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如何通过自身行为来减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
国际法的制定与发展,主要是通过国家实践来推动和引领的。国家推动和引领国际法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通过自身先行实践的方式来引领相关规则的形成。在这方面,遵循的是国际法“三阶段形成理论”,即个别国家的先行实践、其他国家的跟进实践和最后国际化,相关实践被规定为条约或形成普遍国际习惯。就此种模式而言,国家的个别先行实践相当于该领域国际法规则形成过程中的“吃螃蟹者”。没有该国家个别的先行式实践,随后的其他国家跟进和最终形成普遍性国际规则就无从谈起。就此种模式而言,个别国家的实践是最重要的,而不是最终形成的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规则。
第二种形式是在普遍性规则已经形成之后,或者在普遍性规则形成过程中,国家会通过自身对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提供自身的相关实践,或者自己通过另起炉灶的形式来提供自身的创制性实践。国家的相关实践一旦成功,能够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和“追随”,在很大程度上将改变甚至“颠覆”既存国际法。
在这方面,我仅以美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实践作为例证来予以说明。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过程中,主要是基于一些属于发展中国家的海洋大国等的推定,公约对于国际海底区域规定了单独的制度。由于发展中国家“抱团取暖”,有关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明显地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此是极为不满的,认为公约有关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背离了“市场导向”原则,明显地不利于技术先进国家。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之后,对于公约有关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规定,美国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并因此而没有签署公约。另外部分发达国家因对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不满,同样对公约投了弃权票,没有批准公约。
在表达对公约第十一部分不满的同时,部分发达国家在行动上也开始“另起炉灶”。针对深海矿物勘探问题,美国于1980年、英国于1981年、联邦德国于1980年(1982年修改过)、法国于1981年、日本于1982年、前苏联于1982年、意大利于1985年纷纷制定通过了本国的相关国内立法。为了避免各自在深海勘探区域发生重叠,1984年8月3日,美国、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和英国这八个发达国家在日内瓦缔结了《关于深海海底事项的临时谅解》。
为了吸引发达国家批准公约,实现对公约的普遍参加,确保公约得到普遍和统一适用,自1990年7月开始,联合国秘书长即主持召集包括美国等在内的国家就公约第十一部分的问题展开非正式磋商。经过长达4年的磋商,最终在1994年7月28日召开的关于海洋法问题的第48届联大续会上,以121票赞成、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下称《执行协定》)。
《执行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关系是:《执行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一旦出现《执行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就应以《执行协定》的规定为准。《执行协定》在费用和效益问题、市场导向的开发问题、决策问题、审查会议等问题上的规定同公约原本的规定是有明显差别的,明显地体现了“市场导向”原则,是有利于发达国家和技术先进国家的。
总之,从过程和结果的角度来看,就国际法规则形成的上述两种模式而言,国家实践始终是最重要的,是基础和推动的核心力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一直主张,研究国际法,最应该关注的不是条约和习惯本身,相反,应该是国家实践自身。国家才是国际法规则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和真正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