人有关庭外重组模式的谈判和沟通,因此我们一直致力于为浙江某公司寻求适合战略投资者,避免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重组方案设计上,设立新公司承接公司优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和人员,并最终注销只有无效资产和累累负债的公司,使新公司轻装上阵,没有后顾之忧,无疑是很好的选择。
原文作者:李娜律师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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