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事务︱马得懿:应该强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交换意见义务的实体意义
晚近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海洋争端风起云涌。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院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划界、海洋领土争端、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以及咨询意见等案件。海洋争议类型层出不穷。其中备受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的解释与适用问题,主要争议聚焦在于争端方履行交换意见的方式、标准以及该义务的法律属性等。这些构成《公约》框架下交换意见义务的实体意义。
在著名的毛里求斯诉英国仲裁案中,英国针对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抗辩。英国认为,除了两国长期以来就查戈斯群岛领土主权的争议以外,两国之间尚未就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产生纠纷,两国未就这一问题展开谈判或者交换意见。因此,英国认为仲裁庭对海洋保护区的裁决没有履行《公约》第283条下交换意见义务。然而,仲裁庭认为,《公约》框架下交换意见义务是指就解决争端的手段和方法交换意见,而并非要求争端方展开实质谈判。仲裁庭继而认为《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的履行不能流于形式。
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划界案中,仲裁庭认为《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与第283条第一款的关系是,达成划界协议的义务在这些条文中的规定是互相重叠的。仲裁庭的结论符合海洋划界争端解决的趋势,即适用《公约》附件7所规定的强制性仲裁程序的前置条件的进入门槛在逐渐降低,交换意见并不需要有实质性性的成果产生。而后在圭亚那诉苏里南海洋划界案、爱尔兰诉英国混氧燃料工厂案、北极日出案以及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柔佛海峡案等,无不在《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的解释与适用上产生重大分歧和争端。《公约》框架下的交换意见义务一度形同虚设,争端当事方在交换义务的范畴、方式以及标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裁判者主观倾向。海洋争端中初步管辖权的低门槛、混合型争端管辖权的勃兴以及《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不足,导致《公约》下交换意见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立法初衷与目的。
深入理解交换意见义务的制度价值,不能局限于《公约》本身。海洋争端的解决不仅依赖于《公约》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更是依仗一般国际法所确定的原则和规则。《联合国宪章》第32条第1款确认谈判是诸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式之一种,而且谈判这种方式诸多国际法文件所首肯。
在深入理解和挖掘《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制度价值的基础上,构建强化其实体意义而避免交换意义义务流于形式的体制成为必要。南海仲裁案为深入阐释《公约》框架下交换意见义务提供了丰富素材与例证。中国与菲律宾两国之间海洋争端的解决机制具有体系性。海洋争端不能仅仅依赖于《公约》提供的争端解决机制,更何况何为“《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争端”一直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中菲南海争端已经持续多年,中国和菲律宾之间存在着若干谈判或者协商的途径,包括诸如《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等重要的法律文件。两国都应该珍惜这些解决两国海洋争端的重要的途径或者机制,充分“用尽”这些手段,以和平方式解决海洋争端。故此,《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更是应该在充分用尽相关协定上发挥其作用。然而,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的裁判机构却没有高度重视交换意见义务的重要价值,将争端双方交换意见义务的履行视为一种“形式”。总之,从南海仲裁案的裁决之可执行性、南海仲裁案中其他相关协定、《公约》和一般国际法所诉求的以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角度看,系统解释为正确理解《公约》第283条提供了理性的视阈和进路。
重视《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实体意义,是完善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顾及到中国与菲律宾南海争端之间存在相关的协定和对话机制,仲裁庭应该高度重视业已存在的旨在以和平方式解决中菲海洋争端的机制和途径,进而审慎性启动强制仲裁程序。菲律宾和依据《公约》附件七成立的仲裁庭,应该有足够的理由意识到中国与菲律宾之间海洋争端的复杂性,在解释《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过程中,应该持有相当的谨慎。《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的立法初衷,可能因为海洋争端的实践变迁而不得不给予突破性解释,即以演进解释来看待《公约》第283条的法理所在,不能仅仅以第283条在《公约》中约文的结构位置而断然认为其属于典型的程序性范畴。仲裁庭可以从条约的演进解释范式出发,赋予交换意见义务以具体的义务范畴,进而有效地防范和阻却仲裁轻易地遁入强制管辖权程序。须知,在目前的国际司法或者仲裁机制之下,一旦某种特定类型的海洋争端导入到强制仲裁程序中,其裁决面临着三种可能:第一,裁决的实体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二,争端双方对裁判的“实施办法”再次产生争端,而导致无法执行裁决;第三,争端双方面临前述僵局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文章来源:本文在《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发表的论文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原题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问题与检视”
作者:马得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