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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庭立方 2022-07-06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2017年8月15日 云价收费[2017]10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对纳入《云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项目目录》(以下简称《项目目录》)的鉴定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未纳入《项目目录》的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金额。


六条 《项目目录》由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及我省实际制定,并根据司法鉴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司法鉴定项目。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后,两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或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司法鉴定项目成本,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云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经营成本和收入,统计司法鉴定项目业务量,对政府指导价鉴定项目进行单独核算,为政府定价提供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项目目录》的定价项目,按照难易程度、风险和责任等因素评定等级系数,科学、合理确定定价成本。


第十一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目录》的定价项目进行跟踪调查,事后评估,并开展定期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下列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可以在《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


(一)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鉴定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涉及巨额民事诉讼的鉴定案件;

(三)省级及以上部门交办的重大案件或者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委托的鉴定案件;

(四)二次以上(不含二次)的鉴定案件;

(五)经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案件;

(六)其他经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

(二)司法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六)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 涉及财产案件司法鉴定中的物证类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且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同意另行支付专家咨询费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进行说明,并在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以及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提供合法票据和费用清单。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全额予以退还,造成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从预收的鉴定费中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或者当事人。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和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0]17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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