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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许德风、徐阳光 | 个人破产制度意味着什么?

本文作者: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

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个人破产制度意味着什么?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多部门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方案》)引起各界热议。原因在于,《方案》内容除涉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制度之外,还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


企业破产的新闻司空见惯,大名鼎鼎的通用汽车公司、克莱斯勒公司、雷曼兄弟公司都是在金融危机后,通过破产重整制度获得新生的企业,企业重整是生产力,破产清算也是生产力。


但与企业破产相比,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目前还是一片空白,个人破产制度意味着什么?正如社交网络上热议的那样,一旦陷入财务困境的自然人可以申请破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专家学者普遍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退出问题的重视,有利于补齐市场经济体制的短板问题,具有塑造企业家精神、促进创新创业、打击民间高利借贷等现实意义。




申请个人破产意味着欠债不用还了?



《方案》明确了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目标,指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目标。


具体而言,《方案》指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作为破产法、经济法领域的学者,徐阳光参与了《方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徐阳光教授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许德风认为,《方案》将分两步走,首先要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其次要推动“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


《方案》的第一步本质上是对企业主的个人破产保护。许德风举例称,比如为经营企业,父亲个人为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父亲以儿子(18岁)、妻子的名义借钱或让儿子、妻子提供保证以筹集资金。那么一旦父亲所经营的企业失败,会导致父亲、儿子、妻子均背负重债,如何使儿子、妻子摆脱巨额债务、拥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企业失败引起的个人破产的责任问题是《方案》指出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第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而第二步“消费负债”的情况则扩大了适用对象,主要是指消费者破产,比如个人刷卡消费后无力偿还,以及个人由于生病、失业等引起的破产。徐阳光对此形象化地概括称,“房奴、卡奴、车奴都算”。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想象的是,消费者破产程序如果开放,很可能带来人数众多的破产申请者,破产审判机关将面临数量巨大的相关案件。


徐阳光表示,《方案》采取了分阶段、分对象推进的思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具有现实合理性,但实际操作起来仍存在一些难题,需要立法机关认真研究解决。


许德风、徐阳光当前关注的、也是引起公众极大热议的一个问题是:个人破产免责是否会产生逃废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讲的,可以破产就代表可以欠债不还吗?债主怎么办?


针对这一问题,徐阳光指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两点意义。第一,规范债务人的财产分配和债务清偿行为,个人破产制度能够避免偏袒性清偿、欺诈性转让,避免暴力催债和哄抢财产、抢先执行等现象,这也是个人破产法的规范功能的体现。


第二,徐阳光也提到最近被很多媒体引用的“诚实而不幸”这一概念,他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为这样的债务人提供一种免责机制——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这一制度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某些类型的债务或者全部债务,有条件或者无条件地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尽管企业经由破产、重整程序,也会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但是破产免责制度是专门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更是目前自然人债务人申请破产最为直接的动力。


即便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现代国家的破产制度并非都是直接免责,而且法律会规定一些不能免责的债务类型(如税收等公共债务)。对于可免责的债务,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以偿还部分债务作为免责的条件,有的则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内(通常持续3-6年)的经济生活进行限制。



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限制高利贷



许德风分析称,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企业家精神,为“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提供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机会。


在剖析个人破产制度时,许德风和徐阳光均多次提及“企业家精神”一词。许德风指出,鼓励企业家精神是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基础,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将破产“非道德化”,从法律层面保护、激发人的创业和创新热情。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以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个人破产制度一旦施行,受益者将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主和小规模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经营者),他们有重新开始的机会,将有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此外,许德风还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即可以终极地在事实上降低民间借贷利息水准,最终促使人们将资金投放在真正具有回报可能的项目上,而非用于投机。


他解释道,即便出借人可以要求很高的利息(比如年息30%),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而免除债务,则无论名义利息有多高,债务人事实上并不需要履行付息的义务。这就会促使债权人寻找真正有还款能力的债务人或项目放贷,而不是试图通过高利贷获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许德风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率过高,而且其以固定、刚性的利息上限规定代替显示公平等灵活、个案权衡的安排,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利贷。中国目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准过高,企业融资的难度较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推动这一情况的改善。当然,限制高利贷,还需要打击职业放贷人,打击暴力收债等相关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个人破产制度仍是其中的关键一环。


其实,从宏观角度来看,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与试点的政策并不是无本之木。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就给出了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的建议,并指出这是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的有效路径。


2018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也撰文指出,从维护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我国以自然人为特征的市场主体制度、彻底解决执行难等多个维度来看,我国都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徐阳光表示,长期以来,我们对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但在市场退出制度方面,由于大家对破产等退出制度的认识不够全面,制度之间的不协调之处较多,迫切需要综合的改革方案。他用“划时代的意义”描述《方案》出台带来的深远影响,他表示,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监管制度、市场退出制度是环环相扣的核心制度,《方案》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将市场退出制度作为重要的改革领域,以顶层设计的方式制定综合的改革方案,以“啃硬骨头”的精神和决心来推进各项经济领域改革。



建言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普遍适用,许可免责


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尺度”方面,徐阳光提到国外这一制度的一些特点,他表示,目前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韩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都建立起了个人破产制度。


整体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几个共同特点:


第一,个人破产制度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包括商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职业的个人)和消费者。


第二,都普遍确立了免责制度,但有的国家采取的是当然免责主义(破产清算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结束后,破产人无须提出申请,自动获得免责的制度);有的国家采取的是许可免责主义(在破产法规定的时点,经由债务人申请或者法院抑或其他相关机构决定是否赋予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利益的制度);有的国家采取的是混合免责主义(自然人破产立法中,在某些程序中规定当然免责,在某些程序中规定许可免责)。


第三,基本上都规定了一些不予豁免的债务类型,但各国在具体的不予豁免债务的范围方面存在差异。


结合上文,再考虑到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徐阳光表示,在适用范围方面,最终的发展方向应该是选择普遍适用的模式,即适用对象涵盖商自然人和消费者个人。


在免责方面,考虑到现实中的诚信状况,徐阳光建议选择许可免责主义,并规定一些不可豁免的债务。此外,针对民众比较关心的自有财产界定方面,徐阳光认为可以将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的现有规定和实践经验作为基础,对债务人可以保留以用于生存需要的财产范围做出合理的界定。


在失权与复权方面,应当根据我国的征信体系、失信惩戒机制、执行程序中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等实践经验,建立起科学合理且符合法治要求的失权与复权制度。此外,个人破产制度还需要针对虚假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情况,建立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多元化的责任体系和追责机制。


许德风则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只保护那些“诚实而不幸”乃至“诚实而不慎”的债权人。这要求一方面为债务人设置破产免债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容从事必要的工作并汇报财产状况;另一方面,要对那些恶意逃债的破产债务人进行惩罚,排除对这类破产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



风险与挑战:观念+制度


事实上,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虽然需求大、呼声高,但在具体工作落实方面还存在着一定挑战和风险。


许德风认为,最大的挑战或许还在于如何制定行之有效的制度,以及如何建立有效的破产审判体系,应对数量巨大的个人破产申请和后续的考察。而徐阳光则表示,观念层面的障碍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最大障碍。


徐阳光指出,很多人受传统观念中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留得青山在不愁没柴烧”的影响,认为一旦债务人破产就是逃废债务。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个案又加深了前文的种种观念,由此影响了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个人破产法的信心与决心。


徐阳光表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设置有破产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非正常收入追回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这些都是打击逃废债的强有力的制度。


制度上的进一步完善,以及观念上的鼓励与支持都是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生根发芽”的有力条件,许德风与徐阳光均认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公开规范运行破产程序,破产法在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方面的规范功能、在免责方面鼓励创新创业的保障功能,就会日益得到大家的认可。


徐阳光最后总结道,中国迫切需要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现实中的制度环境已经基本成熟,要改变大众对破产就是逃废债的错误观念,改变“谈破色变”的现状,借鉴域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非常成熟的立法经验,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并在实践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要求准确适用个人破产法。此外,个人破产法的尽快出台也可以倒逼相关配套制度的加速完善。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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