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易军: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

易军 清华法学 2022-03-20

 

  无论是对立法还是对法解释而言,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历来都是根本性的工作。“规则被视为实现某种目标的工具,即以令人满意的方法实现某些有价值的目标(考虑了各种相关的价值)。”此即所谓的“价值的优先性”(value-based priority)或“价值优先性”(priority by axiology)。而当法律或制度牵涉到数个主体或不同价值时,该法律或制度势必要对不同价值进行调和或对不同利益进行平衡,以图利益均衡或使诸价值均获最佳实现。一如普佛尔滕所述,“法 必须要去寻找一种深思熟虑的,也就是至少要考虑相互对立之欲求及其活动的决定。……从根本上现实地和认真地考虑可能之利益攸关者的欲求却是必要的。”也正如齐佩利乌斯所述,在立法没有堕落成权力恣意的地方,立法总是寻求公正的行为秩序,以合理地平衡各参与人的利益。立法原则上也总是在努力为人类共同生活当中提出的特定问题寻找公正的解决方案的过程中确立起各种法律规范。如侵权行为法涉及两个基本利益:一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二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再如“当需要从法律上对一项意思表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被撤销的问题作出规定时,一方面要考虑私法自治原则,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交易过程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无因管理制度亦复如此。在无因管理场合,管理人(Geschäftsführer)为本人或受益人(Geschäftsherr)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由此牵涉到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于无因管理并非仅管理人或受益人单方利益或欲求的竞技场,因此其制度的设计亦应实现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中无因管理仅只有一条规范(《民法通则》第93条、《民法总则》第121条)。《民法典》不仅将“无因管理”独立成章(第三编第二十八章),而且设置七条(第121条、第979-984条)予以规范,系我国首次详设无因管理制度,其意义不容低估。探究立法者于该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之道,不仅有助于概览其全貌、条理清晰地理解该制度,而且亦有助于明了该制度中可能存在的缺憾,从而便利法解释学方法的运用。





一、有利于受益人的制度设计
  无因管理为无约定与法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制度设计应如何实践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从受益人的角度而言,首先应肯认者,作为一独立并自我负责的法律主体,其事务应由其自身来管理,其事务非由他自己而由其他人来管理并具有正当性者,要么基于其意思,要么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在无此两方面依据的情况下,法律所应保障的是其事务不被他人干预。此即“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或“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原则。从管理人角度而言,原则上其固然只应管理自己事务,但若他管理他人事务并非为自己利益而是襄助他人,乃至见义勇为,此种助人的义行应受嘉许鼓励。此即“鼓励人类互助精神”原则。无因管理制度的设计需调和这两项原则,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保护本人免受恶意的干涉以及好事者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干扰,同时也在管理人的行为表现出了互助精神时为管理人提供法律保护。”《民法典》中有关无因管理的法条分别体现了对管理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或“鼓励人类互助精神”原则的践行。下文首先阐释《民法典》所作的有利于受益人的制度设计。
  (一)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确立为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  法律保护本人,以免自己之事务受到不希望的干涉,具体做法就是在全部之实质性方面,都是以本人之意思为判断准据。《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该条第1款虽删除了《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中规定的“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致不似后者那般明确地将该要求作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之一,但从该条第2款的措辞来看,其实仍是承认“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这一要件的。  受益人真实意思,应包括“明示的意思”与“可推知的意思”两种情形。明示的意思是受益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如落水者高呼救命。受益人若曾明示其意思,则以该意思为准。此际,管理人是否知悉受益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明示意思仅指受益人曾明示希望为特定行为的意思,而非指受益人明示希望管理人为其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可能因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托合同等法律关系。若受益人未曾明示意思,则应以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为准。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的受益人的意思,如见邻居家煤气泄漏,破门而入施救,再如见人昏倒路中而施以救助,可认为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反之,如高价出售他人公开表示欲死后赠与博物馆的名画,或拆除他人具有古董价值的房屋而为重建,则不符合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真实意思。此外,若受益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以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思为准。  在时间上,该条所言“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时点应为管理事务“承担”(Geschäftsübernahme)时,而非管理事务“实施”(Geschäftsführung)时。“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之利益与意思时,则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即便于管理事务之实施中有不符合本人之利益与意思之情事,仅使管理人得对于本人另外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仍无碍于管理人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即只要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即使嗣后实施管理事务中违反受益人真实意思,也不会使该适法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如此处理的好处是,管理人不会动辄因在管理事务实施中稍微违反受益人利益或意思时,即陷入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范畴,较能保护管理人利益,进而鼓励互助行为。反之,如果在管理事务承担时不符合受益人的意思,即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因嗣后实施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意思而异其判断,只是管理人不会对受益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已。总之,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属性,在管理事务承担时即已终局确定,而无需考虑在管理事务实施时是否仍继续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意思。  《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其所指的是:受益人的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时,即使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也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在规范上得予考虑之本人的意思限于合法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意思。本人明示之意思如有不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在适法无因管理的认定上当成不存在。”在逻辑上,该款为同条第1款之例外。在德国法上,其民法第679条与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类似。《德国民法》第679条的标题为“例外不斟酌本人反对之意思”,明确昭示该条的例外规定性格。  (二)建立受益人事后追认制度  《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 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依法发生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后,无论是适法无因管理还是不适法无因管理,若受益人事后追认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则管理人与受益人之法律关系,不再适用第979-983条的无因管理规范,而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规定。此即法谚所云“承认等于委任”(Ratihabitio mandato comparatur)。受益人的事后追认,将造成变更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效果——由适用无因管理规范改为适用委托合同规范。此乃实际上赋予本人于发生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后,可透过片面之“承认”行为,改变其与管理人间应适用规范之权利,为在法定债之关系下对于本人嗣后意愿之尊重。由此也可见,第984条与第979-983条整体之间的体系关系在于,仅于管理事务未经受益人追认时,才能适用第979-983条有关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于受益人追认管理事务后,即排斥适用第979-983条无因管理之规范。  该条将管理人承认的时点限于“事后”,即管理事务已完成或完结后,换言之,管理事务进行中、管理事务尚未完成前,受益人不得为承认。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未对承认的时点加以限制。解释上本人承认的时点不限于管理事务完结后,管理人管理事务进行中、管理事务尚未完成前,本人均可为承认。《法国民法》第1301-3条规定“本人对管理予以承认的,为委托关系。”亦未作出限制。《民法典》第984条如此规定的好处是,由于《民法典》第982条规定“管理人他人管理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在实践中,该条所称的“指示”与“承认”往往难以精确区隔。若无第984条的时间限制,则会导致受益人在管理事务进行中所为的“指示”有被认定或解释为“承认”从而导致无因管理规范的适用被掏空的可能。“本人进行指示并不意味着本人有承认管理事务之意思,二者系属不同概念,而应严格区分。”  依第984条,受益人追认管理事务的,应溯及于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非自受益人追认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且当事人之间所应自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的规定只能是委托合同规定,而不能是其他规定。还要注意的是,该条明定“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它并非使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关系转变成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具有拟制的效果,将被追认的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同等对待。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的表示,就使无因管理这一事实行为转变成须经当事人合意的合同关系。此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只是适用委托合同规定而已。从具体的效果来看,因受益人追认管理事务,而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来处理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时,管理人可能取得报酬请求权(有偿委托),以及管理人可能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无偿委托)。  第984条设立了“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的但书。在体系上其为该条本文之例外。即管理事务经受益人追认后,溯及至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但若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则允许例外。从理论上言,“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包括管理人以特别意思表示,决定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以及决定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不溯及至管理事务开始,如自受益人追认时开始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此外,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并非指管理人可透过特别意思表示,表示其欲适用其他规范,而是指其不欲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即无透过特别意思表示来选择适用委托合同外其他规定的空间。不过,由于第984条仅赋予受益人藉追认来改变所应适用规范的权利,管理人并不享有该权利——无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来改变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规范适用关系,因此,本条但书规定“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似较难有适用空间。一较合理的解释是管理人与受益人共同为表示,即双方对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或对委托合同规定的适用不溯及既往达成合意。  (三)规定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  《民法典》第981-983条分别规定了管理人在事务管理过程中应履行的继续管理、通知与等待指示、报告与转交等义务,有助于维护受益人利益。  1.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  《民法典》第981条规定:“……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该条确立了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如无因管理人让病人与自己同住以便照顾,在该病人还需看护或其亲属还未出现前,管理人须继续履行照顾的义务。这种义务源自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因为管理人通过开始进行管理而给自己揽到了维护本人利益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也负有类似义务。此即《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从世界范围来看,较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明定此项义务。如《法国民法》第1372-1373条、《日本民法》第700条、《葡萄牙民法》第466条第1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1∶201条等。德国民法未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学说上一般认为,管理人原则上并不负继续管理义务(Durchführungspflicht; Fortführungspflicht)。中断管理(Abbruch der Geschäftsbesorgung)原则上并不发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管理人中断管理不利于本人,使本人遭受倘若管理人未介入时即不会发生的损害时,则例外地负有继续管理义务。此种继续管理义务,可自德国民法第242条所定诚实信用原则导出。  2.管理人的通知义务与等待指示义务  《民法典》第982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此即管理人的通知义务(Anzeigepflicht),以及(管理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等待指示义务。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第681条第一句规定:“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之承担尽速通知本人,如迟延不生危险者,应等待本人之决定。”《日本民法》第69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1款有类似规定。使管理人承担通知义务与等待指示义务,将使受益本人能有机会知悉自己的事务正被管理人所干涉,并使受益人有机会就管理事务的承担与实施向管理人表达意见,从而使管理人停止管理或使管理人依受益人所欲的方式续行管理。职此之故,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无论是管理事务的承担还是管理事务的实施较能符合受益人现时最新的意思。由此,受益人的意思得到尊重。  通知与等待指示义务在性质上为从给付义务。不论是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均负有此种义务。管理人通知后,在等待受益人指示期间,是否应停止管理(停下来等)抑或无须停止管理而应继续管理(边做边等)?由于第982条规定:“……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宜认为管理人在等待受益人指示期间负有停止管理义务。  管理人承担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能够通知受益人”。是否能够通知应依事务的性质与当时情形客观判断,如不知受益人为谁、不知受益人所在或交通断绝无法通知等,即不负通知与等待指示义务。管理人如主观上认为不能通知,但客观上可通知时,管理人仍负有通知义务。管理人承担等待指示义务的前提是“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是否需要紧急处理,亦应客观判断,而非取决于管理人或受益人的认知。  3.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与转交义务  《民法典》第983条规定:“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该条明确建立了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与转交义务。与前述通知、等待指示义务一样,此类义务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阶段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论是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均有适用。管理人违反该义务,即应依债务不履行规范,承担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从立法技术上看,一些国家的民法明定此项义务,如《奥地利民法》第1039条规定:“未受委任而管理特事务的人,应继续管理事务直至完成,并应如同受任人一样,就事务之管理,详细报告其颠末。”我国《民法典》亦同。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通过设置准用规定来确立管理人的报告、转交等义务。如《德国民法》第681条第二句、《日本民法》第70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2款等。“无因管理须管理人未受本人之委任方能成立,然因此等规范上之准用,管理人仍负有与受任人相同之计算义务。”此种立法较能彰显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相似性。  就报告义务而言,第983条将履行该义务的时点限定在“管理结束后”。不过,由于第982条确立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因此,在开始管理时以及管理进行中,管理人有通知义务,此可达到使管理人承担“报告”义务相同的效果。“此报告义务的规范目的在于使管理人有可能确认必要的事实,使其对受益人可主张相关的权利。”  就转交义务而言,虽然适法无因管理人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均负有该义务,但在适法无因管理下,管理人当然负有交付因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的义务;而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下,须受益人表示愿享有管理利益时,管理人才负有此项义务。该条中“财产”范围较为宽泛,其具体类型取决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客体,包括金钱、动产、不动产、他物权、准物权、债权等。管理人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构成法定之债的债务不履行,应向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利于管理人的制度设计  《民法典》“无因管理”章共6条。其中,前两条建立了无因管理的基本分类并相应地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余者则为管理人义务的规定以及无因管理追认制度。第979条与第980条明确地做出了有利于管理人的制度设计。  (一)区隔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设立有利于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架构是将它二分为“适法无因管理”(berechtigt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与“不适法无因管理”(unberechtigt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我国民法典亦建立了关于无因管理的基本区分。其中,第979条为关于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第980条为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第979条有两款,涵盖了适法无因管理的 两种情形:无因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第1款)、无因管理虽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但受益人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第2款)。因此,我国法上,适法无因管理不妨界定为“无法定与约定义务,并有适法理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这里的适法理由表现为“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以及“虽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但受益人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980 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该条中“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应如何理解?第979条有两款,第980条中“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应是指无因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针对第979条第1款)且受益人真实意思未违背公序良俗(针对第979条第2款)。因此,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妨界定为“无法定与约定义务,并无适法理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1.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求偿权的差异  《民法典》第979条与第980条在区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基础上,分别赋予管理人不同范围的求偿权。根据第979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即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损失的适当补偿请求权(统称为“求偿权”)。根据第980条的规定,“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质言之,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亦享有类似于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只是其求偿范围有所限制——不超过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管理利益)。  上述两条规定凸显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在求偿范围上的重大差异——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不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即使管理人求偿的数额大于受益人所受利益,受益人仍应偿还必要费用或补偿损失;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则仅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此种区别对待具有合理性。“由于管理人管理事务系符合本人意思与利益之法定要求,故将偏重于对管理人之保护,本人尚不得以因管理所得利益小于应偿还或赔偿的数额或其他任何事由,而拒绝对于管理人偿还或赔偿,亦不得将偿还或赔偿的数额限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以达到鼓励人性互助之规范意旨。”  2.适法无因管理阻却违法与阻却不当得利  从有利于管理人的角度来看,管理人还享有各国民事立法一般未言明但其民法教义学无不认许的利益——适法无因管理行为可阻却侵权行为违法性以及阻却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不当得利构成。  (1)阻却侵权行为违法性  无法律上与合同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本为干预他人事务、介入他人支配范围内的行为,原则上应构成侵权行为,但相互扶助、见义勇为亦为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因此,法律在恪守“干预他人事务为违法”的原则的同时,致力于设定较严格条件,容许行为人在一定范围或程度内干预他人事务,并使其得阻却违法,以促进人类互助精神之弘扬。质言之,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民法典》第979条的法定要求,解释上即应认为该干涉行为及管理事务的违法性能被阻却,而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如果一方面认为适法无因管理人可享有必要费用偿还、损失适当补偿等法定权利,另一方面又不认为适法无因管理行为本身即可阻却其于侵权行为规范下的违法性,使管理人仍须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势必将造成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难以实践无因管理的鼓励人类互助的规范目的。因此,一如我妻荣所言,无因管理排除管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无因管理即使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也被视为是没有违法的行为。虽然民法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但是,从保护他人利益的目的和社会共同生活中相互扶助的理念来看,民法肯定无因管理,并赋予了它作为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法律要件的地位。  当然,称“适法无因管理阻却违法”并不意味着适法无因管理当然且全然阻却违法。适法无因管理人仍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如适法无因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中,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受益人损害,亦应承担债务不履行、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因此,“适法无因管理阻却违法”严格地说只是“适法无因管理的承担阻却违法”,并不意味着适法无因管理的实施也阻却违法。如邻居外出因事不能按时返家,其家中小孩无人照顾,管理人照顾邻居小孩过程中,因供食物不洁致该小孩生病就医。此案中,管理人应向受益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下的加害给付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阻却不当得利的构成  在适法无因管理下,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为受益人产生利益,受益人享有该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相应地,管理人可否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受益人返还该利益?应认为,此际受益人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即在构成要件层次上阻却管理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管理人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受利益。其原因在于:第一,在满足适法无因管理的条件时,亦即管理人不仅为他人管理事务,且其行为符合该他人真实意思,无因管理规范本身就能成为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第二,受益人要向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管理人所受损失,因此,在价值判断上使受益人能保有自管理人处所受有的利益亦属正当。“无因管理规定优先于不当得利适用,尤其是适法无因管理排除不当得利适用,因为当事人之间受有利益亦为有法律上原因(Rechtsgrund)。”  总之,第979-980条为关于管理人求偿权的规定,均明显地体现了保护管理人的意旨。当然,两者在价值取向上仍有差异。主要原因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因此,相较于第979条,第980条在制度设计上更偏重于受益人的保护。详言之,针对管理人求偿权的发生,该条不仅增加规定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条件,而且限制了管理人行使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受益人所得管理利益。诸此种种,均有助于达致保护受益人不受他人干预的规范目的。  (二)建立管理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  世界各国或各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管理人对必要费用、有益费用等“自愿的财产损失”的偿还请求权,但若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遭受损害,管理人可否请求受益人赔偿该“非自愿的财产损失”?诸立法及其理论见解分歧较大。《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管理费用请求权为根基的无因管理之债存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赋予管理人一法政策上的优遇,使其在未与本人沟通的情况下有主张必要费用返还的权利。”此外,该条亦确立了管理人对所受损失的“适当补偿”请求权。  1.立法变迁与理论见解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并未确立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条藉扩张解释方式,承认管理人对受益人“实际损失”的偿付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3条,亦未规定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21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21条,且在“无因管理章”的第979条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 条允许管理人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与之前的立法(不承认补偿请求权)、司法解释(规定为实际损失赔偿请求权)均不相同。  由于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32条等的影响,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无因管理人可请求受益人赔偿损失,且为全部损失。不过,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限制。有观点认为,“认为依赖无因管理制度将救助者所受损害交由受益人(被救助者)进行全部补偿,没有顾及损害引发者是侵权人,受益人无过错情形下要求其对救助者损害进行全部的补偿,也与侵权过错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相吻合,在利益衡量上有缺失,在问题的终局解决上有局限。”也有观点认为,“该损害必须源于见义勇为特有风险的实现,被救助者的赔偿义务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法官应在个案中具体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这一义务名为赔偿,实为补偿。”还有观点认为,保留得利限制作为大多数情况下的偿还上限之做法,管理人的偿还请求在此范围内,无须裁减;对于管理人的偿还请求超过本人得利的部分或者本人的得利无法以金钱计算的,可以借鉴衡平裁减的思路。  2.域外法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大都规定本人应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损失,但对赔偿范围有所限制。如《西班牙民法》第1893条、《葡萄牙民法》第468条、《巴西民法》第869条、《韩国民法》第740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462条第1款等均规定本人应赔偿管理人所受损失。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为本人利益而管理事务者,本人有义务向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及利息,为管理人清偿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向管理人赔偿经法院裁判认定的其他损害。”该条对损害赔偿义务有明确规定,但实务适用较为严格,一般不承认此赔偿为全部赔偿,而是依公平原则,将其限制为适当补偿。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Ⅴ-3∶103条(赔偿请求权)规定:“管理人的行为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或利益免受危险的,且符合以下要件的,管理人就其在从事管理行为时所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导致的损失,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a)管理行为引发了或实质扩大了造成此种伤害或损害的危险;且(b)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此种危险与本人所面临的危险之间具有合理的比例。”依起草者的解释,若某人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损害而从事管理行为,但在这一过程中自己遭受了损害,由本人来承担这种损害,以对适法的管理人进行保护。该条不可缺少,因为第Ⅴ-3∶101条(债务清偿请求权或费用偿还请求权)仅仅确保本人清偿管理人若承担的债务和偿还所产生的费用,涉及的是管理人自愿承受的财产损失。非自愿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第Ⅴ-3∶101条所规定的制度的适用范围。该条明确地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可预见”“具有合理的比例”等限制。此外,第Ⅴ-3∶104条(管理人请求权金额的减少或请求权的排除)还进一步对该赔偿请求权以及债务清偿、费用偿还等其他请求权作出了进一步限制乃至排除。  《德国民法》第683条规定:“管理事务之承担有利于本人,并合于本人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得如同受任人请求费用之偿还。……”该条仅确立了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未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原因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作为无因管理的基础范式,而此类事务管理一般不具有损害的内在危险,因而损害赔偿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完全没有被讨论,也不被认为是应由无因管理制度解决的问题。后来,为保护紧急管理中受损的管理人,理论与实务对“必要费用”作扩张解释,将损害赔偿纳入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而对非属紧急管理的一般管理,对是否承认本人的赔偿义务争议较大。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该条确立了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此一赔偿义务,属无过失责任。对管理人得请求赔偿的范围,学者一般认为仅包括“所受损害”(积极损害),即现有财产之减少,而不包括“所失利益”(消极损害)。至其理由,或认为此举将变相承认管理人的请求报酬,或认为管理事务之所失利益为管理人自始甘愿牺牲,而不得请求赔偿。亦有主张损害赔偿应包括所失利益的。  3.本文观点  虽然《民法典》可以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那样规定由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且此种做法确可为社会成员为助人行为提供诱因,但问题在于,这会使受益人责任过重,也难以通过民法基本原理的检视。《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中“适当补偿”的规定具有合理性。详言之:  第一,管理人所受损失并非受益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受益人并未对管理人实施不法的侵权行为,且管理人所受损失难谓与受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使其对管理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即使将受益人的责任规定为“损害赔偿”,亦非本来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可否认为受益人享有了管理利益,因此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由受益人承担责任?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固以“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动因,且实践中被管理人往往能获益,但无因管理的构成并不以被管理人获益为条件。即使被管理人未获益而管理人受损,被管理人仍需负责,因此,该项原则难以为被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有力理据。  第三,依《民法典》第930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此际,委托人所承担的责任一般被定性为“风险责任”。可否比照该条的立法精神,使受益人对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颇为类似,但管理人与受托人的利益状态仍有不同,因此不宜为此种解释。质言之,在委托合同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毕竟存在合意,而且往往也存在一定人身信任关系,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事务的风险是由委托人引发,或委托人能预见风险并采取一定措施加以防免,将风险归责于委托人具有合理性。但在无因管理情形,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合意,他们之间一般不存在人身信任关系,受益人甚至可能根本不知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更甭论对管理人加以指示,难以期待受益人防免该风险,而管理人是基于单方面意志介入他人事务,因此不宜使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承担与委托合同的委托人相同的“责任”。  第四,若不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可能会使受益人承受过重的负担。如管理人因实施管理行为而死亡的,为此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管理人亲属可否要求受益人赔偿?该管理人生前抚养的人可否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情形虽非管理人自身为请求,但若承认受益人损害赔偿义务,则似难以阻止管理人的亲属、管理人对之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9、1181条而要求损害赔偿。此外,在管理人救助受益人而双方均死亡的事件中,如允许相关主体为上述主张,则对受益人的存活家属而言,已遭受亲人的死亡结果,还须承担对管理人家属的财产上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责任,不仅雪上加霜,而且不近人情。因此,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规定了本人的赔偿义务,但有学者主张,此似宜目的性限缩第176条第1项之损害赔偿。即本条项之适用,宜解为其所谓损害赔偿仅属补偿性质,责任范围上,充其量仅限于“财产上损害赔偿”,至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并不适用,宜采否定见解。  第五,依《民法典》第183条,在见义勇为的情形,若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即使不能优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应该弱于后者的法律地位。第979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非“请求赔偿”,这就使该条与第183条在受益人所负义务上保持一致,从而使两者不生评价矛盾,无价值冲突之虞。






三、为更好实践利益平衡应为的制度设计  《民法典》为实践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作出了大量制度创造,但平衡的精妙并未臻于至善。为更好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或实践更佳的价值调和,《民法典》还可有所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不一,有些诉诸民事法官的法律解释即可,有些尚须法教义学努力,有些则只能留待未来立法去处理。  (一)从受益人角度应作的制度设计——保护自主决定  虽然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一样,不问当事人是否有欲发生此等债之关系效果的意思,于法定要件合致时当然发生,但是,如前所述,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一项基本价值是对本人意思的尊重。正是基于此种价值立场,我国民事立法者将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确立为界分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最基本标准、建立无因管理事后追认制度等,以此来保护本人意思或权利。不仅如此,在对这些制度进行解释时,亦应把握此一价值判断。如对第979条的“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的判断,应采客观标准,以受益人客观上曾明示的意思,或对管理事务作客观判断所认定的受益人意思为准。管理人为管理行为,即使是善意不知而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仍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亦即管理人就其管理行为之承担,应自行负担不符本人意思之风险及责任,以避免任意干预他人事务。再如管理人通知受益人并等待其指示后,受益人并无指示,此际宜解释为受益人拒绝管理人关于管理事务之任何承担与实施,管理人即不应进行管理,续行管理将违反本人意思。  此外,从保护本人的角度来看,《民法典》还可从以下方面予以优化,以使受益人的利益能获得切实保障。  1.应确立受益人对管理利益的选择权  《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该条在我国首次建立了不适法无因管理规则,具有重要价值,但在保护受益人意思方面还存在不足。  第一,《民法典》第980条揭示了管理人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但对受益人“如何”享有管理利益却语焉不详。究竟是因为受益人“必须享有管理利益”从而“享有管理利益”,还是受益人“可依其意愿决定是否享有管理利益”,并因其“表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从而“享有管理利益”?该条只规定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结果,而未明揭达致这一结果的手段或方式。如甲获悉其朋友乙渴望获得一枚稀有的邮票。甲在外地度假时获悉此种邮票有售,遂当场买下。嗣后甲将邮票给乙。此际,对乙而言,其可以接受该邮票(从而享有管理利益),也可以拒绝接受(从而不享有管理利益)。并非甲行为实施完毕该管理利益就自动为乙所享有。立法上需要规定乙得以享有该管理利益的途径,而不能仅简单地规定“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因此,固可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作为其向管理人承担偿还义务的前提,但在逻辑上须先解决其以何种途径享有管理利益的问题。这本身就是一应由立法来加以调整的事务领域。其调整方式为赋予受益人选择是否欲享有管理利益的权利。只有解决了此问题,受益人依其意愿表示愿享有管理利益后,才能进一步解决向管理人偿还费用的问题。  第二,从法律规范的功能来看,对行为起指导作用的规则并不仅仅描述事实,而是规定一种行为:它们承载的不是“描述性”(deskriptive)的,而是“规定性”(pr?skriptive)的宣示。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第980条的表述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其措辞为事实陈述式表述,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规范属性。  第三,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形式。管理人可以是意在无私地、认真地以本人的意思对待其利益,管理人也可以是自以为是地干涉他人事务,并意欲向本人强加其意志。显然,只有在前者,法律才以赋予请求权的方式向管理人提供保护;而在后者,法律更多地应该考虑如何避免此类不受欢迎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在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违反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其行为本属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并不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可阻却违法并使该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行为的合法性只能在受益人的意思中去探寻或为受益人嗣后的意思所补足。因此,管理人行使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仅在于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更在于受益人“表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即使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产生有利于受益人的结果,但若受益人不愿意享有该利益,则该受益人也无须向管理人承担返还义务。质言之,受益人承担偿还义务的最根本前提其实在于该受益人的意愿而不在于管理利益。“在不适法无因管理时应保护本人利益,使其不致被强迫负担相关义务,故本人得主张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换言之,在不适法无因管理,“若本人打算利用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其必须对事务管理作出承认,以此使事务管理正当化;其无论如何都没有权利在不承认事务管理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交付管理所得。”  第四,从与适法无因管理的比较来看,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以管理事务的承担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为条件,故在调整管理人与受益人就管理事务的实施所生利益与不利益时,无须考虑受益人是否有享有管理利益的意愿。换言之,受益人对是否享有管理利益的意愿并无意义。受益人表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受益人对是否愿意享有管理利益不作任何表示甚或表示不愿享有管理利益,概无问题。此际均能产生受益人的偿还义务以及管理人的求偿权。管理人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就为受益人保有管理利益、向管理人承担偿还义务提供了正当理由。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是因管理事务的承担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因此,若嗣后产生管理利益,则受益人的意思对管理利益归属的确定就十分重要。受益人既可表示享有管理利益,也可“因管理不适法,而主张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理由是本人不须承担不利于自己或(且)反自己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事务管理的结果。”要使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并使其对管理人承担偿还义务获得正当性,须以受益人的意思来弥补。上例中,乙是否享有管理利益,取决于乙的意思与行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管理人甲均不存在强制乙接受该管理利益的正当理由。总之,如果说在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形,因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由此构成法律(不再考虑受益人意思而)直接规定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发生费用支出偿还等债之关系(并阻却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根据,则在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形,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法律本拟不在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建立前述债之关系(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无合法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但由于嗣后受益人表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其意思或意愿为其保有管理利益提供了合法性根据。  第五,从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普遍地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确立受益人的“选择权”,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略有差异。  其一,受益人的选择使不适法无因管理转变为适法无因管理。如《德国民法》第684条(得利之返还)规定:“第683条规定之要件不具备者,本人就其因管理事务所取得之全部利益,对管理人负依不当得利规定之返还义务。本人承认事务管理者,管理人有第683条规定之请求权。”该条明白昭示:如不适法无因管理未经受益人承认,则受益人对管理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如不适法无因管理经受益人承认,则不适法无因管理即转化为适法无因管理。此际,受益人对管理人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是负有适法无因管理下的偿还义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亦采此种模式。该草案第V-1∶101条(为维护他人利益而管理)规定:“(1)本编所适用的情形是,管理人在行为时主要的目的系使他人(本人)受益,且:(a)管理人具有实施该行为的合理原因;或(b)本人对该行为予以追认,且追认并无不当的、会对管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迟延。……”对此,草案编写组解释道:若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具体情形中有适当的机会去询问本人是否需要帮助,却没有利用这一机会,则只有当本人事后对其管理行为作了追认时,才构成适法管理。对这些目的来说,一个与本人取得联系的适当机会就够了。可以设想这样一类情形:本人本来愿意接受某个管理人提供的帮助,但是就因为管理人本来可以与其取得联系却并未与其取得联系,本人(完全正当地)十分愤慨。在这种情形,独立自主与意思自治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法律对那个心怀好意却随随便便干预别人事务的家伙的保护。  其二,受益人选择权虽不使不适法无因管理转变为适法无因管理,但提供了使其取得并保有管理利益的正当根据。如《瑞士债务法》第423条规定:“管理人,非为本人利益而管理事务者,本人仍有权取得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对于管理人所受之损害及所支出之费用,本人仅以其所得利益为限,负偿还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1款继受该条。在此类立法下,受益人得主张享有管理利益,亦得主张不享有管理利益。这些立法中“本人仍有权”“本人仍得”的表述体现了受益人对管理利益的选择。依其立法,受益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该不适法无因管理性质不变,并不转化为适法无因管理,只是受益人将仅以所得管理利益为限向管理人承担偿还义务。我国《民法典》第980条更接近这类立法模式。  总之,《民法典》第980条不仅应为管理人的求偿权规范(亦即受益人返还义务规范),还应是受益人有权享有利益的权限规范,或者受益人是否享有管理利益的选择权规范。目前该条的表述“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并未体现出其“选择权规范”的特性,应予以优化。  2.应将“受益人意思”作为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判准之一  《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该条所提出的“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简称为“有利于受益人”)为我国民法对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阶段所承担的法定义务。此为判断管理人管理事务实施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而是否构成债务不履行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与此有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一般同时将“符合本人意思”与“有利于本人”作为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标准。如《德国民法》第677条(管理人之义务)规定:“管理他人之事务,而未受其委任,或对该管理并无他项权利者,应如同本人之利益并斟酌其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要求者,管理其事务。”《日本民法》第697条、《瑞士债务法》第4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等亦复如此。当然,由于同时规定两项标准,导致对它们适用的先后顺序产生争议。在德国,学说上多认为,在本人的意思与受益人的利益间有相矛盾冲突时,两者并非处于同一位阶,须以本人的利益优先,而非优先顾及本人意思。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第172条后段“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之 规定,其文义并无展现出本人之意思与本人利益间孰轻孰重孰优先之意旨。故管理人仅需符合本人之意思或符合本人之利益其中之一,即应该认为管理人已履行其法定义务,不构成法定义务之违反。  《民法典》第979-980条在区隔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时采用的标准是“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而第981条规定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时则采用“有利于受益人”的标准。如此处理的好处是,避免了标准的雷同,且较有助于凸显“管理事务承担”与“管理事务实施”的差异。而德国、日本、瑞士等民法在规定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区分标准时,使用了与规定无因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标准相同的表述,这就使得其法教义学在解释这两处规范时,往往要特别强调:“符合本人意思与利益”,在前者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在后者是指“管理事务的实施”。质言之,我国《民法典》第979-980条要求“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第981条要求“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有助于凸显它们是在解决不同问题——前者是要区分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即“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即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后者是在规定无因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标准,即应“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来实施管理事务行为。但如此规定是否全然妥当,仍不无思考余地。一般而言,管理人管理事务时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大多也符合受益人的意思,这两个标准在常态下具有一致性。但它们仍有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此际,是否一律以“有利于受益人”为准而无须考虑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笔者倾向于采否定见解。其理由为:  第一,要求管理人管理事务时考虑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为尊重受益人意思所必要,或者说是为践行保护受益人事务不受他人干预原则所必要。“法律保护本人,以免自己之事务受到不希望的干涉,具体做法就是在全部之实质性方面,都是以本人之意思为判断准据。”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应如此,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确定管理利益的归属应如此,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标准也应如此。因此,上述国家或地区虽对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管理义务规定了两项标准,但无不将“符合本人意思”确立为标准之一。甚至有立法不采“有利于受益人”标准,而完全以“符合本人意思”为标准。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2∶101条(管理过程中的义务)规定:“(1)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必须:……(b)除涉及第V-1∶102条(替他人履行义务的管理)中所规定的本人外,以管理人知道或可合理期待其推知的符合本人意思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一概不顾及“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可能使《民法典》第981条与第982条发生的冲突。第982条规定:“管理人……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受益人“指示”的实质是受益人表示其“意思”。质言之,管理人通知受益人并经受益人指示后,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应依受益人“意思”行动。如管理人甲在台风来临前为受益人乙修补栅栏,甲使用当地人常用的一般品质木材;甲通知乙后,乙指示应使用某特定品质以上的木材,甲认为使用一般品质木材即可,使用高品质木材过于浪费,遂仍使用一般品质木材修补栅栏。此际,甲的行为虽有利于乙,不违反第981条,但违反乙的指示(明示的意思),而违反第982条。  上述分析表明,以是否“有利于受益人”作为判断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标准固然具有妥当性,但完全忽视“符合本人真实意思”标准也尽不合理。最好还是同时确立这两种标准。至少在管理人知悉受益人意思,且依该意思管理事务与采依客观标准确定的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管理事务不一致时,还是应以受益人的意思为准,以达尊重受益人自主意思的目的。因为在私法自治的领域内,应当适用“意志高于理性”(stat pro ratione voluntas)这一定理。当本人的真实意思客观上视为不理性时也同样适用。无因管理不可成为强迫获益的工具来更改本人不明智的决定。  (二)从管理人角度应作的制度设计——促进人类互助  《民法典》已确立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所受损失的适当补偿请求权,还可更进一步承认管理人的其他请求权,以便提供促使管理人为助人行为的诱因。  1.管理人的必要费用之利息偿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求偿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只规定了“必要费用”,此与我国法上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费用偿还义务有同又有异。《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该条将委托人的偿还范围限制在“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由此可见,第979条仅规定受益人应偿还必要费用,而未规定应偿还该必要费用的利息。笔者认为,第979条应作与第921条相同的解释。因为利息为必要费用所生法定孳息,受益人本应偿还。利息不同于报酬,若说是否承认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尚须在法政策上审慎考虑其利弊,则利息偿还请求权根本不存在类似疑虑。此外,使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之利息的偿还请求权也有助于促进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在技术手段上,可通过类推适用第921条,使管理人得向受益人请求偿还事务管理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2.管理人的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一般在规定“必要费用”的同时,还规定管理人可主张偿还“有益费用”。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日本民法》第702条第1款等。有益费用与必要费用不同。必要费用是管理上不可或缺的费用,而 有益费用则是指增加受益人利益的费用。如管理人为受益人修缮为台风所毁的栏杆,填补空缺部分的栏杆所支出的费用为必要费用,进一步为栏杆上漆,以使其与周围栏杆颜色保持一致而支出的费用,为有益费用。再如收留迷路儿童,为其提供膳食住宿为必要费用,为其支出一定教育费用为有益费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受益人的偿还义务应包括有益费用及其利息。第979条的表述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纯粹从文义上看,有益费用似不符合该条文义,如前例中为栏杆上漆或为儿童支出一定教育费用并非是在“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是增加他人利益。笔者认为,只要有益费用的支出是合理的,受益人应予以偿还。在我国立法未明定有益费用的情况下,可对必要费用做扩张解释,以涵盖有益费用。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应依支出时的客观标准确定,而非由受益人主观确定。此外,根据《民法典》第979条与第980条,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求偿范围有异。在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只能在受益人所获利益范围内主张权利。  3.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在规定管理人的求偿权时,往往一并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日本民法》第702条第2款、《法国民法》第1301-2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Ⅴ-3∶101条(债务清偿请求权或费用偿还请求权)等。债务清偿请求权是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对债权人负担债务时,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向该债权人清偿的权利。如管理人甲为帮助乙修缮漏雨的屋顶,而向丙公司购买原材料,为此积欠丙公司材料费若干元。此际,甲对丙公司负有债务。若承认甲的债务请求权,则乙负有应其请求向丙清偿材料费的义务。  《民法典》第979条未确立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我国学者一般都主张,为管理他人事务而负担的合理债务,也应当算入必要费用,请求本人返还。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这些费用是为受益人利益而支出,如同前述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受益人理应承担,且承认此项权利具有缩短给付、便利行为人的优越性,即无需管理人先向债权人结清费用,再要求受益人向其偿还已支出的费用。受益人直接向该债权人履行,即可同时消灭管理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以及受益人对管理人所负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债务清偿为受益人对管理人所负的义务,而非受益人直接对债权人的义务。而且若承认管理人可请求受益人偿还有益费用,则此债务清偿请求权的范围应包括管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当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可能以受益人名义与债权人为法律行为,此时管理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管理人固然未承担债务,受益人亦未承担债务。不过,受益人可以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从而使该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直接对其发生效力而由其负担债务。若受益人不承认,则依《民法典》第171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善意债权人有权请求管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管理人赔偿。此际管理人对债权人所负的无权代理赔偿责任,管理人也可请求受益人清偿。  4.受益人适当补偿时应衡酌的标准  《民法典》第979条规定受益人“适当补偿”固有优点,但该规定较为概括、缺乏可操作性,难免过度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提升了同案不同判的风险。“我国民事立法中仅有的弹性条款,如果不加以技术层面的控制,往往会引申为宽泛条款,司法实践并不能合理地驾驭弹性条款,直接对半判决似为常态。”就此,法教义学应立基于理论与实务,总结出可供民事法官衡酌的因素,以强化其可操作性。考量的因素可包括:管理人所受损害、损害发生原因、危险的等级、管理行为的效果、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双方当事人对损害是否有过失、保险的赔付比例等。  其中,就损害发生原因而言,原则上只有损害是因管理行为的典型风险所致,受益人才负有补偿义务;若损害是因管理人一般生活风险所致,则受益人不负有补偿义务。管理行为的典型风险所致损害是伴随事务管理的风险而生的损害,是管理事务所特有的风险,该致害风险内蕴于事务本身,与事务管理具有关联。如管理人甲跳入河中救助落水的乙,因撞上河边岩石致头部受伤,甲因提供救助而使自己发生危险而导致的损害,该损害即为管理行为所生风险。一般生活风险是指一般人在日常共同生活中应自己承受的危险。该风险与管理事务无关,是即使行为人未管理事务也可能遭受损害的风险。如甲在救助乙时,因癫痫发作而呛水受伤,此为管理人一般生活风险所生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甲自己承担。就管理行为的效果即受益人所受利益而言,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5条明定“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的前提是其必须实际受有利益。实则管理效果并非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非管理人而是受益人应承担事务管理成功与否的风险。此为通说见解,亦为立法通例。“本人所承担的费用偿还义务,与管理人管理事务努力的结果无关,即使本人客观上未因事务管理取得任何利益,甚至因此遭受损害,亦在所不问。”如《奥地利民法》第1036条规定:“……管理人的管理未取得积极效果时,如管理人不存在过错,被管理人仍有偿还义务。”《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已为相当之注意者,管理事务所期望的结果虽未达成,仍有前款请求权。”以本人受益为必要费用返还的前提,混淆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关系。是否产生实际效果,只是认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






四、结语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在评价该地区“民法”无因管理制度时指出,现行“民法”关 于无因管理设有7个条文,关于其解释适用,疑义甚多,解决之道,首在把握立法上的价值衡量与价值判断。我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亦设7个条文,其解释适用之道亦不例外。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中,利益状态是矛盾的。一方面,为他人利益着想的无私行为值得期待因而应受到优待;另一方面,必须保护本人,免于他人以其不愿意的方式介入其事务。这两方面的价值均属重要,“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那就只能依无因管理的不同场景加以兼顾协调。无因管理制度之基本任务,即 在于权衡、规律上述两种利益。我国《民法典》上几乎所有有关无因管理的法条都是围绕着如何协调这两方面的利益或价值展开设计的。第979条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确立为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第984条建立受益人事后追认制度、第981-983条规定的管理人继续管理等义务较充分地体现了对受益人的意思尊重与利益保护;第979-980条区分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并优遇适法无因管理人、第979条规定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等旨在保障管理人利益,以促进助人行为。  通过立法的努力,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整体图景已大体清晰,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得到相对较好的兼顾,但该拼图本身还并不完整,由此还需要通过法解释、法教义学,甚至诉诸立法等多途径作进一步完善。其中较为重要的,如确立受益人对管理利益的选择权、将受益人意思作为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标准之一,承认管理人必要费用之利息请求权、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等,甚至还可以进一步考虑应否确立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从事职业或营业的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等,以更大程度地实现“防免滥行干预他人事务”与“促进社会连带、达成互助合作”两项原则之间精妙的平衡。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