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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伟:存在真正的“教义”吗:法教义的辨识与功用

广东省法学会 法治社会期刊 2023-03-25

作者信息

崔志伟: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发展法教义学的前提在于恰当框定“教义”的范畴,即论证是否存在真正的教义。法教义应是为整体法规范所体现、所遵循的基本价值,应具权威、稳定、普适和否定禁止的特性,是从事任何与法相关活动的认知起点,公理教义论具有合理性。现行法律规范不无缺陷的客观现象,以及其受制于结果主义的自主自足的单向决定权威阙如,可以否证实在法教义论的一贯主张。法教义学所主张的“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当然包括基于法教义对实在法规范提出批评建议,使其和洽地融入整个价值体系。法教义学内部呈现出“法 教义一整体规范一具体规范一知识体系一判例”的层次结构,在法教义的价值指引下围绕 实在法形成的知识体系(狭义的法教义学)是连接法规范与具体案件的桥梁。“归纳”与 “归入”是发展教义学知识体系不可或缺的两个步骤。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2期第109~126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法教义 法教义学 实在法教义论  

公理教义论  知识体系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之“教义”究竟是什么:实在法还是通说抑或公理

(一)溯源神学教义:法学外的比较视角

(二)法之公理:最大“稳定性”的法学教义

(三)小结


三、应允许以法教义对实在法检视批评

(一)教义学不反对法体系内的批判

(二)法安定性的需要不能推导出“实在法不可批判”论

(三)从现实状况看“批评实在法”的必要性

(四)小结


四、面向判例的开放性教义学知识体系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我国法学界对教义学的研究如火如荼,对什么是法教义学也基本达成了一种共识:“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但是,就现有研究来看,却很少有围绕“教义”本身所展开的论述,即何种范畴(实在法还是学说抑或其他)属于教义,哪种范畴又属于围绕该教义所形成的学问(教义学)。


逻辑上讲,法教义学可分化为三个子范畴一法、教义与学,而教义是核心,法教义学的关键就是如何认识、探讨或确定教义。在康德看来,教义可划归为一种不容置疑的命题,也就是我们耳熟能详的“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的基本含义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来排除怀疑。而教义学便是以这种自身已经确定而无须再作任何检验的教义为前提的。在这种基本认知下,发展法教义学需要直面两个问题。


其一,如何消除“教义”概念所引发的质疑。“教义” 一词无论在德语还是中文的语境中,都极易使人将其与教条主义或法条主义联系在一起,进而有一定的贬义色彩。由于坚持对现行法未经批判的“独断信奉”,法教义学给人的理解往往是“凡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就是法律,无视这种法律, 绝不能被认为在法律上是正当的”。而在我国当下司法实践中,这种法条主义思维倾向较为明显。如有学者概括地指出,我国刑事实务界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律就是法律,在任何情况下, 遵守形式的法律标准是司法人员法定的义务”,其背后“折射的是法官不会解释也不敢解释的司法现象”。有学者将这种盲目忠于现有法律的思维模式归咎于法教义学立场,认为法官不应将自己禁锢于法教义学的牢笼,“仅仅从法教义学立场去考量一个司法判决的推理过程和结论的正当性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有人认为法教义学知识学习及思维的训练是促成法官机械司法的一个重要背景因素。法教义学之所以令人产生如此印象,在笔者看来,正是其将实在法视为不可批判的“教义”所致,使人产生“固化”“封闭”“机械”的想象关联。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学之所以仍然呈现这种形象(指坚守教条一引者注),应归责于法律家,因为他们选择了 ‘教义学’这个用语”。张文显教授也主张,“‘教义’一词的宗教色彩与我国法学研究的日常语境不相兼容……或者彻底放弃 ‘法教义学’的概念,回归到‘法理学’或‘法律科学'”。在此背景下,欲消解质疑,需要重新阐释何为“教义”、法学应秉持何种教义。


其二,如何面对现行法及学说的不确定性。“在法律人的商谈中,教义学概念有时候会引发负面情绪”,尤其会产生对教义学固化的恐惧。尤其是进入后现代,人们较为普遍地反对“元话语”, 坚持“不确定”,“法教义学的危机随处可见,法律自治消逝的风险时刻不停”。有德国学者质疑当今的法学家是否还称得上是教义学者,甚至直接宣布了法教义学的死亡。即便这种“死亡论”的诊断有些夸张,但没有人会否认,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乃至社会科学的介入,使得法教义学不再是 一种固步自封的体系,“法教义的拘束力开始从绝对变得相对化”。人们开始坦然承认先前被视为教义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和缺陷,或者认为教义学语句只是一种“假说”“试探性说法”而肯定其受到怀疑的可能。那么,这与教义的“独断” “权威” “不容置疑”的本意岂不是相悖了吗?如果说在深受经院哲学影响的中世纪,学者们满心相信权威的、无需检验的教义的存在,并以此从事法学创作和实践,那么,在立法日益活跃化以及学术争鸣司空见惯的当下,还存在理性上站得住脚的真正教义吗?如果哪怕相对稳定的不容置疑的“权威”不复存在,法教义学岂不是名实难副了 吗?如果存在的话,需在哪个层面或范围内予以理解?


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可归结为一点:如何恰当框定教义的范畴。法教义学究竟只是一种标签或仅具有宣示法学研究者身份认同的作用呢,还是确实存在能够且应当凝聚普遍共识的法教义呢?


不可否认,法教义学确实为法适用提供了一个极佳的范式,这种对待实在法的立场有助于克服法律虚无主义,为法律人提供一个解释问题的逻辑起点,运用法言法语保障有效交流,引导形成一 种周密的学理体系并致用于司法实务。因此,本文无意于批判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或立场本身,而是意在廓清教义的内涵及范畴,对传统的“实在法(文本)教义论” “学说教义论”提出质疑,进而提岀自己“公理教义论”的主张。这种公理教义论既意在消除人们对法教义学“法条(或教条)主义” “机械司法”的质疑,也意在实现“不确定”中寻求最大“稳定性”的法教义的初衷。


二、法之“教义”究竟是什么:

实在法还是通说抑或公理

承上所述,发展法教义学的逻辑前提是明确交代何为教义,这不仅关系着法教义学的命题是否自洽,还关涉到如何看待既有规范和理论(学说)的定位。回顾西方的法教义学传统,就不能不提到两个重要因素一宗教和解释学,这种学术史上的教义概念乃经由神学而波及法学。因此,了解神学意义上的教义内涵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匡正对法教义的理解。此外,教义学既然是以固定不变的权威为出发点,寻求法学领域中最为接近“稳定”和“权威”的部分,也就最为接近教义的本初内涵。


(一)溯源神学教义:法学外的比较视角


在中世纪神学影响下,传统的教义学将所探寻的法律真理视为一种实存的、逻辑的(本体)范畴,这两者都不以认识绝对的真理为目标,毋宁想建构一种依据(神启、传统或法律命令)权威要求服从的理论建筑。十二世纪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以伊纳留斯为代表的法学者们效仿解读圣经的方式,如同经师们对待宗教经典那样对国法大全进行仔细的注释。正因此,法教义学与基督教神学便在思维模式上具有了惊人的相似性,两者都是以某种未经批判的独断权威(教义)作为前 提,两者也就产生了一种天然的亲缘关系。


神学意义上的教义是什么呢,是宗教典籍(圣经文本)抑或其他?在历时代的基督徒看来,圣经既是岀自上帝的默示,便具有绝对的权威而且是正确无误的,拒绝接受圣经的信息就是拒绝上帝的旨意,“那些接纳圣经是神的启示的人,预期它所提供的是正确的资料”,“他们一定会承认那是神的真正话语”。但是,圣经文本(相当于现行法)却不是教义本身。相反,圣经强调“不是凭着字句,乃是凭着精意;因为那字句是叫人死,精意是叫人活”。在有些情况下,“(旧约中)某些法律 再也没有字面的约束力,因为新约教导已经将之废止。故此,基督徒无需继续遵守旧约的献祭规条、食物规条,也无需奉行割礼”。并且,圣经中许多记载有其特定的历史因素或文化背景,“若用同样的方式来重复圣经的话,就扭曲了圣经中的含义”。可见,圣经文本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权威。那么,文本与教义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基督教教义系一种对基督徒所抱持的最根本信仰进行的表述,“圣经是我们教义建构最主要的材料来源”,“将那些永恒真理从叙述性经文中提取岀来,或是从那些为某一特定群体和个人所记录下来、探讨某一特定问题的教训中提取岀来”。可见,教义系从文本中提炼而得。


在一些神学家看来,宗教教义的功能不是致力于概念的推论或知识的增进,而是把作为内在情感与意识的倾向透过外在象征呈现出来。教义即教会一致认信的基督义理,信经是最根本的教义。 这种教义是基于圣经文本的高度概括,能够体现信仰的核心,其初衷是为了排除异端、处理争辩、 统一信仰,经由早期教会提出,早已成为一种固定不变的、检验信仰真实性的核心标准。就此,教义便为圣经文本提供了一种解释的“灵魂”或指向。一方面,对于文本的解释具有因人而异的“个人领受”,旨在祛除话语的垄断,强调人人可借由圣经与上帝沟通。另一方面,这种个体化的解读也有其界限,就是不能得出与教义相左的结论。


经上所述,神学教义更接近于一种公理,即一种“不证自明”的基本事实,它是在圣经文本基础上的人为概括,能够体现文本的主旨或核心。中世纪后的法学已然不再依附于神学,因此,不能将神学教义产生的道理当然适用于法学,但在教义学上两者既然具有某种同源性,便可对法教义的 理解产生一定的启发:法规范文本是否就是法教义。


(二)法之公理:最大“稳定性”的法学教义


1.实在法教义论的初步反驳

如同信众认真对待圣经文本,法律人认真对待实在法自然有其特殊的道理。其一,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行为类型不断出现,应对这种新情形最有效的途径不是事事求诸立法,而是尽量挖掘文本的应有之意。其二,朝令夕改最有损法的安定性,带来的便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降低,也就无从谈及形式(一般)正义。其三,如同圣经能够凝聚信众一样,尊重现行实在法能够促成法律共同 体的有效沟通,而不是各有各的说辞。但是,主张实在法本身就是不容置疑的教义,将成文法视 同圣经或者要求研究者像对待宗教戒律一样对待法律,则显得有些言过其实,因为,成文法显然不具备这种能力。一方面,且不说圣经文本并不能等同于教义,即或如此,成文法显然不能与圣经等同观之。圣经文本于公元四世纪正式定型后就保持了固定且不可变,成为信仰的唯一根据和来源。作为一门世俗学问,法律解决的不是超验之事,也就不可能完全固化封闭;且必须接受逻辑和经验的检验,也就难免出现某些不合时宜的现象。正因此,各国范围内“变法”已成为常态,基尔希曼的著名论断便可成为实在法教义论的最佳反驳理由——“既然法学只关注偶然,它自己也就变成了一种‘偶然’,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持实在法教义论者除非改变教义的内涵,否则便难以对此批驳予以有效回应。另一方面,信徒将圣经奉为圭臬,是出于对 上帝绝对良善的信服,而“现行体制下的制定法并不一定都具备被教义学化的能力”,这既是出于对政治可能为“恶”保持警惕的需要,也是基于现实状况的经验总结。那么,学说史上何以出现实在法教义论的普遍看法呢?这便需要对法教义学的发展脉络做一简单的梳理。


在德国法学史上,独立的法教义学观念成型于历史法学时期,但由于过于倚重法史学而未突出教义学的特殊性,当下意义的法教义学乃是经由概念法学直至制定法实证主义阶段而趋于成熟的。 概念法学意在建立一种“定位——涵摄”的抽象概念体系,“它不仅能指示概念在整个体系中应有的位置,也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可以用一得径直涵摄的一概念来掌握全部的法律现象,想象有一种多少具封闭性,并且能以逻辑思考方式来答复新的法律问题之概念体系。”为了实现这种精准涵摄,概念法学主张建立一种“金字塔式”的概念体系。作为历史法学派向概念法学过渡的关键人物,普赫塔将整个金字塔称为“概念的系谱”,法学家可以上下追溯研究每个概念的来源以及位于金字塔的一切规范。从最高层级的概念到最具体的概念之间都存在必然的逻辑演绎链条,法律工作者的任务就是把握这种逻辑链条。在普赫塔看来,此种概念的系谱奠定了法体系的基础,法的适用其实就是从那种高度一般化的概念出发,一步一步地下降,而获得具体化。由于过于注重概念的可计算式精确,有学者将其称为“作为社会数学的法教义学”。温特沙伊德便主张法适用的确定性取决于对概念内容作穷尽的理解,判决就是将法律 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数值越确定,计算得出的结论(即判决)便越可靠。为了强调概念的体系性和无矛盾性,概念法学会将各种概念设想成一个个抽屉,这些被精细思考出来、彼此相互排斥且不会变更的概念抽屉建构成整个法体系,适用者只需将该当的抽屉抽出,就可以发现该当的事件,根本不会发生概念的重叠或逻辑上的冲突。由此,法似乎便是纯粹的概念逻辑的产物。


这种以自然科学的精准性为目标的设想虽好,但“借抽象概念构建一个封闭、无漏洞体系的理想,因为使在概念法学鼎盛的时期也从未完全实现”。并且,实际效果,也宣告了这种设想的破产,即运用精致的概念精心构建的教义学往往产生与实际收益之间的脱节。但是,绝不能认为这种概念法学思维一无是处。概念不仅是分析问题的重要工具,也是建构体系的基础,失去概念就难以有效识别法的要素,也不能对各要素间建立合乎逻辑的关联,更无从理解法的价值与理念。换言之,失去了概念,任何法的价值也会失去容身之所。黑格尔便指岀,“只有概念才具有现实性”,“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现代意义上的法教义学方法正是建立在概念法学基础之上的。


出于对法概念的精耕细作,人们对一部精密法典的希冀日益迫切,进入法典时代,法学家的关注焦点就由概念转为法条。“此时的法教义学只是改变了对象或质料,却没有改变思维与方法。”法实证主义与概念法学有着相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然科学哲学,两者均追求概念的精细化、逻辑的严谨性及法规范的自足(封闭)性。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就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关心其规范内容是否正义,追求一种极致精确的法典,“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这便当然延伸出其相应的实在法教义学,即一种潜在的制定法(法典)万能思想,法律只能成为无条件信奉的对象。“在立场上,法教义学的确具 有独一无二的特点,那就是其法律实定主义的彻底性。”法教义学也就被打上了 “呆板、机械、闭关自守”的标签。


将实在法视为绝对尊奉的教义(而后演绎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欠合理性是显性的。耶林甚至毫不隐晦地将实证主义定性为“法学所隐含的根本之恶”。这种“恶”主要体现为“个案正义的丧失”及“立法权的武断”。


其一,概念性确定的缺点在于“概念性的要素经常不能涵摄一依法律目的一应包含的全部案件,或者相反地将不应包含的案件涵括进来”。制定法实证主义过于迷信法规范本身的力量,认为基于一系列概念命题或实证法条的逻辑涵摄推导岀判决乃是当然之理,甚至将此视为“唯一正确的决定”模式,轻忽了实践问题的复杂性。由于坚信现行法的合理性及未经批判的权威性,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及“法规范覆盖过度”的案件情形,司法者必然面临着“捍守教义”与“规范外 因素补充”间的冲突。坚守实在法教义论,会将解决问题的方案一味地向“权威”靠拢,“只要确信 找寻的权威与案件相互关联,就不太关心其是否正确,即使面临失败与气馁,也冥顽不化地保持对权威的愚忠:只要权威与案件之间具有相关性,只要两者能大致结合起来,法院就应在其逻辑限制 下对它亦步亦趋”。逻辑自洽的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却可能功效低下(个案正义的丧失),不得不承认在某种程度上这意味着实在法教义论的失败。


为了与教条主义划清界限,现法教义学者已无人持守纯粹的法实证主义立场,大都主张对法规 范的理解由封闭转为开放,开始容纳社科法学的合理因素,承认利益法学及评价法学的合理性,尤 其不能忽视裁判结果的个案正义。“在当今的法律运作中,结果主义的考量愈发盛行,而基于教义学信条的论证模式正在逐渐被弃用,新的论证范式强调利益衡量或价值比较。法律运作中的上述演进,使得人们对法律理论之牢固基础的认识发生动摇。”在笔者看来,这种被弃用的法教义学论证模式正是以法条为中心的实在法教义论。面对个案正义的倒逼,法教义学对文本指涉的极端强调转变为在流动性中理解法规范且注重司法者的创造性而非对立法的唯命是从。“基于后果评价的司法裁判及其推理给惯常的法律适用活动带来的是颠覆效应,其不是从事先选择的法律规范推导出裁决 结论,而是裁决结论的后果逆向地决定法律规范的确定和解释。”这倒不是说可以随意理解法规范,而是说基于后果主义的审视可以参与到法规范的理解中来,反复检测乃至矫正固有的规范认 知。就此,受制于结果主义的法规范不复存在往昔的自主自足的单向决定的权威性,法律条文成为一种为结论服务的规范存在。加上自由法学运动的冲击,将实在法视为不可批判的权威的教义学立场显得难以为继。


其二,将实在法视为教义本身,其实是崇尚立法者意志、信任立法权而不信任司法权的体现。实在法权威论或者主张将现行法视为不可批判的对象,实际上是促成司法者“立法的卫道士”这一 角色,这对于践行法治固然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如果将这一前提极端化,给人的最直观感受就是立法权的武断,即立法者可以不受制约地任意设定规范,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可不受审查。“由于有权力和刑罚做后盾,所以它们不论对错都成了法学的研究对象,自然法也不得不放弃真理 而屈从于实在法。”毕竟“假定”拗不过现实,立法欠科学化、法律存在漏洞或覆盖过度的情形十分常见,此时,不可能完全单向化地对法条进行推演适用而不考虑结果合理性与否,否则势必会将立法上某一 “点”的问题扩展到“面”。为应对这种局面,有学者认为,教义化对“作为整体的实 在法”有效性的肯定并不能等同于对单个法律规定的肯定,即便某项条文获得了立法上的认可,仍有受批评、修正甚至废弃的可能。由此显示出法教义学也可约束立法的立场。但是,现行法整体与单个法律是什么关系?难道单个法律不属于现行实在法吗?也有学者指出,“法教义学承认法律的不 确定性和法律规则的缺陷,也承认法官在此时需要从事续造活动”,这显然是对实在法教义论的修正。


由上可见,发展至今的法教义学已完全摆脱了制定法实证主义的立场,而是承认利益衡量、后 果主义等因素对法规范理解的“反制”,且在个别情形下认可实在法的不足,实在法教义论实际上 已经被修正。当预设为真理(教义)的基础出现了问题时,就需要重新预设真理指向。


2.学说性教义的反思

有学者认为,教义是在教义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对法律自身以及法适用产生的问题进行阐释、界定、细化和调整的学说的集合;也有学者认为,学术研究形成的教义具有近似于实定法的权威性。有学者将这种学说进一步限定为通说,即通说是教义的主要内涵。这些观点可归纳为学说性教义。在笔者看来,相较于实在法教义论,学说教义论的不合理性更加明显。


其一,某种学说获得一致认可或者形成通说的可能性与所针对问题的复杂程度是呈反比关系 的,由此呈现的局面就是,简单问题无争议、复杂问题无通说。不可否认,在某些个别问题的探讨 上,学界已经形成共识且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但这种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问题往往是较为浅显、不甚复杂的,“任何法学通说都不可能在充满价值区隔、学术壁垒及理论歧见的多重语境中形成”。现实也表明,鉴于现实案件的复杂性,提供一种能够消弭争议、取得共识的理论支撑并不是多见现象,较为常见的是各有各的理论主张。换言之,即便在个别问题上能够形成通说,其在整个法学知识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也是十分低的。除此之外,一般认为,学术共识或大多数人的认可是形成通说 的前提,但是,如何界定“大多数人”也是非常困难的。再者,如何区分通说与有力学说,受众的认可是否带有某种被动性(如司考命题者将自身观点通过考试形式传授予未来的司法者),等等, 均决定了将学说视为教义不具有合理性或一般可行性。


其二,“广为人们所接受的学说并不一定是学理上真正富有理智论证力量的学说,通说也不一 定是学术和理论上最完备、充分或合理的学说”。例如,在全面借鉴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前, “四要件”长期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甚至如今仍是为大多数司法者采纳的定罪标准。随着学界的不断揭示、批驳,该犯罪构成理论的欠合理性(主要是逻辑上的不严谨性)已有目共睹。那 么,我们能说这种四要件论就是教义吗?再如,传统理论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大多 坚持一种同类解释,即限于物理上的破坏,但随着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此进行客观解释、扩大解释,那么,应将哪种学说界定为教义呢?就此而言,即便在学理上存在所谓的主流观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法律时,就有可能为论证更为优越的非主流观点所代替”。随着学术认识的进步、司法实践的深入,学说观点必然是不断推陈出新的,并且这些观点间往往互相借鉴才能取得更为优越的效果,而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


其三,法教义学越追求精细化,就会越发发展出脉络复杂且内容精细的学说,以至于对于司法者而言过于应接不暇,反而有违教义论的初衷。有德国学者便批评德国刑法学的“过度精致化”现象,称这种圆满的释义学之梦将面临转变为噩梦的危险。因为,当任何一种实践立场都可以随便在学术领域中找到可以代表它的主张时,教义学就从监督者转变成了杂货铺,“司法裁判就像蝴蝶一样不受逻辑性推论的拘束,在最新近的释义学发展成果中到处乱舞,因此可能将持续与法律学术上秩序井然的把握背道而驰”。当然,并不是说法学理论不应追求精细化,而是反对脱离实践导向地一味求细;也不是意味着理论不能成为实践的指导,而是不宜将这种学说绝对化、教义化,各种学说充其量就是一种面向实践“销售”的学术产品或者一种论证工具,即具有某种“服务”性质,司法 者根据具体情况视需而选。“法教义学的落脚点是一种判决说理方式”,针对具体案件类型,更有助于说理论证的学说自然会成为实践者的首选,很难想象存在一种学说在各种场合可以“包打天下”。即便学者们自认为某种学说应当上升为教义,对于司法者而言,恐怕也是一厢情愿的“自我造势”。当然,对于理论和实践上广泛接受的主张(如果确实存在的话),司法者欲另起炉灶,则需付出更大的说理论证努力。


3.真正的法教义应系一种法之公理(原则)

学界在界定法教义学概念时,一般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体系)作为坚决信奉的前提或不予批判的对象,问题是,实在法秩序是否就是实在法本身?或者,当主张法教义是一般性的权威命题或原理时,应在何种范畴内界定、辨识这种命题或原理,即应将之置于何等抽象的程度——整体规范抑或抽象性的原则?这直接关系着对法教义的认知。


实在法秩序一般被视为实在法规范的整体或总和,这种观点总会显得模棱两可。因为,既然承认实在法秩序是由具体法规范构成的,两者就不可能分而论之,对具体法规范效力或合理性的否定绝不会对整体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一方面主张可以批判、质疑特定法规范,另一方面又强调对整体法规范的信仰,多少是有些自我矛盾的。其实际上是实在法教义论向实在法局限性的现实所作出的妥协。可见,不宜从形式上理解所谓的法秩序或法体系。作为整体的实在法秩序之所以有效,或者人们之所以应当信赖、尊重现有的法秩序,不是由于形式上的实定性,而是由于其内含的某种价值追求,“以信奉实定法秩序为立场的法教义学,诉诸的必然是实定法秩序的内在价值”。换言之,支撑其有效性的是实在法背后的确实存在的价值。“这些基本价值和最高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当它们确定于宪法之中时,可主张绝对的效力,亦即构成屹立不变的‘教义学支柱’,撑起了法秩序的整体结构。”拉伦茨也认为,实在法规范整体以一定的需要实现的目的和价值为基础。拉兹将这种基本价值界定为第一部宪法所确立的基本规范,按照“一个个别规范——一个一般规范——现行宪法中的一条规范——第一部宪法中的规范——基本规范”的脉络构建出了实在法体系的基本价值。


 在笔者看来,拉兹所欲表达的显然不是说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必须为继后的其他国家宪法所遵循,而 是说,其中所确立的法治基本原则具有共通性或普适性。这种作为认知起点的公理或基本假定才是真正的法之教义。因为,这种公理最能凝聚共识,也是建构法学知识体系的最应具备的基础,也 就具有了相当程度的稳定性。


这里涉及一个前提,即如何理解公理。如果将公理限定为一种自然科学知识中的几何式定理,那么,因为法之基本原则不具备价值无涉的客观确定性,也就不能划归为一种公理。但是,如果将 公理界定为一种不受质疑、不可变的基本原理(道理),那么,在整个法秩序中便可提炼出这种公理,该公理也就最贴合教义的本意。在法理学界,通常有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的区分,前者是 指政治共同体为了达至某一特定目标而设立的较为特殊性的原则,而后者“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由于公理性原则来自事物本身的性质,所以公理性原则较政策性原则有更大的普适性”。这种公理性原则往往具有超越时空、超越国界的普遍权威性和约束力,“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一切关于法的实践活动都不可违逆这种公理。


从践行法治及保障国民权益需要的角度,这种基础性的价值框架不是任何人能够随意设定、改 变的,而需遵循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在伯尔曼看来,作为世俗理性的法律也会具备某些超理性(与宗教所共有)因素,即“法律中包含了象征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有效的概念或者 洞见”。人类理性虽然抵制(类似于宗教的)绝对真理,但法教义既然关系着法的基本价值,就可 赋予其近乎绝对真理的特性,从而具有神学教义般的强力和权威。至此,我们便找到了法学教义与神学教义同源的道理所在。相较于诸如因信称义、道成肉身、末日审判等神学教义,这些为实在法 秩序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正是法学领域的教义。作为法律人,只有对这些公理保持信奉,才能从事后续的学术创作、规范创制及法律解释。


将这种公理视为不可变更的法教义具有其现实意义。其一,可以防止法的过于意识形态化,使 法与政治间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具体的法律制度可能会因国而异,但基本的法治理念却没有国界, 这也就构筑了各国间法律可比较借鉴的价值基础。其二,便于对立法的检视。与概念构成的体系不 同,这种公理性体系具有开放性,能够纳入价值评价因素,法条本身乃是为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而 存在。既如此,法条(在必要的时候)便可称为检视的对象,即是否有助于价值实现。其三,这种 公理是保障实现良法善治的基础。所谓“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即承认法有 “良劣”之分,显然是将实在法视为审视而非信奉(当然也应予以尊重)的对象,只要承认实在法 尚有提升科学化的空间,便难以将其视为一种真正的教义。评价是否为良法或科学立法的标准,显 然不是实在法自身,而是是否有助于落实法之公理。其四,为解释文本提供了总体的方向,即“援 引普遍认可的基本价值(价值确信)来阐释现行法”。在法解释和适用中,难免存在各学说观点的争鸣,一种学说能够为实践采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对法规范的理解不应对基本的原则形成挑战。这也能够避免因政策的过度介入导致法适用的应时性而走偏。


那么,如何界定这种公理或原则呢?考夫曼认为,“法律理念是法律最高的价值,而此最高的价 值则是正义”。这种正义观也是(“二战”后)自然法复兴带给人们的一种法律基本信仰。但这种法律思想需要一些更加细化的基本原则作支撑,于此,就形成了 “正义——最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更下位原则——具体规则”的价值传输纽带。当然,穷尽性列举这些基本原则几乎不可能,因为,随着这种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理解上的争议势必也会增加。这些最基本的原则大都为宪法所规定,如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平等原则等,在各部门法中又可落实为不同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契约拘束力、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刑法上如罪刑法定、罪刑均衡、法益侵害、责任主义、比例原则;刑诉法上的不得自证其罪、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此外,同一最基本原则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可能有完全相反的体现,如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在公法中就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而 在私法中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对于这些公理性原则,在贯彻到具体法条的理解或案件的裁定时, 可能会存在具体的差异,但对这些原则本身不应形成挑战。换言之,这种法之公理才是具有自在权威性的教义,实在法的权威或效力来自对此教义的贯彻落实而不在于其实定性,即不存在自在的权威。正如教徒们带着对神学教义的信仰来解释圣经文本一样,法律人也需心持法学教义对法律条文 进行解读,同样的文本不免会得岀不同的意见,但可接受的前提就是不可偏离这种教义价值。


(三)小结


当法律文本的权威与个案正义出现矛盾时,现今的法教义学者不会否定基于结果主义对文本理 解的校正或调整,这也促使我们对预设为真理的前提进行反思。实在法教义论在实际操作中容易滑向教条主义或法条主义;由于过于注重实在法本身的作用,容易与实践理性出现裂痕。因此,当下的法教义学向社科法学保持了体系上的开放性,以消解文本中心主义。目的、利益和价值考量因素的介入也就对实在法本身的自在权威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即在决定案件裁量上,法条失去了独断的排他的决定力,就此便凸显出实在法教义论的欠合理性。法教义应当具有权威、稳定、普适和否定禁止(即不容置疑)的特性,是从事任何与法相关活动的认知起点,符合这一特点的只有从实在法中提炼出的公理性原则。实在法的效力正是在于对此原则的贯彻落实,即实在法的权威来自法教义的赋予。这便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如果实在法对此教义贯彻不力甚至有违教义本旨,是否容许对实在法的批评。


三、应允许以法教义对

实在法检视批评

坚持实在法教义论即以现行法作为不可质疑的逻辑起点,自然会反对立法的批评;在“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法律不应受裁判”的传统认知下,这种实在法教义论也得到了巩固。在这种互动 下,一种观点已经根深蒂固:法教义学只能在实在法基础上进行有效解释,与以批评立法、完善法律为宗旨的立法论存在截然不同。由此,便将法教义学限于解释论层面,一切质疑、批评现行法的理论均被打上非教义学的标签。在学术研究上,该教义学立场便在解释规范与创制规范间划出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学界甚至出现一种谈立法色变的现象。但是,从新近学术成果来看,法教义学者也悄悄地将目光转向了立法论。这种立场的转变一定程度上也寓示了实在法教义论的命运。基于以下理由,笔者反对将法教义学等同于解释论的立场,而是认为应当允许以法教义对实在法检视批评(因此也就未超出法教义学的范畴),这也可进一步巩固本人反对实在法教义论的主张。


一)教义学不反对法体系内的批判

法教义学认可在现行有效的体系未被碰触的前提下,可以对个别实在法规范展开批判,即认可体系或秩序内的批判。吕特斯恰当地指出,“法教义学不只是一个仅仅‘进行分类的’、形式化的归类体系。所有的教义学概念和基本原理均存储着一个在法秩序中扎下根基,作为法秩序先决条件的价值秩序”。也就是说,这种法秩序并非仅是一种逻辑的、概念的框架结构,更是一种价值的关联体,法的价值将各种法规范、法概念串联在一起。“当且仅当,该实在法背后的确存在某种价值且该价值是的确成立的,那么借助这个价值才能真正捍卫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与将实在法视为不可批判的教义不同,公理性教义论主张的不止是文本的贯通、逻辑的一致,更是评价上的、公理式的一致性,意在建构一种由主导性的评价观点所构成的、“公理式的或目的性的秩序”体系。拉伦茨认为,借着从现行法的主导原则本身,发现其背后的标准,教义学就能与个别的规则、决定保持一定的距离,因此也就有可能批评他们。“以现行法的正义前提为标准所作的批评,经常可以得到法律改革的具体建议。”据此,在笔者看来,这种确保体系的有效性只是保证法体系背后的基础价值或原则不被触动,而非主张具体规范不受批评。“我们将实在法的规范——无论是某项特别制度中的 规范还是某个自成一体的领域中的规范——看作一个整体,而这个整体则以一定的需要实现的目的和价值为基础。如果根据这些基本思想,应当对某种情形加以规范,而规范却不存在或者不合理, 那么上述的意义整体就出现了漏洞。”由此可见,确保法体系的有效性完全不是意味着不能就体系内的某规范展开批评,而是注重对基本思想或价值的落实。如果某项规范与公理性价值相左,完全 可以且应当在价值秩序内对其批判。


判断某具体规范是否与法秩序冲突,需要有一定的参核标准,这种标准不能是抽象的“总和”, 而应是法规范整体上所体现的一种价值导向。因此,所谓的法秩序或法体系,与其说是一种合乎逻辑的“概念——规范”集合体,不如称其为一种价值框架或体系,在此体系内各种法价值呈现出一定的位阶或由抽象到具体的结构,其中不可变的价值取向就是法之公理即法教义。所谓体系内的批判,正是在保持此教义不受挑战的前提下,识别、剔除与整体价值导向不相符合的具体法规范。例如,由人权保障或限制公权所延伸出的刑法上的法益保护原则,不仅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方法 论机能,也具有立法批判的机能,“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在确定某一罪刑规范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一个绝不会对他人的发展可能性造成损害的举动,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不法”。立法者不能基于个人的喜好随意设定法规范,也不应一味追求刑法的显性功效或为了迎合舆论需求而进行情绪化立法,而应充分说明基于何种原因增设刑法规范,某种禁止性规范所规制的行为的危害性何在,这种危害性的认知应符合刑法在整个法律系统中的定位以及价值追求。这既是出于刑法理性的需求,也是公权力保持谦抑自觉的需要。我国学者便尝试从法益保护的正当性、必要性和辅助性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给予了批判性审视。当某刑法规范过度压缩国民自由空间而意图创设一种不可扰乱的秩序格局,或者突出强调对公权力的保护,便与刑法乃至宪法的价值追求相悖,自然可以且应当成为批判的对象。这种对实在法的批判并未对法秩序的效力形成挑战,相反却是岀于捍卫法价值秩序的考虑。


(二)法安定性的需要不能推导出“实在法不可批判”论


法教义学所倡导的认真对待法规范之主张意在确保法的安定价值的实现,“因为对于社会公众 而言,经颁布而成为其行为准则的仅仅是法律文本和语词本身”。这使“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形式正义得以落实,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得到保障。如果人人可以随意指责立法的效力或可对法规范进 行随意的解读,法便无确定性或稳定性可言。通过认真对待文本,国民可从文本中获取指引、预测行为的信息,即“法官的行为变得更好预知”“在一般可获得的法典中,可查阅哪些必须被考虑到的 权利和义务”以及“可根据编纂的法律规定对法官行为进行审查”。尤其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 则与法的安定价值密不可分。刑法作为一种责任后果最为严厉的“行为规范”,最需要的是确定性, 公众只有按照既成的法律文字决定某种行动的义务,不能严苛要求他们还去考虑法律背后甚至法律之外的实质的东西,否则便会使得他们在行动前瞻前顾后、畏手畏脚,也就是对自由的变相侵犯。但是,当实在法一味追求自身的安定及自在权威时,容易陷入概念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保守、封闭与僵化。“抽象体系的弱点是,它不仅抑制了刑事政策,而且更为普遍地是,它还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因此,在许多案件中,为了维持法的安定性,却牺牲了正义。”由此呈现出“介于实质正义和法律安定性之间的目的冲突”。


一旦将法的安定性价值极端化,例如将其理解为法律的不变性,或者将实在法视为不可批判的对象,便极易忽视法的安定价值与个案正义的冲突,甚至纵容衍生出“恶法”。在安定性与正义价值间,拉德布鲁赫本人有过明显的立场转变。纳粹统治之前,拉氏认为,“法律制度的此在比它的正义更为重要” “正义是法的第二项重大的使命,不过其第一项使命则是法的安定性”。在此之后,他转而主张,“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而是为正义所要求或为正义而服务。拉氏后期的立场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一方面,如果在规范设定的框架内,某种对法规范的前理解与个案正义形成冲突,便需要对此作出矫正而非固守前理解。另一方面,如果规范框架内的各种解释均难以达至个案正义,便系实在法本身存在问题,此时法的安定性就须作出退让。“我们期望,将实际情况与规则相匹配,发现其中的一致,然后无所畏惧地公之于众,由此获得心灵的满足。然而,随着不断出现的众多新事务或新事件,迫切需要追寻令人确信不疑的公 正,这要求我们涂抹规则、修正规则、限制规则,甚至删去规则,尽管它们墨迹未干。”因为,法的安定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持续地保持、落实法之教义价值。法是为人服务的,而非相反; 在法的稳定性与人本理念间岀现冲突时,作岀让步的只能是现行法。就此而言,法的安定价值无法推导出“实在法不可批判”的结论。


当然,法的安定性应当得到最大限度保障,本文所主张的公理教义论也赞同认真对待法律规范的做法,只是反对将此推演至一个极端而主张实在法不可批判,或认为批评现行法的立法论就不属于教义学立场。当某具体规范的合理性难以为继时,对此进行的批评或检讨便无可避免,实在法教义论只能做出妥协。


(三)从现实状况看“批评实在法”的必要性


从现行实在法状况看,确有可批判的空间,此时,法教义学的作用是为立法上的改进提供方向。“法学绝对不是像一些人可能认为的那样,在立法的后面跛脚跟进,而往往是毋宁走在立法的前面。”以刑法中的个别规范为审视对象,平等原则要求在形式平等之外尚需考虑到个别情形下合理差别对待(实质平等),即国家积极创设条件为弱势者提供倾斜性保护以弥补实质的不平等。在当下刑法立法中,却存在特殊保护“强者”(扶强)以及倾斜规制“弱者”(抑弱)的有违平等原则的主体针对性立法现象。对于这种立法造成的缺陷,显然无法在保持未经批判的局面下仅仅通过解释论途径克服。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针对实践中一 些个人缠访、闹访,屡教不改,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的情况,增加规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以实现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在此之前,对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冲击 国家机关罪,刑法对社会中教学、科研、医疗等非权力机构与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同等程度的保护,均要求聚众行为致使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方可入罪。随着这一新条款的增设,保护的不平等性凸显。从常识角度分析,国家机关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理应不会比其他非权力机构更脆弱、 更易于攻击,那么对其实施特殊刑法保护的根据何在?一旦失去平等原则对立法的强力制约,即便坚守“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也就只能将错就错。复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对“弱者”的倾斜性规制现象十分突出,通过限缩解释的方式尽力压缩本罪名的适用范围仅仅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如果否认实在法的可批判性,法教义学应对此种现象便是无力的。仅仅通过对现行规定进行精细地解释无法解决法规 范内在的平等性问题,立法论层面的探讨就十分必要。“一个单纯的‘解释论’,必然是被阉割的部门法理论。”由此可见,将实在法视为一种自在权威或排他性假定的教义学论点,只能是一种美好愿景,任何部门法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仅仅通过解释论难以克服的缺陷,批评实在法有其现实必要性,应当为法教义学所容纳。将法教义学等同于解释论的传统观点有待商榷。


(四)小结


法教义应是为整体法规范所体现、所遵循的基本价值,在此指引下,各法规范之间追求的不仅 是逻辑上的一致,更是价值上的融通协调。如此,在各规范间便建立起了 “概念——逻辑”与“内在意义脉络”的关联,“这个意义脉络提纲挈领的表现就是这一法规整的法原理与法原则”。换言之, 法教义是此意义脉络的基础与核心,对于任何规范的阐释不得脱离该脉络结构。法教义学的目标是尽可能在概念框架内对特定法规范朝着法教义设定的目标或方向进行解释;当既有的文本概念难以容纳此教义价值时,法教义学并不反对突破既有的文本设置而寻求新的立法。这实际上便是对实在法教义论的扬弃。法教义学所主张的“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并非意指将实在法规范视为一种不可批驳的教义,而是指认真对待法律规范的概念、逻辑与内在价值,基于法教义对实在法规范的批评建议而使其和洽地融入整个意义脉络或价值体系,当然也是一种“认真对待”的态度。


四、面向判例的开放性教义学

知识体系

在法教义的价值指引下,围绕既有法律规范可形成一个较为稳固的理论与知识体系,这种知识体系源于从制定法、学术研究乃至司法判例中的总结,并且不是顺承单纯的“概念——演绎”思维, 而是注重对其他社科知识(如法经济学的利益衡量)的借鉴。法教义学知识的体系化或系统化有助于将法教义倡导的价值以及对法规范的理解落到实处,形成一种具有相对稳定性的适用路径,“只有将体系中的知识系统化,才能保证有一个站得住脚的统一的学说,否则,法律的运用只能停留在半瓶醋的水平上。它总是由偶然因素和专断所左右”。知识体系一旦形成便具有了稳定功能、减负功能及批判功能,即为司法者裁判案件提供了一种适用模式,能够降低裁判的恣意,强化判决的可预见性和司法理性;提供既成的问题解决模式,减轻司法者说理论证的负担;较为纯熟的知识体系 有助于发现司法实践乃至实在法的缺陷,并提出有理有据的论证和改善建议。在笔者看来,对于这种知识体系需要具备三个基础性认知。


其一,体系的形成需遵守基本的逻辑,如果某套知识体系难以自圆其说、前后自相矛盾,也就无体系性可言。例如,我国师承于苏俄的传统刑法理论既认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又在四要件之外论述正当防卫,这显然是体系上的痼疾。其二,只要不影响法教义价值实现,体系内部并无固定的排列组合。例如,三阶层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分别对应着罪刑法定、法益侵害及责任主义原则,这些原则便属于刑法教义,不可以时移世易为由予以突破,但诸如违法性认识究竟属于故意范畴还是独立的责任要素、是否全面承认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等等,并不影响法教义的落实,因此,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其三,知识体系理应保持开放性,通过“概念——演绎”所形成的外在知识体系其实是为价值体系服务的,其终极目的在于有效落实法教义价值。例如,在传统的刑法知识中,普遍认为“近现代国家的刑法分则,一般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但是,如此理解法益性质在具体罪名(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 三、六章违反经济或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名)的适用上容易导致对国民自由的过度限制以及个案正义的缺失。针对具体个案,有学者便提出了修正,认为如果某种秩序性法益(公法益)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便不属于刑法层面上值得保护的法益。就此而言,并不存在一种终结性的知识体系,知识总是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这种知识本身也就不属于法教义。


法教义学知识是连接法规范与具体案件的桥梁,其目标是“法以致用”,既要作用于对现行法 律的理解适用以及“协助法的发展”,又要“作一些能获致裁判基准的陈述”。教义学者在借鉴学习域外教义学知识的同时容易陷入一种极端,一味追求理论的精细而忽略本国现实情境的支持,从而陷入一种学理的孤芳自赏;如此,在学术繁荣的表象之下,司法实践却可能缺乏足够的理论支 撑。“理论教条主义和司法机械主义’两头尖’的情况受人关注。一方面,理论研究者不关心当下的社会实践,专注于概念法理学,研究成果长篇累牍、汗牛充栋而对实践毫无借鉴意义。另一方面,又有司法实践者陷入司法的自动售货机的角色。”作为教义学者,应当透过个案留意到事件的一般性及典型特征,通过司法裁判提供的案件素材发展出新的基准或知识,这种知识可为实务界提供一般性借鉴。借此提炼的作为“点”的知识又能被镶嵌进入整个知识体系的内部关联之中,与其他知识保持逻辑、价值上的协调。“每个体系都是透过研究个别问题所获致认识状态的概括总 结。”尤其是面对新案件类型,知识是为问题服务而非为了屈从既成的体系而无视具体的合理解决方案。


以一度备受争议的“我不是药神”假药犯罪为例,为何转售实际上有利于患者的救命“神药” 一而再地被认定为犯罪,其背后“是患者生命健康权与当前药品管理秩序的冲突,是一场情与法的 碰撞”。该类案件之所以引起舆论广泛争议,是因为在普罗大众的法感情中,人的健康及生命至高无上。在陆勇代购假药案中,释法说理书认为,“陆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 是难以相提并论的。如果不顾及后者而片面地将陆勇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这显然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思维方式,但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并没有就此深入挖掘,也就未能形成一种法教义学知识。继后发生类似的案件时,个案的示范意义往往被忽略。刑法上的法益其实是经过利益衡量后更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类型。换言之,法益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之利益,是立法者从各种利益类型(包括冲突中的利益)中有目的性 地选择其一作为保护对象,“须经刑事政策上之价值判断,评价为极具重要性,方值得以刑法加以保护”。可见,法教义学者完全可以从该典型个案切入、以法益保护及合比例原则为价值指引,重新考量该罪名的法益性质。这种利益衡量的思维方法也可延伸至整个行政犯罪名适用当中,用以判 断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性质以及处理“行刑”衔接关系。


总之,法教义学的任务并不只是对法条进行单向地解释,也应立足于典型个案的争议焦点,进行知识点的提炼并在整个知识体系中归到合适的位置。在全面借鉴德日刑法学知识的当下,有学者立足本国实践,归纳总结出现实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并进行概念抽象,例如,针对财产经济类犯罪中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主动通过事后的恢复行为使法益受侵害的状态得以逆转,提出“法益可恢复性” 概念,主张可以据此实现出罪。相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的传统观点, 这无疑是一种“新知识”,符合刑法的节俭性要求,与法益保护原则也不相悖,充分体现出既有知识体系向实践判例的开放性姿态。不足之处在于,该学者自身也意识到,如何将该知识镶嵌入合适的体系位置仍是有待探究的问题。法教义学的知识创造既不能是脱离问题导向的纯粹横向移植,也不应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零散排布,“归纳”与“归入”是发展教义学知识体系不可或缺的两个步骤。


从基本语义上,广义的法教义学可分化为“法” “教义”与“学”,发展法教义学的基本前提是 区分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规范、法教义本身以及为理解、适用法规范所形成的知识体系。其一,所 谓的“法”,指的是现行法律规范,是法教义学意在阐述(或认真对待)的对象,而不是教义本身。法规范为法教义学的运作空间划定了相对封闭的疆域,即尽量保持在法规范设定的概念框架内实现法的价值追求。之所以称其为“相对封闭”,是因为其所设定的框架结构并非牢不可破的,当框架内难以容纳法教义价值时,完全可以在此之外觅求新的立法方案,这并不违背“认真对待”的本意。其二,真正的法教义是指能够获得最大稳定性的、不可违逆的公理性原则或价值,具有真正的不可批判的自在权威,是从事立法、释法的总体价值指引。其三,所谓的“学”(狭义的法教义学) 除了指称一种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方法,更大程度上是指在法教义的价值指引下围绕实在法形成的知识体系,这种知识体系是作用于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保持十足的开放性,赋予法规范合乎时宜及满足个案正义的内涵。即“法教义学必须是一种开放的、与时俱进的体系”。


由此,法教义学内部便呈现出“法教义——整体规范——具体规范——知识体系——判例”的层次结构,处于最顶端的法教义具有真正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法教义价值依次传递而作用于具体案件。无论是实 在法规范还是学说知识抑或判例,其本身均不属法教义范畴;即便认可其具有某种程度的权威性,也是源于法教义的赋予,当与法教义所体现的整体价值相悖时,这三者均可成为批判的对象。为此,我们便可摆正法教义学封闭与开放的关系:一方面,所谓的封闭是就法律规范而言的,法教义学处理(包括解释与批评)的对象只能是现行法而非法外的其他规则或标准;另一方面,所谓的开放是就知识体系而言的,任何符合科学的知识均可作用于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而不能表现出排斥性。法教义学知识体系也呈现出双重构造,即“概念-命题”的外部体系与“价值-原则”的内部体 系,前者是通过现行实在法规范予以设定,后者则通过法教义所设定的价值体系建构一种意义脉络。由于法体系不仅意味着一种“概念——逻辑”架构,更意味着一种价值层次所带来的意义一致性, 因此,即便对既存的法规范提出质疑批评,只要是岀于教义价值的更好落实,且在必要范围内,就仍然属于法体系内部的论证。


结语

对法教义学的内部构造予以分析可以发现,能够真正称为法教义的只有公理性原则,实在法、 学说乃至指导性案例都不甚符合“最大稳定性” “自在权威” “不可批判”的要求,因而不属于真正的教义。本文所主张的公理教义论虽拒绝将实在法视为法教义,却仍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这种 “认真对待”不排除在个别规范与教义价值相悖的情形下展开对该法规范的批评;由于法律规范不存在自在的权威,可以基于个案处理妥当性的需要,在合教义价值的指引下,对法规范的固有理解予以矫正,作为大前提的法规范与作为结论的个案裁决不再是单向决定的关系,后者对前者具有着 一定程度的反制功效。法教义学与传统的解释学均将侧重点置于对实在法规范的阐述,但也有不同之处:法教义学不满足于对各个条文的解释,更注重由此形成的知识的体系性及系统化;法教义学确立了解释过程中不可变的核心即教义,由此保持整体法规范价值上的一致性并对现行法体系的意义脉络的共识;法教义学并不限于解释论,当个别法规范无法通过恰当的解释与法教义价值保持一致时,对该法规范的批评当然也属于教义学范畴。


(责任编辑:陇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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