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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墙”文后记(三)——行政处罚中“申辩不加罚”制度的架空“指南”

王宇扬 不能使用该名称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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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前言
二、申辩不加罚制度的定义及法条依据
三、如何架空“申辩不加罚”制度?
1、从适用前提入手:非典型“行政处罚”
(1)“训诫书”
(2)“净网”行动:要求删除推特账号
2、从实质性审查入手:“挑选违法事实”
3、“从程序入手”之一:隐瞒处罚种类&幅度
4、“从程序入手”之二:架空陈述申辩环节
5、“有错必纠”原则
四、结语


【正文】

一、前言

本文系《“翻墙”文后记》系列第三篇,主要续前一篇文中关于“隐瞒违法事实之危害”的讨论,进一步阐述行政处罚中“申辩不加罚”制度、以及该制度当前面临的威胁。



二、申辩不加罚制度的定义及法条依据

陈述申辩系“拟受处罚相对人”的首次“救济”环节,其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其涵义为:在被告知将受处罚后、处罚决定书作出前,相对人得有权就相关事实向行政机关陈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不利指控以及决定进行反驳和辩解。该项法定权利赋予了相对人自我“辩护”的机会,其系对抗、制约行政权力之滥用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申辩不加罚”制度系对陈述权、申辩权行使之保障,其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其涵义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之权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申辩不加罚,用大白话来说即——纵使一个“违法分子”为逃避处罚而胡搅蛮缠,他也可充分利用“陈述申辩”程序为自己辩护;执法机关须乖乖听取“意见”,且不得因“心里觉得不爽”即“公报私仇”,以加重处罚之手段随意泄愤。

该项制度确立的目的无须赘述,其脱胎于比较法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与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上诉不加刑”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皆旨在保障当事人救济的权利。若当事人可能因自我辩护或寻求救济而被加重处罚,则任何人都将不再敢轻易尝试救济,行政执法最终沦为执法者的一言堂——就如同一个小孩面对家长之谩骂不敢顶嘴(若顶嘴恐怕将遭一顿暴打)。



三、如何架空“申辩不加罚”制度?
1、从适用前提入手:非典型“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的违背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和执行法律,一切行政活动都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享有法外的特权,超越其权限的行为系违法行政,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既然行政机关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须有法可依,因此“申辩不加罚”理论上可涵盖所有法定行政处罚之情形。然若行政机关另辟蹊径,在法无授权之灰色地带开创一系列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这些行为虽具一定的惩罚效果,但因其并非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进而得以架空一切规制”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实体性规范,最终当然无须受“申辩不加罚”制度之约束。

而此类法外空间领域的执法,最易造成相对人以及社会之恐慌,进一步压制其寻求救济的动力。以下试举几例。

(1)“训诫书”

“训诫”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司法实践亦认为该行为不属行政救济法之受案范围。有观点认为其系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中的教育,然笔者认为该条款之作用以“宣誓原则”为主,且该原则适用之对象系行政处罚;该条款并无授权行政机关可“脱离于行政处罚”而任意对公民进行“教育”之意。

另,该行为对普通民众之影响,不亚于“申戒罚”之效力。尤其是今年年初的那起事件,由于训诫的消息向全网公开,实际上对相对人之名誉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即使该行为之事实依据有争议,此时相对人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可用。

事实上,3月份那起典型事例中,当事人确实直至最终也只得依靠被动保护——坦白来讲,那起事件的调查、处置结果,并没有对往后“训诫”的利用产生任何阻碍。因此,“训诫书”等法律文书之大胆“创新”,实乃架空“申辩不加罚”制度的首选


(2)“净网”行动:要求删除推特账号

这一新型行政行为,笔者此前仅从某些外媒报道中有所耳闻,但始终坚信其为谣言。不料前段日子遇到有人咨询,问及“派出所致电要求其删除推特账号,还被要求做笔录”如何处理。

无论其言或真或假,笔者给予其唯一的建议是:听从执法人员的一切指令,乖乖删除推特账号。

推特账号显然系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财产,删除社交平台账号显然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了切实的消极影响。然而,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确认,也显然不宜被认定为任何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相对人作笔录之时询问执法人员,其得到的回答是:“本次行动系响应净网2020之举措”,而当问及删除推特账号的法律依据时,执法人员回答:你难道不知道翻墙是违法的吗?……

笔者之所以建议该当事人“放弃抵抗”,正是因为该行为不可能受“申辩不加罚”制度的约束,若倡导其与执法人员纠缠或“对线”,恐令执法人员产生工作上的不顺心,进而报复性地由原先“删除账号”之“处分”升级为真正的行政处罚——即适用某暂行规定第6条予以15000元以下罚款。如此看来,抵抗和辩护得不偿失,不如乖乖删号,从长计议。

从这一案例,不难看出,当前各地执法机关违法行政之严重程度,依旧令人瞠目结舌。而此前,媒体竟纷纷报道和谴责推特平台违法删除中国账号,结合此案例来看,难免贻笑大方,笔者不禁哀怜道——我国的推特用户竟受到了来自不同国家的“两面夹击”。



2、从实质性审查过程入手:“任意挑选违法事实”
这一条便是上篇文章谈及的内容。前两种方法均跳脱出了行政处罚体系,因而不受“申辩不加罚”的规制;然即使在行政处罚范围内,仍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正如“翻墙行为”的处罚,从处罚决定书之外观来看,似乎系单纯访问外网之行为;然一些内部人士却曝出实质性审查中执法机关对相对人之“体谅”。面对这种“摒弃更重违法事实”之体谅,相对人甚至连“道谢”还来不及,又谈何陈述、申辩?对于未受法律训练之相对人,此时寻求救济反而可能令其失去了执法机关原先赋予的恩惠,后患无穷。
实际上,这一方法极为精妙,其可在遵守一切程序性规范的前提下实现法外操纵,执法人员只须表示其“已手下留情”,便可令相对人全然忘却该处罚本就是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任意挑选违法事实,系一种规劝相对人自主放弃一切救济手段的妙招。



3、“从程序入手”之一:陈述申辩前不告知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行政机关处罚前须尽告知义务,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似乎并没有指明行政机关须告知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若行政机关处罚前可不告知相对人“怎么罚”,则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后即失去了可比较之对象——既然不清楚你之前是怎么罚的,要是说了什么不好听的话,我怎么知道究竟有没有被加重处罚?至此,申辩不加罚制度的目的完全落空。

41-05.处罚前告知 1.告知内容。(1)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第三版)》41-05.处罚前告知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一定包括“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且实践中确实如此操作。例如,实践中典型的就有出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并载明当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惯例。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41-05明确载明该项义务亦与上述论证遥相呼应。
此方法是否在当前执法实践中被运用,笔者未作调查研究,但从当前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遵守程度来看,违反此条实乃严重低级错误,可能性不大。


4、“从程序入手”之二:完全架空陈述申辩环节的“隔空处罚”
此种情况较常见,且笔者前段日子亲身体验了“陈述申辩之架空”——路边临时停车长达三分零一秒被电子烟抓拍。在“交管12123”app中,处理电子烟抓拍的功能中,甚至没有“陈述、申辩”的选项,仅仅留有一个“提交罚款”的按钮,不禁令我感慨:支付api接口制作得如此精良,却遗忘了陈述申辩功能的引入。而此时,笔者唯一可行的救济手段便是:提交200元罚款之后,再另行申请复议。
一查相关报道,竟发现——"电子警察"纠违,驾驶员无申辩权的现象早已成为惯例;似乎人工智能技术的可靠性深受执法机关信任,以至于“陈述、申辩”环节在当今充斥着“赛博朋克”氛围的社会中竟已成为累赘。笔者打算这些天打电话一探究竟。


5、“有错必纠”原则的对抗——自行重作行政处罚决定
其实上面几段皆有玩笑之意味。然这一条——“有错必纠”原则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冲突,实际上系一件值得探讨的严肃话题,其涉及到行政行为确定力的法理。这里便要提及2006年最高法公报案例:焦志刚案。
在此案中,焦志刚实在不是什么好人,其在驾驶报废车辆被警察逮住之时,谎称警察酒后执法,系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焦志刚遭到处罚后,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遂申请复议;然此时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终于坐不住了,心想:我堂堂公安机关岂能受此顽固小人之肆意玩弄,遂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处罚幅度过轻为由,认定此前处罚错误,要求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加重对焦志刚的处罚。

第 13 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第 19条第 1 项: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显然,涉案公安机关的行为完全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申辩不加罚”条款,因此一审、二审接连败诉;该案甚至成为当年的公报案例,极大地影响了行政执法领域一贯的“有错必纠”风范。该案详情,可见于章剑生教授之论文《“有错必纠”的界限》。而在论文中,章教授亦称,该案往后多年间,其影响范围其实十分有限,其在文末更是感慨道:

在“焦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天津市公安局纪检组指令其下级和平区公安分局“重新裁决”,是一个从“结构性错位”的权力体系中发出来的一项命令,但它发生了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正常的权力结构体系中,和平区公安分局是可以借助于法律程序抵挡这项命令的,但是,我们发现和平区公安分局如同木偶一样,不停地顺着别人的手势做出一个又一个的行政处罚决定,直到它的上级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为止。 


在这里,我们看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行政复议程序并没有产生所谓的“对于恣意的限制”功能,倒成为“结构性错位”的权力体系中胡乱的权力被“合法化”的一种法制装饰品。

章剑生. “有错必纠”的界限[J]. 中国法学, 2013(02):166-181.



四、结语

上述六例,无不印证着,在执法机关诸多不受法律规制的违法行政面前,不仅仅是所谓的“申辩不加罚”制度,一切行政救济规范都被成功架空了,一切体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金科玉律,于顷刻间毁灭。正如章剑生教授所言:行政复议制度最终沦为胡乱权力被“合法化”的一种法制装饰品

那么对于法治,我们究竟该自信、乐观前行;还是破罐破摔,任由违法行政的执法者恣意妄为呢?我无法给出准确答案,因为它实在是个过于宏大的命题。但此前凑巧看到了知乎用户“月姬魔夜”的一句话,感到十分应景,故作为本文结尾——“法律所及之处,便是我的王国”,言下之意,“如果不讲法律,那我便什么也不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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