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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双:这是著名法学教授、知名辩护律师在二审法庭上发表的质证意见,可见该案定罪证据何其混乱,该案明显是假案、错案、冤案

苏明双 无辜的老人 2022-12-23

 无 辜 的 老 人 


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原审仅靠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定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一名放火又盗窃、六出七进班房的狱侦耳目巴成发“听说”的证言。原审采信的证据,可谓混乱不堪!


(我在省高院门前喊冤)

原审判决书采信了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过的证据

如空心砖一个、尼龙绳一个、打结的布绳条、头灯一个、帽子一顶、木船、自行车等7份物证,对此二审出庭检察员徐某先是当庭宣称“原审所有的证据都出示了”,后来发现确实没有出示,竟然改口为“建议在二审法庭上出示”。原审判决书中被采信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却没有出示过,这难道不是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这才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首先应当正视的问题。
 
原审判决书无视两名被告人的无罪证据

比如,本案中的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上面有苏纪峰拒绝签字的文字,但实际情况是侦查人员并没有向苏纪峰送达该通知书,更没有听取其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再比如证人程某某的笔录。根据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既包括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罪的,也包括能够证实当事人无罪的。但原审公诉人却将当事人无罪的证据不予出示,这是违法的。
 
对被告人有利的重要证据,原审法官既不排除,也不采信直接无视,是何居心?
 
两名被告人的第1次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明侦查人员已向其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无法证明他核对过该笔录;苏纪峰称在该笔录的形成时间内遭受刑讯逼供,被人打了四个耳光;该笔录的内容是苏纪峰在进行无罪辩解……这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岂能视而不见。
 
两名被告人的第2次讯问笔录。同样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样是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并且这份笔录的内容与其他笔录严重不符,比如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用船桨打还是用木棍打?打了一下还是数下?绳子的颜色、划船者、拽船者、沉尸地、沉船点……都不一致。这样荒诞的笔录是如何形成的?裁判者们怎么可以不考虑?
 
上述笔录形成于两被告人进看守所之前,侦查人员不能录制讯问录音录像的理由是什么?如果说讯问场所停电,不可能连续停电三天;如果说监控设备故障,不可能连续三天故障;如果说不知道使用移动拍摄设备(比如执法记录仪),不可能连续三天都不知道使用——够了,所有的理由都是借口,结论只有一个:两位老人遭受到了刑讯逼供。原审法官对这个显而易见的问题视而不见,不公正!
 
苏纪峰的第9次讯问笔录。该笔录同样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本次笔录中,苏纪峰终于克服了被刑讯逼供后的恐惧,在对他实施酷刑的侦查人员李某杰面前,他说:“我不认罪,我是天大的冤枉。”这是苏纪峰的无罪辩解,原审法官不应该视而不见。
 
证人苏1的笔录。能够证实苏纪峰和被害人之间没发生过矛盾,并且还提到被害人“脾气很爆,经常与打鱼的人打仗,看着别人不顺眼就骂人家”,这与被害人近亲属的笔录内容是吻合的。该笔录可以确定被害人存在被他人杀害的可能性,本案另有真凶。
 
超(沂南县看守所警察)的书面说明。此人自称是沂南县公安局监管大队的副大队长,当然也就是侦查人员的同事。侦查人员为什么不能给他制作询问笔录?这份语焉不详、不能说清具体时间、地点、内容、过程的说明,在公诉人举证之后,法官为何置之不理?
 
原审判决定案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证人证言
本案没有现场目击证人
原审判决采信的10份证人证言,没有一个证人亲眼看到过两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均非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均非原始证据,并且还存在其他严重问题,在此仅举几例:
 
证人萍的笔录,发现被害人不见时,他的手提灯在河边。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如果被害人真的是在夜间驾船去追击偷鱼贼,他应该带上手提灯,不可能将灯放置在河边。所以,被害人完全可能没有像原审判决书认定的那样,驾船追击偷鱼贼,他可能不是在水上被打死的,他可能是在河岸上(手提灯放置处)遭到突然袭击。
 
金、苏奎、苏笔录,详细描述了尸体被打捞的具体位置、尸体的其他细节和特征。这些细节以及尸体的其他特征,都是侦查人员早已掌握的“先证”,然后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从两被告人嘴里获得“后供”。而两被告人“先供”的铁船,至今没有被“后证”。
 
吉的笔录,对被害人丢失的铁船的特征、船桨特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该特征与侦查人员在半年之后打捞出的沉船的特征并不一致,两艘船明显不是一艘船。不知是原审法官没有发现,还是发现了但企图蒙混过关?细思恐极!
 
2的笔录,称那天早上发现在河西侧有被害人的一包袱渔网,这与两被告人笔录中“往东北方向划船一段距离后扔掉渔网”是矛盾的,更能说明两被告人的笔录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出来的、造假的。
 
堂的笔录,2017年11月1日晚上7点半时,在案发水域钓鱼,发现有两人划着船往东北方向去了,8点半左右就走了,当时那两个人在我的东北方向,河里只有一个亮灯的地方。然而,该笔录中并无两被告人偷鱼、与被害人争吵、打击被害人、靠岸寻砖、横跨河面、沉尸沉船抛物等内容。
 
狱侦耳目巴成发的笔录,这是侦查人员给两被告人“量身定做”的笔录、也是原审法官冤判苏纪峰时最直接的笔录,也是存在问题最多的一份笔录。巴成发就是一个惯犯,苏纪峰根本就不屑于跟他“拉呱”,怎么可能跟他聊案件?
 
苏纪峰被刑讯逼供后,已成惊弓之鸟,他在看守所会见自己的辩护律师时都不敢讲案子,还是担心自己喊冤后会被侦查人员“随时提出”看守所,只是对当时的辩护律师说:“你是本县的律师,办不了我这个案子,让我的小孩给我委托一个济南或者北京的律师吧。”这分明是在向自己的辩护律师喊冤,怎么可能跟同监室的人说自己不冤?该笔录的内容含糊其辞,所提到的时间点不仅矛盾重重,而且明显错误。
 
苏纪峰的辩护人徐教授对此义正辞严地说道:“凡使用狱侦耳目定案的命案,都是冤案。理由很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需要狱侦耳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才需要狱侦耳目。”我们二审的法官、检察官绝对不能放纵狱侦耳目的罪恶,将我们一生的职业荣誉败坏在这种人手里。
 
现场勘验检查简直是破绽百出!
 
对被害人尸体拍摄的照片,质量低下,对尸体捆绑的细节没有拍摄清楚,直接影响对相关案件细节的判断。
 
应当提取的物证没有提取,但这些物证却直接出现在法庭上。比如空心砖、绳子、被害人的手提灯等等,都没有相应的提取笔录。这些问题,本来都可以通过提供勘验现场的录像来弥补,但检方不仅未向法庭提供现场勘验的录像,反而当庭抛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录像”这样的奇谈怪论。有录像,不提交,那法律规定的录像还有什么意义?
 
左一份补充说明,右一份补充说明对勘查现场笔录的补充说明显然不是补充勘验笔录,不是再次勘验的复验,这样的补充说明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上的意义,只是借侦查人员之口跟两被告人辩论。
 
补充的现场勘查笔录,没有任何意义,只能说是侦查人员在造假苏晓峰本人在法庭上说地很清楚:“警察先领着我去认现场了,没有录像。然后回来,再走一遍,才录像的。”
 
关于打捞沉船的现场,明显造假侦查人员说案发之后半年内,一直在打捞“沉没”的铁船,不仅自己打捞,还请了救援队、消防队,在有限的区域内,将现场水域的水泄干了,也没有打捞出来。半年之后突然打捞出的铁船,绝对不是被害人的。被害人家属所称的那艘丢失的铁船,在长度、船帮、船桨、横撑木等方面与打捞出来的铁船并不一致。并且,两被告人笔录中的沉船地点,与警察打捞出沉船的地点明显不同,二者相差约200米,足以说明两被告人的笔录是虚假的,是被刑讯逼供的。
 
指认笔录及录像假的!
 
所谓的作案地点,本来两被告人是不知道的。但是侦查人员根据尸体浮出时的状态、解剖尸体的情况,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逼迫两被告人完成“指认”。两被告人当庭陈述道:指认笔录中的内容都是在侦查人员逼迫下瞎编的,并且相互之间矛盾重重,两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指认出什么具体位置。
 
苏晓峰的指认笔录和指认录像不相符。苏晓峰在现场几乎没有说出任何一个明确的地点,在现场的侦查人员、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王某刚将苏晓峰的指认概括为“一个也不符,驴唇不对马嘴”。
 
苏纪峰的指认笔录和指认录像不相符。录像中,苏纪峰称“沉尸地点,晚上,记不清了,晚上,大约,具体记不清,真记不清了”。指认笔录的内容与录像内容不一致,苏纪峰拒绝在指认笔录上签字。
 
两被告人“被指认的沉船地点,一致苏晓峰被指认的沉船位置是沉尸地点往正西二三十米,苏纪峰被指认的沉船位置是沉尸地点往西偏北三四十米。方位、距离均不一致。还有,作为沉船地点的参照坐标——沉尸地点——两被告人本来也是不知道的。
 
两被告人指认的沉船地点与二审检方提交现场示意图中的沉船打捞地点相差三百多米。
 
辨认笔录及录像还是假的!
 
本案的辨认多未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且混杂的同类物品没有少于五件,违反法定的辨认规则。除此之外,还存在如下问题:
 
苏晓峰在“辨认绳子期间虽然他有些胆怯,虽然侦查人员存在诱供,但他仍然做了6次无罪辩解,明确说道:“我没杀人!”
 
苏纪峰在“辨认绳子期间,录像刚打开,苏纪峰早就已经坐在那里低头抽烟了——谁给他点的烟?为什么要给他烟?——然后,他扔掉了一大段香烟。一个侦查人员说“这绳子是勘查人员从尸体上提取的绳子”,另一个侦查人员说这绳子是“绑空心砖上的”。关键是苏纪峰哭泣了,抹眼泪了,拒绝了侦查人员递过来的香烟,哀叹道:“天都塌了!”如此心情复杂、痛苦万分的视频,却被原审判决称之为“神态自然,表述流畅”。
 
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前面已经讲到,苏某吉在讯问笔录中描述的铁船特征与半年之后打捞出的铁船特征不一致。但打捞出铁船后,苏某吉的辨认笔录却称打捞出的铁船是他家丢失的,侦查人员明显是在造假。辩护律师强烈要求检方提供该辨认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但检方却拒不提供。
 
另外,为何不让两被告人去辨认是这艘被侦查人员打捞出来的铁船?理由很简单,侦查人员打捞出沉船时,案件已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两位被告人已经超越恐惧、坚决作无罪辩护,不再配合侦查人员制造伪证了。
 
演示笔录及录像同样还是假的!
 
苏晓峰“演示”捆绑尸体的方式与尸体身上的不一致。其“演示”笔录及录像疑点重重:录像中苏纪峰一直低着头、不住地摇头、连续地叹气,目光呆滞,满是绝望、无助的神情,这也是其遭到刑讯逼供的佐证。
 
司法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竟然也敢造假!
 
尸体照片上反映出的伤情,说明他在生前曾经遭到过来自除棍棒类器具之外的其他伤害,不仅仅是被一根木棍打了一下。
 
原审法官推定死者死亡时间的依据是“胃内充满食物,内有肉块、蒜黄、青椒等有形成分”,其推定的结论是“符合在最后一餐后1小时左右”。但是,原鉴定书所附的胃部照片下部的说明文字却是“胃内空虚”。鉴定书作出三年后,鉴定机构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称该照片下面的文字“标注错误,应为喉室、气管”,胃部的照片呢?鉴定书作出四年后才提交。那么,这张胃部的照片是哪来的?辩护律师强烈要求检方提供尸检过程的全部照片和同步录音录像,检方也应该提供,却没有正当理由地拒不提供。
 
参加过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陈某刚,同时担任本案尸体检验鉴定的法医。侦查人员自己解决不了的专业技术问题,交给专业的法医,这才是正当程序。如果侦查人员需要“解决”的专业问题,由其自己“解决”了,这不是司法鉴定的应有本意,这样的司法鉴定程序是不公正的!
 
书证
本来不应该会有什么书证,却生搬硬凑出来
 
本案中,检方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两被告人用木棍杀人、将尸体沉入河中、将铁船沉入河中,这样的事实,怎么可能有书证?
 
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工作记录,比如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这些都不是书证。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应该搞清楚书证的概念。
 
看守所警务工作平台中的羁押记录,是对着电脑屏幕拍摄的一张照片。该网页所属平台的使用单位是沂南县看守所,登录名是李某超。但出具该证据的却是沂南县公安局的李某杰和刘某浩。此二人能够直接使用李某超的账号和密码进入沂南县看守所的电脑平台、随意搜索相关内容、任意拍摄相关电脑页面,反映了两家单位管理混乱。
 
物证
没有一份物证是证明两被告人作案的直接证据

侦查人员打捞出的铁船特征与苏某吉在询问笔录中所描述的铁船特征不一致,打捞出的铁船不是被害人的,这意味着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偷鱼而杀人、沉尸、沉船的事实,是侦查人员一手完全捏造出来的。
 
尸体上的空心砖、尼龙绳、打结布绳条,是“先证后供”,即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才与两位被告人建立起了“关联性”。
 
被告人的头灯,是两被告人起网时的必备工具;
被告人的手机、帽子,是他们的个人生活用品;
被告人的自行车,是他们的个人交通工具;
被告人借用的木船,是他们下网、起网捕鱼的工具;
这些物证,均与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视听资料
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被不予采信;
能推翻夜间监控录像的,被隐匿或者删除;
夜间监控录像中时断时续的光点,被恶意解读。
 
葛沟桥西首的监控摄像头,完全可以确定两被告人无罪该监控录像显示,两被告人白天下网用时1小时43分,夜间起网用时2小时12分。两被告人将近70岁,起网的程序比下网的程序复杂,夜间视力不佳,所以,夜间起网用时比白天下网用时多29分钟,是完全正常、合理的,两位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在收网之后又去偷鱼、争吵、杀人、寻砖、沉尸、沉船的作案时间。
 
葛沟桥东的监控录像被删去重要信息。该摄像头的监控录像,只保留了两位被告人离开岸边去收渔网的内容,不仅删掉了两被告人收渔网后返程的内容,还删除了重要证人王某堂钓鱼结束、离开河边的准确时间。
 
橡胶坝东端斜方向拍摄的监控录像中,根本就没有两位被告人起网、杀人、沉尸、沉船的画面,只拍到了一个若隐若现、虚虚实实的灯光。这是一个夜间600米之外倾斜角度的摄像头,从黑暗的画面中,根本无法确定灯光的具体位置,更无法确定灯光的运行轨迹。原审判决书认定该灯光向北、向东、向西、向北移动,简直是痴人说梦。而该监控摄像头拍摄的白天的录像,本来是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到过河东侧区域,完全能够证明两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却被侦查人员隐匿了。
 
被告人的庭前笔录
没有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评价
 
这些笔录刑讯逼供得来,应予以排除我国法律规定地很清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的前两份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后面因刑讯逼供而形成恐惧阴影后形成的笔录,也应当排除。注意一个细节,苏纪峰在法庭上多次说道,侦查人员在将他送至看守所之前,曾恐吓他:“进看守所后不要胡说八道,我们随时可以将你们从看守所内提出来。”
 
两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出来的笔录内容,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比如:
  • 关于杀人的起因,苏晓峰的笔录开始称是因为划了被害人的渔网,后来又改口为偷被害人的鱼,后来又坚决不承认偷鱼;

  • 关于偷鱼,苏纪峰笔录称先搜寻了三个迷魂阵,然后才去了被害人的网箱;苏晓峰的笔录没有提及迷魂阵,而是直奔被害人的网箱;

  • 关于捆绑尸体,苏纪峰的笔录称捆完了脚部后,与苏晓峰换了个位置,又捆绑了脖子,然后又调换回来;苏晓峰的笔录中说苏纪峰没有调换位置;

  • 关于沉尸体的方式,苏纪峰的笔录称是两人用手将被害人往水里翻,一人翻下半身,一人翻上半身;苏晓峰的笔录称是两人用手提着被害人的船左边一侧,一拽就把人翻到水里了;

  • 关于沉船的位置,如前所述,参照坐标、方向、距离都不一致;

……
 
两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被严重忽视。比如两被告人的第1次讯问笔录、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检察官讯问时的笔录、苏晓峰在批准逮捕阶段接受检察官讯问的笔录。
 
两被告人在被制作讯问笔录时,绝对不是“神态自然,表达流畅”。录像中,他们时常皱着眉头、长时间低着头,多次申请侦查人员回避,总是被侦查人员呵斥、辱骂、逼迫,偶尔痛哭、还抹眼泪、拒绝侦查人员递过来的香烟……他们神态不自然,表情很痛苦,心里很绝望。尤其是,还存在侦查人员替被告人回答问题的情形;还存在苏晓峰明确说“那个事真不是俺们干的”等内容。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二审中新补充的证据存在致命缺陷
 
侦查实验公然造假
该证据内容是关于针对下网、起网、划船路线的视频,主要是证明划船路线需要耗费的时间,但是存在如下缺陷:
  • 没有计算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双方对骂的时间、以及被害人由岸上到铁船上的时间、驾船追击的时间、被告人行凶的时间;

  • 没有计算侦查人员到岸寻找砖块的时间,直奔目的地,没有寻找的时间,没有在空心砖上戳一个孔(用来穿绳子捆绑),没有古稀老人在黑夜里搬运几十斤重的空心砖上船的时间;

  • 没有计算在一条船上去捆绑另一条船上的尸体的时间;

  • 没有计算被告人在沉船后又返回沉尸点查看的时间。

……

如果计算了这些时间,那么得出的结论就是:连年轻的壮年男子都无法完成的杀人过程,两位古稀之年的老者当然就更无法完成,两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
 
至于沉船的实验视频,同样存在致命缺陷问题:两被告人是古稀老人,不可能像壮年男子一样站着在船上卯足了劲掀翻另一条船,并且实验者沉船的动作根本就不是两被告人笔录中的动作。
 
证人笔录存在虚假之处
该笔录中仍然没有提及尸检报告中的蒜黄,更让我们怀疑,尸检鉴定书中的蒜黄到底是从哪里来的?必须拿出尸体解剖过程中全部的照片和全程录音录像。
 
沂南县看守所的收押登记表中存在有待解释的关键细节
该登记表明确显示沂南县看守所在被告人进入看守所时,给被告人拍摄了电子照片,那么这个电子照片应该提交到法庭上,通过查看电子照片的形成时间来确定两被告人进入看守所的实际时间,以确定是否存在看守所外的非法羁押、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时间。
 
入所体检表存在虚假之处
首先应当附有所有医疗资料;其次,苏纪峰现在的腿上都有严重的肿胀,但体检表上却写着“无任何伤情”,体检表内容明显虚假。
 
苏纪峰在侦查阶段会见辩护律师的资料
该组资料当然不能证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因为这些会见文书不能证明具体的会见情况。苏纪峰当时在会见辩护律师时说了什么话,苏纪峰自己已经说清楚了,让当时的辩护律师捎话出来,让家属给他从济南或者北京再请辩护律师。这个过程,法庭应当通知当时的辩护律师出庭。
 
侦查机关在本案二审阶段出具的六份办案说明
这简直是二审检察官在侮辱我们常人的智商。侦查人员应当调取的手机伴行轨迹而没有调取,应当调取的监控录像而没有调取,这是任何说明都抵赖不了客观事实的。并且这些都是具有正常业务能力的侦查人员应该实施的最基本的侦查工作内容。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证据侦查人员应该是调取到了,因为不能用来诬陷两被告人,甚至能够直接证明两被告人无罪,所以侦查人员将这些证据隐匿起来了。
 
鉴定出具的相关材料或者说明
正好能够证明尸检鉴定书中孟某伟的签字是假的,因为他在尸检鉴定书中的签字与补充说明中的签字是不一致的;而另一鉴定人员陈某刚,前文已述,他同时兼任了侦查人员和法医,现在又出具说明,称他代替另一鉴定人员孟某伟签字,简直是无法无天。进一步证明了本案的侦查程序、鉴定程序混乱不堪。
 
现场示意图
首先,能够确定侦查人员打捞沉船的位置与被告人“指认”的沉船位置相差悬殊,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是错误的;其次,这份示意图的制作人是两名侦查人员,他俩不具有专业的制图、测绘资质。如何锁定示意图中某一个点的经纬度,应当由专业测绘人员使用指南针、全站仪等专业的设备进行专业的测量,不能任由外行人仅凭个人感觉搞出一个大约的、估摸的东西来。
 
全案证据概述
 
原审定案的证据是何其混乱,本案现有的证据不仅不能认定两被告人是凶手,反而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完全无罪。最令被告人及其家属耿耿于怀的,还是狱侦耳目。在已经平反的山东张志超故意杀人案、吉林刘忠林故意杀人案、吉林金哲宏故意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等案件中,清晰地显示:凡靠狱侦耳目提供证言的杀人案,一律属于冤案。
 
我代表该案所有家属表态:强烈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宣告两名被告人无罪,法庭应该去惩罚真正的凶手,绝对不能让无辜者当替罪羊。


(家属在省检门口喊冤)

苏明双:这是著名法学教授、知名刑辩律师给我父亲写的辩护词
凡靠狱侦耳目定罪的杀人案,均属冤案
山东“沂河沉尸案”二审,庭审5天半质证辩论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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