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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与类型化探析

夏江皓 清华法学
2024-08-23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黑格尔(Hegel)对婚姻的经典表述,婚姻是夫妻双方自然的、道德的和法律的结合,婚姻的出发点是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婚姻共同体抛弃自己独立的和单个的人格。只有在婚姻开始解体,原来的夫妻双方在情绪上和实际上开始成为独立的人的时候,才会以权利的形式出现。在现代社会中,这一曾被奉为圭臬的定义逐渐式微。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个人自治的增长和个体独立意识的加强,各国法律日益重视和强调婚姻家庭成员的个体性,并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彼此独立,以避免个体权利淹没于婚姻的海洋之中。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重要问题是,婚姻中的个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为何,个人权利与婚姻共同体的特殊价值是否存在龃龉。

  以隐私权为例,我国《宪法》强调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民法典》人格权编以单章的形式对“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第2款、第1053条、第1066条第1款又分别对夫妻相互忠实、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如实告知和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等与隐私有关的事项提出了要求。那么问题在于,作为婚姻共同体中的个人,夫妻之间是否也应当享有不受对方干涉的隐私权?如果享有,此种隐私权的界限如何把握?近日,一项针对“夫妻之间的工资算不算隐私”的议题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夫妻之间隐私权的难题在于,一方面,作为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承担着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的目的,夫妻关系的缔结并不当然地使当事人在《宪法》和《民法典》中享有的隐私权消失;然而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情感性与亲密性,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与依赖,法律很可能希望使丈夫和妻子针对彼此让渡一定的隐私来承认和巩固婚姻关系的亲密感和透明度。由此,夫妻个体隐私权的界定及其与夫妻双方享有的特殊权益的冲突与协调,成为了亟需面对和解决的议题。尤其是当下,在现代科技进步使得对隐私权的侵入更为便利的现实背景和为彰显人格权益的重要性《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背景之下,对夫妻之间隐私权的探讨更具价值。

  有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实证研究的考察,厘清夫妻之间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界限,弥补我国现有研究之不足,同时为今后法官处理涉及夫妻隐私权纠纷的案件提供规则指引,以期对《民法典》隐私权规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体系建构和理解适用有所裨益。本文具体安排如下:首先,提出界定夫妻之间隐私权的分析框架,指出隐私权界定的困难根源在于夫妻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利益冲突,比例原则和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为利益衡量的具体化提供了理论分析工具。随后,在分析框架的指引下,分别适用比例原则(第三部分)和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第四部分),对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标准、保护范围、侵害方式等进行精细的梳理与阐释。通过类型化的总结与个案中具体考量因素的分析,为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提供可供参考的路径。







二、夫妻之间隐私权界定的分析框架


  界定隐私是隐私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隐私天然地具有非公开和不受他人干扰或侵害的特点,这与夫妻对彼此享有的知情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由此需要在二者之间进行妥当地衡量,以科学地界定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实现保护婚姻家庭与保护婚姻家庭中个体人格权益的平衡。此种利益衡量的困难之处在于,相互冲突的利益边界往往是开放的、具有流动性的,因此,在实际适用中亟需相对具体的标准——比例原则和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为利益衡量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的理论分析工具,从而为更准确地判断夫妻之间隐私权的范围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一)界定夫妻之间应受法律保护隐私的困难性

  尽管隐私这个概念已经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观念中,但我们仍然很难对其进行客观的界定和准确的适用。隐私内涵丰富、外延模糊,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并且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其内容越来越难以把握。在隐私问题上,“我们看到的是由多种人性需求相互交织抵抗构成的非常复杂的社会格局”。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对隐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立法者也承认“实践中,判断自然人的某一事物或事务是否为隐私,仍然是较为困难的事情。”这种困难可能会随着人们处于不同的时空、秉承不同的习惯、扮演不同的社会身份而有所差别。

  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的社会关系呈现差序格局,个人同他人的关系逐渐由亲到疏呈同心圆状扩散,从家庭生活圈到特定范围的朋友或熟人再到公共生活圈,不同程度的社会关系中存在不同私密程度的信息,相应隐私的范围也由窄到宽。家庭自古以来就是最亲密柔软的关系,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之间的隐私范围也因为关系的亲密性而相对较小。尤其是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所包含的宗法思想和世袭传承内涵在精神生活的意义追求上将家庭成员凝聚为一体,强调夫妻之间的紧密合作和依赖,就此,界定应受法律保护的夫妻之间各自享有独立于彼此的隐私范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在夫妻关系的领域中需要进行不同的解读。以私密空间为例,住宅是最典型的私密空间,私人住宅无论是个人所有还是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占有,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他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侵入。然而在夫妻关系中,住宅作为私密空间的现实意义寥寥无剩,而将住宅往前推进一步,家庭住宅中的浴室是否系当事人保持自己相对的个人空间和精神安宁的场所而属于夫妻之间隐私的范畴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在美国的佩雷斯案(State v. Perez)中,丈夫因为偷拍妻子在家庭住宅的共用浴室中洗澡而被起诉。再比如,一般情况下,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进行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家庭活动、男女之间的性生活等活动。而日常生活和家庭活动本就是夫妻关系的应有之意,很难存在相互之间的隐私;现实中亟需解决的难题是,夫妻一方的婚外性活动是否属于其个人的隐私范围。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利益衡量

  在隐私权制度设计时,主要需要平衡的是当事人的隐私权(也可以表达为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方面的人格利益)与他人的知情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从根本上看,界定夫妻之间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的困难性就是源于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隐私权与对婚姻中配偶事务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正如有学者所言,婚姻共同体与个体人格的冲突始终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面临的难题。

  我国立法并未对夫妻之间知情权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夫妻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可以认为夫妻的知情权系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对配偶的人身事务(例如,身体健康、原生家庭、过往婚恋经历、婚外性活动等情况)和财产事务(例如,工作、财产、债务等情况)享有的知悉和了解的权利。这种知情权的范围并非绝对,需要根据不同夫妻关系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考量。当事人对配偶事务享有知情权的另一端是,配偶对其自己事务享有的隐私权。尽管婚姻的亲密与信任关系要求双方在一定程度上让渡自己的隐私,但“隐私是形塑出个人这一独立个体的关键”,隐私的独立性建立了一个维护人之尊严的防御墙,使个人得有所保留,将自己的若干思想、判断、偏好完全归属于自己,即使是最亲密和信赖的人,也可不与之分享。“婚姻不会破坏一个人宪法上个人自主的基本权利,但同时,在婚姻中每个配偶确实放弃了他(她)的一些隐私利益。”有观点指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不能因为过分强调伦理思想与传统习惯而侵蚀了体现基本人格利益的隐私权的生存空间,使其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夫妻之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需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来解决,申言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对二者进行背后的价值衡量和利益取舍,以决定何者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只有当一方隐私权的利益超过了另一方知情权的利益时,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才是正当的,两种利益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动态比较关系,配偶知情权的范围和价值越大,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利益须作出的退让就越多,二者究竟谁占上风,需要结合相关因素诉诸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三)利益衡量的具体化:比例原则和隐私合理期待理论

  诚然,利益衡量为解决夫妻之间的隐私界定提供了分析框架,但在个案中利益衡量的适用仍然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方式,否则利益衡量有沦为缺乏具体分析过程而直接诉诸结果导向之虞。以周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案为例,在论及被告雷某与某女子的书信往来是否构成雷某的隐私这一问题时,法院直接认定:“(原告)虽然侵犯了被告的隐私,但是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对其是否忠诚享有知情权,而后者之权益更应该得到保障。”职是之故,在理论分析工具的层面,利益衡量的具体化应当借助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比例原则为利益衡量的适用提供了思路。比例原则是利益衡量的另一种表达,利益衡量在其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正是比例原则的生动体现,比例原则要求利益的获取采取适当的手段,目的与手段之间应当有妥当的配合,其本质就是在各种利益的互动关系中进行比较和权衡。比例原则具有较为具体的规范构成和判断方法,其教义学功能在于使权衡过程合理化和权衡内容具体化,从而能够促使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和谐均衡,为利益冲突的有效解决提供指南。在对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进行衡量时,以比例原则作为指导和参考,有助于在复杂多变的案件类型中把握相关利益的协调机制,作出符合案件情况的适当判决。

  第二,除了比例原则之外,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也是利益衡量的重要方法,以之为依据可以合理判断夫妻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以界定具体事务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范围。隐私合理期待是一种最能对隐私侵权责任领域贯彻的利益平衡作出解释的理论方法,它源于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卡茨诉美国案(Katz v. United States),该案中在分析政府执法人员实施的搜查行为是否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时,法官所关心的核心问题不再是执法人员在实施搜查行为时是否实际地侵入公民的私人住所,而是执法人员实施的搜查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所享有的隐私合理期待。隐私合理期待规则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当事人主观上表现出对隐私的期待,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将某些事务视为私密的,并试图采取措施对其进行隐藏和掩盖;第二,客观上社会公众认为当事人的主观隐私期待是合理的,这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节,综合事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的行为方式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综上,在进行利益衡量以界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隐私权的合理范围时,比例原则与合理期待理论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前者更多地倾向于对知情权和隐私权及其背后的各种利益价值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比较衡量;后者更多地倾向于在不同的具体情境中结合各种相关因素和情节进行个案特殊意义上的分析考量,二者相互配合,为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提供了可兹指引的分析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对比例原则和合理期待理论的共同运用,有助于判断构成夫妻之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必要的指引和依据。







三、夫妻之间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类型化考察:比例原则的适用


  根据上文提出的分析框架,首先要进行的是比例原则的适用。下文将在对我国实务状况进行梳理和考察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典型行为进行比例原则的检视,从而为判断其是否构成夫妻之间隐私权的侵害提供参考依据。

  (一)基于裁判经验的隐私类型化

  为全面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之间隐私权案件的裁判现状,开展对相关裁判经验的研究,本文以“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平台为依托,经过案件检索、逐一阅读、查重补漏,共得到有效案例51个(以下简称“51个有效案例”)。在51个有效案例中,包括了对一方当事人的以下事项是否构成夫妻之间隐私的争议:婚外性活动,包括开房记录、性活动视频和相关行动轨迹等(17个案例);电脑、手机、网盘中的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11个案例);储蓄、工资、债务、银行流水等(10个案例);身体健康状况、疾病史(4个案例);浴室、卧室等空间(4个案例);过去的婚姻经历或恋爱经历(3个案例);日记(1个案例);违法犯罪记录(1个案例)。从判决结果看,认为诉争事项属于夫妻之间的隐私范畴,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案例有12个,占23.5%;认为诉争事项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隐私范畴的案例有23个,占45.1%;剩下31.4%的案例法院未作出明确界定。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范畴仍存在较大争议,以下所要进行的工作就是总结与反思相关案例的裁判立场和经验,运用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对夫妻之间侵害隐私权的典型行为进行类型化的阐释与评析,力求达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二)比例原则的检验之一:拍摄、窃视、窃听、公开配偶的婚外性活动

  《民法典》第1033条第1款第3项明确将“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作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主要行为之一,实践中为了获取配偶的婚外性活动情况而对配偶进行窥视、窃听或者要求第三方提供配偶开房记录的情况比比皆是,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配偶隐私权的侵犯,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傅某诉盐城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案中,汪某获取了妻子傅某与他人共同入住时的监控视频,傅某认为酒店向汪某提供自己开房视频的行为系对其隐私权的侵害,故请求酒店出具道歉书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因获取监控视频者系原告丈夫,具备主体上的特殊性,其享有夫妻间的知情权,且未滥用该视频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傅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与之相反,在陈某与缪某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因怀疑妻子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缪某秘密安装录音器窃听和偷录陈某的电话持续10日左右,随后将偷录的通话记录制作成录音带交给双方家人和当地村委会。陈某认为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缪某擅自窃听并偷录妻子陈某私人电话并向外公开的行为,造成了陈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侵害了陈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对于拍摄、窃视、窃听、公开配偶的婚外性活动是否构成对配偶一方的隐私权侵害,比例原则的三种检验可以提供解题思路。

  1.适当性原则检验

  适当性原则是以目的为取向,探究拍摄、窃视、窃听、公开的手段是否能够实现当事人知悉和了解配偶婚性活动这一目标。夫妻相互忠实是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不为婚姻外的性交,这是一夫一妻制的要义所在。通常情况下,对夫妻而言,性生活上的忠诚是婚姻存续中至关重要的要素,婚外性行为不仅完全可能毁灭婚姻,而且由于性行为关乎生育,婚外性行为可能会引起子女父系确定的问题进而影响家庭结构。《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对“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作出了倡导性规定;同时,《民法典》第1091条在原《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夫妻一方有达到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同样严重程度的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忠实义务不仅是夫妻双方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相互忠实是夫妻对彼此共同的法律要求和道德信念,当事人想要知悉配偶是否存在婚外性行为以及婚外性行为的具体情况合乎情理,从效果上看,拍摄、窃视、窃听的手段也确实能够实现这一目的,适当性原则的检测可以通过。

  2.必要性原则检验

  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所有能够达到知悉配偶婚外性活动目的的方式中选取对配偶隐私介入最小的方式,换言之,除了拍摄、窃视、窃听等,是否还存在其他替代性手段。显而易见,拍摄、窃视、窃听固然有助于掌握配偶婚外性活动的具体情况,但这些方式并非唯一和必要,当事人可以通过观察、留意配偶的行为习惯、话语神情,与配偶进行真诚坦率的沟通交流或者与合法掌握情况的第三方进行沟通交流等方式进行了解。诚然,与拍摄、窃视、窃听相比,这些方式可能未必非常便捷、有效,但对配偶隐私的介入和侵害程度相对较小,由此至少可以说明替代性手段的存在。因此,拍摄、窃视、窃听配偶的性活动能否顺利通过必要性原则的检验存在疑问。

  与之相关的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明确知悉配偶违反忠实义务实施了婚外性活动,并将相关的视频、音频等予以公开。这种行为明显违背必要性原则,构成对配偶隐私权的侵犯。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要求与配偶离婚,并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91条主张离婚时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和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等方式来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使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受到惩罚。将相关视频、音频予以公开将使“一个人不可侵犯的核心生活领域”直接暴露于大众,对其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侵犯,完全不具必要性。据此,在蔡某与路某、禹州市桃花源酒店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路某在抖音平台发布其配偶蔡某与第三人入住酒店的视频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侵害的观点殊值商榷。

  3.狭义比例原则检验

  严格来说,根据比例原则的理论,如果无法通过前面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的检验,就无须进行狭义比例原则的检验。但鉴于上述必要性原则检验不通过可能存在商榷的余地,故在此有必要进行狭义比例原则的讨论。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拍摄、窃视、窃听配偶婚外性活动所要实现目的带来的利益与其牺牲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比例,导致利益的过度不当牺牲是不被允许的。质言之,在这里需要比较的是知悉配偶在婚姻关系中的忠实程度带来的利益与窃视、窃听牺牲的配偶个人利益之间的合比例性。

  性行为的专属性和排他性是婚姻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婚姻关系的缔结使夫妻双方形成了类似债的法律关系,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另一方可主张类似于债务不履行或违约的损害赔偿。知悉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忠实程度关涉到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核心要义,也可能直接关涉到当事人是否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当事人为行使此种知情权而采取拍摄、窃视、窃听配偶性活动的方式所导致的配偶利益的牺牲是否在合理比例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婚姻关系和婚姻的共同生活不能剥夺当事人获得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这同样适用于对隐私的保护。隐私的价值在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体现于个人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和支配。一个人若可以被任意监视或窃听,他将使自己完全赤裸地暴露于外,无法再对自己的事务保有最终决定的权利,而将丧失其作为独立个体的地位。婚姻中的夫妻不是一个拥有思想和心灵的整体,而是夫妻双方的联合体,每一方都有独立的思想、情感和权利。因此,在对拍摄、窃视、窃听配偶婚外性活动进行狭义比例原则的检测中,隐私,特别是涉及性活动的隐私与夫妻作为独立个体的自由和尊严之价值紧密相关,是最核心和私密的隐私领域,为实现婚姻和谐维系的价值而牺牲个体的自由与尊严,有悖于比例原则的要求。

  (三)比例原则的检验之二:在卧室或浴室对配偶进行拍摄、窃视、窃听

  根据《民法典》第1033条第1款第2项,“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现实中私密空间与私密活动紧密相关,例如在他人的住宅安装摄像头进行拍摄或窥视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空间,所拍摄的内容也侵害了他人的私密活动包含的隐私,因此在进行隐私侵权的判定时二者也存在较大的相似之处。在婚姻关系的情境中,夫妻大多居住于同一家庭住宅中,私密空间的定义与一般情况相比有所不同,值得探讨的典型情况是,夫妻一方在住宅的卧室、浴室对配偶进行拍摄、窃视等行为是否构成对配偶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1.适当性原则检验

  适当性原则坚持目的导向,关注当事人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一般而言,当事人拍摄、窥视、窃听配偶的卧室或浴室可能有两种目的:第一,仅是为了观看或记录配偶在卧室或浴室内的活动,以满足其欣赏、控制、占有之欲望和目的;第二,为确定和掌握配偶是否存在婚外性行为的情况。就第一种目的而言,夫妻之间对对方的人身享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特别是妻子隶属、依附于丈夫的观念已为现代社会所摒弃。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身体的部位,尤其是性器官等私密部位享有独占性的权利,未经个人同意不得暴露其身体部位,这一点也得到了《民法典》第103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确认;另一方面,当事人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即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有权自由地进行和参与各项活动。当事人享有的此种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夫妻双方享有各自独立的人身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卧室、浴室安装摄像头是为了窥视配偶的身体或者监视、控制配偶的日常活动,此种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本身就不具合法性,因此也无须考察拍摄、窃视、窃听的手段是否有助于目标的达成。与之不同,第二种目的能够合理涵盖于夫妻对彼此的知情权范围内,因此,当事人为了确定和掌握配偶是否存在婚外性行为而对卧室或浴室进行拍摄、窃视、窃听能够顺利通过适当性原则的检验。

  2.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检验

  如果当事人在卧室或浴室对配偶进行拍摄、窃视、窃听系为了掌握配偶的婚外性行为,显而易见,此种情况和比例原则检验的第一种情况“拍摄、窃视、窃听配偶的婚外性活动”高度相似,因此在进行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检验时,上述讨论过程也同样适用于此。简言之,此种行为可能也无法顺利通过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检验。在李某诉妻子陈某离婚期间偷拍捉奸侵犯婚内隐私权案中,法院判决时实际上就进行了狭义比例原则的考量。妻子陈某为了解丈夫李某是否出轨,与另一被告张云峰一起在家对面的楼梯间对房屋的浴室进行偷拍。法院认为,在浴室洗澡是公民在私有领域进行的私人活动,二被告的窥视、偷拍行为非法侵入了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相较于被告提出的了解和掌握丈夫婚外情情况的价值,法院认为配偶在浴室这一私密空间享有隐私的价值更值得维护,偷拍行为不合比例。同样,当事人因怀疑配偶出轨而在卧室放置录音笔进行录音的行为也被法院认定侵害了配偶的隐私权。

  (四)比例原则的检验之三:查阅、收集配偶的财产状况信息

  《民法典》第1033条第1款第5项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列入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范畴。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这里的“处理”宜与《民法典》第1035条第2款的“处理”含义相同,即包括对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私密信息”的范围相对较广,个人的身份信息、经济财产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医疗健康信息、通讯信息、个人经历信息等,根据具体的情况都有可能成为私密信息。在婚姻关系中,当事人能否查阅、收集登记在配偶名下的不动产情况、配偶的工资流水、债务情况等财产状况信息,需要结合比例原则进行判定。

  1.适当性原则检验

  根据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查阅、收集配偶的财产状况需要有助于当事人实现知悉、了解配偶财产情况的目标。在这一层面上,更值得探讨的重点是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即实现知情权这一目标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大小。据此,需要回到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考察上来。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由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特别约定,则一方有权查阅、收集配偶的工资流水信息,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信息,婚后购买登记在配偶名下的房产信息等,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财产本就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都有权了解相关财产情况的具体信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第1项关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也正好佐证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所有权和知情权。在丁某与沈某、朱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丁某的丈夫沈某与朱某发生婚外情,沈某为朱某支付了房屋租金、装修款等,法院认为,丁某与沈某婚后采法定财产制,丁某作为妻子对其丈夫的性忠诚以及家庭财产状况享有知情权,故其从丈夫的网盘中获取文件并无不当。

  然而,如果夫妻双方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进行了特别约定,则一方对配偶的财产状况信息不当然享有知情权,而是需要视夫妻双方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进行判断。如果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则夫妻双方各自对其本人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方无权进行干涉。

  同理,就当事人对配偶债务情况的知情权而言,一般情况下,配偶的个人债务不在当事人的知情权范围之内,而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在夫妻双方知情权的范围内。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现实中对后者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负债而其配偶不知情的情况,对此配偶有权进行查阅和收集,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有所掌握。

  2.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检验

  在对配偶的财产状况享有知情权的范围内,当事人查阅、收集相关信息符合适当性原则。接下来要进行的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检验相对较为简单。显而易见,通过向配偶的工作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查阅和收集信息是当事人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必要的方式,对配偶的侵害最小,且此种手段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具有妥适的配合。与之相对的,如果收集配偶的财产状况信息是通过私自登录配偶的个人邮箱、网盘等方式,此种方式可能无法通过必要性原则的检验。尽管现实中囿于相关的行业规则和单位规章制度,当事人可能无法查询配偶名下的财产信息,但这并不影响应然层面上当事人在其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内向相关单位查阅、收集配偶财产状况信息的行为顺利通过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检验。







四、个案中的具体考量因素:合理期待理论的适用


  如前所述,比例原则为衡量夫妻知情权和隐私权及其背后的利益价值提供了分析思路,为考察侵害夫妻隐私权行为的类型化工作打下了基础。然而,仅有一般意义上类型化的考察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夫妻之间隐私权界定与分析时利益衡量的所有问题,判断当事人的某一事务是否属于应受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还应当诉诸于个案的具体情况。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的目的并非提供一个一以贯之的确定答案,而正是为个案中的争议双方提供相对灵活的标准以解决复杂的隐私问题。对此,结合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的主客观判断标准,阐释夫妻隐私权案件的具体考量因素是下文将要进行的工作。

  (一)隐私合理期待的主观标准

  隐私的核心利益之一是信息的隐藏性,换言之,信息主体的个人意愿至关重要,如果某种行为违背了信息主体的个人意愿,则很有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犯。根据隐私合理期待的主观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隐私的期待,如果当事人自愿公开或向他人讲述、提供某一事项,则隐私期待丧失。这种主观标准有利于满足社会交往中每个人自我保护的不同需求和偏好。《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使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对隐私进行界定正好佐证了合理期待的主观标准。

  对当事人主观期待和意愿的考察可以通过判断当事人是否主动采取措施保密和隐藏信息,或者根据从一般习惯中总结出来的特定要素来确定。例如,一个人在他自己的私人住宅中作出某种行为本身一般就表明了一个合理的推断,即他具有隐私的期待;在个人电脑中存储文件也具有同样的效果。然而,即使是在私人住宅中,如果一个人故意在开着窗户的窗边大声说话以至于能够被路上的行人清晰地听到,那么可以认为他在主观上不具有隐私的期待。

  在夫妻关系的领域中,难点在于如何在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场景中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隐私期待。对此,可以通过考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方式、场合、工具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例如,一方当事人若使用自己的私人手机而非家庭座机、使用听筒而非免提与他人进行语音交谈,这种交谈就应认定为当事人表现出了对隐私的期待,因此配偶窃听当事人的私人手机很有可能构成对其隐私的侵犯。再如,当事人在电子设备中设置了密码,例如登录电脑、手机、邮箱、账户、文件的密码,或者在柜子、箱子上安装了锁,则应当认为当事人具有隐藏相关信息的主观意愿,侵入该有密码和有锁的领域可能造成对隐私的侵犯。在莫女与陈男等隐私权纠纷案中,陈男持自己与妻子莫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某通讯公司修改了莫女的手机密码,随后自主打印了莫女手机的语音和短信详单,此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背了莫女的主观隐私期待。最后,即使是在双方共同居住的住宅内,私人活动也可能因为活动的区域而在隐私主观期待的认定上有所不同,申言之,当事人在浴室、自己独立的卧室或书房中的活动更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隐私期待,而在客厅、厨房等区域内的活动在认定上难度更大。

  (二)隐私合理期待的客观标准

  当事人对某一信息或事务具有主观上的期待并不足以将其认定为受法律保护之隐私,接下来还需评判此种主观上的隐私期待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合理性的程度如何,质言之,就是要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考察当事人所期待的隐私利益是否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然而,社会大众的认知或者说一般的社会观念是抽象的,法官在判决时无法找到唯一的判断方法,而只能依赖于对各项相关因素的分析。据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以下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1.信息或事项的内容

  婚姻关系的定义方式具有重大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往往赋予婚姻极大的特殊利益,以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运行。在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性倾向、婚史、恋爱史、与他人生育子女情况、身体情况、疾病史、工作情况、原生家庭情况、学历、兴趣爱好、交友圈、与他人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日常行程、日记等信息和事项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具有隐私期待的内容,这与个人对婚姻关系的期待和认知紧密相关。但根据客观标准的要求,需要考量的是这些信息和事项在婚姻关系中被认为是具有隐私期待的内容而可以不为配偶所知是否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职是之故,在这里社会大众对婚姻关系核心要义和本质内容的认识成为了关键标准,越是与一般社会观念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要义和本质内容相近的内容,当事人隐私的合理期待值可能相对越低。

  以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和疾病史为例,《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了隐瞒重大疾病构成撤销婚姻的事由。在《民法典》编纂中有意见指出,规定婚姻一方当事人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是否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患病一方的隐私权应当如何平衡。对此问题立法者给出的解答是,患病者的病史固然属于其隐私,在一般场合下这种隐私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婚姻不是单纯的个人事务,夫妻关系具有高度的亲密性和扶持性,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另一方是否愿意结婚以及结婚后是否愿意继续维系婚姻有重大影响,所以此时患者的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另一方的知情权。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参考,在婚姻关系中界定夫妻之间隐私权时,关涉婚姻意愿和婚姻本质的重大疾病,例如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都应当被认为属于隐私合理期待性较低的内容。

  2.行为领域和环境的性质

  德国法将私人生活领域分为私密领域、私人领域和社会或公共领域,三者关系隐私保护的利益由强到弱。一般来说,发生在当事人私人住所领域的有关事项具有较强的隐私利益,很可能被认为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然而,在夫妻隐私权的层面,夫妻的住所应当再进行浴室、卫生间、单独或共用卧室、单独或共用书房、厨房、客厅等房间的区别对待,或者应当对某一事项和信息在夫妻住所中所处环境和条件的私密程度进行进一步细化。在蒋某与覃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蒋某取得配偶覃某的网络聊天记录是否侵害其隐私权时,将蒋某取得聊天记录是在家庭场合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从而判定该行为不构成对覃某隐私权的侵害。法院考察当事人行为所处的领域和环境值得赞同,但在夫妻这一特殊关系中,宜对“家庭场合”再作出精细区分的考量。美国的怀特诉怀特案(White v. White)讨论了妻子在丈夫的电脑上“偷看”他电脑邮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打开他人的私人邮箱、登录私人账户、打开私人文件等是一种入侵行为,然而这种入侵行为要构成侵权需要受害人表现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本案中,原被告和孩子共同居住在婚姻住宅的一个房间内,台式电脑就放在这个房间,全家人都可以无障碍地接触并使用它。因此,无论丈夫对自己的隐私有怎样的主观想法,客观上,在这样不私密的环境和条件下,对隐私的任何期待都是不合理的。

  3.当事人行为的方式

  在考虑配偶一方的主观隐私期待在客观上是否合理时,当事人本身的行为方式也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这些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对配偶的侵扰程度。如果当事人了解和掌握配偶的信息是其在不知情甚至是被欺骗的情况下,特别是采用了私自安装录音、录像设备进行窃听、窃视,私自跟踪、尾随进行偷拍、偷录等方式,则配偶可能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这些严重违背配偶意愿的方式往往“对于理性人来说是高度冒犯的”(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如果允许这些方式,配偶的自由和安全感就会受到减损,且这种减损达到了与社会一般观念相矛盾的程度。因此,法官通常会禁止以这些难以被发现和察觉的不法方式侵入他人的日常私密生活,即使家庭成员是出于爱心和关怀,但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将其行动置于可随时观察掌握的状态,实已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害。在朱某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法院认为,朱某然在其前妻卫某个人轿车上秘密安装GPS、在卫某住所秘密放置录音笔、办公室电脑中安装截屏软件的行为是卫某从不知晓、也不可能同意的,同时这些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行为。

  4.当事人行为的目的

  在夫妻关系的领域,常常发生的情况是,当事人获取配偶信息或事项的目的是将其作为在法院诉讼时的证据。在王某1诉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夫妻双方共有车辆内私自录音的行为虽然获取了原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但被告仅将其作为诉讼证据,并未散布原告个人隐私,故不宜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同样,在赵某诉张某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未将其获取的赵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和照片擅自公开宣传,而仅在与赵某的离婚诉讼中向法庭出示,张某对赵某通话记录和照片的使用未超过合理范围,也未对赵某造成实际损失,故不支持赵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请求。司法实务中,基于诉讼程序本身具有的公共利益和诉讼所保护实体利益的考量,相较于获取配偶的信息或事项是为了向他人传播、公开,或者对配偶进行威胁、恐吓,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目的会使得配偶一方隐私期待的合理性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阐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一般具有隐秘性,有关证据不易取得,配偶另一方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对配偶的隐私构成侵害,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8条的标准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06条作出调整,在判断非法证据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如果取证方法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违法性所能保护的利益,则不应判断该证据为非法证据。据此,只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才应当排除,《民诉法解释》对侵权程度作出的限定也可佐证法院对于为作为证据获取的信息或事项的宽容度更高。







五、结论


  隐私权制度实施的难点是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恰当隐私利益的界定,这一界定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的场合更具挑战。现代社会中,家庭权利的钟摆已经从过去对夫妻作为整体的绝对偏爱摆到了对家庭中个人权利的关注和重视,对夫妻之间隐私权具体类型和侵权方式的探讨就正好生动地反映了这一钟摆的过程。

  界定夫妻之间隐私权的关键在于对夫妻知情权和隐私权进行利益衡量,这种衡量需要在夫妻家庭的亲密信任关系和夫妻个体的独立性之间寻找平衡。比例原则是利益衡量的第一把钥匙,其功能在于对知情权和隐私权及其背后的利益价值进行比较衡量,从一般意义上考察夫妻之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是利益衡量的另一把钥匙,其要义在于结合个案事实为判断夫妻之间的隐私侵权行为提供具体的主客观因素。两把钥匙共同开启了探究夫妻隐私权的大门。

  但必须承认,理论的分析与提炼无法完全应对现实生活的错综复杂,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也无法保证问题的周延与时新,对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与分析仍然要随着科技社会的发展、民众习惯的变迁、法律规则的变革和具体案件的情况而作出相应的调适和更新,从而为切实保障现代社会中当事人的合法隐私权益和家庭权益提供有益的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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