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第十二期——脑梗死后抑郁症患者院内坠楼自杀死亡
患者,男,1944年生。2019年4月30日15时10分,患者因“情绪不稳定1月”入住A医院(被告),入院查体:体温36.1℃,脉搏70次/min,呼吸18次/min,血压140/80mmHg,意识清醒,双瞳孔等大等圆,双侧光反射灵敏,余颅神经(-)四肢肌力5级,四肢感觉正常,双侧肢体腱反射正常,双侧Babinski征阴性,共济运动正常,颈项强直阴性,Kerning征阴性。初步诊断:抑郁状态,脑梗死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双肾囊肿,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入院后予二级护理,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降压、控制血糖、改善情绪等治疗。嘱其注意休息,做好心理护理,多与患者进行沟通,保持情绪稳定,嘱家属加强陪护,予以心理疏导等。5月1日10时23分,病历记录: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精神尚可,双侧腕部割破处略有脓液,予换药处理,嘱其家人避免情绪刺激,严密观察病情,防止行为改变;12时10分病历记录:患者在家属陪同下进行胸部CT检查后,途中与家人走失,于11时20分许被他人发现坠楼死亡。
鉴定意见:
本次鉴定受X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X省医学会医学鉴定办公室根据《X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和相关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形成鉴定意见:A医院在对该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A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12515.8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原告负担3813元,由被告负担2550元。
(4)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4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
1.原告(由死者亲属担任)诉讼
2019年4月30日下午,患者因情绪不稳定1月有余及一周以来出现情绪低落、自残等念头,至被告处就诊。以脑梗死后把患者收住该院神经内科,并安排在被告住院部x x楼x x床,该床位所在病房斜对楼梯口,两者距离仅6m。5月1日上午11时,患者做完胸部CT检查后回病房,突然拐进楼梯口,直接从楼梯走到了大楼屋顶平台,从大楼北面一侧的低矮的平台围墙上坠落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除需提供诊疗服务外,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患者被诊断有抑郁症,但被告未按抑郁症诊治、用药,诊治不当,且未告知原告相关的医疗风险。同时患者系抑郁症患者,可能会存在自伤、自杀等行为。但被告未能尽到应有的诊疗注意义务,将其安排在离楼梯口仅6m的病房入住,且被告病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患者走到顶层坠楼身亡,其死亡与被告违反医疗风险告知、病房安全管理等义务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2579元的60%,计33754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
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入院后,被告的诊疗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并且及时向其家属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基础;被告单位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住院大楼是符合经正规设计公司设计并经验收,楼梯间通往顶楼的门是乙级防火门,不允许上锁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三、分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脑梗死后抑郁症患者院内坠楼自杀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案。
本案例患者在该次入院前曾因“脑梗死”在A医院行相应的治疗,因脑梗死后患者出现抑郁状态,A医院再次予收住入院(入住神经内科),诊断抑郁症脑梗死后正确,予相应抗抑郁药物等处理,未见违规。对于脑梗死后抑郁,神经内科医生先给予诊治,符合诊疗规范、执业范围。目前神经内科普遍为开放式病房,按照神经内科的诊疗流程,患者入院不到24小时,客观上需要一定时间来完成必要的诊疗过程(如精神科、临床心理科会诊,诊断评估等)。
抑郁症患者因其病情的特点,情绪低落,常会产生消极念头及行为,本案例患者的坠楼自杀系其抑郁状态所致。A医院在入院病情知情书中已提及:“嘱家属加强陪护,予以心理疏导”,但对于住在开放式病房的抑郁症患者,特别是该患者有消极、自伤、自杀倾向,A医院对抑郁可能导致的自伤、自杀风险告知欠充分,存在过错,与患者自杀成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A医院应当承担轻微责任。
本案A医院初步诊断为“抑郁状态”,已知该疾病有明显的自杀自伤倾向,而且患者入院前已发生割腕等自杀表现,应特别关注和防控该风险的发生。
A医院应向患方具体告知说明时不仅要说明加强陪护,还要特别说明防止自杀的确定风险,告知疾病的严重性和潜在严重风险,进行明确告知。而本案的告知书内容表现为一般普通告知,不能反映防自杀的特别关注,属于应告知而未告知的情形,未将可能产生的风险全面告知患方,存在过错。
值得关注的是,A医院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识普遍存在,虽签订知情告知书或协议,但落实时常表现为不够全面,不够具体,不够通俗,不够明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知情告知规定。
四、防范建议
本案例存在两项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的“违反病情告知损害责任”和“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具体防范要点如下:
1第一点
抑郁症患者因其病情的特点,情绪低落,常会产生自杀等消极念头及行为。因此,当患者收治入院,医方把抑郁状态作为第一诊断时,就应及时请精神科会诊和治疗,并应立即与其家属充分沟通,告知抑郁症疾病的特点,自杀轻生是其最严重后果;告知家属如何协助医生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缓解抑郁症状。同时,要详尽告知如何有效防止患者自杀,介绍医院病房的特点:因医院病房是开放式的,应让患者家属或陪护人(保姆等)时刻警惕,不让患者脱离监护视线,对于有自杀倾向的患者,应告知家属即使有事暂时离开,也应有其他家属或者陪护人员在场,确保24小时不间断陪护。类似的案件我院也曾有发生,提醒广大医务人员要引以为鉴,对于科室收治的患者要做好心理评估,尤其是对于明确的精神疾病、疾病中晚期的患者。
2
第二点 原则上急性脑梗死患者合并抑郁症,收治在神经内科,应请精神科会诊协助治疗;如果是重度抑郁患者,还是建议转到专科医院,安全措施相对会更加到位。
3
第三点
医院应制定详细、切实有效防止抑郁患者自杀的规章制度,上述防范要点应列入医院规范管理范畴之中。通过持续质量改进计划加强制度的落实,切实保障医疗安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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