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是一条永动的河流,随着它的奔腾,独特的个性不断地被扬弃,并且总是在那个新的法律基础上形成新的个性结构。
金融贸易是一个老故事,时代正在重新讲述它。在传统的贸易结构中,买家和卖家隔岸相望,一边是客户零散却数量庞大的需求,一边是资源集中却成本颇高的商品,双方在此岸望彼岸,或许偶有掮客来往于两岸之间,作为需求与商品的连接点,但掮客是要谋利的,为买卖双方所节省的时间、精力会以另一种形式均摊在交易成本里。可以说,在传统金融高昂的销售成本面前,互联网是天生的革命者,它不再满足于个别的、点对点的提供交易机会,促成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创造性的在买家与卖家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为商家导入巨大的流量以降低昂贵的交易成本,同时又将所节省的交易成本,部分让利于买家。与其说互联网是在重新划分利益,不如说互联网创造了新的利益。这也意味着,原有的、被经验认定为不可行的商业模式,可能因为技术的进步,而被矫正过来,迸发出新的生命力。
互联网金融相较于传统金融的优势在于规模化后的效率提升和成本降低,是通过运营与宣传以达到足够的规模后,产生最大的边际效益,进而降低成本。所以他最看重的,并非用户的当前价值,而是未来价值。在传统金融中,由于宣传、运营、仓储、物流等一系列高昂的交易成本需要支付,所以它强调现金流,强调短期利润,交易流程走完是要即刻见到收益的,唯有此,才有现金投入到下一轮的生产中,以使公司可以正常运作,它在意的是此时此刻建立的交易模式能否使生产运行下去。而互联网金融不再强调现金流,短期利润不是他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主要目的,它更关注的是人的价值,最看重的是用户规模、用户粘性、活跃度等,它可以在短期内即不赚买家的钱、也不赚卖家的钱,而选择培养起大规模的、粘性较高的用户,它关心的是彼时彼刻规模化的用户为平台带来的增值。所以“百团大战”中,各企业宁肯赔本赚吆喝,也不愿退出市场;所以美团、饿了么和百度外卖三家宁愿持续烧钱,也没人轻言放弃。
从根本上讲,两者的盈利模式不同,互联网金融创设了新的盈利模式。这意味着在传统金融中无法成立的商业逻辑,被刑法规制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与经济负外部性的商业行为,可能会因为互联网所创设出新的盈利模式,而将整个商业逻辑纠偏回来,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以笔者亲办的一个案子举例:某码是一个会员消费服务平台,作为社交餐饮会员制践行者,为用户提供“吃、住、用、行”等多场景会员制消费服务,该平台用户可以选择充值365元成为会员,主要享受两项会员福利:其一是平台保证,在该平台上所购买物品的会员价格为全网最低价,如果消费者发现其他平台有更低的价格,则可以申请两倍的差价返利。其二是平台会返还消费者365元的代金券,可以在后续消费中分次使用,享受一定额度的优惠。在宣传方式上,为了充分调动起会员的积极性,实行了一定的返利政策,如直接推荐身边某位好友A充值会员,则可获得365元中30%的利益,即110元。如果A再推荐B充值会员,则可另获得15%的利益,即55元。
后被存有部分会员城市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依据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以及《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但从法律规定来看,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仅为该罪的形式要件,其核心在于是否“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或“牟取非法利益”,而在该案当中,其企业的商业逻辑为,如果聚集大规模的用户,可以导流向各个美食店铺,提高其上座率与翻台率,无疑可以极大程度均摊其经营成本,吸引大量商铺加入,并给予消费者较大的让利空间。而如果有大量的商铺加入,又会使得消费者手中的代金券含金量更高,进一步吸引消费者加入,为一个双向促进的正反馈过程。其销售给用户产品的实质是,用户规模化后企业愿意提供的让利空间。所以虽然存在大量返利,但由于所售服务成本低、价值高,故仍然不改变商铺、消费者、平台三方同时获益的格局,该金融模式并没有脱实向虚,商业逻辑整体成立。进一步说,区别于传统的传销,金字塔的搭建是为了收割后来者的财产,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受害人,消费者所购买的为年费会员服务,无法重复消费,其损失上限最多为365元。而所获得的代金券,具有实际价值,是在保障平台所售产品为全网最低价后,另外给予的实际优惠,不存在先涨价后优惠的可能,可以帮助用户在后续的消费过程中实际节省下相应的等额现金,价值与价格正相匹配。并不像传统传销中的产品,价格与价值完全脱钩,沦为金融产品。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在行为结构上,本案与传统的传销行为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存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若生搬法条,用传统类金融犯罪的思维去思考互联网金融类犯罪,不仅对可能诞生的新型经济模式是当头一棒,更违背了原本刑法的目的,与之想要保护的法益背道而驰。刑法中关于经济类犯罪的规定是为金融秩序服务的,我们不能预设经济模式万古不易,金融秩序古今一辙,没有哪一种商业行为天生就具有原罪属性,只是与现有的经济模式未必兼容,如果我们对此有所认识,就应该承认,这是一个动态的立法过程。就应当理解,传统类金融犯罪的逻辑与互联网金融类犯罪的逻辑,是不一样的。立法有它的进程,这个进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但不意味着这段时间里,敢于创新、拓展新型商业模式的民营企业家就理所应当地成为牺牲品,这个进程里,我们的司法机关还可以有所察觉、有所担当,担当的方式为能够更审慎地,裁量新型互联网金融类犯罪,考虑此类犯罪中法律规定的窘境与有争议的地方,避免教条主义的错误。
那么,现如今,公安机关在针对新型互联网金融类犯罪案件上,启动条件是否严格,态度是否谨慎,避免贸然立案给企业带来的不确定伤害。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4 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了我国一般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但由于互联网金融类犯罪,打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其触角可以遍布全国的每一个角落,仅凭该条规定,显然无法回应司法实践所遇难题。因此,我国进一步颁布了以下三个法律文件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 |
|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
|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 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
在上述规定中,虽然对犯罪地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但其所规定的“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及“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并未能有效回应互联网金融类犯罪地域管辖不明确的司法实践难题,上述解释,无一例外地都把被害人所在地作为了地域管辖确认的标准之一。而如上所言,互联网犯罪区别于传统犯罪在于,互联网具有无边界性和虚拟性,其泛在性与跨边界的特点使得传统的管辖制度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受害人所在地这一管辖权的连接点,在传统犯罪中具有浓厚的地域色彩,但是在互联网金融类犯罪中,可以连接到全国各个城市,使得地域管辖的规定极其模糊。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对于一些费力不讨好的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不是匆忙结案,便是其相互推诿导致侦查时机贻误。尤其是人数多,涉案广的诈骗类案件,考虑办案的巨大成本以及相应收益,要么,草草抓几个下线了事;要么,便推脱种种困难,迟迟不能结案。而针对传销等案件,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缴纳的违法所得需要优先退赔给受害群众,传销类案件鲜少有需要退赔给受害群众的,违法所得是冲抵罚金还是上缴国库,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权。则又会出现争抢管辖权,逐利执法的现象。但如上文所言,互联网金融类犯罪本就区分于传统类金融犯罪的逻辑,不能片面、静止地看待,具有复杂性与争议性,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审慎对待,可是当执法变得有利可图,如何能够使得侦查机关保持自制与冷静,加之,互联网金融类犯罪广泛的连接点,遍布全国的“受害人”,可能就有上百个城市的侦查机关具有了地域管辖的可能,可谓是危机四伏。这直接导致了,如传销等部分互联网金融类刑事案件,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总会存在某地的侦查机关蛮横地、不假思索地将有争议的、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案件以传统金融的逻辑统统定性为犯罪,极大程度地威胁了我国民营企业家的营商环境。民事纠纷里,考虑到案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尚且规定了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而与人民切身权益更紧密的刑事诉讼,却只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集中管辖。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类案件的复杂性与涉及利益的广泛性,在不改变现有法律关于地域管辖连接点规定的前提下,可考虑通过集中管辖的方式改善现有的模糊规定,以为新型的、有发展潜力的商业模式保驾护航。社会不会永远停滞不前,它需要发展,法律是权威的,但不是永恒的。没有哪种商业行为带有天生的原罪属性,只是与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是否契合。当社会发展到某一阶段,新兴的商业结构呼之欲出时,我们固然要警惕风险,打击犯罪;也要避免矫枉过正扩大化,保护好走在前面的人。在这个过程里,回头看永远合理,向前看才见真义。
[1]孙潇琳. 刑事诉讼地区管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9.[2]公众号文章:互联网金融的系统逻辑 作者:陈福、王禹媚、罗毅、沈娟、孙阳冉、王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