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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与海洋法

国际法大视野 国际法大视野 2022-03-20

在过去的几年中,国内研究海洋法的学者多次提出,要将人类命运共同体与海洋法结合起来,将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融入海洋法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概念。由此而引发出来的问题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否有融入海洋法体系的可能?笔者看来,此想法当然很好。然而,“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从实操的角度来看,要实现此想法,可能并不存在所谓的实践性路径。我们有关“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指引,来对既存的海洋法体系进行发展和完善”的提议,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只能停留在“自我想象”的层面。对此未来的残酷现实,我们不能不察。

 

为什么说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几无可能“嵌入”在既存海洋法体系,并对当代海洋法予以发展和完善?

 

原因很简单。无论从既存海洋法中既存的概念来看,还是从海洋法未来发展趋势来看,相应可能性都是基本不存在的。

 

首先,从既存概念来看,由于已经存在着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有一定交叉和重叠的竞争性概念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既存海洋法体系不太可能再融入一个类似的概念。众所周知的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是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在1867年首先提出的,是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的基础性概念。在国际海底区域,此概念当然已经内含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含义。一旦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能够被接纳进既存海洋法体系,至少在国际海底区域,其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之间是啥关系?总不能说,人类命运共同体仅适用于海洋法的其他领域,而不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吧?

 

其次,从既存的技术基础来看,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也没有被海洋法接纳的必要。一方面,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大量存在于既存国际法之中,其中就包括海洋法。在海洋法领域的诸多规则体系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体现“共同利益”的规则。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执行”“共同利益”的既有机制。“公益诉讼”(actio popularis)是其中的最重要机制。在过去的十多年中,类似的案件,至少从国际法院的角度来看,已经存在着至少四起。与海洋法有关的案件,最典型者,莫过于澳大利亚诉日本“南极捕鲸案”。既然存在着保护“共同利益”的有效机制,引进一个新概念有何价值?

 

最后,从海洋法未来发展趋势来看,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同样没有必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缔结成功。自公约成功之日起,根据中国传统老话,“盛极而衰”,公约就已经进入到了一个会被后续的国家实践所“侵蚀”的新阶段。在过去的近三十年中,对公约侵蚀的实践已经多次出现。有的已经成功,有的尚处于“逐渐侵蚀”的阶段。而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相关发展,肯定会对公约产生更多、更大的侵蚀。主要表现在:公海保护区会设立的更多;海洋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会越来越重要;公益诉讼的实践将会更频繁地出现;海洋自由的范围与内容等都将会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而这四者之间,是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既不能在这些新发展上有所助益,也不能对这些发展进行限制。其根本找不到相应的切入点。

 

在国际法领域,任何一个新概念的产生,其都不是“凭空”产生的,不是自我想象的产物,而是根源于既存实践的,契合了国际社会的内在需求。新概念一旦提出,要被国际社会所接受,除了需要有坚实的“土壤”,即要从既存案例和实践中予以提炼和概括,同时还需要配套的原则和规则体系的支撑,需要提出者的智慧和技术,需要提出者的耐心和技巧。马耳他在1967年首次提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时候,其不仅提到了既存基础,还提出了具体的可实操的原则与路径。此后,无论是在联合国大会讨论层面,还是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层面,一直在持续参与,不断“与时俱进”,与其他国家密切合作。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中,其努力和付出一直“有目共睹”。正因为持续关注和付出,此概念才能与“马耳他”产生“勾连”。至少从我国目前的表现和实践来看,无论是在提出系统性方案方面,还是从可实操的技术和路径层面,以及相应的耐心和努力层面,我们都存在程度不同的欠缺。

 

所以,无论是从“先天条件”来看,还是从“后天努力”程度来看,我国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都是非常明显的。要在此背景下将人类命运共同体成功“接入”既存海洋法体系,目前很难看到希望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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