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总要如何向“董监高”汇报《公司法》修订带来的重要变化?|活动预告
活动预告
法总要如何向“董监高”汇报《公司法》修订带来的重要变化?
嘉宾
沈悦志 / 法嘉金牌导师、德国汉高集团北亚区总法律顾问
郑宇 / 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时间:1月28日(周日)14:00 - 17:00
地点:上海市 · 内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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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公司法》的修订引发热议,法嘉邀请沈悦志老师、郑宇律师分别从公司内外双视角来聊聊这个话题!
今天小助手将分享沈老师作为跨国公司法总对《公司法》修订的看法,也可以看看郑宇律师的观点👉《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合规义务和风险的重大影响。
嘉宾介绍
沈悦志
德国汉高集团北亚区(大中华区、韩国及日本)总法律顾问
德国汉高集团大中华区执行委员会委员
拥有逾二十年的跨国公司法律与合规事务管理经验,曾先后任职于某香港红筹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某跨国化妆品企业集团、某世界一流零售集团,积累了丰富深厚的多行业商业智识、商业敏锐度及法律实务经验;任职德国汉高集团至今已逾十五年,期间带领团队处理了数目众多且纷繁复杂的全球性、跨法域及国内的公司重组、业务剥离、并购、合资公司、不动产、雇佣、反垄断、税务、海关、争议解决、政府事务、合规及公司治理等法律事务或项目,业绩获得集团公司管理层一致高度认可。于2015年被Thomson Reuters集团亚洲法律杂志(Asia Legal Business)评选为首届中国最佳总法律顾问之一,其后于2016年-2019年期间连续入选Legal 500 GC Powerlist; 并于2018年与2019年连续被英国Chambers and Partners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总法律顾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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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关核心商事部门法的修订一直如火如荼,其中《公司法》的修订一直是坊间关注焦点,而其第六次修订(前五次分别为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2013年12月28日以及2018年10月26日)自2021年起,修订历时之长,且其间争论之复杂,在中国法律修订史中殊值关注。
笔者作为任职于跨国公司的一位法总,于此仅就个人与团队对《公司法》在公司法律实务中的适用,置喙若干体会与观察,并提出若干期许,权作一家之言,谨供方家指正。
第二章的莫名
笔者于2021年12月第一次研读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时,就对于扩充为一章的第二章“公司登记”颇感疑惑(以下简称“第二章”)。笔者的疑惑在于: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已经颁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比较一审稿的第二章与条例,可以发现,条例已覆盖第二章的大部分内容,且更细致,更全面。虽说从法律位阶效力而言,第二章是法律,条例则仅为行政法规,但从适用的实际效果来看,似并无显著性差异,即所谓《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款之“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大费立法笔墨,将公司登记专门扩充为一章的必要性何在?此实在值得学理界与实务界作些必要的思辨与取舍。
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
虽有美国法采取董事会中心之良好先例,《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仍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仅扩充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参之以中国公司治理实践,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而导致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会因对公司实际经营发展情况距离较远而无法高效行使股东会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股东人数众多而无法在公司治理与经营发展中公平、充分、全面地体现股东意见,则必将继续,实在不是通过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限制与若干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条款就可以得到彻底解决。唯期经岁月沉淀,学理界与实务界终悟其间真谛,来一番根本性改革,方可。
被遗忘的角落(一)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与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商法通说认为: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双重特征,而《公司法》此次修订主要聚焦于“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即对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有关制度的完善”、“对股东权利的增强性保护,即股东回购权情形的扩充、股东知情权扩充至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对中小股东行权的保护”等等,而对于鼓励发扬企业家精神,通过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清算推动公司进行并购重组的“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与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却着墨甚少,仅规定了简易注销。实践中,从事公司并购实务的律师甚少能够依据《公司法》为指引,而是必须依据一系列复杂的法规、规章及实践先例,摸索着进行公司并购重组。鉴此,只能说这里是继续被遗忘的角落,其间缘由可能是由于相关立法与学理界对此并无充分的关注,或即便关注,亦无实践经验,从而这些不该被遗忘的部分,继续成为“被遗忘的角落”。
被遗忘的角落(二)
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法》的调适与衔接
一如笔者在律商联讯一系列“外商投资法制捉虫记”小文里分析的一样,随着《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定的五年期过渡期即将于2024年12月31日届满,外商投资企业如何与《公司法》进行调适与衔接,仍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之所以称其为问题,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商业理念与基本立足于国内商业公司的《公司法》有着实质性差别。而据笔者目力所及,在并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下,各家外商投资企业与聘请的外部律师事务所主要是依靠自身认知与经验进行摸索,以修订公司治理相关文件,而《公司法》修订对此并无回应,从而其继续成为了另一个被遗忘的角落。目前看来,似乎也只能等一波外商投资企业涉外商事仲裁蜂拥而至后,再来看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进行补正。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虽然延续很久,但此次《公司法》修订实为小修小补,对于若干根本性问题与迫切实践问题,并未予以充分回应,确有再行斟酌的必要,或者再待下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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