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我国学位立法的价值变迁与《学位法》的价值定位
我国学位立法的价值变迁
与《学位法》的价值定位
作者简介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执行院长,东南大学国家智慧教育治理实验基地首席专家,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东南大学)副主任。
摘要
立法价值为学位立法工作的开展明确价值遵循,属于立法推进中的核心范畴。立法价值对于《学位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引导《学位法》确立科学合理的立法理念,并且推动着教育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同时为学位制度的具体设计提供方向性指引。我国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上经历了一定的发展变迁,具体体现在三个维度:一是从工具价值到人本价值;二是从社会价值到个人价值;三是从管理价值到教育价值。针对当下我国制定《学位法》的价值定位来看,在应然层面,应当以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作为基本价值遵循。在实践层面,应当在《学位法》的具体章节中,将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明确化、具体化。
关键词
《学位法》;立法价值;学术自由权;受教育权;价值定位
基金项目
202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教育法法典化视野下的公民受教育权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1JJD820010)、2021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保障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1FFXB003)、2022年度江苏省教育科学规划重点课题“中国特色学位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B/2022/01/5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录速览
一、立法价值对《学位法》制定的重要意义
二、我国学位立法的价值变迁
三、我国《学位法》的价值定位
四、结语
学位立法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以及学位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关键的制度保障。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我国教育领域的第一部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推动《学位条例》的实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1981年5月20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应当予以肯定的是,在过去的四十多年间,《学位条例》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了坚强的保障,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做出了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成为我国教育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立法是建构我国学位制度的前提与基石,“学位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学位授予质量而构建起来的一整套与学位授予工作相关的法律制度总和。我国的学位制度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学位授权与学位授予两大环节,二者共同发挥对学位授予质量的保障作用”[1]。但是,时过境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高质量教育体系建设目标的提出以及高等教育领域许多学位纠纷问题的出现,四十多年来仅在2004年进行过一次较小修改的《学位条例》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实践与制度发展的需要,对《学位条例》进行大幅度修订进而制定一部新的《学位法》已经被提上了日程。“现行《学位条例》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和学位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要求,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制约和阻碍了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这也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加以回应。”[2]2021年3月15日,教育部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部署,在近二十年的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理论研究来看,学界对于《学位法》制定的相关问题也给予了广泛的关注,并且围绕着学位制度变迁、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予标准以及学位纠纷解决等议题展开了深入的探讨,相关理论成果体现出了重要的创新意义与研究价值。但是,有关学位授予标准、司法救济程度等争议仍然存在,现有理论研究基本上是从与《学位法》直接相关的制度层面展开论述,而相对忽略了从深层次的价值层面入手,来反思《学位法》制定的正当性基础与价值定位问题,难以给学位立法有关争议解决提供更为全面、科学的理论借鉴。立法价值对《学位法》的制定而言具有何种程度的重要意义?我国学位立法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又经历了怎样的价值变迁?在新时代下又该确立什么样的价值以推动我国《学位法》尽快出台?提出与反思这些问题,正是本文从深层次的法理层面进行阐述的逻辑起点与主要内容。
一、立法价值对《学位法》制定的
重要意义
立法作为一种规范性活动,无论是对于国家立法而言,还是就地方立法而言,都必然会涉及立法价值的问题。立法价值是影响制定法的关键因素,对于《学位法》的制定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立法价值反映《学位法》制定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内核,内含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条款之中。相较于形式层面的立法技术与立法程序,立法价值为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方向性指引,属于立法推进中的核心范畴。立法价值对《学位法》制定的重要意义表现在多个方面,不仅影响着《学位法》的外在结构与形式内容,而且塑造着《学位法》的实质内涵与规范效力。
首先,立法价值引导《学位法》确立科学合理的立法理念。立法价值对《学位法》制定的重要影响,首先体现在立法理念上。立法价值作为能够对立法活动产生重要引导作用的积极要素,主要是从方法论层面对立法工作的进行施加影响力。从1980年《学位条例》制定开始的人才培养、教育质量,到通过司法推动指向受教育权保护,再到学术创新、学术自由的理念指向,四十多年来学位立法的立法价值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政策、教育实践发展而不断变迁,在社会主要矛盾转型、知识经济、数字科技飞速发展的新时代,学位立法的价值目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学位法》的制定应当遵循正确的立法理念,这影响着《学位法》价值取向的确立与立法内容的呈现。立法价值对于《学位法》立法理念的影响是内在的、潜移默化的与循序渐进的,而且这种影响也会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和调整。这也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法律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又是一种价值载体。立法的过程,本质上就是不同价值的博弈、权衡和选择的过程。不同的价值理念、不同的价值期望以及不同的价值回应,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过程和法律的实施”[3]。更进一步而言,立法价值也言明着学位立法的一种取向,这种取向代表了《学位法》的制定将解决何种问题、营造何种法秩序。这种立法的取向,也可以称之为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是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价值取向指导下的国家行为。这一行为的动因、意图、目标都无不由一定的价值取向所决定并为这一价值取向服务。”[4]立法价值确立了学位立法的价值遵循,并且潜在地影响着与学位立法相关的一系列活动,使得立法程序、立法目的、立法计划与立法手段等与学位立法有关的多项要素都能够围绕着一个核心要义而展开和有效实施。立法价值凝结并呈现了立法主体在开展学位立法活动时所普遍认同和追求的基本理念、普遍原则与统一目标,使得《学位法》的制定更能体现时代发展所需,能够推动高等教育领域良法善治目标的实现。
其次,立法价值推动教育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促进教育立法的体系化,而教育立法的体系化又是教育法典编纂的重要前提与基础。立法价值的确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教育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并且确保《学位法》成为教育立法体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教育法制的高质量建设。我国的教育立法建设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学位条例》的制定为标志,我国教育立法事业已经走过了四十多年的历程。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一部基本法——教育法,八部教育单行法。除此之外,还将有多部法律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被制定出来。2010年6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并通过《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了“六修五立”的立法计划,即修订《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并且制定《学校法》《教育考试法》《学前教育法》《终身学习法》《家庭教育法》等法律。到目前为止,在六部需要修订的法律中已经修改并通过了《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而将《学位条例》修订为《学位法》的工作却仍然在推进当中。在五部需要制定的法律中已经制定了《家庭教育促进法》,而《学校法》《教育考试法》《学前教育法》《终身学习法》等法律还在讨论之中。《学位法》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与特殊性,同时也与其他教育单行法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共同促成教育立法的体系化。《学位法》的制定正是教育立法体系化建设的关键推动力,确立正确的立法价值则能够有效确保《学位法》成为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据此可知,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教育领域的立法任务依然是任重而道远,教育立法的体系化建设依然需要不断推进。教育立法的体系化建设,需要以宪法关于教育的规定为统领,以多部教育单行法作为基础。制定《学位法》是教育法制体系建设的关键组成,立法价值对此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能够确保《学位法》成为教育立法体系化的重要内容。
最后,立法价值为学位制度的具体设计提供方向性指引。“学位制度包含学位体系、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质量保障制度以及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等内容,是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5]立法价值的确立对于《学位法》制定的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立法理念的形成上,而且影响着学位制度的具体设计。从高等教育法治的视角来看,《学位法》作为学位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为高等教育法治事业的建设提供着来自立法层面的保障。高等教育法治事业建设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为高等教育人才的培养提供充分的法治保障,其中学位立法正是高等教育法治事业建设的关键构成部分。而且,《学位条例》的制定及时回应了当时培养研究生的制度需求,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关键的规范基础。但是,《学位条例》的制定在基本框架上缺乏层次性与系统性,而且没有设置章节,在具体的条款设计上也不够全面与完善,很多当下发生的学位纠纷矛盾不能据此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需要通过确立更为健全的立法价值,从而为学位制度的具体设计,特别是《学位法》在基本体系与具体内容的安排上提供方向性指引。在立法价值的指引下,《学位法》的制定需要为时下的学位纠纷问题解决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及时准确回应社会实践热点与难点问题,从而更好地调整学位制度参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在权利保障上,《学位法》的制定应当更加重视对学位申请者权利的保护,其中既要涉及对实体性权利的维护,也不能忽略对程序性权利的关注。而且,还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是,“制定《学位法》,需要设计出针对学位违法行为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责任,以弥补强制力不足的缺陷”[6]。由于《学位条例》在法律责任设置上的不够健全,《学位法》的制定在具体内容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责任体系,使得学位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规制,学位纠纷问题也能够得到妥善处理。立法价值引导着《学位法》的制定,为后者的完善与实施提供理念指导,并且有助于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推动高等教育治理迈向更高的台阶。
二、我国学位立法的价值变迁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四十多年来我国学位立法在价值选择上经历了几次变迁。前文关于立法价值对于《学位法》制定重要意义的阐述,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立法价值的特殊性与不可或缺。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学位立法不断推进的过程也反映了我国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的阶段性变迁。整体而言,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与时代背景之下,我国学位立法所遵循的立法价值具有不同的倾向性,具体可以概括为三个维度并予以展开:一是从工具价值到人本价值;二是从社会价值到个人价值;三是从管理价值到教育价值。
(一)从工具价值到人本价值
工具价值是我国学位立法在初创期所体现的一种立法思维,因而学位制度也就主要是作为国家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制度性工具,目的是培养更多的国家发展所需的高质量人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初期,我国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与建设都面临着百废待兴的局面,教育发展也亟须革新旧的教育理念与教育体制,并在此基础之上革故鼎新,形成新的教育模式与高质量人才培养机制。1977年,教育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决定恢复已经停止的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以统一考试与择优录取的方式选拔一大批人才进入大学。正是因为如此,中断了近十年的高考制度得以恢复,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摒除相应的阻碍,也需要国家从法律与政策上给予支撑和保障。不可否认,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全面恢复,新的高等教育体系正在逐渐成形,我国学位制度的缺位成为限制高等教育发展的最大制度性因素。因而就需要确立相应的学位制度,以解决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缺乏制度支撑的困境。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我国学位立法工作的着手始于20世纪80年代,《学位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成为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化、规范化、体系化的重要开端,同时也是我国教育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学位条例》对于规范我国的学位授予和高等教育的开展,从而促进和保障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质量,推进研究生教育事业的有序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7]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高等教育培养活动,尤其是研究生的培养活动,我国在恢复高考之后,就开始探索相关的配套制度以及学位立法的建设工作。所以,当时的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主要就体现为一种工具主义,用以服务于国家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建设需求。
从工具价值转向人本价值,是我国学位立法价值变迁的一种重要表现,同时也是学位立法从国家本位转向公民个人本位的体现。工具价值主要是指学位立法活动的开展倾向于服务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而人本价值强调学位立法重在体现对人的关注,以保障公民权利作为立法目的和立法导向。《学位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为了满足于国家发展高等教育以及培养高质量研究生的需求而进行的制度建设,侧重于为国家发展高等教育的战略实施提供保障,因而体现了较强的工具主义倾向,在价值层面主要展现了一定的工具价值。以《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例,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日臻完善,学位立法开始更加重视对学位申请者权利的保障。为此,最新公布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立法目的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指出学位立法是“为了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且是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本法。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明确了要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了权利保障思维;同时也要求规范学位授予活动,这体现的是限权思维,主要是用于规范高校的学位授予权。当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本价值,彰显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二)从社会价值到个人价值
学位立法作为规范研究生培养工作的重要法律,与社会发展、人才培养等有密切的联系。高等教育事业的建设在服务于国家发展整体规划的同时,同样也需要从社会发展层面进行考量。学位立法活动的开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都遵循了社会价值的基本理念。社会价值强调的是学位立法侧重于从推动社会发展与教育进步的视角,来促进相关立法内容的设计。不可否认,《学位条例》的制定积极回应了社会发展之需,与高质量人才的社会需求性不无关联,这也就决定着我国学位立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属性。就学位制度的功能作用而言,“学位制度能够提供一个衡量高等教育质量和评价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准,它不仅为选拔和使用人才提供学术依据,同时能够规范各单位的学位授予行为,保障学位有关各方的权益”[8]。从社会价值层面来看,我国学位立法活动的开展,尤其是《学位条例》的制定,对于提升学位管理水平、促进不同学科领域之间的交流合作以及强化我国高素质人才综合竞争力,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学位立法的社会价值就非常凸显。当然,“随着中国全面深化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国家对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需求,由于急需型人才和战略型人才短缺带来的危机感等因素,迫切要求学位制度增强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提升人才培养的前瞻性”[9]。因此,我国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也开始从注重社会价值转向对个人价值的提倡。
以往学位立法更加注重立法的社会价值,主要是将研究生培养视为一件社会性事务,为社会发展输出和提供相应的人才。相比较来看,社会价值更加关注学位立法的社会效应,而相对忽略了对个人的关注与重视。学位立法应当在关注社会效应,展现学位制度社会效能的同时,更加关注个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学位立法也应当从关注学位管理主体、高校权利、学术委员会权利,转向关注学生个人或者学位申请者的切身利益。当然,这也体现了学位立法的进步性,体现了对个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特别是学习者所享有的学位获得权。从《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内容与体系安排来看,相较于《学位条例》而言,《学位法》的制定将更加规范化和体系化。《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改之前《学位条例》的混乱局面,变得更加清晰化和凸显条理性。而且相较于以往,我国的学位立法更加追求程序正义,在立法程序上,学位立法更加注重集思广益,立法主体能够积极听取和收集各方主体的意见,将各方提出的积极意见吸收到具体的条款设计之中。在学位授予程序的设计上,我国当下的学位立法也开始关注学位授予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也更加注重对学位申请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在立法价值上,从侧重于社会价值转向对个人价值的关注,将更加凸显学位立法的权利保障思维,从而进一步体现对公民个人价值的关注。
(三)从管理价值到教育价值
究其本质而言,《学位条例》是一部倾向于对学位活动进行干预的管理型法律,主要是对学位相关环节起到规范和促进作用。因为要服务于国家与社会发展教育的需要,学位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要为国家的管理活动提供制度依据,所以此时的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就体现出了相应的管理价值。而在教育管理体系之中,主要包括学校管理和教育行政管理,这也是对教育活动施加影响的两类重要教育管理模式。教育管理侧重于通过对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来实现教育财力、物力以及人力等资源的最优化整合,从而更为高效地实现教育管理的既定目标与整体规划。在学位立法当中,最能体现管理价值的立法设计,就在于学位管理体制的设计。《学位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另外,从《学位条例》关于学位属性与学位管理体制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这也是我国学位制度最为基本的特色。“大学学位制度和国家学位制度体现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我国在《学位条例》的修订过程中需要认真探讨、比较和分析两种不同学位制度的特点,并根据我国情况做出慎重选择。”[10]而且我国实行的国家学位制度的程序流程具有很强的管理色彩,所以我国的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也体现出了比较明显的管理价值。
一般而言,我国学位体制的管理程序主要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行使领导权能,省级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核,相应的学位授予单位代表国家来颁发学位,而学生则是作为学位申请者来申请学位。就学位管理而言,学位管理涉及学位授权审核、学位资格认证、学位授予以及学位撤销等诸多环节,相关主体的权能划分是影响学位制度实施效果与高等教育价值实现的关键因素。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教育法》第23条、《高等教育法》第22条、《学位条例》第7条和第8条共同构成了学位管理权能划分的规范体系。[11]应当予以指出的关键问题是,学位立法在此之前具有很强的管理属性,据此也建构了一套学位管理体制,凸显了强烈的管理价值。当下的学位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开始逐渐转向教育价值,凸显教育的基本功能与作用。从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实践情况来看,至2020年,全国已累计授予博士学位近100万人次、硕士学位近900万人次、学士学位6 000多万人次。目前,每年约授予博士学位6万人次、硕士学位65万人次、学士学位423万人次。[12]从以上相关数据也可以发现,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以及高等教育法治建设正在开始从强调管理价值,逐渐向提高教育价值过渡,那么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也需要予以转变。既往的学位立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管理,以管理为导向的学位立法更多地呈现出管理的功能导向,而当下的学位立法更加需要彰显教育价值。以教育为目的同样是当下学位立法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教育是当下教育立法需要坚持的核心内容,脱离了教育的基本初衷,任何教育立法都是徒劳的,学位立法同样也不例外。因此,我国学位立法在价值变迁过程中,所呈现出的又一重要特征抑或是趋势就是从管理价值转向教育价值。
三、我国《学位法》的价值定位
前文关于立法价值对于《学位法》制定的重要意义,以及我国学位立法价值变迁的阐述,可以揭示我国学位制度建设的特色与突出贡献。当然,上述研究工作的积极作用,就在于论证立法价值能够为我国新的《学位法》的制定提供有力的参考与借鉴。通过对我国学位制度发展进程的回顾,可以清晰地认识到我国学位立法经历了怎样的价值变迁。就当下的《学位法》制定来看,在价值定位上应当以权利保障作为基本遵循,秉持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当然这也体现了我国《学位法》价值定位的应然取向。与此同时,就制定《学位法》的具体实施路径来看,应当将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贯穿于立法活动的始终,以此作为学位立法的核心内容。
(一)我国《学位法》价值定位的应然取向
权利保障是立法实施的逻辑起点与主要目的,立法能够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我国《学位法》的制定同样也不例外,因而其实也可以将《学位法》称为一部权利法或权利保障法。那么,具体是什么权利的法?要保障何种主体的权利?还需要进一步对这些相关的问题展开探讨。《学位法》的制定是重新建构将影响今后数十年高等教育发展的学位制度的历史机遇,是确立高等教育领域新秩序的关键路径。而时下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需要确立新的立法价值,用以指导《学位法》的制定活动,这也是明确我国《学位法》价值定位应然取向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依据前文所述,我国学位立法在价值层面从以往的侧重于工具价值、社会价值以及管理价值,开始更为强调人本价值、个人价值以及教育价值。因为《学位法》的本质是一部权利法或者权利保障法,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新修订的《学位法》的价值定位应当主要包括对两大权利的保障,即保障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
从宪法层面来看,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是受到宪法保障的两项重要权利范畴,二者在学位立法价值逻辑上是相统一的,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为此,在《学位法》的具体章节设计中需要对二者关系进行一定的调和,既要赋予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以彰显对高校学术自由权的尊重,也要对这一权限进行合理的规制,从反向层面体现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充分保障。除此之外,还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是,学位立法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其实与基础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因为从受教育权的发展演进过程来看,学位立法侧重于对公民在高等教育阶段所享有的学位获得权的保障,而在基础教育阶段要侧重于保障的权利类型主要是学习机会权与学习条件权。
1.作为《学位法》立法价值的学术自由权
学术自由被认为现代大学制度的基石,而学术自由权也成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权利范畴,并且受到法律的保障。“现代大学制度以促进知识生产为根本目的,要求以保护学术自由为起点,以完善大学自治为基本条件……借鉴国际经验,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应注重学术自由立法,运用法治来捍卫学术自由免受各种侵害。”[13]我国《学位法》的制定同样也是现代大学制度建构的规范基础,同样需要强调对学术自由的尊重,以及体现出对学术自由权的肯定与保障。“学术自由不仅是人之本性的内在需要,也是学者人格健全与自我实现的重要保证。学术自由保护了人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使人在学术探究过程中提升道德修养和精神境界,促进健全人格的形成。”[14]从权利主体视角出发,学术自由可以划分为组织或集体的学术自由权、个体的学术自由权。组织或集体的学术自由权主要涉及高校的大学自治、科研管理,而个体的学术自由权主要涉及教学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其实在一定情形下,大学与个人的学术自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二者相辅相成、互相嵌套。学术自由权作为高等教育体系建构的重要权利要素,应当获得来自法律层面的保障,尤其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学位法》的保障。而且,也应当获得来自宪法层面的规范支撑。
在应然取向方面,我国《学位法》的价值定位需要以学术自由权作为立法价值指引,具有相应的规范基础与学理依据。从宪法关于学术自由权的保护规定来看,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宪法文本对于学术自由权的保障,也是学术自由权获得的根本法依据。当然,宪法文本关于学术自由权的保护规定,为其他立法提供了指引,同样也为《学位法》的制定奠定了宪法基础。另外,就高校授予权的生成来看,其不仅与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有关,同时还与宪法层面公民所享有的学术自由权有很大的关系。高校学位授予权与学生享有的学位获得权相对应,主要是侧重于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做出学术评价并对是否授予学位申请人相应的学位进行综合考虑和做出决定。“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具有防御权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和制度性保障功能,其保护法益至少包括研究自由、讲学自由、学习自由、国家的学术促进义务以及大学自治。”[15]《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了学位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程序,尊重科学规律,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保障学位质量,促进人才成长”。这一条款也明确了对学术自由的保障,秉持了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是对宪法第47条内涵的延续和细化。但是,在此之前的《学位条例》之中则没有关于学术自由或科学研究自由的相关规定,因而《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具体条款内容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意义。
2.作为《学位法》立法价值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世界上很多国家法律制度的保护。受教育权是公民获得教育机会、教育条件以及教育成效的重要权利类型,学位申请者所享有的学位获得权同样也是源生于此。不管是教育法典的编撰,还是围绕着某一教育问题或教育领域而开展的教育单行立法,都应当注重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都需要以受教育权作为基本的权利基础。这也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教育立法进入法典化的新阶段,应当以受教育权为核心推进教育法典的立法建构和制度设计。受教育权是教育法典编纂的核心概念,保障受教育权是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体现了教育法的人本价值。”[16]在具体子权利的构造上,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以及学习成功权,《学位法》的制定主要是在教育的完成或结束阶段,来保障公民的学习成功权,尤其是学位获得权。《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所强调的“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内容正是受教育权。因此,以受教育权作为《学位法》的立法价值,同样也具有相应的正当性依据。《学位法》设置高校学位授予权,并据此确立相应的学位管理体制,同样也是为了实现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目的。国家享有教育权,并通过制定教育政策和国家立法来确保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进而实现相应的教育管理目标,这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公民的教育需求。
在我国建立的学位管理体制之中,主要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并且履行“统筹规划全国学位工作的发展和改革,审定、发布学位重大制度和政策”“审定、发布学位授予的学科、专业目录”“审定、发布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基本条件”等相关职责,与此同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主体也是各司其职。在上述主体行使权能和履行职责的过程之中,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实践当中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受大学学位制度理论的影响,“国家对于学位授予工作只能进行宏观指导,而不是全面的直接的管理,学位授予的条件、学科专业的调整、学位证书的格式等应由高等学校自主决定”[17]。当然,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或者学习获得权的实现有一定条件。公民只有在满足诸如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等学位授予条件,以及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时,才能够申请和获得相应的学位。一般公民作为学位申请者在申请学位之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并且符合《学位法》的学位授予规定以及高校自身设立的相关标准,才能实现自身的学位获得权,这是学位立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时的正当性要求。但是,《学位法》对于学位授予标准的限定又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高校自身所附加和增设的条件要求既不能太苛刻又不能过于宽松,否则将无法真正做到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充分保障,并且有碍于学位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学位法》价值定位的实施路径
在确立了保障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作为我国《学位法》的价值定位之后,紧接着同样也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将其付诸实践。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首先应当在学位立法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加以体现,通过立法的完善来建构更为严密的规范体系。另外,《学位法》的制定还需要注重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相互衔接,确保立法的有效性与前后一致,尤其是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需要加以注意和妥善解决。《学位法》的制定首先要坚持依法立法,依据上位法——《宪法》与《教育法》来制定,遵循依法立法的基本理念。“‘依法立法’作为新理念,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在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新时代,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着各自的制度需求和发展走向。”[18]我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学位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当然,在《学位法》制定出来之后,《学位条例》也就自动废止,而与其相关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也将失去法律效力,或者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制定新的《学位法实施办法》。就我国《学位法》价值定位的实施路径来看,在制定《学位法》的过程当中,应当积极地在各章节的制定过程中,将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作为理念遵循。以现行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为分析对象,能够更好地推动《学位法》的尽快制定和颁布。遵循保障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价值定位,《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既具有可取和合理之处,同时也需要对部分内容加以完善。
从体系结构层面来看,《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共划分为七章,主要包括总则、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附则,七个章节的设置基本上能够覆盖与学位有关的所有问题。在总则当中,需要增加有关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规定。其中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需要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可以将对受教育权或学位获得权的保障写入其中。除此之外,《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还有两个重要的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这两个条款主要是基本原则条款和具体标准条款。基本原则条款是指《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条:“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程序,尊重科学规律,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保障学位质量,促进人才成长。”这一规定只是提到了学术自由,而相对缺少对受教育权或学位获得权的规定,这是学位立法原则在价值层面的缺憾。具体标准条款是指《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应当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学位授予标准是学位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很多学位纠纷案件的产生也是因学位授予标准的争议而导致的。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学位条例》没有规定学位授予标准的空白,但是仍难以为司法审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对学位授予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并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学术性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界限与类别,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公民受教育权或学位获得权的保护。
四、结语
总而言之,学位立法作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构成,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尤其是研究生的培养工作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四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学位立法也经历了一定的价值变迁。立法价值问题属于《学位法》制定的深层次法理问题,也是理论研究容易忽略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如果不能被很好地发现和认知,那么《学位法》的制定依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实践遇到的现实问题。通过对立法价值的明确,《学位法》的制定将更加能够直面我国学位制度实践的真实问题,并且能够有效消解实践当中遇到的困境,为我国高质量人才培养提供充分的法治保障。以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作为我国《学位法》的价值定位,能够更好地推进学位立法工作的开展,同时也才能够实现立法对学位纠纷问题的及时回应。
参考文献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25-34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规范引用、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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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王心怡
责任编辑:罗雯瑶
审核人:杨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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