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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彦韬:不实告知误导缔约场景下的合同解消

俞彦韬 清华法学
2024-08-23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必须严守是民法之圭臬。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原则上都应服从其自愿招致的法效果,即便合同的社会效果或经济效果终不遂意。合同制度并不保证所有主体都仅对“理想的交易”负责,交易的参加者通常只能将自己的理性建立在有限的信息以及有限的信息研判之上,承担情报瑕疵的风险,此亦《民法典》一以贯之的底层逻辑。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当今社会,市场主体的信息收集负担正在急剧加重。一方面,由于合同标的的专业化、复杂化以及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合同主体的知识面趋向狭窄,专业间的知识壁垒不断加固,使得当事人先合同的资讯需求大幅提升。另一方面,信息的市场化流通却困难重重:一则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无法了解该当事人的信息需求,因而无法提前生产出信息“产品”进行供给;二则与不参与合同的第三方进行关于信息获取或传递的谈判,往往靡费巨大,造成交易成本的提高;三则通过信息优势谋取有利交易的机会,也可能使得信息的持有者欠缺在市场上“出售”该信息的意愿。

  现实中资讯需求与资讯供给的不匹配,不由得当事人不日益仰仗交易相对人提供信息作为自己的决策依据,相对人基于促成交易的目的,往往也乐于主动提供各种各样的信息。可是,相对人的事实告知并不会时时充分且准确,一旦资讯有误或有缺失,受告知方的意思决定自由就会受到实质损害。此时,一个亟待回答的法律问题是,该方当事人能否脱离交易,重新获得基于完整信息作出理想决策的机会。

  现行法对于上述问题的直接回应出现在《民法典》第148条,依据该条,只有当不实告知构成欺诈时,受告知方才有权撤销因此作出的法律行为。为此,受告知方必须证明不实告知方具有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该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双重故意”,这绝非易事。由于诉讼中能否成功证明不实告知方的故意具有极大的偶然性,欺诈撤销权这一救济的获取,将不可避免地具有碰运气的色彩。

  《民法典》的不实告知规则之所以对告知方的主观恶意如此介怀,是因为欺诈制度在其罗马法源头上便具有浓浓的道德评价意味,我国法上的欺诈撤销权,受制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也未能摆脱对相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倾向。可是,假如真要举起道德批判的大旗,处心积虑地将他人引入陷阱的欺诈者固应谴责,不负责任地信口开河。给他人造成损害而自己获利的过失不实告知者,恐怕也难逃非难。甚至,无过失地提供了错误信息的当事人,在得知他人遭到误导后仍然坚持通过自己的不实告知取得交易优势,亦难谓诚信。即便破除道德谴责加害者的视角,转入救济受害者的层面,只关注故意欺诈而排斥其他,亦不具有合目的性,毕竟无论陈述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受其误导的一方在意思决定自由受外界干扰的程度上,并无显著区别,对非故意的不实告知另眼相看,缺乏正当理由。倘若再进一步,跳脱至社会总体福利的维度,为减少民事活动中的资源浪费(《民法典》第9条),尽量控制不实信息的传播对资源有效配置的阻碍,促进正确信息的生产,不将责任后果限制于故意欺诈的狭小范围,方为正途。

  由此可见,《民法典》中略显陈旧的欺诈制度,尤其是随之而来的故意要件,对于合理解决当今社会日益凸显的先合同信息瑕疵问题,助益有限。幸运的是,我国法上并不存在必得告知方故意始可令其负责的“信息责任故意教条”,这为解释论上的另辟蹊径,留下了余地。在此问题上,我国的学说及司法实践都已有所尝试。但是,现有的讨论受限于通过撤销权解消合同的思维定势,缺乏对法秩序整体的通盘考虑;在不实告知撤销权的原理选择、要件设定上,亦存在较大的争议,进一步的研究,仍有必要,本文的目的即在于此。







二、现有撤销权路径的整理与反思

  当事人要摆脱因受误导而订立的合同,最为彻底的方式无疑是行使撤销权,此亦当前阶段我国司法实践更加青睐的解决路径。然而,现行法毕竟未设置直接匹配非故意不实告知这类事实构成的撤销权规范,相关撤销权的条文依据及其具体要件,仍须讨论。

  (一)规范基础的择定

  关于不实告知撤销的规范基础,现有学说提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在解释论上有针对性地修正《民法典》第148条的适用范围,拆除欺诈撤销权的故意要件,承认所谓“过失欺诈”。此方案虽然直截了当,但在我国法上却极难证成。显然,“欺诈”一词本来就具有要求主观故意的涵义,在汉语中并不存在无心的“欺”,也没有仅基于过失的“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相关释义书,亦明确将“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作为欺诈行为的特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意旨。将上述条文的适用扩及过失不实告知的情形,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乃至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此种必要性,因方案二的存在,已可否决。

  依据方案二,受告知方撤销相关合同的依据应为《民法典》第147条。《民法典》第147条中的“重大误解”是一个不确定概念,通过使用此概念,立法对于何种情况下意思表示的错误应受关注,保持了开放态度,其意图是授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重大误解的具体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中对重大误解进行了具体化,依据《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条中并未提及相对人的行为样态,因此亦未关闭容纳相对人引发型错误导致撤销的空间。如此理解,避免了方案一不得不认为现行法存在法律漏洞的窘境,更值采纳。

  (二)具体要件的厘清

  依据《民法典》第147条结合《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撤销法律行为,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项基础要件:①行为人存在某种错误认识;②行为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主观因果性);③社会一般人(“通常理解”)若知晓错误,均会加以更正,而非按现有的内容作出意思表示(客观因果性)。上述三项要件,为错误撤销权构成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故按司法解释条文,在满足该要件时,法院仅“可以”而非“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在行为人因信息搜集的瑕疵而陷入错误的场合,由于现行法贯彻信息自我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一般须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便符合前述基础要件,其单纯的动机错误也不应受到关注。行为人要将信息搜集的风险转嫁于相对人,必须提出额外的理由,这些额外的理由,最终会凝结形成基础要件之外的附加要件。具体到相对人不实告知引发的动机错误的案型,既有学说对于此种错误应受关注的基本原理,尚有不同的见解,导致其附加要件的设置亦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整理。现有讨论的主要争点如下:

  1.不实告知方是否应有过错

  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受误导而订立的合同,无须不实告知方具有故意,自不待言,有问题的是,是否应至少要求该方存在过失。对此,我国现有学说多持肯定意见,其认为,之所以承认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是因为告知方在合同磋商阶段主动做出建议性事实陈述,负有注意相关信息准确性的先合同义务,而告知方有过错地违反了该先合同信息义务,对于错误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必须承担合同被撤销的后果。依据此说,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实际上与缔约过失责任共享同一精神内核,二者均旨在排除由他人过错对行为人意思决定自由的干扰。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的价值源头,这意味着,不实告知撤销的目的,亦在于消除受告知方因意思自决权益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即该方受误导订立的不利合同。由是,不实告知撤销权具有了责任法的属性,其适用责任法上一般的过错要件,也就顺理成章。在解释论体系上,上述学说主张,要么将不实告知撤销理解为法效果层面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技术性补位;要么应反过来整体改造错误法,使之成为承接源自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思想的“器皿”。

  以上过错要件肯定说的观点,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缺乏解释力。在现有的裁判文书中,几乎见不到法院对不实告知方的主观状态进行审查的事例。如果认为,过失地违反先合同的信息义务是嗣后否定合同拘束力的理由,那么受告知方必须举证证明该过失,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不应出现未审查告知方的主观状态即认可错误撤销权成立的状况。然而,现实却恰恰相反,这与肯定说的原理相龃龉。

  事实上,直接将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要件“灌注”入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亦不具实质合理性,其最大的问题是会导致错误撤销权单独具有的促进交易效率的制度潜力被埋没。具体而言,不实告知典型地发生在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场景,于此,受告知方结构性地缺乏对相对人给付质量及履行能力的了解,本来只能按照自己期待的水平出价,导致出现部分不达标准的相对人获得过高价款,而能够提供更高标准给付的相对人却得不到相应报偿的无效率局面。正因为如此,相对人一侧才存在向受告知方发出某种“信号”,彰显自身给付水平的激励,受告知方亦相应有主动寻求此种“信号”的激励。一旦相对人提供的“信号”有误,双方当事人借“信号传递”达成理想交易的意图就会落空。此时,若认为交易效率应当维持,合乎逻辑的做法就是允许受告知方重做交易,没有理由另外区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在告知方无过错时突然放弃交易效率的追求。

  采纳过错要件,只会导致社会整体的信息搜集能力停滞不前。这是因为,过错责任意味着,告知方只需要在同类主体一般的情报能力范围内注意陈述的正确性,就可以保有误导对方达成的交易,若其实际的情报能力高于一般水平,则注意义务标准也会按照其个体情况“水涨船高”。在此前提下,理性当事人的抉择显而易见:既然仅维持一般的情报能力,即可基于信息优势无限获益,又何必继续投资,将自己置于反而容易被“枪打出头鸟”的境地呢?由此可见,只有排除过错要件,不允许告知方基于任何不实告知获利,才能促使市场主体投入更多资源保证获取信息的准确性,以便通过“信号传递”促成更多成功的交易,社会整体的信息搜集能力才会借此不断提升。

  综上所述,从效率的角度观察,源自于责任法思维的过错要件,并不值得推广。错误撤销权本可通过更加灵活的要件设置,发挥前者无法发挥的作用,轻率地自缚手脚,实非明智之举。因此,对于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应当采纳相对人过错要件的否定说。事实上,此亦比较法上更为常见的做法。

  采纳不考虑相对人过错的错误撤销权方案,还可避免证明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困难,其对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亦更具适配性。

  在相对人过错要件否定说的框架下,新的问题是,如何说明告知方虽无过错亦须承担不利后果的正当性。关于此,备选理论有以下两种:

  (1)信赖保护失格说

  信赖保护失格说认为,当事人在事实误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由于缺少意思自治,天然即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维持合同存在的唯一原因,是保护相对人的信赖。若事实误认恰由相对人的不实告知引发,则其信赖不值得保护,否定合同的拘束力也就顺理成章。

  信赖保护失格说的理论预设,存在严重的问题。事实上,对于表意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民法原则上只能停留在保障“形式自决”的阶段,只要相关的法律效果为表意人所欲,即应肯认自治行为的存在,并要求表意人对其行为“自我负责”。如果要一般性地要求保障所有表意人的“实质自决”,任何意思表示就都可能被表意人以决策不理想为由推翻,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制度将整体丧失信用,届时,任何自我决定都无法完成。故以保障形式自决为原则,是自我决定理念内含的要求。基于不充分的信息而订立的合同,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并非天然不应具有拘束力。

  若接受信赖保护失格说的逻辑,大量案件都将无法得到妥善的处理。例如,甲通过大量市场调查预见到某公司的股价将会上涨,因而从乙处购入该股票。此时,乙因欠缺充分的信息而低估了股票的价值,其决定缺少意思自治,甲对此明知,故并无信赖,按照信赖保护失格说,乙应可行使错误撤销权。此举无异于禁止了一切市场主体享受其投资建立起来的信息优势,将严重打击市场主体提升其情报能力的积极性,最终导致社会资源无法在正确信息的基础上有效率地流通。

  (2)风险责任说

  相较于前述信赖保护失格说,不实告知情形下无过错的错误撤销权,更宜通过风险责任的原理来解释。

  风险责任要求将特定风险现实化后的不利后果,归属于制造了风险,基于风险可获利或者更有能力控制该风险的当事人。此种归责原理在我国法上的运用,并不少见。最为典型的事例是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即便不远寻至侵权法,在与本文涉及的问题更为接近的法律行为领域,相同的价值判断亦属寻常。例如,《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关于非对话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受领主义,意思表示进入相对人的支配领域使其可得了解,并且通常情况下可期待其知悉意思表示内容时,意思表示生效。此后,相对人须自行承担未能及时知悉意思表示内容的风险,理由是该风险完全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与此相对,意思表示在途中遗失的风险则归属于表意人,这同样是因为,相较于相对人,表意人更容易选择稳妥的通讯方式,控制遗失风险。又如,《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当按照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不利的理解进行解释,道理亦在于,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开创了条款歧义的风险,其相较于相对人更能控制该风险,并且通过引入该条款获得了缔约上的便利。再如,在《民法典》第172条的表见代理规则中,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亦可归因于诱发代理权限外观的因素处于前者的风险领域。

  在不实告知的情形,无论不实告知方主观上有无过失,其不实告知行为都会在受告知方的决策过程中添加本不会进入该方视线的信息,因而均将显著提升受告知方发生事实误认的风险。相较于被动受领信息的受告知方,通常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告知方更能控制陈述作出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其作出陈述,往往能够促使受告知方与自己缔约,因而亦享受了事实误认风险提升后的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不实告知方承担受告知方错误的后果,符合我国法所认可的风险责任的一般原理,值得赞同。

  2.受告知方信赖不实告知是否应具合理性

  接下来的疑问是,受告知方对于不实告知的信赖是否总是值得保护,在其信赖根本不具有合理性时,是否亦允许该方行使错误撤销权。对此问题,现有学说多采肯定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件中,探矿权人甲为了向乙转让权利,对后者出具了一份说明煤炭资源开发可行性的报告,乙基于报告中关于资源总储量、勘探程度、可开采储量、发热量等的描述作出了受让的决定,并确定了相应的价款。嗣后发现,甲的报告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探矿权所涉煤炭资源的开发前景,不如预期,乙于是提出了撤销合同的主张。本案一审支持了受让人的诉请,法院认为,甲的报告在关键部分失实,足以使乙对标的煤矿的状况产生重大误解,故合同可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没有赞同一审法院的立场,理由之一是,乙作为专事探矿采矿的商业公司,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判断能力以及风险判断预期,其在作出交易决策时,应对甲之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之间的差异及影响,尽到专业审查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值得赞同。从不实告知风险责任的基本原理来看,如果情况表明,受告知方对于相对人的事实告知不应简单接受,而是需要自行审查其可信度,那么不实告知本身就没有显著提升受告知方发生错误的风险。并且,告知方在此种情形也并不处于更能控制信息瑕疵的地位,受告知方仍须对自己怠于搜集决策情报的行为负责。如此解释,可以防止受告知方在其经济地位具有优势时不当利用该优势地位,迫使对方作出大量事实陈述,以此完全转移自身的信息搜集负担。法技术上,不妨将上述受告知方欠缺合理信赖的情形归入《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2款但书中“等”字的范围,由不实告知方负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还提出了判断受告知方是否负有信息审查义务时可以考虑的两个因素:一是受告知方是否具备专业的知识及判断能力,二是该方是否应当意识到依赖他人信息进行决策可能存在的风险(“风险判断预期”)。单纯的发现事实陈述不实的可能性,不足以免除不实告知方的责任。

  从更一般的角度看,受告知方信赖不实告知的合理性应取决于(受告知方视角下)双方信息能力的对比。告知方关于特定事实的情报优势对于受告知方而言越大,后者倚仗前者提供的信息就越合理,自行审查信息真实性的要求就越低。在极端情形,如涉及复杂标的物买卖的消费者合同,经营者一方的信息能力居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对于其作出的事实陈述,消费者应无任何审查负担。与此相对,若告知方的信息能力并非显著更强,则在交易标的的复杂性、专业性及价值均较高的场合,受告知方往往不能简单接受对方的事实陈述,其至少应在能力范围内对告知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全面且谨慎的研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探矿权转让案中所要求的那样。

  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告知方在作出事实陈述的同时,已经声明自己并不保证事实陈述的真实性。此时,受告知方的轻率相信同样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受到保护。

  承认受告知方的信赖合理性要件,还有一个附加的好处,即可避免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对欺诈制度的架空。若如多数学说一般否定此要件,错误撤销权对于受告知方而言将全面优于要求证明告知方故意的欺诈撤销权,欺诈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适用的余地。有此要件,则受告知方尚可在认识到自身的信赖欠缺合理性时选择承受故意的证明负担,以获取撤销权,欺诈制度亦将保有其独立价值。

  (三)撤销权路径的弱点

  对于受不实告知误导的当事人而言,选择通过错误撤销权主张救济,固然有直截了当的优点,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上述制度也有其劣势,有时未必能给予受告知方所欲的保护。撤销权路径的弱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短促的除斥期间

  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1项,错误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受告知方的行权期限十分短促,告知方极易通过促使受告知方与之协商赔偿或改订合同等方式,使受告知方丧失撤销权。本来,在重大误解的一般情形,行为人因自发的错误获得撤销权,相对人毫无过错,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合理的信赖利益而与行为人磋商善后,即便因此导致行为人未及时行权,其行为亦不可非难。但若是相对人惹起了行为人的错误,则双方利益状况应有所不同,此时,不能允许相对人通过再度引发行为人对达成他种善后方案的信赖,为后者创设最终不能摆脱不利合同的额外风险。因此,在撤销权路径之外,尚须考虑引入其他救济手段的补充。

  2.担保的随同消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后段,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亦应基于从属性而无效。在重大误解的一般情形,若相对人的给付义务附有担保,而行为人因其自发的错误而撤销主合同,由于此时撤销事由的存在可归责于行为人,其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接内容完全不同的相对人返还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难谓诚信。相反的,若行为人系因相对人的不实告知而发生错误,则担保权对于相对人资信的放大作用,亦是促使行为人陷入不利合同的因素之一,行为人对于撤销事由的产生无可归责性,为了充分救济行为人,没有理由在返还清算阶段不允许行为人继续享受担保权对相对人资信的扩充。诚然,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本身的合理性,并非不可争议,但从务实的角度,与其令受告知方在诉讼中承担额外的论证负担,不如允许其适用其他能够无疑问地维持担保权的救济手段。

  总之,单纯依靠错误撤销的路径,对于受告知方的保护尚显不足,仍有必要进一步检索现行法上其他解消非所欲合同拘束力的可能机制。







三、撤销权之外的解消机制:基于废止请求权的合同终止


  以废止请求权解消受误导合同的拘束力,来源于德国联邦法院判例的创制。此说主张将非故意不实告知的救济基础设定为告知方对于先合同信息义务的违反。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则,在合同磋商阶段主动做出建议性事实陈述的当事人,负有注意相关信息准确性的先合同义务。若告知方有过错地违反了上述义务,导致受告知方产生认识错误,受告知方在法律行为领域的意思决定自由就受到了侵害,其因此订立的非所欲合同,将成为意思决定自由受侵害后的损害。对于上述损害,受告知方有权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在德国,损害赔偿的首要方式为回复原状(《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涉及不实告知的情形,由于损害表现为受告知方订立的非所欲的合同,回复原状的内容即由赔偿义务人(告知方)作出一项意思表示,同意与权利人(受告知方)达成一项溯及消灭该非所欲合同的合意。从法律性质上看,上述合意实际上为合意解除的约定,其中同时包含了进行溯及性清算的意定安排。特殊之处仅在于,告知方基于损害赔偿责任负担了强制缔约的义务,如此方可保证受告知方回复到加害行为如未发生时其应处于的事实状态。

  以我国法的视角观之,废止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无须受制于错误撤销权短促的除斥期间;基于废止请求权达成合意解除,也不会导致担保责任的消灭,能够很好地补充撤销权路径的弱点。然而尚有疑问的是,此种废止请求权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下,能否寻得适当的规范依据,本文采肯定说,详述如下:

  (一)废止请求权的规范依据

  废止请求权系从纯粹责任法的角度对受误导缔约提供的救济,故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两条可能的路径,须分别讨论。

  1.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恢复原状”

  首先,考察缔约过失责任容纳废止请求权的可能性。在构成要件方面,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须满足:义务违反、损害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三项前提。其中,义务违反是指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先合同的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则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具体情形之一。告知义务的违反可以表现为积极的提供不实信息,此时,行为人因为怠于注意影响他人决策之重要信息的准确性而有违诚信;其亦可表现为消极的不提供信息,此时,行为人因为怠于作出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告知行为而应负责。无论何种表现形式,均属本文所称之“不实告知”,故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亦可涵盖不实告知的情形,应无疑问。

  有疑问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法上的法律后果。不容否认,《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以及第157条为缔约过失责任定制的责任方式为损害赔偿,而从同法第179条将“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相并列的做法来看,此处的损害赔偿应仅指金钱赔偿,无法直接为废止请求权提供基础。尽管如此,缔约过失责任毕竟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符合通说的民事责任定义,若认为居于《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9条为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内责任问题的“公因式”规定,则此条中列举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亦不排除有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余地,前提是,《民法典》第157条、第500条、第501条虽仅列举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无将其责任方式特别限定为金钱赔偿的意图,因而不构成《民法典》第179条的特别法。

  本文认为,上述前提可以满足,理由在于:如果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围及于当事人的固有利益,那么对于固有利益受侵害的救济,自应以恢复受害人固有利益的完整性为目的,仅承认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往往无法实现上述目的。以不实告知的情形为例,在缔约阶段受到不实告知误导的当事人,其固有利益当中的意思决定自由受到了干扰,而意思决定自由不仅包含作出何种内容之意思表示的自由,也应包含是否为意思表示,以及对何人为意思表示的自由。以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只能间接地恢复受告知方作出何种内容之意思表示的自由,如受误导而同意低价出售标的物,则以金钱赔偿补足合同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额。反之,若以恢复原状的方式赋予受告知方废止请求权,则受告知方在摆脱受误导的合同后,不妨重做交易或不做交易,不仅可以直接恢复作出何种内容之意思表示的自由,而且可以恢复是否为意思表示,以及对何人为意思表示的自由,其所受保护更加全面。当然,允许受告知方彻底废除交易,可能有损告知方的信赖,但考虑到告知方的交易机会本是由其有责的不实告知而创设,受告知方的信赖并不值得保护。

  2.基于侵权责任的“恢复原状”

  即便不赞同上文的立场,坚持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仅得为金钱赔偿,我国法上还有侵权责任可能引发“恢复原状”的法效果,仍可为废止请求权提供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就一般侵权行为采用概括条款的立法模式,以过错责任为原则,通常不区分故意与过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作为同法第990条第2款意义上基于人身自由而产生的人格权益,也在该概括条款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列。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向来允许受害人在其意思决定自由因欺诈而受害时,基于侵权责任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故意侵害他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可以成立一般侵权行为,那么在上述概括条款的框架下,过失导致相同的后果也应足以引致责任,“恢复原状”则亦为可能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3.“恢复原状”与废止请求权

  接下来的问题是,《民法典》第179条“恢复原状”的内涵是否包括废止请求权。有观点认为,我国法上的“恢复原状”功能有限,仅指对财产(有体物)损坏的修复,无法实现取消合同的效果。如此解释,不仅过分压缩了“恢复原状”一词的文义空间,造成“恢复原状”与同条规定的修理责任之间界限暧昧,而且会在法体系内部造成严重的评价矛盾。尽管需要承认,我国法上“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确实窄于德国法上的“回复原状”,但这是因为《民法典》第179条将返还原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一些具体的“回复原状”方式进行了独立规定。在此范围外,“恢复原状”仍可作为由加害人采取行动事实上消除损害这种责任方式的一般性规定。若不承认“恢复原状”的概括兜底功能,仅将其狭义理解为有体物的修复,就会出现受损害方仅因其损害的表现偶然不同,即被区别对待的怪异局面。显然,受损害方究竟是因为有体物被毁损而遭受财产状态的减少,还是因为订立了不利的合同而遭受财产状态的减少,并不会对其应受保护的程度有所影响,没有理由仅允许前一种情形的受损害方主张恢复未受侵害时的事实状态。

  在行为人受不实告知误导缔约的场合,其因意思决定自由受干扰而进入了本来不会进入的交易,依差额说的视角,这一非所欲的合同本身,即为行为人遭受的损害。以恢复原状的方式事实上消除损害,即意味着加害人(不实告知方)应采取措施废除该合同,而加害人单方可实施的能达此目的行为,就是作出同意合意解除受误导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废止请求权在我国法的体系下也可成立。

  关于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的关系,比较法上有恢复原状优先原则、金钱赔偿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即便是对于恢复原状限制最严的金钱赔偿主义,在金钱赔偿不能达到消除损害的目的时,一般也会允许恢复原状的适用。若受损害方的损害体现为订立了非所欲的合同,则金钱赔偿仅能填补该合同经济上的不利,并无法消灭合同的拘束力本身,必须引入恢复原状及废止请求权,才能在责任法上充分保护受害人。因此,无论我国法对于恢复原状采取上述何种主义,均不影响应承认废止请求权的结论。

  4.废止请求权的可操作性

  废止请求权的内容是由告知方作出同意消灭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此种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十分简便。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4条,如果债务人的义务是作出某项意思表示,那么在判决生效时,该意思表示即被视为已经作出,无需债权人(此处为受告知方)有更多的操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则未设有以生效判决拟制意思表示的规定,受告知方在告知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只能寻求以间接强制的方式逼迫告知方履行,有损废止请求权的实效性,此亦废止请求权可能受到质疑的原因之一。然而,上述废止请求权的实务问题并不会持续太久,《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98条已经尝试引入以生效法律文书拟制意思表示的规则,废止请求权的执行效率,迟早会随着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而得到根本改善。

  即便是在现行强制执行法的背景下,规避废止请求权“执行难”的困境也很容易。假设受告知方在发现错误前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其遭受的损害将不仅是缔结非所欲的合同。按照差额说的标准,受告知方在受误导的状态下继续履行合同,进而作出财产处分,也是其意思决定自由受侵害后发生的损害,盖若无告知方的加害行为,上述财产处分并不可能发生。既然此时受告知方遭受了两项损害,那么由其基于执行上的便利而选择仅消除其中的一项,并无不可。因此,受告知方并不需要消灭合同,即可基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给付,针对性地消除受误导的财产处分。

  若受告知方尚未履行,则其对于告知方的履行请求将享有抗辩权。这是因为,即便要求受告知方进行履行,其亦可立即取回给付,于此种状况下,告知方的履行主张毫无意义,其权利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能允许。

  (二)废止请求权与错误撤销权的区别

  尽管在解消受误导合同拘束力的制度功能层面,废止请求权与错误撤销权并无差异,但二者具体的教义学构造,仍存在较大不同,不可不察。

  1.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废止请求权以责任法为基础,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不实告知方对于陈述的失实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受告知方也就不享有废止请求权。与此相对,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承载了促进交易效率的独立功能,应基于风险责任的原则排除过错要件,已如前述。

  另外,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的成立,还须受告知方对于不实告知的信赖具有合理性,废止请求权的发生则无此要件。

  2.法律效果上的区别

  在法效果层面,废止请求权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的除斥期间规则,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后段的担保权随同消灭规则(《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除此之外,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受让给付之第三人的效力

  废止请求权行使的效果,是强制告知方与受告知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且在解除后的返还清算层面,也由二者合意使合同的消灭具有溯及力。易言之,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将对方置于如同合同自始不存在时的状态,如此方符合恢复原状的意旨。若双方当事人基于所订立的合同另达成了处分行为的合意,则逻辑上还须双方单独就该处分行为合意解除。关于处分行为的约定能否由当事人合意解除的问题,理论上尚有不明之处,有力的观点认为,至少在处分行为已经生效并导致对世性的权利变动后,不能允许当事人合意解除该行为,否则,将极大地损害交易安全。

  基于上述结论进一步推演可知,若不实告知方将其基于合同受领的给付让与第三人,则无论该第三人在受让时是否善意,其均有权终局保有给付。因为对于第三人而言,其系从有权的处分人处受让了标的,告知方与受告知方的解除合意,不能触及二者达成的处分行为合意,不会影响告知方的处分权,因此也就不会对第三人的权利取得造成阻碍。

  与此不同,若受告知方基于撤销权的行使而否定了非所欲合同的拘束力,则第三受让人的地位不会如此稳固。具体而言,如果受告知方依据合同向告知方给付的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告知方又将其让与第三人,那么在我国多数说采有因性的背景下,一旦受告知方采撤销的意思表示,告知方即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其后续的转让成为无权处分,第三受让人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才能保有标的物,否则须向受告知方返还。如果受告知方给付的是债权等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权利,告知方又将之让与第三人,那么在受告知方行使撤销权后,债权的归属将发生回复,告知方丧失处分权。此时,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其受让地位都将被推翻。

  (2)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

  废止请求权虽不可对抗给付的第三受让人,但在特定情形,其亦可对第三人主张或被第三人援用,产生第三人效力。相较之下,撤销权产生第三人效力的机制则不尽相同,详述如下:

  其一,如果受告知方因非所欲的合同负担了债务,告知方将相应的债权让与第三人,那么依据《民法典》第548条,受告知方(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可以向第三人(受让人)主张其对告知方(让与人)本来享有的抗辩。受告知方基于废止请求权虽然无法直接对告知方获得抗辩权,但如前所述,受告知方在有权立即索回给付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向告知方履行,此抗辩权的后果须由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承受。

  错误撤销权则是附着于广义债之关系上的权利,债权让与对其不生影响,撤销权的溯及力将导致债权让与失去标的,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都不能取得不存在的债权。受告知方当然也可援引《民法典》第548条对抗第三人,但此条的存在只是确认了上述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仍是同法第155条关于撤销权溯及力的规定。

  其二,与让与的情形类似,如果告知方在其取得的债权上为他人设置债权质权,那么受告知方在权利质权生效后,也可对质权人行使其对告知方(债权人)的抗辩,包括其履行拒绝权。上述效力的规范基础,在于《民法典》第548条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8条旨在避免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地位因为第三人的介入而变得更差,第三人系基于受让债权还是取得债权质权而对债务人获得权利,不构成区别对待债务人的理由,质权人应承受质权标的本身的瑕疵。

  权利质权的设置并不影响受告知方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行使后,权利质权将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其三,如果告知方基于合同对受告知方享有的债权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对象,那么针对代位行使该债权的告知方的债权人,受告知方也可行使其对告知方享有的抗辩,包括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获得的履行拒绝权(《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

  若涉及错误撤销权,则告知方的债权被代位并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行使后,债权人代位权将因欠缺代位对象而不能成立(《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

  其四,如果告知方取得的债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冻结,并由执行法院向受告知方发出了向执行债权人(告知方的债权人)履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499条第1款],那么受告知方可以对执行债权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这是因为,执行债权人通过履行通知,获得了对被冻结债权的收取权限,既然其所收取的是被冻结债权(即告知方对受告知方的债权),则其必须承受被冻结债权上债务人的抗辩,亦属当然结论。

  告知方的债权被冻结并由他人取得收取权限,不会对受告知方行使撤销权产生影响,撤销权行使后,债权冻结与收取权限的赋予都将失去意义。

  其五,如果第三人为告知方取得的债权提供了保证,那么依据《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可以基于保证的从属性援引受告知方(债务人)的履行拒绝权;第三人提供物上保证的,亦可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类推适用上述条文,获得相同的地位。

  第三担保人也可援引受告知方(债务人)的撤销权,此时,规范依据不再是《民法典》第701条,而是第702条及其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的类推适用。

  其六,如果第三人为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促成受告知方(委托人)与告知方缔约后,对前者获得了报酬请求权,那么在受告知方行使废止请求权时,该第三人的报酬请求权也将丧失。尽管依据《民法典》第963条第1款的文义,中介人只要促成合同成立即可享受报酬请求权,但委托人毕竟订立的是具有先天不足的合同,此先天不足最终导致了合同的消灭,中介人提供的服务并未使委托人的状况比合同未成立时更好,因此取消其报酬,合情合理。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效果与之无差别。

  (三)废止请求权与错误撤销权的协调

  废止请求权与不实告知错误撤销权不仅具有相同的救济目的,其所适用的案型亦大部重合,在重合的范围内构成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由于两种拘束力否定机制的法效果不尽相同,理论上仍须解答的问题是,这些不同法效果究竟应当如何取舍:是允许受告知方选择其一而主张(择一性竞合),还是应以其中一种为优先(排斥性竞合)。废止请求权最终能否发生补充撤销权弱点的作用,亦取决于上述问题的答案。

  关于废止请求权与撤销权两种不同的法效果的取舍问题,我国学者讨论极少,现有观点似倾向于撤销权优先说,只允许受告知方基于撤销获得救济,不承认额外的废止请求权,如此取舍的实质理由,未见充分论述。本文认为,此种构想并不值得采纳。详论如下:

  1.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前的状况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废止请求权与撤销权处于并存的状态,此时需要考虑,有无必要赋予受告知方在两套目的相同但结构不同的法效果之中进行选择的机会。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两套法效果相互有对方不可替代的优势,为充分保护受告知方,应允许其按需选取。

  具体而言,首先,错误撤销权对于受告知方的保护力度有强于废止请求权之处,这尤其体现在告知方已将其受领的标的物让与第三人的场合。废止请求权对于上述第三受让人鞭长莫及,而撤销权在物权变动采有因说的背景下,却至少可以帮助受告知方从恶意的受让人处索回标的物。对于受让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废止请求权能够对抗的,撤销权也能够对抗,并且在规范适用上更加简便、直接,避免了大量漏洞填补的论证。

  废止请求权相较于错误撤销权决定性的优点,则在于由其引发的合意解除不会导致受告知方在原合同下享有的担保利益丧失。在受告知方已为给付,且告知方资力不足的情形,废止请求权对于受告知方无疑更具吸引力。

  总之,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废止请求权与错误撤销权应为择一竞合的关系。

  2.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后的状况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短于废止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后,更加“长寿”的废止请求权将继续存活,此时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撤销权罹于除斥期间是否会产生“殉葬”效果,导致废止请求权也被排除。上述问题的解决,须求诸除斥期间规范的立法目的。

  对形成权附加除斥期间的限制,是为了促进法律安全和清晰。而撤销权消灭后,当事人本亦可继续达成合意解除的约定,故废止请求权的存续以及仍然存在的废止可能性,不至于令法律关系变得更不清晰。问题的症结在于法律安全,具体到本文,即在于令撤销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第三人能够尽早明确自身的法律关系。

  然而,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后允许废止请求权存续,并不会导致撤销相对人(告知方)的法律关系居于动荡之中,这是因为,告知方有足够的办法明确自身的地位。

  首先,告知方可以通过主动表示愿意按照受告知方无错误时的真实意思调整合同,消除受告知方的废止请求权。例如,在受告知方因被误导而以较低价格出售标的物的场合,若告知方表示愿意按照正常价格付款,则受告知方应当接受,于此,受告知方的意思决定自由已经得到了恢复,没有理由再剥夺告知方维持合同的利益。法技术上,可认为此时受告知方不再有损害,因而也不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

  如果合同的内容无法调整,例如,受告知方因被误导而以正常价格购买了无法安装至预定位置的机器,且该机器不存在合适尺寸的替代品,那么告知方可以主动提出合意解除的要约,以明确自身的权利状态。对于该合意解除的要约,受告知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接受,于此,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评价,仍可发挥作用。受告知方在是否解消合同的问题上犹豫的利益,应随着除斥期间经过而让位于告知方的法律关系确定性利益,此时,若受告知方仍然拒绝合意解除的要约或不对要约进行回应,即应当被视为放弃了废止请求权。

  此外,在撤销权罹于除斥期间后允许废止请求权存续,也不会对第三人的权利状态带来过分的不确定性。首先,若第三人系受让给付的第三人,则废止请求权无论如何均不影响其权利取得,故不成问题。若第三人为告知方债权的受让人、代位权人、执行债权人、债权质权人,则废止请求权及相关抗辩权的存在,的确延长了第三人可能遭遇抗辩的时间,但这是因为上述第三人的权利要么继受取得自告知方,要么干脆就是在行使告知方的权利,逻辑上告知方的权利应受限制的,第三人的地位即应受限制,相关的不确定性是上述第三人必须承受的风险。类似的思路也适用于作为中介人的第三人,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来源于其促成的合同订立,该合同应被解消的,报酬请求权即应消灭,不能为了报酬请求权存在与否的确定性利益,反而推翻既已被证成的废止请求权。第三人为告知方债权之担保人的,废止请求权及相关抗辩权的存续只会对其有利,故亦不存在影响其权利状态确定性的问题。

  综上,错误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的,废止请求权的存续不受影响。







四、结论


  在缔约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无欺诈故意而为不实告知,致使他方受误导订立非所欲的合同,则受告知方首先可以寻求错误撤销权的保护。为此,受告知方需要证明不实告知的事实,并证明自己因信赖不实告知而产生错误,以及错误与缔约意思表示之间主观及客观的因果关系(《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第2款主文)。告知方则可通过证明受告知方信赖不实告知不具合理性,排除后者的撤销权(同条第2款但书)。至于告知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无论错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已经过,受告知方均还可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结合第179条第1款第5项,或者第1165条第1款结合第179条第1款第5项,请求告知方作出同意解除受误导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解除。对于受告知方而言,错误撤销权与废止请求权各有利弊,二者与欺诈撤销权一道,形成了现行法解消不实告知误导缔约场景下非所欲合同拘束力的完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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