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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破产程序中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之审查问题辨析

周杰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破产程序中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之审查问题辨析

作者:周杰  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引论


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企业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是,通过破产程序这一概括的执行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债权人通过参与破产程序而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与保障,各国破产法中无一例外均设计了债权申报和审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也明确体现了这一制度设计。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最主要的程序之一。只有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破产法院裁定确认的申报债权,才能成为破产债权,从而满足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


关于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具体流程和审查标准(包括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对破产债权审查的裁判标准),《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过《企业破产法》颁行十年以来我国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各地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和破产法院已经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并且日渐统一的操作惯例[1]。但是,针对“债权人申报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尤其是对存在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直接予以调整或者不予确认”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并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梳理和探讨,并希望引玉求教于方家。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形式审查和认定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也称有名义债权,是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或者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2]实践中,这类债权通常包括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支付令等确认的债权,经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以及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


按照我国破产案件司法实践,针对这类债权,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背书,管理人通常重点进行如下的形式审查:

(1)生效法律文书本身的真实性;(2)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但在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的形式要件,还存在一定的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关于“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3]可知,债权文书虽已经公证,但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尚待核实,且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故该等债权文书仍具可诉性。由此,公证机关就债权文书所出具的公证书本身,并不能单独成为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债权人只有同时取得公证机关就债权文书所出具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两套文书后,才获得相应的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仅向管理人提交公证机关就债权文书所出具的公证书,而未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的,则管理人不应认定此类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并应当作为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并结合债权人所提交的关于债权文书所涉履约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债权金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和性质(是否存在财产担保等)等作出具体认定。


据我们所了解,在实践中,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外,还有部分管理人要求债权人进一步提交执行立案裁定等法律文书,并据以认定相关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们认为,这一认定标准过于严苛,显属不当。管理人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涵应当做准确把握,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可以作为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与公证机关作出的“执行证书”并无二致。执行裁定(包括立案裁定、保全裁定、拍卖/变价/抵债裁定)等法律文书本身证明的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作为中断执行时效的证据,而并不是认定有关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充分条件。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实质审查与认定


尽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背书,但鉴于管理人须代表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勤勉尽职地履行职权,故管理人仍需就该等债权作实质审查,这业已成为破产实践中的共识,尤其是:

(1)管理人认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确有错误的;(2)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虚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只有通过了管理人实质审查的债权,管理人方得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


但是,针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直接予以调整或者不予确认,管理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和/或其他法律程序进行调整?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据我们了解,在部分破产案件中,尤其是针对债权人基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包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所申报的金融债权,管理人自行认定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比如,金融机构对外发放贷款的约定罚息利率不符合合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等,但公证机关对此仍予以认可并出具相应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并直接根据其债权审查意见对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直接进行调整。此类操作方式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对此,我们也存在不同意见。


首先,破产程序作为一类概括的执行程序,法院、仲裁机构和公证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理应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承认和执行。若仅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就可以凭其审查意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自行调整,这无疑将在根本上动摇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甚至导致更高审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被较低审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管理人直接调整,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其次,可作类比的是我国破产法上明确规定的关于权利人申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取回权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取回权之法律基础系所有权(物权),相比于破产债权而言,取回权标的物对于扩大破产财产范围、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提高债务人清偿能力更加重要。对此,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允许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直接否认其既判力,“举重以明轻”,更不应认为现行法律允许管理人直接调整或者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债权。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一类案件[4]: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直接调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但债权人对此存有异议而向破产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破产法院以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鉴于部分法院在这类案件中的上述裁判立场,若允许管理人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自行调整,将导致《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提供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制度保护失效,对管理人的监督失灵,甚至可能一定程度催生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故实不可取。


最后,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无权直接否认或者自行调整,并不意味着针对确有错误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事实上,按照破产实务中的主流观点[5],管理人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6],即:管理人必须通过主动行使诉权的方式否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而不应自行直接调整或者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这一操作方式既尊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裁判权威,亦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下平衡和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目前已在我国破产案件审判经验最为丰富的北京、深圳等地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7],应予以肯定。


同样可作对比的是,在债权人债务人互负债务、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亦明确规定,管理人对债权人之破产抵销的异议须以诉讼方式行使。[8]本质上,管理人对债权人抵销意思的异议亦是对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方式的否认或限定。对此类债权——无论其是否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否认,司法解释仍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要求管理人须以诉讼方式行使抵销异议权;“举轻以明重”,亦不应认为现行法律允许管理人非经行使诉权而直接调整或者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债权。


结语


债权申报程序是债权人行使权利、获得救济的必要前提,为实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核心目的,应当确保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合法合规合理。


为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确认的过程中,既不可“无为”,亦不可“无畏”。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言,管理人之“为”体现在管理人应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不因为申报的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背书而懈怠。另一方面,管理人之“畏”则体现在,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仍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和司法权威,对申报的债权进行调整应经过法定的程序,不可直接否认或自行调整。债权审查工作中准确掌握审慎理性的原则,方能有效实现企业破产程序的良性运作,实现法律运行的良好效果。

(注释略)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蒲俊霖对本文亦有贡献

本文作者:周杰,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破产重整、诉讼仲裁、不良资产处置等。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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