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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护涉传销领域的民营企业家?
Original
张元龙
网络传辩与直合研究
2020-11-11
一位资深刑辩律师的呼吁:谁来
保护
涉传销领域的民营企业家?
近几日,各大新闻媒体关于刑事司法领域讨论最为激烈的,莫过于两会保障民营企业家权益、维护民营企业的产权、为民营企业保驾护航了,以及,降低民营企业家刑事羁押率,能不捕就不捕、能不诉就不诉,尽量避免
“查办一案件倒闭一企业”的司法现象等提案或话题。
然而,却很少有专家或代表提及涉嫌传销领域民营企业家权益保障的问题。
是这里谈到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不包括涉嫌传销领域的企业和负责人吗?
司法实务中,却有关于依法注册的企业,涉嫌传销领域被查办、包抄、“一棒子”打死、企业家被羁押的案件,比比皆是。
据统计,一年全国查办涉嫌传销领域案件达几百件,单广东省报导出来2019年度查办传销案件就有27宗。而这些案件,往往每查处一宗均是涉案上亿元、几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富可敌国”的案件。每查办一宗案件,都是企业被抄、主要员工羁押、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长期羁押、全部财产、银行存款被查封和冻结。有的还造成了夫妻双方羁押、父子羁押的情况。
但是,这些案件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也是民营企业家、他们经营的也是民营企业(根据规定:非国有控股、依法注册的,均为民营企业),而实际呼声和实务关照却往往很少,这是为什么呢?难道他们真是是罪大恶极吗?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国家法律上,打击的是诈骗型传销,而司法实务中,往往
不作区分
,“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
两者混杂
,
统统打倒,不分左、右。
我们知道,传销有三种类型。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传销分为“拉人头”式传销、“缴纳入门费”式传销、“团队计酬”式传销三种,
1
前两种俗称为的“诈骗型”传销,最后一种俗称为“经营型”传销。
原本,
我们在刑事惩治传销时,就应该作有效
区分
和别类。但是,司法实务中却没有这样,而是一概不作区分、混淆打倒,在法院判决书中,也是一样,对于“团队计酬”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作相同认定。(其实,两者相差甚远,前者纯粹诈骗,对社会经济没有任何贡献,应该给否定。而后者以企业经营为主,对于社会经济、商品流通、扩大就业是种贡献,两者关于社会危害性方面有着大区别)。
如此,
就造成了人们对于传销的类型混淆不清,把企业“经营型”传销,也当成社会上“诈骗型”传销,“好鱼”往“死鱼”里塞,让人们只要谈到传销,就会联想并往人人憎恨的诈骗型传销靠;只要谈到传销,就是“坑蒙拐骗”、就是“罪在不赦”。
如此,也使得个别地方上公安机关有机可乘、“钻法律空子”“逐利”创收执法,将本可以有改过机会的涉“经营型”传销企业,往“诈骗型”传销来打,查封和没收大量的财产,加大打击面,破坏和损害的是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权权益,也损害了企业所在地的营商环境。
对于“诈骗型”传销,予以打倒,没有异议,但对于“经营型”传销,应该更
多一份区分
、审查和认真对待
一谈到传销,有些人马上会往“限制人身自由”“将人囚禁”式的情景联想。殊不知,这种传统靠控制人身自由、打电话要家人转账赎人(针对大学生、农民工)类似于抢劫、让人恨之入骨的传销,可谓已经绝迹。
即便是靠单纯靠炒作项目“资本运作”“打造北部湾”等空炒概念,没有正规产品销售,以纯粹“拉人头”“缴纳入门费”为主的诈骗型传销,也得到了有效遏制。
剩下的,就属于前面所
述有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
既有企业经营活动,又有销售代理商为了“促销”利益上连接,两者均存(常还和电商结合)。这种从法律上硬推定,属于“促销”转化的“传销”,顶多属于“团队计酬”经营型传销。
对于“团队计酬”经营型传销,司法实务中,就应该区别于“诈骗型”传销对待(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有可能是无罪),就应该多一个“心眼”、多一份审查和鉴别。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可以先行行政处罚,再刑事立案,而不宜直接刑事立案“打倒”,不给任何改过机会。
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侦查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羁押有关责任人,企业关停、员工遣散。之后,多数的法院判决,对于企业因经营“跌入”到的传销、“团队计酬”,半字不提,直接判决入罪。侦查机关查封、冻结的上亿元、十亿元财产统统没收,也不退还给被害人。
如此,导致了有的涉案企业,原本有纠偏空间、改过机会的,也被个别地方公安机关“逐利”执法、“一棍子”打死,无任何呻吟和改过的机会。
这样的例子,已经很多。
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环境下,随着国家对于5G网络的推广,更应该重视对于“经营型”传销的审查,避免错案的发生。也应当尊重和保护经营型“促销转传销”之
民营企业
,维护民营企业家权益
有的办案人员,一心定罪,忽略了基本的法律常识,连对经营型企业属于民营企业之属性都不认可。2018年,笔者办理“人民通惠”案件就存在如此情况,“人民通惠”最早运营在北京,后才搬迁到广东省佛山市运营,它是典型的正规企业经营因创新“网络促销”才涉及到“团队计酬”经营型传销问题,但它民营企业性质是不容否定和质疑的。后经反复沟通,办案人员才认可了该企业属于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属于民营企业家的身份属性。
还有,去年我们办理的“斑美拉”化妆品领域有称为亚洲第一案,也是相同情况。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属于民营企业家,应当受到该有的司法政策上关于民营企业保护之精神影响,然而,目前为止,该案件仍有三对夫妻被同时关押。
民营企业,就应该受到国家当前提出的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维护民营企业司法政策的红利,应该多一份审查和尊重,法治环境的同等对待。对于因企业经营或前沿创新导致的“团队计酬”型传销,就应该给到他们机会,让他们有纠偏、及时改过的空间,而不宜“跨地域”管辖,直接到连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都不立案侦查的地域采用刑事手段“一棒子”打死。如果通过先行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不改正,再行刑事立案侦查,这样不是更有利于企业的营商环境营造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吗?
例如:浙江的“云集”公司,不就是先由杭州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出958万元罚单?后该公司还到美国“纳斯达克”正式上市了,为国家市场经济发展赚取了美元外汇,还成为了当地的明星企业。
随着国家5G网络放开和流通,智能化、及大数据的广泛应用,有相当多的民营企业涉及线上电子商务经营,
特别是“涉外电商”的放开,有相当多的一部分优秀企业创新人士,会走在市场发展和创新的前沿,在这触角延伸到国际经营和创新领域,
在正规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过程中,在一定的“消费返利”促进中,企业或多或少短期内会存在促销、利益连接方面的问题。
我们不能因为企业只要有计酬连接、存在人员数量的增加,就当然的认定为涉及传销,这是错误的。试想想看,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哪一种商业模式和经营不依赖于一定的“人气”?哪怕是我们的餐厅开业、门店开张、写字楼公司经营,都会邀请我们的亲朋好友、客户到会捧场,目的也是为图个“人气”。没有一定人气的生意,是做不起来的,这是人人皆知的常理。
不能因为,只要具备人气增加,就认为是传销,在立案侦查前,请多征求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毕竟他们才是当地负责监管、长期跟进和沟通的对口管理部门,而且市场方面的专业人才,也相比于刑事侦查部门要多得多。
同时,也应该给到涉嫌传销领域的公司该有的一份民营企业尊重,保障民营企业家权益、减少羁押率,及时响应和不折不扣的落实好中央的司法政策精神为盼。
笔者:张元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华夏公司辩护研究院院长。
注释:1.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传销类型分为“拉人头”式、“缴纳入门费”式、“团队计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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