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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八):第十九章—第二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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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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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主要关注三权分置和新增的居住权内容,其余内容仅做了解即可,无需死记硬背。往期链接如下: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一):第一章 民法概述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二):第二章—第十章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三):第十一章 时效制度和期间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四):第十二章 物权编概述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五):第十三章&第十四章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六):第十五章 & 第十六章

知行法学丨新旧版《民法》教材对比系列(七):第十七章&第十八章




 第十九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0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

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纯化为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才能取得和享有的兼具财产属性和保障属性的权利,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原“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属于市场化权利,已被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强化身份属性。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


02

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P382-P383新增了对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介绍,但是比较政策性,浏览即可。


03

“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



“三权分置”意旨: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属性、负载社会保障功能的前提下,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一种市场化权利,使经营主体取得稳定预期,并允许经营主体以该权利担保融资。


掌握P384-P385对两权分离、三权分置原理的介绍。

依权利生成法理,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土地所有权仍是浑然一体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后,仍应是浑然一体的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后,只是承包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发生了改变,由直接行使变为间接行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的“土地承包权”,系指权利行使受到土地经营权限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便宜称谓。《民法典》确认承包农户可以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为经营主体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地产权结构,并不存在一个流转了土地经营权后的“土地承包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0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立场。

P386-P387新增对土地承包期和“二轮”延包的介绍,简单了解即可。


0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含义的变化:

《物权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体调整承包地二级市场,但学说上也存在物权性和债权性流转区分。《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拆分为“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和“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债权性流转)。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互换需向发包方备案、转让需发包方同意,流转需向发包方备案。P387

《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否定原本存在的以债权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还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流转条件。

《民法典》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持一致,删去了“转包”这一流转方式。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相互交换的易货交易,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终局性移转给他人同时自他人处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种处分行为的叠加。

互换,应当向发包方备案,这属于事后监督,不备案不影响当事人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的“法律”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律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则做了如下的修正:

(1)删去了对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限制。

(2)受让人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3)程序上要求“经发包方同意”。但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转让合同效力的重心在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等实质要件,在实质要件符合的情况下,即使未经发包方明示同意,也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解释上,在法律已对受让主体、土地用途等进行限制的前提下,承包方无须经他人同意,即可依自主意思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用益物权的应有效力。

(4)转让的效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对转让效果的表述显然属于债权转让的规则设计,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属性的痕迹。但用益物权的转让无须受让人与原设定人重新确立该物权赖以产生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依物权转让的一般法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实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消灭”。

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时的登记

《民法典》第335条采登记对抗主义。


0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掌握P390-P391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依继承方式取得,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简单掌握即可。重点是P390部分。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享有以权利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继承人必须具备前述身份。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承包方”,可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承包户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之一死亡,存在两种解释方案:第一,构成共同共有基础丧失,应分割共有财产,死亡的共有人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第二,由生存的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平等共同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解释下,应采第二种方案,此时办理变更登记即可。

承包农户内已不存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然人时,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而终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01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P392将原P271的“依法流转权”拆分为“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后者是指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02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简单浏览即可。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0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



目前,法律上直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收回的是《土地管理法》第66条,也即发包方可基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而收回承包地。此外,因承包方家庭成员的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无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的,发包方自可收回承包地。

P396删除了关于收回出嫁、离婚或者丧偶妇女承包地的说明。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农户,承包农户内部个体成员的变动不会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影响,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农户内个别成员迁出后,仍由该承包农户继续享有和行使。


0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



P397强调农民不因进城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不因此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引导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


01

土地经营权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关系



1.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注意土地经营权包括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和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两种情形。注意承包方依承包合同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经营权。

P398-P399其余部分理解后记住段首句即可。

2.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关系

P399记住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的关系即可:从权利主体和权利设定依据两方面掌握。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属性,因此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土地经营权是一种市场化的权利,对主体身份不做限定,土地经营权包括派生于土地所有权的(原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种情形。


02

土地经营权的权源和产生方式



1.土地经营权的权源:P399-P400,理解派生于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经营权是对原“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构即可。

2.土地经营权的产生方式:

(1)出租(转包):转包性质就是出租,但是实践中习惯将集体组织内部成员间的承包地租赁关系称为转包,因此将转包和出租合并为一种方式出租(转包)。

派生于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方式类推适用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方式的规则。

(2)入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无论入股农民专业专业合作社或公司,只是为接受入股的主体派生出土地经营权,承包农户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03

土地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经营权性质上属于债权。

P401-P402掌握土地经营权性质上属于债权的理由:

(1)法律上将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明文规定为“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创新实践用意明显,无法统一确定将其定性为物权的稳定性需求,将其定性为债权,更符合立法原意。

(2)依体系解释,以出租方式派生的土地经营权,同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一样,均为债权;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所派生的土地经营权,也应当做同一解释。

(3)赋予土地经营权登记能力,不等于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即为物权,未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即为债权。一则,土地经营权人许多权利的行使,如流转土地经营权等,均需取得承包农户的同意或者书面同意,债权性质明显。二则,只要具有对抗效力的不动产权利均可赋予其登记能力,并非所有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不动产权利均为物权。登记只是给债权性的土地经营权提供了物权化保护的技术路径。


04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P402-P404部分简单了解即可。

P404-P405“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重点掌握。注意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土地经营权已登记的,可在土地经营权上登记抵押权负担,此时其抵押权设定即满足了法定公示要件。

P405-P406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行政许可”简单了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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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


0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增加了“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蓝皮书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排除在外。新版P407明确在《民法典》第361条规定了转介条款,不否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而将其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亚属性,仅表明该类特殊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或准用《民法典》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般规定。且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的政策目标下,区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无必要。

其他特征无太大变化,注意理解即可。


0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社会功能



简单结合我国土地制度了解即可。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P409增加了一段对我国土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介绍。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属于土地一级市场范畴,性质上属于创设的继受取得。

其他部分无变化,只是根据《民法典》调整了法条序号。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P413强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属于土地二级市场范畴,既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交易形式,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等发生债法效果的交易形式。

其他无变化。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无变化。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01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根据党中央批准的有关工作安排,该项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后,国务院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修改相关法律。但是至《民法典》通过之时,国务院尚未就此形成修改法律的议案,这一问题有待下一步在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时候再来解决。原国土资源部统一了过渡性的政策,就是暂时按“两不、一正常”处理,第一个“不”,就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第二个“不”,就是暂时不收取费用;“一正常”,就是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但同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办理相关手续”。


依据《民法典》第359条第2款的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别规则


0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



P418-P419简单介绍了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态度变化。P419最新意见明确进一步拓展了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范围,在土地一级市场上也允许集体供地,同时提出了完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的要求。


02

集体建设用地一级市场:设立与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涉及土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土地一级市场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出让市场;已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土地二级市场,包括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或者继承等。

1.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条件

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土地一级市场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符合规划,二是符合规定用途,三是权属清晰,四是必须经集体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1)符合规划和规定用途

《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表述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这里“等”即为“等外等”,亦即,本款所列举的经营性用途并未穷尽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用途。

(2)权属清晰

《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能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是“经依法登记的”。这指的是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和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无须登记不同的是,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借由登记明确其权属的必要。只要集体土地所有权巳经登记,且符合规划和规定用途,即可在其上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不动产登记法上先登记原则的当然反映。

(3)经集体决定

P421-P423其余部分虽为新增内容,但简单了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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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章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P427新增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作用,但简单了解即可。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P427新增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简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创设取得和传来取得,前者是宅基地的分配和审批,后者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01

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1.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

P427-P428新增对宅基地使用权身份属性的探讨。

《民法典》第362条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规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属于开放式概念,身份属性并不明显。但结合《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身份性,其取得和保有均以主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这虽达到了保障农村村民居住需求的目标,但也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面临巨大的解释困境。面对日益频繁的宅基地隐性交易,学者间有观点认为,身份性仅仅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创设取得时具有身份性,并不表明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由他人移转取得。新近的研究中主张破除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的观点不断涌现。


2.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

P429-P430删除了原蓝皮书对因继承及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造成的一户多宅的探讨。其余部分简单了解即可。


02

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与“三权分置”



注意P431宅基地使用权参考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的三权分置思路。其余部分简单浏览即可。

法律上反映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时,也无法从宅基地所有权中分置出一个带有成员权性质的“资格权”,而仅仅是在维系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的前提之下,从中派生出一个不具有身份属性的宅基地租赁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其取得和享有均以权利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宅基地租赁权,可参照土地经营权定性为债权,但赋予其登记能力。


03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



P432新增两段对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模式的探讨。

重点注意,《民法典》第365条文义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和变更,未规定登记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的效力。也无法根据《民法典》第365条将其物权变动解释为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P433增加了两段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完善的讨论,简单了解即可。

删除了原蓝皮书P286对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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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居住权


本章为完全新增,仅提示重点内容。

01

居住权概述



(一)居住权的概念与特征

比较简单,作为基础知识掌握。

(二)居住权与相关权利的比较

比较简单,作为基础知识掌握。重点注意增补讲义中提示的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别。

(三)居住权的发展历史

浏览即可。

(四)居住权的功能

浏览即可。了解居住权功能可能的扩张空间,以及目前我国对于居住权的功能定位,立足于其救助功能,不鼓励投资功能的实现。


02

居住权的设立



(一)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即第367条规定的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以及第371条规定的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目前我国法上的居住权只能通过这两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学说上还主张有依法院裁判而设立的类型。

1.以合同方式设立

《民法典》第367条对居住权合同一般应当包括的条款,属于倡导性规范。但当事人实际订立的居住权合同条款,仍不得缺失其中决定合同性质的核心条款(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以遗嘱方式设立

P439,注意如下几点:

(1)口头遗嘱不属于可以设立居住权的遗嘱形式。

(2)遗嘱中确立的居住权人如是住宅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则居住权的设立属于遗嘱继承,继承人无须为接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居住权人如不是住宅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则居住权的设立属于遗赠,受遗赠人需要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3)依据《民法典》第 230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物权自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03

居住权的效力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注意P441对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的描述。

《民法典》物权编并未明确居住权人是否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合同编关于房屋承租人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则举轻以明重,既然居住权相较于房屋租赁权的保障效力更高,那么理应赋予居住权人相应的住宅优先购买权。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注意P441对所有人解除权的介绍。

居住权人不得将住宅用作其他用途。居住权人如果将住宅用作商业经营等其他用途,房屋所有权人得向居住权人追究违约责任,乃至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的规定解除居住权合同,收回住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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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地役权


本章只补充了体现地役权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民法典》第380、381条和第382、383条,其余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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