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鸣、徐丹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至正研究
费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徐丹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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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愚诉北京某创科公司名誉权案
【裁判要旨】
网络侵权受害人起诉主张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后者发出通知而后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对未尽举证责任的受害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情】
原告(上诉人):郑某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科公司)
某创科公司系某微博网站的运营方,为网络提供服务者。2019年9月9日,微博名为“嘉xx珠”的用户先后在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微博上发表名为《败诉我不服,讹诈不成我继续投诉》《信件标题:要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履行法定义务》的文章,其中涉及郑某愚的居住地址等个人信息。郑某愚因微博用户“嘉xx珠”在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微博上发表不当言论,但无法确认“嘉xx珠”的真实身份,故起诉主张某创科公司删除前述微博内容、赔礼道歉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有义务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某创科公司作为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者苛责其对网络中的海量信息进行审查并不合理。郑某愚现无证据证明某创科公司对“嘉xx珠”所发布的信息事先知情,郑某愚也未曾通过有效方式通知某创科公司删除,故某创科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2019年9月9日“嘉xx珠”发布的文章涉及郑某愚居住地址,故其要求删除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至于郑某愚要求某创科公司向郑某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创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微博上2019年9月9日“嘉xx珠”发布的文章;
二、郑某愚要求某创科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郑某愚要求某创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某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故此,一方面,侵犯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前提是因行为人侮辱、诽谤行为而造成该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败诉我不服,讹诈不成我继续投诉》一文虽涉及郑某愚的家庭住址,但并非因“嘉xx珠”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另一方面,处理自然人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应当避免侵害权利人的重大利益。而即便是以公共利益为依据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必须满足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对实现目的必要范围之外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此外,行为人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在其处理目的实现之后应当尽快删除或者对相关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而《信件标题:要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履行法定义务》一文涉及郑某愚的姓名,亦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综上,“嘉xx珠”发布两篇文章均触及郑某愚的个人信息,但均不构成对郑某愚名誉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在网络用户构成已经构成侵权的基础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仅当郑某愚对某创科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或者举证证明某创科公司未经郑某愚通知即已知道侵权事实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方可要求某创科公司与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相应责任。郑某愚并未在起诉前对某创科公司采取有效的通知措施,亦不能举证证实某创科公司已经知悉侵权事实存在,故某创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某创科公司称其已主动删除涉案微博,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创科公司将该微博删除,并无不当。本案二审阶段,郑某愚另提供《信件标题:要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履行法定义务》一文微博截图作为证据,该文发布者、发布时间及发布载体均与《败诉我不服,讹诈不成我继续投诉》一文相同,且某创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将《信件标题:要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履行法定义务》一文所涉微博删除,故某创科公司应当将该文一并删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创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某微博上2019年9月9日“嘉xx珠”发布的文章,应当包括《败诉我不服,讹诈不成我继续投诉》一文与《信件标题:要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履行法定义务》一文。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互联网时代,行为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引发诉讼的常态。如何在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找寻平衡点,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的核心在于,在哪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民法典》中的规定较之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容更为细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体系化地明确了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的权利义务,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未及时转达行为人也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权利人,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为“避风港原则”。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其就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及时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空间具有即时性特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无限放大。但是,此种情形隐含的前提是,权利人应当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相关通知。这是考虑到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就发生在诸如某某微博、某某博客等大流量的网络服务平台上的侵权事实做到全部掌握,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提供的平台上发生侵权行为均承担部分责任,对其过于苛刻。
而本案中,郑某愚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某创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混淆了实际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具备要求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有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侵权的惯常模式是,行为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是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与违背“避风港原则”而需要承担责任范围不同的是,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就侵权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此予以明确。
此外,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增加了“应当知道”作为评判标准之一。申言之,按照当前规定,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案应当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郑某愚应当举证证明某创科公司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从而主张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但郑某愚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嘉xx珠”存在侵权事实,而未能就某创科公司是否知道该侵权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主张后者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郑某愚要求某创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然因某创科公司同意删除涉案微博,并提供后台信息资料证明已予以删除,故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本案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第12册(人格权纠纷分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