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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潘庸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文章思维导图(上下滑动查看图片)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前关于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的问题简论在现代刑事诉讼关系中,辩护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第130条的规定,基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可以把刑诉法中的辩护权上升为一项公民宪法性权利。从诉讼结构上讲,控诉、辩护、审判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三项基本职能和等腰三角庭审架构,共同维系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现代法治范式下的刑事诉讼是以控辩平等对抗为基本理念构建辩护权,完整的辩护权是由被告人和以律师为代表的辩护人组成。辩护权主要表现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论证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及在程序上主张被告人所拥有的合法诉讼权利。辩护权严格意义上讲是一项防御权,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应有的侵犯,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的诉讼权利。显然,由于被告人专业知识储备不足以及客观地位限制,在现代刑事诉讼关系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主要通过持续强化律师辩护职能来体现,即律师通过有效辩护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前的刑事诉讼关系对辩护律师辩护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即应当具备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中切换、在审前辩护与法庭辩护中延续、在消极辩护与积极辩护中游走的技巧和策略,概言之,需要具备有据有理说服法官的艺术表现能力。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权不仅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落地生根,并且随着中国法治文明进程的持续推进,社会综合治理的法治化成为一种共识性的社会沟通方式,因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和强化始终处于现代进行时中,并成为衡量司法公正、依法治国质效的关键性指标。尤其以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把辩护权的实践化和具体化提升到一个新高度。为此,最高院联合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实践性制度,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2017年最高院、司法部为加强人权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为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刚性制度保障。2018年最高院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要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合理分配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对于律师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常发问、质证和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官不随意打断或者制止;但是,攻击党和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发表的意见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律师明显以诱导方式发问,公诉人提出异议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审查确认后,可以制止。正如美国法学家朗·富勒指出:公平的审问必须慎重地顾及互相争执的双方,使双方都能得到同样的重视和评判。显然,法院为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全方位、可操作、下沉式的制度保障、细节呵护和有效对抗。以审判为中心是要求推进庭审实质化,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确实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突出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强化控辩双方法庭的对抗性,要求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展示。毕竟,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注意维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律师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并且在评议裁判中加以考虑,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在程序上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才能在实体上促进判决的公正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