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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过程中若干问题研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Author 人和人 李设球

本文作者:李设球,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企业治理与破产事务部部长


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过程中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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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从立法上明确了管理人有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解三),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量、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如何审查债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笔者司法工作和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实际经验和体会,对管理人审查债权过程中程序上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债权申报登记审查的问题

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破产法司解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在实践中,接受债权申报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预先准备《债权申报登记表》供申报人填写,应指导申报人如实填写该表。债权申报结束,应装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装订有两种方式,一是各债权人的申报表统一装在一起,成为一册;二是将不同的债权人分别与其提交的证据、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表和债权确认通知书装在一起,实行一人一档案。每个债权人应当有“一权两表一书”,即申报一个债权,应当有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确认审查表、债权确认通知书。

2.申报人提交证据应当是原件。经管理人工作人员核对并现场签字确认后,可以存留复印件,或拍照留存。实在不能提交原件的,应提供原件存放地及调取原件的线索,管理人或法院仍不能调取原件的,申报人仍有提交证据原件的责任。

3.申报人应提交证据清单,包括证据名称、证据内容简介、证据的证明方向。

4.管理人应当向申报人出具证据收据。

5.应当要求申报人登记有关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和受送达人,为今后送达有关法律文件甚至召开书面债权人会议做准备。

6.债权人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申报债权人,应当提交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等。是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事实证明材料。

7.使用电话、微信、短信等通讯手段联系申报人或有关证明人,与债权申报有关的内容应当转换成证据,并注意保存。

8.负责审查债权的律师应当在债权审查表的尾部签名,以示对审查结果负责。

二、关于编制债权表的问题

所谓债权表,是指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及其营业事务后,通过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并登记造册,结合对财务、财产状况等调查的情况,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初步审查后编制的,并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的有关债权人的债权表册或债权清单。债权表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编制完成,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公开并提交其核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破产法司解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据、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过程就是对债权进行审查的过程。所以,编制债权表,是确定债权人债权最重要的一步,也是办理破产案件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在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时,程序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申报债权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包括对证据的“三性”、申报债权存在的疑问和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及执行期限进行甄别,必要时可以对申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要和破产企业的资产调查结合起来,要调查所申报的债权在企业财务账册中是否有记载,记载的情况与申报的情况是否一致。

3.债权的性质记载要规范,不要随意自编债权类型。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类型分别为特别优先债权、一般优先债权(指职工劳动债权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和惩罚性债权大四类。其中特别优先债权包括:拆迁户取得安置房屋债权、消费者购房户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购房户债权和办理商品房网签购房户债权。

4.编制债权表要客观、谨慎,尽量回避债权人会议冲突风险。对于申报的债权,审查后在债权表中的记载形式有三种:即确认债权、不确认债权和待确认债权。为了避免债权人会议上出现大的冲突和矛盾,甚至造成债权人会议难以继续进行的尴尬境地。要遵循会议尽量平和、矛盾放在会后的原则。根据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不确认债权要特别慎重。对于一些申报证据不足、矛盾特别对抗的债权(包括拟确认债权),可以先作待确认债权处理,待会后管理人继续审查时再行处理。

三、关于债权异议处理的问题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未能明确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破产法司解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不服的,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对管理人的解释或答复仍不服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还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对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扩展和补充,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管理人、法院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工作量,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效率。

对于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的异议,会议上要慎重回答,既要避免矛盾尖锐化,又要避免给债权人、债务人留有口实。可以要求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后再行答复。债权人会议后,提出的异议除异议人能当面和管理人沟通达成一致的外,其他的均应当要求异议人提出书面的异议意见,不提出书面异议的,管理人可以不再行审查。

对债权提出异议,从时间上讲,主要是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和债权人会议后提出,债权人会议前不得提出;从主体上讲,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主要是其出资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异议,因为他们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最了解。编制的债权表,与债务人的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对,是其必经程序。债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债权提出异议,也可以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

对异议债权的确认,需要在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和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之间进行博奕。有些异议通过沟通就可以达成一致,无需通过诉讼解决,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破产法司解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且该诉讼必须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之后十五日内提起。这是对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细化和补充。

关于上述十五日期间如何认识的问题,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大的争议,有关立法、司法机关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上诉期间的规定,而没有关于起诉期间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案件起诉期间的长短,要兼顾异议人权利的保护和破产程序的推进两个方面的关系。破产法司解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就是在平衡上述两者之间关系基础上所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异议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间,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上诉期间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的期间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和会议后十五日内都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债权人认可了管理人对其债权的审查结果,管理人可以将该债权提交法院裁定确认;二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三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或者会议后十五日内提出了异议,管理人应当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对其债权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审查,并将再次审查的结果告知异议人;四是异议人对管理人再行审查后的结果仍不服的,在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管理人对异议债权再行审查是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继续,管理人对异议债权审查完结,标志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

四、关于提请法院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的问题

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确认的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争议的,通过法院裁定确认;二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争议的,或者破产案件受理前已进入诉讼程序的,经过诉讼后由法院判决确认。法院债权确认裁定的对象是债务人、债权人都无异议的债权,也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确认了的债权。破产程序中法院的债权确认裁定是立即生效的裁定,同时也是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债权行为的肯定、结果的认同,所以法院债权确认裁定是确定破产债权的法定形式。破产案件是特殊的商事审判案件,破产法虽然是一部程序法,但它会通过程序的控制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纯粹的程序是不存在的。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后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指向应该是管理人经初步审查后确认的债权。通过法院诉讼判决确定债权是法院确定破产债权的例外情形。

关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无争议债权的时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管理人应在何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在何时裁定确认债权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管理人向法院提交请求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比较合适,因为未进入分配程序前,有可能发生多种因素,影响债权的调整。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前作出裁定,确认其无争议债权。

关于提请法院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持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和债权人依据破产案件受理前就已生效的有关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经审查确认无异议后,管理人应当以无争议债权提交法院裁定确认。但破产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至破产案件受理后经人民法院审判作出的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和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即管理人直接参加诉讼后,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无需另行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因债权确认仲裁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于债权人以生效的仲裁文书申请确认其债权的,须另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五、关于债权补充申报、变更申报和拒不申报债权的问题

所谓债权补充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申报期后至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对此做了规定。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由此可见,补充申报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申报的时间,是债权申报到期之后至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二是补充申报债权人应当承担审查和确认其债权的费用;三是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否须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对此法律未做具体规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但补充申报的债权,即使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补充申报,也很难编入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于未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是否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有利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监督每一个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与确认,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补充)核查。但特殊情形下,管理人通过审查确认其债权后,也可以不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直接提交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简单地说,为少数一个或几个补充申报的债权,专门召开一个债权人会议,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和人力资源,没必要。关于债权补充申报,情况复杂,还有很多具体问题,可以做一个专题研究。

所谓债权变更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申报期内申报了债权,在申报期满后变更其申报债权的数额或者类型的行为,但不包括在申报期内变更申报(此种情形实际上是重新申报)。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债权变更申报作出规定。按照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之前,应当允许债权人变更申报。变更申报增加债权的,是否应当按补充申报情形处理,法律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应当按补充申报债权处理。

在实践过程中,债权变更申报和对债权审查提出异议都是债权申报人要求管理人重新审查其申报的债权。但:(1)变更申报是指债权人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后,在申报期之后又更改自己的申报材料或申报请求。债权异议是指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后,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结果有异议而向管理人提出的要求重新审查其债权的请求;(2)变更申报是债权人自己改变申报后,请求管理人重新审查其债权,债权异议是债权人对管理人经审查确认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服而提出异议的行为。

区分债权变更申报和对债权审查的异议,其意义在于:(1)对变更申报的审查结果,管理人还应当接受债权人的异议,原则上要重新经债权人会议核查;(2)对债权审查后的异议,管理人经再行审查后的结果,可以不再接受债权人的异议,无须再次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在实践中还存在债权人拒不申报债权的问题。有的债权人对法律认识有误解,认为破产财产已经是自己的,不需要申报债权;有些就是为了对抗破产而采取的消极办法。按照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但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些债权人的债权不进行处理,有可能影响整个破产案件的进程。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以发“告知函”等形式向其充分释明,告知其利害关系,并采取法律措施,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尽可能地动员债权人回归到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来。

六、关于仲裁的问题

破产法司解三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规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破产程序不改变仲裁条款的效力;二是申请仲裁是否应当适用破产法司解三关于“十五日”期间的规定。笔者认为:

1.破产程序的启动不改变当事人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和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方式。仲裁与诉讼的关联,表现为法院与仲裁机构具有互相排斥关系。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的启动,是否足以影响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因在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由于破产法没有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即便其二十一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没有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且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规则优先于法院管辖已经被司法普遍所接受。即规则即为“破产不破仲裁”原则。

2.异议人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提出仲裁,也应当受“十五日”期间的约束。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出或者依据仲裁协议直接向仲裁机关提起债权确认仲裁。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在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当然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未在上述期间提出仲裁申请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如果超过上述期间提出仲裁申请而取得的仲裁裁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有关的法律程序依法否定其效力。


李设球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企业治理与破产事务部


部长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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