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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论收益权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及其解决思路 | 好文

明德商法 2022-10-05

文章信息


作者:

李磊,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

来源:

《商业研究》2018年第4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随着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急剧扩张,信托业务中越来越多的商业创新破坏着民商事审判的稳定预期。收益权信托作为常见的信托业务,其引起的裁判争议具有典型的分析价值。收益权信托的特殊性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相关规则不同于传统财产规则,本文回归信托法的基本法理,在双重所有权、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成立要件等三方面分析了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在实践应对方面,本文着重探讨以商事审判改革为中心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收益权信托;信托财产;物权法定主义;商事审判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讨论背景:财产形态及财产规则的演变

三、信托财产的法理争议及其中国问题

四、解决思路的展望:以商事审判改革为中心








一、 问题的提出



(一)为什么是收益权信托


截至2017年第1季度,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22万亿,庞大的体量和规模,使得信托行业成为仅次于银行理财的第二大财富管理市场 。2011年到2016年的6年间,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以从3万亿元大幅增加至20万亿元,增速惊人。从信托业诞生的第一天起就不免与商业创新和法律规避牵连在一起。所谓商业创新,是指信托会创造灵活多变的结构以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而作为商业工具的灵活性,信托业务也会为了效率、成本、自由度等多方面需要而进行精巧设计从而规避政策收紧和应对官方监管的多种情况。


但商业创新的逻辑毕竟与法律规则的逻辑不同,真正的法律问题来自于司法审判环节,仅仅在2016年信托行业就涉及167件诉讼,涉诉金额超过200亿,在信托业面临经济下行、行业转型、监管趋严的多重压力背景下,传统信托项目风险频发而新业务尚未形成成熟的盈利模式,被认为是信托公司涉诉的主要原因。在167件诉讼案件中,重大未决诉讼达到137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的对峙局面:来自金融职能部门的监管多涉及信托公司的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前提下,凭借商业模式创新信托业才取得了跨越式发展,而信托公司项目的法律风险则最终交给法院来进行裁判。由于信托公司项目多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商业架构,而当前民商事审判的规则供给又无法给予相对精确的匹配,这让不少涉诉的信托业务在法院审判结果公布之后往往引起较大争议。这里面最为典型的信托裁判争议就是收益权信托。


首先,收益权信托是信托业务中重要业务和常态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全国共有202款以收益权为标的的信托产品发行,基础资产的构成包括上市公司股票、金融机构股权、地产项目等,尽管2013年“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的判决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收益权信托合法性的广泛争议,收益权信托的业务发展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以案中的安信信托为例,2017年初,安信信托又发行的“安信安赢46号·上海古北壹号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规模高达35亿元,为迄今为止发行规模最大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这些都说明收益权信托在信托业务中的重要性和常态化。


其次,收益权信托典型判例较多,集中体现了当下的信托裁判困境。以近年来影响最大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为例,尽管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衡平了各方利益,维护了信托市场的秩序,但由于在裁判依据上存在内在矛盾,导致此案至今依然争论不断。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益权信托的裁判案例逐渐增多,如“世欣荣和诉长安国际信托”、“西部信托诉东胜三联”等判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收益权信托的合法地位,但由于忽略了信托法规则的特殊性,裁判逻辑上依然没有突破传统民法的分析框架,导致裁判理由依然有可以讨论的空间。


再次,收益权信托的法律规制体现了民法、商法和金融法的规制竞合,收益权信托的设计思路多数情况下为了某一方的融资需要,这种对于融资监管的规避显然属于金融监管的规制范畴,但收益权信托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又需要民法概念做支撑,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又有一些不同于民法概念的特殊规则,这些特殊规则的依据又体现信托法法理的商法思维,因此,收益权信托在规则适用上需要考虑多重法律效果,也因此具备了多重视角的理论分析价值。


(二)为什么是信托财产


选择信托财产的第一个原因是因为信托财产处于传统信托关系的中心地位。法谚有云:“若无信托财产,则无法创立信托”,这说明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传统信托法一直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一版和第二版也一直将信托法作为财产法进行定位。随着社会经济的结构性变化,现代的信托财产已经由早期的不动产(土地)扩张为各种财产类型,特别是近年来资产管理信托的兴起,多数资产管理信托中的信托财产都是流动性极强的金融资产,但强调信托财产的重要性依然并不为过。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的特殊性造成了与传统民法传统财产规则的差异性。


其次,选择信托财产有助于集中解决当前的裁判难题。对信托财产定位的差异性体现了两大法系规则体系的不同,这也是导致当前信托业务与裁判规则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例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大陆法系下应当如何实现?信托关系成立到底是诺成性的还是要物性的?信托财产可以被赋予多重合同关系吗?这些问题都牵扯到当前信托法研究的理论争议和商事审判过程中的裁判难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认真审视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构建的信托规则的特殊性。








二、讨论背景:财产形态及财产规则的演变



(一)财产形态的变化


随着人类技术、经济与社会结构的不断进化,整个社会财富规模获得了极大扩张,财富种类和财富形态得到了极大扩充。在农业社会时期,整个社会的核心财富是土地资源以及地上农产品,而很多财产规则也会围绕着土地展开,因为土地作为财富形态的特殊性,使得财富取得相关的买卖制度和婚姻制度在形式上都变得非常严格;在工商业时代,尽管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依然非常重要,但大量的商业交易使得财产流动变成常态,以债权形态组织的交易结构成为社会财富集聚的纽带,人类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使得财富空间得到很大扩张,传统的不动产也在地上和地下拓展从而形成空间权,而因为生产革新而产生的采矿权、渔业权、特种经营权等,因为债权信用而获得极大发展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商业社会环境下又产生了金融业,金融业的发展使得财产形态又发生了很大变化,因为金融业解决财富跨期交易的问题,融资和财富增值的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我们看到了保险、期权、股权、资产证券化、未来收益权等新的财产类型;进入互联网时代,财富交换的方式由现实世界进入虚拟世界,这意味着财产的表彰方式和交易方式将可能大部分借助互联网进行,除了财富交换方式可能引起的巨大变化之外,互联网环境下新的财产类型也相继出现,例如网络游戏中以游戏账号等级或装备为内容的虚拟财产以及比特币、莱特币这类电子货币。

 

(二)财产规则的应对困境及原因

      

相对于财产形态的重大变化,与之相对的财产法规则体系则因为两大法系的差异而显得非常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文化上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差异。但在财产法框架上的差异,则体现为大陆法系以所有权绝对性构建了一元的伞型结构的财产法体系,而英美法系则以产权为要素构建了多元的线性结构的财产法体系。在财产形态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大陆法系的财产法规则尽管概念精致,体系完美,往往因为概念容错率低、非此即彼的体系思维,在新型财产权利出现需要被确认的时候而无能为力。


支撑大陆法系财产法物权与债权二分的逻辑,从罗马法时代就开始了,最初是罗马法上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的诉讼格式划分,进而形成了对物权与对人权的二元划分,后来在对物权与对人权划分的认识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当今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以物权法为核心,而物权法以物权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所谓物权法定,即类型强制和内容强制,物权种类是固定的,而物权内容也是相对固定,作为物权法中的强制性原则,所有超越物权法而自由创设的权利类型都不具有物权效力,而只具有债权效力。


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刻意把债法和物法放在对立面的传统民法典体例,同时还形成了许多似是而非的逻辑,把财产法的释义学弄得没有必要的复杂。在一元名义制的财产系统中,创设一项延伸至将来的权利,会受到诸多的限制,因为整套所有权伞型规则无法承认未来的权利实体,因此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各种需要包括未来的财产安排只能束手无策,而一旦进入到多元名义制的财产系统中,以时间相对性纵向分割建立的一套线性产权链的财产权规则下,民事主体可充分贯彻自己的意思,保证特定目的的实现。


随着物权种类的增多,物权法定的形式框架必然受到冲击,物权规范容纳的物权种类太少,但现实中的财产类型层出不穷,应该如何应对呢?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认为合理的制度必然是适度的标准化,多数国家会选择物权法定主义,原因就在于权衡之下成本最小。物权自由的制度会制造相当大的估量成本(measurement costs),并非都能内化于交易,相对于法定主义限制契约自由,对交易者无法完全达到交易目的的挫折成本(frustration costs),通常会较高,而且差距趋于增大。但在财产权登记制度由传统人工走向日益便捷的电子化的情况下,物权种类扩张对于估量成本和挫折成本不会出现急剧变化。因此,登记技术的整体改变似乎确立了标准化程度下物权自由主义的趋势,形成了物权种类和内容规则逻辑的反转。同时应当注意,在当今财产种类扩张和财产交换日益频繁的情况下,似乎物权并非唯一需要标准化的财产,债权也需要标准化,因此有学者早就提出物权法定主义已经松动,而更多的学者则赞同物权法定主义缓和说的主张。








三、信托财产的法理争议及其中国问题



信托财产对于信托关系的重要性,反映了出以不动产(土地)和动产等有体物为中心的传统经济社会背景。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结构性变化,现代社会的信托财产已经由早期的不动产(土地)发展成为各种财产类型,特别是近年来资产管理信托的兴起,多数资产管理信托中的信托财产都是流动性极强的金融资产,只不过鉴于信托产生初始空间传统的影响,很多历史演变而来的信托财产理论在今天应当如何理解,特别是中国信托法并不发达但信托业却蓬勃发展的历史框架下,就有了重新认识和梳理的必要。例如,信托结构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信托关系成立是否应当转移财产等问题,在中国语境下,既存在长期流行的误解,也存在重新解读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信托财产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并结合中国语境进行相关制度的重新解读。

 

(一)信托财产的性质—双重所有权的误解


1. 双重所有权的引入背景


所谓信托双重所有权,是指信托财产由两人同时享有,两位所有权人的关系是一方有义务为他方之利益行使其所有权。前者称之为受托人,其所有权为信托所有权;而后者称为受益人,其所有权为受益所有权。受托人无权享有信托财产之任何受益利益。因此,其所有权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是名义的而非真正的。法律认可实质即财产权归属于受益人而非受托人。受托人披上了所有权人的外衣,能够代表受益人与任何人进行交易。


举例而言,委托人S将自己的财产设立遗嘱信托,将自己的子女B1和B2设为受益人,并指定专业财富管理人T1和T2为受托人,在英美法中,尽管财产转移给了T1、T2,但T1、T2不是财产的利益取得者,他们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管理财产,按照委托人S的意愿管理财产,并让财产保值、增值,他们所谓的信托所有权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作为受益人的B1、B2,尽管其不控制信托财产,但是却是信托财产最终利益的享受者,如果委托人T1、T2做出不利于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事情,他们可以监督并阻止其行为,他们所谓的受益所有权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


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它是一项对世的绝对权,是完全永久的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英美法中的所有权在概念和功能上则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英美法中的所有权是抽象的权利标签,为了满足人们对财产的利用需要,而从时间、空间的轴线上对财产做出的标签性区隔。依据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双重所有权结构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体系是不能协调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用委托而不用转移的方法,显然反映了立法在双重所有权和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之间的摇摆,甚至有人诟病,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立法机关态度暧昧,语焉不详,而学术界则观点纷呈,莫衷一是,如此以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遂成为一个重要而又模糊的 “真空”地带。但现实世界中信托业的蓬勃发展说明即使不转移财产所有权,不至于影响信托的正常运行,而理论观点的碰撞似乎只牵扯到对现实信托结构的认识矛盾问题。

 

2.信息传达的误解—英美法中对双重所有权的描述


其实,对于英美法中双重所有权的,我们存在着较为深刻的误解。从历史角度考察,双重所有权制度来自于传统国王的封地制度,在国王一步步分封土地的过程中,完整的土地权利逐渐被碎片化,这是所有权被碎片化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由于要逃避封地上的各种赋税以及遗长子制度的各种限制,被分封土地的欧洲贵族通过交给第三方管理的方式,获得收益,但这种方式显然丧失了所有权,遇到受托人不按照约定归还土地的情况,按照当时英国普通法的令状制度,国王出于高度控制权力的需要,令状种类有限且高度形式主义,导致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无法通过普通法寻求救济,于是人们转向大法官,希望其依据良心和公平,而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形式做出判断,而大法官则通过各种形式,建立了一种新的衡平所有权,与普通法中的所有权相对立。


双重所有权尽管有其历史重要地位,但美国现代信托法理论中似乎并未照搬英国信托法传统,而且从信托法的现代转变来看,信托结构已经由早期的委托人为中心的赋权模式转变成以受托人为中心的信义义务模式,信托财产权未必转移给受托人,但只要受托人实际控制,并以自身的责任财产相隔离就完成了信托关系的构建。


与英美早期信托法理论中对“title”“owner”以及“ownership”不做严格区分相对,自20世纪中叶,美国逐渐区分了“title”“owner”以及“ownership”,《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就指出,一个人只要享有利益,则不论他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好处而持有财产,他都对这些利益拥有“title”,而ownership则可以确定持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普通法学者更重视实用性强的各种title,而非完整的、严格的所有权概念。因历史因素才造成的所谓legal title和equitable title的区分实际上只有学术历史记载的作用,而所有权由于语言传播的问题,其实被称作产权应当更加符合真正的经济实践语境。

 

3.双财团理论—信托财产性质的有效解读                                              

有学者用双财团理论来解释这种所谓的双重所有权现象,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即在普通情形下,一个人只有一个一般财团,但在特殊情形在下,一个人在特有其一般财团的同时还可能有一个服从于某种特殊目的的财团。一般财团是一个人所谓的责任财产,而特别财团,则可能用于某种特殊用途、或者单独管理、或者特殊债务责任的财产,这种财产不受到一般责任财产的牵连,属于特别的独立财产。在双财团理论的影响下,《法国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拉美各国的信托法、《海牙信托法公约》都开始承认信托财产作为独立于受托人的一般责任财产。


因此,尽管我国《信托法》第2条采用委托的方式,没有规定转移信托财产,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财产转移只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一种方式之一, 只要法律上对委托人义务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信托财产可辨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仍可实现。因此《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效果性规定,即按照双财团理论,当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控制,成为受托人的特别财团时,即使没有转移信托财产,依然不妨碍信托关系的建立。

     

(二)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


1、范围扩张:民法上物的确定性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指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是明确的,并且委托人是有处分权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属于信托设立时的三个确定性之一。英国的knight v Knight案中确立了信托设立的三个确定性原则,即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这三个确定性中缺少一个,信托是否真正设立是值得质疑的。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功能范畴可以类比民法中物的确定性,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权利等无体物,都必须具有特定性,能与其他物区别开来,否则,客体不清晰的物权难以实现其归属功能。这一点在各国民法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它们不仅要求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单个特定的有体物,他物权的客体也同样要有特定性。


但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科学技术进步,财产范围已经得到极大扩张。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的经济背景是简单的工业化时期,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交易标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大,所以就有体物的传统民法知识框架而言,从物理状态上考察物的独立特定性是首要的标准,只有在该标准不足衡量时,才有必要再考察物在经济上是否有一体性的特点。德国民法的一个局限性思维就是只将物限定于有体物,这种狭义的界定以有体物为门槛,将物设定为一个封闭的系统,尽管具有经济价值,但不具有形体的外在对象,难以迈过这个门槛被定性为物,只能靠权利来替代,所以在民法中具有财产要素的客体被分为物和权利。


与此不同,罗马法中物的财产意义,将物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内设有体物和无体物两大系统,无体物是没有物质形体的地役权、用益权等。在经济价值的统摄中,罗马法中的物在内涵上有了层次性和灵活性。肯定现代民法的资源本位属性,无体物就将是一个内涵相当宽泛的弹性框架结构,其含量随着社会进步和交易发展不断延展,它是有体物之外的具有经济功用的所有财产资源,不仅指向法律明确规定的传统权利,还包括新型财产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学者对于传统罗马法理论的过度阐释,体现了法教义学以不变应万变的特点,现实中权利扩张与规范设计的冲突却是始终存在的。

 

2、信托法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这不仅强调信托财产作为经济财产的可识别性,即除了其范围、种类、数量具有明确的外观可识别性和经济利益的可交换性外,在时间坐标上不限于现存财产,还可以包含未来可以实现的权利。


这里值得思考的是,如果某项未来可以实现的权利存在可能存在价值波动,那么依然符合财产可确定的定性吗?比如,有人认为,信托财产必须符合积极价值和价值确定才符合可确定的标准,但这显然误解了信托财产中确定性的含义,信托财产只要区别于他人或者同一主体的其他财产,就可以认为信托财产符合可确定性标准。在这里,只要财产是可以识别,而不至于混同而无法区分,哪怕财产将来可能发生变化,但不影响信托设立阶段的有效性。


同样值得思考的衍生问题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只是信托成立阶段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发生变化或者灭失是否影响信托关系的效果。例如,在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最高院法官重申了信托财产确定性影响信托关系有效性的论断:“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成立后的变化不应当影响信托关系的有效性,而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的变化,这里包含规模、种类或者形态的变化,均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效力,有学者称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物。假如信托财产损毁或者灭失,也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有效性,恰恰在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框架内,来判断受托人是否应当对信托财产的损毁或灭失负赔偿责任。

 

(三)信托的诺成性:信托合同还是信托关系?


1、信托合同与信托关系的严格区别


信托是一种合同法与财产法交织在一起的制度。因此讨论信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的时候不免让人有矛盾之感,如前所述,信托设立的三个确定性分别是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在诺成合同的条件下,信托关系真正成立了吗?


基于信托是合同法与财产法双重属性,要求信托成立必须有信托财产的存在,但信托财产是否转移并非唯一标准。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观察,信托合同成立(生效)与信托成立是两个不同法律事实,信托合同成立并不必然导致信托关系成立,单方面强调信托合同的诺成性与信托成立的诺成性,似乎混淆了信托合同成立与信托成立的区别。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债权区分,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基于债权性的负担行为而产生的,但买卖合同生效并不能产生转移买卖标的所有权的效果,只产生基于债权性负担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只有当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做出时,买卖标的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易言之,信托合同成立不必然导致信托成立,只有当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处发生转移,成为受托人的特别财产时,才能判断信托设立有效,即信托关系成立。

 

2、信托诺成性的正当化理由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似乎从法理上更进一步,明确了信托设立的诺成性问题,即信托合同的诺成性效力同时及于信托关系的成立。但《信托法》第7条和第10条又强调了信托财产特殊性,“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根据第10条的文义,似乎不办理登记转移的,信托关系无法设立,而对于信托财产是非登记财产的情况下,信托合同成立即意味着信托成立。这类似于物权转移中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的区别效果,鉴于财产转移登记只是转移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最终结果都是为了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以第10条与第2条中而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观点并不矛盾。


需要探讨的是,信托关系的成立是否也变为诺成性的,从信托事务的实践经验来看,诺成性的趋势具有必然性。纵观整个私法特别是合同法领域,要物合同的比例已经大幅缩小,大部分合同都已经变为诺成合同,主要原因是在商业化盛行的时代,商事合同已经远远超越民事合同,尽管人们习惯以民法体系的合同法部分来做定位,但合同法部分其实就是商事合同,商事合同的重要特点就是有偿性和诺成性。要物性的特点不便于高效、便捷的商事活动需要。信托管理关系的发展,现代社会中商业信托的比重已经大大超过私人信托,因此信托合同的诺成性其实也影响了信托关系的诺成性,有学者指出,即使没有信托财产转移,但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后,可以使得受托人较早受到信托合同义务的约束,而受托人也可以较早地请求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同时在事务上可以使得受益权确定化。但信托关系毕竟是合同性与财产性规则高度融合的关系,在信托财产没有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受托人与委托人债权人以及受托人与受托人债权人之间的资产分割效果无法产生,因此在承认信托关系诺成性的前提下,可以承认信托关系有效,但是这种效力只是部分效力,即只有部分合同法上的效力,如受托人已经负有了忠实义务。


笔者认为,基于诺成性已经成为现代商业活动中契约的主要特色,在信托合同以及信托关系方面,可以用效力二阶来分别评价信托法律关系。在信托合同成立阶段,信托关系成立,信托关系三方的信义义务产生,但由于信托财产未发生转移,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能要求委托人交付财产,只有当信托财产转移时,信托关系的第二阶段效力,即财产法特性的权利义务才得以产生,即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之后,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法因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执行委托人转移的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法因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执行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








四、解决思路的展望:以商事审判改革为中心



信托关系存在于商业模式实践的前沿,其较为复杂的结构关系和利益模式,不论在法律适用还是最终裁判衡量上,都给当前的民商事审判造成了很大的挑战,但挑战的同时也为我国民商事审判的专业化带来了机遇,应当从商事审判独立性的重要特质出发,在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进化迭代商事审判理念和司法裁判逻辑。


当前对现实商业活动反馈是被动改良式的。尽管商法学者一再强调民商区分的重要意义,但商法司法裁判的底层知识一直没有进行较为精细的区分。由于现代商业社会的不断发展,近代民法体系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大幅吸收了商法当中的重要理念,使得民法本来面目已经趋于商法化。这意味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司法审判人员在审判知识层面进行民商区分。即使在法学理论界,很多民商模糊地带依然充满了民商区分的争论和持续认识的必要。这导致司法审判领域的民商区分仅限于商事部门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在民商法交接地带,如合同法领域,在一些商事部门法需要特别注意的领域,如公司合同领域,民商事司法裁判人员依然会运用和调用民法知识进行裁判。易言之,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司法审判人员裁判技能中的商法知识供给严重不足造成了民商法司法裁判领域对使用民法裁判规则的路径依赖。


商事审判改革的改良进路是对审判技能和审判资源的现实回应,但却回避了民法和商法应然的制度区别。在商法独特的制度价值、裁判规则进行现实落地时,因为缺乏商事审判的独立形式支撑,有可能无法形成从裁判规则到理论规则迭代更新的知识闭环,这对于商事裁判的实践完善和商法理论的长远发展十分不利。因此有商法学者提出商事审判与商法学的独立性同样重要,并强调从审判形式、法源和裁判具体规则上实现商事审判的独立性,笔者表示赞同,尽管这种观点有其激进一面,但我国司法审判改革进入新阶段,金融审判庭、互联网法院相继出现的宏大的改革背景下,其作为商事审判改革的方向性判断,应当值得我们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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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思含

初审:王艺璇

审核:钟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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