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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颖:成年法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5条第3款解释论

迟颖 清华法学 2023-04-28








一、问题的提出


  成年法定监护(以下简称“成年监护”)的制度设计既要保护判断和认知能力下降的成年人,也要遵循其真实意愿,方便其正常参与社会生活,允许其自由发展人格。然而,在替代决策的传统成年监护模式下,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被剥夺或限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全面法定代理,监护职责的履行以谋求被监护人最佳利益为原则。为贯彻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各缔约国积极改革传统成年监护制度,弱化行为能力与成年监护之间的关联,许多国家甚至彻底废除传统成年监护的替代决策模式,转采以遵循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原则的协助决策模式。在协助决策模式下,监护人首先应协助被监护人管理自己的事务,仅在必要时,监护人才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在监护的设定、监护人的选任、监护职责的履行中,均应优先遵循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作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亦有义务贯彻“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事实上,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有学者即主张以协助决策模式取代替代决策模式,也有学者建议废除替代决策模式的传统成年监护制度,采纳协助决策模式的“成年照顾制度”“照管制度”,还有学者主张采纳“监护—照管”二元模式。遗憾的是,《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未采纳上述学者们的建议,仍然沿袭了原《民法通则》的替代决策模式的传统成年监护制度。具言之,成年监护的设立仍以成年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民法典》第28条);当事人不能主动申请监护保护(《民法典》第24条、第28条);除意定监护中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监护人之外(《民法典》第33条),法定监护中监护人依法定顺序产生或由有关机关指定(《民法典》第28条、第31条、第32条);监护人监护职责范围宽泛、导致被监护人自主决定的空间被严重压缩(《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监护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主要应遵循最佳利益原则(《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值得庆幸的是,《民法典》第35条第3款蕴含了协助决策模式的精神,强调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然而,在现行法总体上采纳替代决策模式的体系框架下,《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具体问题如下:首先,监护的设立以成年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那些虽具备行为能力但确需监护保护的成年人被排除在外,成年人希望受到监护保护的真实意愿无法实现;其次,成年监护的设立法定,当事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申请监护的设立或选任监护人,存在被迫接受监护的风险;再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过于宽泛,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空间被严重压缩,其真实意愿难以实现;最后,在替代决策模式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势必优先适用《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最佳利益原则,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无从实现。

  鉴于《民法典》刚颁行不久,近期修法的可能性不大,本文采用解释论的方法,以《民法典》第35条第3款为法律依据,结合《民法典》第21条、22条、24条和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尝试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从监护职责的履行扩展到监护的设定和监护人的选任,并致力于将该原则确立为成年监护的基本原则以期实现从替代决策模式到协助决策模式的转换,最终在我国法中贯彻《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所要求的“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为此,本文首先论证成年监护中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必要性和解释路径;其次论证如何在监护人的选任中落实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最后,尝试解决监护职责履行过程中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与谋求其最佳利益之间的矛盾。







二、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必要性和解释路径


  (一)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必要性

  自主决定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实施行为的可能性和能力,自我负责地制定行为的规则。它以实现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宗旨。成年监护制度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同时限制其自主决定,而自主决定的需要是人内在的生活目标,它能确保人们的幸福感并由此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均以自主决定作为理论基础。在协助模式的成年监护制度下,自主决定具体体现为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由于被监护人精神健康状况的恢复或意思能力的增强大多会经历缓慢的发展过程,监护人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协助其依据自己的意愿实施法律行为,使其精神健康不断改善直至恢复,确保被监护人能够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愿望和设想安排生活,融入社会。

  《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前半段规定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事实上,为满足《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协助决策模式的要求,成年监护法应以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为核心和基础,不仅在监护职责的履行中,而且在监护的设定和监护人的选任过程中均应贯彻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下文尝试通过解释的路径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扩展适用于整个成年监护领域。

  (二)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解释路径

  诚然,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是贯彻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最佳方式,例如德国法废除了成年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法律上的照管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脱钩。反观我国,尽管有学者在《民法典》起草时即建议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但《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未采纳该建议,而是坚持了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28条明确规定监护以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如此看来,从解释论的视角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的路径不太可行,因此必须另辟蹊径。

  1.以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为起点的解释路径

  按照《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监护以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必要,监护关系于行为能力认定后自动产生。因此,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为使监护的设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可以直接从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的视角展开解释。具体而言,通过构建严格的无行为能力认定标准,尽量限缩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同时在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范围的基础上尽可能将成年人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在《民法典》第24条规定的行为能力认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之外,允许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成年人为获得监护保护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这种解释路径下,不仅当事人设立监护的意愿得到尊重,而且监护保护的范围在现有体系下亦得以扩大,从而可以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在成年监护中的贯彻奠定基础。

  2.严格认定无行为能力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无法判定成年人究竟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通常倾向于将被监护人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结果导致限制行为能力人像无行为能力人那样受到全面监护,严重违背《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事实上,对于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从医学上很难判定其究竟是不能辨认还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而对于精神障碍以外的当事人,其意思能力减弱或丧失的过程较为漫长,且个体情况差异较大,通常无法明确界定其究竟是完全无行为能力或仅部分无行为能力。成年人一旦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就意味着在民法上“被死亡”,将无法有效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自主决定,因此只有在满足严格的无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例外地就个案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21条第1款关于如何判定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标准仅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作出解释。唯一可以提供指引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5条。由于《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3条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限于精神病人,因此《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5条所提及的判断标准,均针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而规定。《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生效后,虽然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已不再限于精神病人,而是扩展至所有成年人,但司法实践大多数裁判仍然是依据精神鉴定意见审查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而后直接作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这种不考虑当事人意思能力的作法致使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过低,使许多成年人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

  为严格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有学者建议将《民法典》第21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界定为无意思能力或不具备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并结合法律行为实施时的各种情况对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予以综合判断。本文赞同该观点。此处的“无意思能力或不具备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应指无法在不受精神障碍影响下自主形成意思并基于自己的判断行事,仅缺乏判断意思表示的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尚不足以致使自然人被判决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作出无行为能力判决时,法官不仅应按照医学鉴定作出判断,而且应从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层面,通过对医学鉴定的全面评价作出判断,即应在“法律规范要求与医学事实依据之间的目光流转”中作出判断。此外,为严格限定成年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还应进一步要求精神障碍非为暂时性地影响意思决定。所谓“精神障碍非为暂时性”,是指医学上无法预测何时可结束的病态,例如植物人。由此可见,只有当成年人因非为暂时性的精神障碍而不能理解自己所作出意思表示的意义并按照该意思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进言之,只有那些因大脑受损发生器质性病变或因智力严重低下而无法自主决定的成年人,才有可能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酗酒、使用药物或毒品一般并不会引起器质性病变,因此不会影响行为能力。

  综上,基于《民法典》第35条第3款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立法目的,从体系性的视角来看,《民法典》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仅限于那些非为暂时性地处于病态精神障碍而无法自主形成意思并基于自己的判断行事者,如植物人、严重脑瘫患者和重度精神病患者。有疑义时,不得将成年人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仅可以将其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此严格的判断标准将大幅降低成年人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大部分成年人的自主决定不会被剥夺。

  3.扩大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范围

  为使所有希望获得监护保护的成年人如愿以偿,可以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但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同样会限制成年人的行为自由,影响其独立人格的发展,因此为使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具有正当性,应当尽可能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

  (1)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

  为使更多需要监护保护的成年人获得保护,法院在受理以设立监护关系为目的的限制行为能力宣告申请时,可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对于未达到无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的申请,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虽然不似无行为能力认定那样使成年人无法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但同样也对当事人构成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只有符合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时,才能将其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言之,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根据《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为成年人申请行为能力认定的,法院在对其作出行为能力认定之前,应当在医学鉴定专家的协助下确认当事人是否同意将其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径行对其作出行为能力认定。

  (2)允许成年人自行申请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一般认为,《民法典》第24条第1款关于行为能力认定的申请只能由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为维护成年人的利益或交易安全而提出,成年人只能被动接受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认定。这种只考虑成年人的利益而忽视其意愿的制度安排属于典型的替代决策模式,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倘使利害关系人或相关组织拒绝提出申请,即使当事人希望通过申请行为能力认定来获得监护人的保护,其意愿也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当事人不希望进行行为能力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或相关组织也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为其提出行为能力认定申请,并对其进行监护。

  在协助决策模式下,为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提出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愿意受到监护保护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行为能力的认定,而不愿意受到监护保护的当事人则可以拒绝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然而,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受到监护保护的同时亦受到限制。按照《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外,原则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为使成年人不至于为获得监护保护而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后受到过度限制,应当适当扩大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下文尝试通过对《民法典》第22条和第35条第3款第2句进行解释,确立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般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仅在必要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的基本原则。

  4.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1)《民法典》第22条的历史解释

  《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3条第2句规定,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完全遵循了该立法模式,但在《民法总则(草案)》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前夕,立法机关可能受到《合同法》(已失效)第47条第1款规定的启发,临时决定采用但书的立法技术。因此就有了《民法典》第22条的但书立法模式,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仅于例外情况下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该立法模式与《民法典》第19条关于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类似。但事实上,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未成年人囿于年龄,其社会阅历和知识能力不足,智力仍然处于发育阶段;而成年人即使身体或精神上存在缺陷,其社会阅历、知识能力和智力也足够处理一般社会交往事务。因此,不宜将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予以同等处理,即不宜确立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的原则。

  事实上,《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尊重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第3款第1句前半段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时应“最大程度”地尊重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此外,该第3款第1句后半段和第2句还规定了监护人应“保障并协助”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对于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监护人不得干涉”。由此可见,相较于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立法者赋予了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更大范围的行为自由。由此可见,《民法典》第35条第3款与《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倘使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无法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只是例外地可以独立实施此类法律行为,那么其真实意愿如何能够被最大限度地尊重?因此,为确保《民法典》第22条与第35条第3款体系上的协调,可以从历史解释的视角,回归《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3条第2句的规定,允许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仅在例外情况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此外,为缓和对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限制,还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2句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进一步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

  (2)《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2句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此,该款第2句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倘使运用文义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考虑到《民法典》第22条后半段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使其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后半段关于监护人应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2句所规定的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仅限于使其纯获利益的行为,因为与被监护人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应由监护人按照《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后半段的规定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然而,从《民法典》第35条第3款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可以对该规定予以扩张解释,使其不仅限于使被监护人纯获利益的行为,而且还应当包括不得法定代理的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以及除可能严重危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同意保留”的法律行为)之外的财产性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其纯获利益的行为、以及《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后半段所规定的需由监护人协助实施的与成年人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之外的其他无需监护人协助的与其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a)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

  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涉及被监护人的人格尊严和身份关系,法律应尊重其真实意愿。按照《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关于代理的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实施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例如结婚或立遗嘱等身份性行为。有学者认为,结婚的意思表示属于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可以自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该观点虽值赞同,但此处的被监护人应仅限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实施的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样地,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可以有效订立遗嘱。然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均为无效。如前所述,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为确保限制行为能力被监护人的遗嘱自由并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分遗产,本文建议对《民法典》第1143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允许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效订立遗嘱。由此可见,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监护人不得干涉。

  (b)“同意保留”之外的财产性法律行为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使其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并无争议,无需赘述。然而,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的问题,《民法典》第22条后半段和《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后半段的规定有所不同。前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后者规定监护人应“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该两条规定中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的内涵显然有所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应指那些与行为人生活相关联度较高的行为、行为人能够理解并预见相应后果的行为,或所涉标的价值较低、数量较少、或所涉服务报酬较低的行为(《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5条)。从该司法解释的条文位置来看,该规定仅适用于《民法典》第22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来看,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属于“日常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后半段所规定的需由监护人“保障并协助”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应当指的是《民法典》第22条所规定的日常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行为。否则无法解释同样是“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为何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2条可以“独立”实施,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后半段的规定需要由其监护人“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从《民法典》第35条第3款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款第1句后半段的规定旨在扩大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尽量为其保留自主决定的空间。因此,可以结合上述通过解释确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结论,对《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后半段予以目的性扩张解释,确保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除“同意保留”之外的财产性行为。

  何为“同意保留”?它是指对于那些可能严重危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健康和其他重要人格权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用以维持生计和履行义务的财产等重大法益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征得监护人的事先同意方可实施的法律制度。“同意保留”的判决应由法院在作出限制行为能力认定的同时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并以书面形式载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事先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方可实施的具体事项。“同意保留”以必要性为原则,只能针对特定可能严重危及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事务作出,而不得针对被监护人的全部法律事务作出。法院在作出“同意保留”判决时,应以专家鉴定为依据,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利益权衡。具言之,法院应权衡被监护人自主决定的利益与假使不作出“同意保留”判决其法益将会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只有当被监护人预期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远高于其自主决定利益时,法院始得作出“同意保留”判决。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的框架下,监护的设定以成年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必要,监护关系只能基于行为能力欠缺的认定而产生。为避免过度限制成年人的自主决定,应为无行为能力的认定设定严格的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成年人,可以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为使所有希望受到监护保护的成年人均能如愿以偿,应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认定的标准,同时允许成年人为获得监护的保护自行申请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使扩大受监护保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范围的作法具有正当性基础,有必要通过对《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2句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使其不仅可以独立实施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还可以独立实施“同意保留”事项之外的财产性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其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这样的制度安排为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保留充足的自主决定空间,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实现成年监护由替代模式向协助模式的转换。







三、监护人选任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民法典》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原则上应按照法定顺序确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者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上述规定体现了替代决策模式下以最佳利益为原则确定监护人的“他主决定”模式。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放弃了《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14条关于监护人选任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立场,在《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9条中强调了法院在选任监护人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将《民法典》第35条第3款关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遵循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扩展适用于监护人选任阶段,实值赞同。然而,仍需进一步澄清的是真实意愿与最佳利益的适用位阶问题。如前所述,在协助决策模式下,应优先适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采纳“自主决定”模式。本部分将在分析现行法监护人的选任模式的基础上,通过解释论的路径建构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监护人选任模式。

  (一)替代决策模式下监护人确定的“他主决定”模式

  《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顺位,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了协议监护和指定监护。无论是在协议确定监护人还是指定监护人时,均应由协议人或指定机关在第28条所规定的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选之中任命监护人,当事人并无权建议监护人的人选。

  1.协议监护人的确定

  为克服法定监护顺序的僵化,《民法典》第30条规定了协议监护。该规定要求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值得肯定。然而,该规定仅要求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确定监护人时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未真正赋予当事人选择监护人的决定权,决定权仍然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手上。在这种替代决策模式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以最佳利益为原则,仅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违背其最佳利益时,始得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指定监护人的确定

  按照《民法典》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针对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有关机关在指定监护时应坚持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主观意愿,以便作出符合被监护人最佳利益的监护指定。尽管如此,当事人只能被动等待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在无法确定监护人时向有关机关提出解决监护争议的申请,指定机关在接到申请后也只能从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监护人,当事人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员之外提议监护人选。

  综上所述,虽然协议监护和指定监护可以打破法定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但监护人选仍仅限定在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员范围内。鉴于监护人选法定的局限性,有学者建议突破监护人范围和顺位的规定,根据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任监护人。该观点中突破监护人范围和顺位法定的主张值得采纳,但其坚持优先考虑最佳利益的主张不值赞同。本文认为,监护人的选任对监护的顺利展开意义重大,只要当事人能够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建议监护人人选,法律不得越俎代庖,指定机关也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为其指定监护人。正如学者所言,监护的选任不仅创设一项法律关系,而且包含诸多情感因素,因此不宜按照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应当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决。在真实意愿与最佳利益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详见下述。

  (二)协助决策模式下监护人选任的“自主决定”模式

  如上所述,与优先适用最佳利益原则的替代决策模式不同,在协助决策模式下,法定监护人的选任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其指定监护人。进言之,监护人选的建议,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准。

  1.监护人应由法院选任

  监护一旦设立,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自由受到限制,因此监护人不宜由《民法典》第31条所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指定,而只能由法院依当事人的建议选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仅具有建议权。换言之,仅于当事人无法表达意愿时,相关组织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向法院提出选任监护人的建议,由法院在确定监护必要性的前提下,按照《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考量因素为当事人选任监护人。

  2.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意愿选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选任对监护的顺利展开意义重大,当事人对《民法典》第28条的法定监护顺序有异议或在法定监护顺序之外推荐监护人选的,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遵循当事人的意愿为其指定监护人,明显违背当事人利益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利益冲突,法院不得选任与当事人居住的养老院或治疗机构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者为监护人。原因是,与当事人所居住的养老院或治疗机构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者,例如此类机构所有权人的配偶或近亲属可能会优先考虑其亲属的利益而忽略当事人的利益。

  法院在选任监护人时,应优先考虑具有监护能力、能够亲自履行监护职责且愿意担任监护人的自然人。具体而言,法院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认定自然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只有在没有自然人监护人时,法院才可以选任相关组织作为监护人。除《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关于法院在确定有关组织监护能力时应予考量的因素(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之外,我国法律对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组织的性质未有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考虑到监护职责的高度专业性和对被监护人的重要意义,应当将“有关组织”解释为以提供监护服务为职能的专业监护机构。该观点值得赞同。随着社会结构从家庭向个人的变迁,成年监护不仅限于家庭,而是逐渐走向社会,不断呈现社会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特点。有鉴于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将“有关组织”限定为职业监护机构。

  综上所述,在协助决策监护模式下,法院在选任监护人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综合考虑《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优先选择不存在利益冲突且能够亲自履行监护职责的自然人,只有在没有自然人监护人时,法院才可以选任具有资质的“组织”——职业监护机构——担任监护人。






四、监护职责履行中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如前所述,在替代决策模式下,监护人可以无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仅按照符合其最佳利益的原则作出决策;而在协助决策模式下,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协助被监护人作出自主决定,而不是直接按照监护人自己的意愿代替被监护人作出符合其最佳利益的决定。从实证法上来看,《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前半段要求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要求监护人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关于上述两规定的适用,本文认为,由于《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段前半段仅适用于成年监护(特别法),而《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既适用于成年监护也适用于未成年监护(一般法),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成年监护的情形中,《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段前半段应优先予以适用。换言之,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原则上应优先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一)监护人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义务

  按照《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第1句前半段的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有义务遵循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此,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首先,监护人应与被监护人保持私人接触以便探知其真实意愿,对于被监护人曾经表达的意愿,监护人亦应尊重,除非被监护人显然已经改变该意愿。其次,在被监护人形成意愿的过程中,监护人负有信息提供义务,监护人应当在提供必要信息的基础上协助被监护人在理智选择的基础上形成真实意愿。尤其是在涉及被监护人重大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情形中,监护人应当向被监护人告知具体情况和自己的相关意见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监护人缺乏相关专业经验的,应当咨询专家,例如向律师咨询交易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以便为被监护人提供全面专业的信息,并保证监护人能够在充分掌握必要信息的基础上形成符合实际的意愿。再次,监护人尽最大努力后仍然无法确定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应设法推定其可能具有的意愿,例如通过确认被监护人之前曾经表达的意愿,参酌被监护人的世界观或价值观,或通过询问其近亲属和朋友来推定其在特定情形中极有可能作出的决策,而不得直接按照符合被监护人最佳利益的方式实施法律行为。最后,当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将违背其最佳利益时,监护人负有风险提示义务,同时告知被监护人为达至相同目的可供选择的其他手段,例如风险较小的措施或损失较小的方法,供被监护人权衡利弊并形成意愿。

  (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义务的例外

  尊重成年人的自主决定,是否意味着监护人可以像学者所建议的那样,无论被监护人作出的决策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只要被监护人明确表达“这是我想做的”,监护人即可置其利益于不顾而完全尊重该意愿吗?答案是否定的。在下列两种例外情况下,监护人可以拒绝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实施法律行为。

  1.最佳利益优先于真实意愿

  被监护人在欠缺理性自主决定能力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意愿未必是其真实愿望。特别是当满足被监护人的意愿会损害其更高法益(例如生命、健康和其他基本人格权)且被监护人因疾病无法意识到该风险时,或者被监护人虽然意识到该风险但却无法抗拒时,监护人不必按照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实施代理行为。例如,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处分财产会使被监护人的生活陷入困境的,监护人可以不必遵循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优先考虑其最佳利益。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病患或年迈的被监护人而言,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并不必然符合其最佳利益,允许其在经济能力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享受生活反而更符合其最佳利益。换言之,只要被监护人的财产和收入足以维持其离世前的生活,监护人即不得以危及被监护人的财产为由拒绝满足其真实意愿。

  2.不得苛求监护人实施危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为保护监护人的利益,也为避免危及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监护人可以拒绝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实施对于监护人而言属于不能合理期待的行为。例如,监护人可以拒绝被监护人要求其实施的危及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与第三人进行虚假谈判等行为。

  综上所述,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仅在危及被监护人的更高法益或使其未来生活陷入困境时始得例外地违背其真实意愿、优先维护其最佳利益。此外,按照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履行监护职责会危及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监护人亦得拒绝遵循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五、结论


  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法应当贯彻“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但是,《民法典》却延续了原《民法通则》与行为能力挂钩的替代决策模式的成年监护制度,极大限制了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空间,使其无法像正常人那样参与法律生活,有悖于“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但由于《民法典》刚颁布不久,近期修法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第35条第3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提高无行为能力认定的标准,在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范围的基础上,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并允许成年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为获得监护保护而申请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将所有希望获得监护保护的成年人都纳入进来,扩大监护保护的范围。在监护人的选任和监护职责履行的过程中,原则上应优先适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由此推动成年监护从替代决策模式到协助决策模式的转换,助力“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法中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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