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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天一: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路径|至正研究

邵天一 至正研究 2023-03-27

作者简介

邵天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速裁团队法官助理


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路径


内容提要:

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推进,试点至今,成效凸显,逐渐成为我国企业犯罪治理的新模式。在这场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活动中,同样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始终处于“缺位”状态。从合规改革的目的、检察权制衡、被害人保护以及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法院的角色纳入未来我国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发挥法院对这一特殊企业犯罪出罪程序的外部监督作用。受制于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域外刑事合规司法审查程序难以契合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应当进行“中国化”改良。构建合规不起诉的法院参与路径,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在角色定位上,法院应作为监督者和引导者加入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在具体方式上,法院应主要参与重大企业犯罪案件合规不起诉的审查,在平衡人案矛盾的同时,增强重罪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关键词:

合规不起诉  检察权制衡  企业犯罪  被害人保护



目  录

一、成果检视: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路径和价值

(一)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激励路径

(二)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价值意义

二、改革反思:法院角色地位的缺失

三、现实需求:法院理应参与合规不起诉改革

(一)契合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目的

(二)制约检察权的外部监督者

(三)保护被害人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社会综合治理的参与者

四、现实隐忧:制约法院参与的症结所在

(一)缺少法律依据

(二)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三)合规有效性认定标准不一

五、路径探讨:法院对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

(一)角色定位:合规不起诉的监督者与引导者

(二)具体方式:重罪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




引  言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正在全国推行,其核心构造是合规不起诉改革。合规不起诉以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而对涉案企业不予追诉,因而激励效果最佳,在企业犯罪治理中发挥了巨大的价值作用。合规不起诉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推进,纵观其发展历程,无论是决策层的指导性文件,还是各地的试点实践,抑或是理论界的学术探讨,似乎都没有为法院预留或创设一定的参与空间,法院始终处于角色缺位的状态。然而,法院参与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本文将以法院的司法审查为视角,尝试厘清制约法院参与的症结所在,明确法院在这项改革中的角色定位,思考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路径,以期为打造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略尽绵薄之力。

一、成果检视: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路径和价值

企业刑事合规理念源自欧美等国,近年来在我国得到广泛关注与讨论。刑事合规既是现代企业的新型管理方式,又属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范畴,即国家通过采取刑事激励措施,督促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完成“去犯罪化”改造。刑事合规建设已成为企业犯罪治理的世界性趋势,2020年3月以来,最高检先后在全国10个省份启动两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今年4月,这项工作正式在全国推开。目前,各地已经探索出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量刑建议等多种刑事激励措施。从实践反馈来看,合规不起诉具有极佳的激励效果,是这场重大刑事司法改革活动的“重头戏”。

(一)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激励路径

合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涉嫌实施犯罪的企业,在其承诺或者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试点至今,合规不起诉改革大体形成了两种类型的激励路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第一种路径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可适用相对不起诉。因此,在各地试验中,这种不起诉模式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实施的轻罪案件,即涉罪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如果检察机关对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充分把握,便会选择第二种路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它是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涉罪企业暂时不予起诉,而设立一定的考验期,由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期满后根据企业的整改情况,对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是本次改革一项极具创新性的探索成果,它借鉴了域外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并以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原型,是当前绝大多数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激励模式。

(二)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价值意义

作为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激励的典型手段,合规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价值作用。

1.落实轻缓化刑事司法政策。传统的企业犯罪追诉模式往往带来严重的社会负效应,因此,为兼顾惩罚企业犯罪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各国开始了企业犯罪司法轻缓化的探索。我国已出台一系列政策性文件,从企业产权保护和企业家人身权利保护两方面落实司法轻缓化,而合规不起诉改革更是顺应司法轻缓化的时代产物。检察机关以软性的激励措施代替严厉的震慑手段去规制企业犯罪,这一新型犯罪治理方式无疑是践行轻缓化司法政策的生动实践。

2.提升企业治理现代化水平。经济全球化新形势下,企业的合规状况日渐成为衡量其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有效的合规建设是企业良性发展的刚性需求与核心优势,而合规建设落后则使企业在风险防控方面呈现劣势,一旦涉嫌犯罪,企业往往会因不堪司法程序的冲击而走向破产。将不起诉作为“奖励”条件,可以激发涉罪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积极性,督促其建立有效的犯罪预防体系,将合规理念融入日常经营管理与企业文化中,从而增强企业的现代化治理能力。

3.完善与优化刑事诉讼程序。合规不起诉本质上属于一种协商性司法模式,即允许涉罪企业通过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来换取检察机关不予追诉的宽大处理,实现程序出罪,获得“重生”。协商性司法模式以对话、沟通、妥协为核心理念,以合作共赢为追求目标,近年来逐渐在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外占据重要地位。合规不起诉是这一诉讼模式的最新发展,逐渐成为继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之后的第三种协商性司法制度,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与完善带来积极影响。

二、改革反思:法院角色地位的缺失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启动于贸易摩擦频繁,新冠疫情反复,民营企业举步维艰的现实背景下,传统的刑罚威慑型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变革。这意味着作为犯罪追诉者的检察机关也要顺势而为,应时而变,因此,检察机关毫无疑问是这场改革的主导者。除了本文论述的合规不起诉以外,合规不批捕、合规宽缓量刑建议等合规激励措施的适用主体也是检察机关。

然而,在这场极具开拓性与前瞻性的重大刑事司法改革活动中,同样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始终处于角色缺位的状态。纵观试点历程,无论是各种指导性文件,还是各地探索出的实践经验,抑或是理论界的学术探讨,似乎都没有为法院预留或创设一定的参与空间。按照最高决策层的要求,改革试点工作应坚守“严格依法”这条红线,因此,目前所采用的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均不涉及法院的参与。或许会有人提出,如果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宽缓量刑这一激励措施,法院就能以审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方式参与企业合规。但笔者认为,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原本就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项常规性工作,而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在审判阶段同样是对“从宽量刑建议”予以审查。所以,如果法院只通过行使量刑建议审查权来参与企业合规案件,其实很难体现其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企业犯罪现代化治理中的特殊意义。

再看一看刑事合规的发源地,美国的企业犯罪审前转处协议包括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两种。不起诉协议不涉及法院的参与,而在检察官和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情况下,检察官仍然会向法院提起公诉,但会申请暂缓审理,由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企业在考察期内履行协议义务,则检察官撤回起诉,诉讼终止;否则,检察官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起诉。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并不会拒绝暂缓起诉协议,对协议的审查也只属于程序性的审查。

刑事合规的全球化浪潮中,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为限制检察官权力,只选择引入暂缓起诉协议而排除不起诉协议的适用,协议的签署需要法院进行实质性的司法审查,经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英国法甚至规定了双重的法院审查机制,法院要对拟定的和正式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都予以审查,并享有持续监督协议履行行为的权力。

可见,欧美国家在暂缓起诉协议的签署中加入了司法审查的要素,以实现法院对企业合规制度的参与,而且,法院的司法审查呈现逐渐加强的趋势。

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兴起或多或少受到了上述域外相关制度的启发,但囿于刑事成文法的限制,改革试验的范围仅停留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这一层面,既没有创设法院参与的空间,也未赋予法院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

三、现实需求:法院理应参与合规不起诉改革

未来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中,应有法院的一席之地,否则,制度的适用和发展将丧失立足之地,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契合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目的

合规不起诉改革是推动我国企业犯罪治理方式实现现代化跃升的一次有益尝试,它摒弃了以往威慑型的犯罪控制模式,而将国家“放弃追诉”作为激励手段,旨在吸引、督促涉罪企业加强自我监管、自我整改,建立具有犯罪预防功能的合规管理体系,有效防范、识别和应对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实际上,无论是事前的预防、引导还是事后的打击、严惩,本质上都属于国家为了降低犯罪率而采取的刑事司法举措,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于法院而言,规制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其刑事审判职能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应尽之责,这与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根本目的相契合,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理应参与这项改革活动。

(二)制约检察权的外部监督者

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企业已构成犯罪,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基于其进行了有效合规整改,完成“去犯罪化”改造,检察机关才选择放弃追诉。可见,对于这种类型的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这容易引发权力滥用的风险。不起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出于权力制衡的现实考量,处于主导地位的检察权应当受到制约。

一方面,检察机关作出任何一种不起诉决定,实际上都是代替法院行使了部分的司法审判职能。在控辩审三方鼎立的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公诉权和裁判权的行使合二为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合规不起诉是一种以合规激励为内核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协商双方之间的对话、妥协、合作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封闭性,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也会对传统的公平正义理念造成冲击。因此,我们认为,应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增设法院对合规不起诉的审查程序,发挥审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作用,让制度的运行更加透明、理性。

(三)保护被害人的“最后一道防线”

推行企业合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国家刑事政策上的政治考量,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也更多聚焦于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发展等社会因素。刑事诉讼中,尽管是由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犯罪控诉职能,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国家意志等同于被害人的个体意志。在涉企案件中,检察机关站在推动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决定适用刑事合规制度,如果被害人提出异议,其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表达诉求?涉罪企业因合规不起诉而得以程序出罪,如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其合法权利又该如何救济?目前试点工作尚未对此有所回应。

本文认为,合规不起诉改革需要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照。近年来,经济类企业犯罪呈现高发态势,此类犯罪往往具有涉案被害人多、涉案金额高、追赃挽损难度大等特点,对这些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如若不能妥善处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或将酿成群体性事件,加剧社会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刑诉法已明确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被害人向法院寻求诉讼救济的直接依据,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其也为开辟法院参与的路径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所以,出于保护被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必要性,应充分发挥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由法院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进行制度背书,以增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说服力与接受度。

(四)社会综合治理的参与者

企业犯罪治理的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刑事合规正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种手段。合规不起诉改革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引入刑事合规机制来参与社会治理的最新探索,彰显了一种公私合作的新型社会治理理念。

社会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协同发力,因此,治理企业犯罪,引导企业加强合规建设并非检察机关一家之责。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同样具有社会治理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实践中,各地法院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纷纷围绕营商环境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出台支持政策与举措,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可以预见,后疫情时代背景下,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将面临严峻挑战,不可避免地会滋生刑事犯罪风险。而在推动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方面,作为社会综合治理参与者的法院是责无旁贷且不能缺位的,其也应主动作为、服务大局,为我国企业犯罪治理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贡献法治力量。

四、现实隐忧:制约法院参与的症结所在

上文从四个不同的维度对法院应当参与合规不起诉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接下来则需要进一步厘清制约法院参与改革的症结所在,以期能对症下药,探寻出适合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实践的法院参与路径。

(一)缺少法律依据

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是审前进行案件分流的程序措施,法院过多地介入可能就违背了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工负责”的原则。立法规定的四种不起诉类型中都没有关于法院的制度设计内容,合规不起诉尽管是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最新探索,但上文已经提到,试点中的两种不起诉路径要么是相对不起诉的延续,要么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为原型,均未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制度框架。再加上我国的刑事诉讼尚未确立法院司法审查原则,所以,在当前的合规不起诉改革中创设法院参与的空间其实是于法无据的,且容易滋生审判权“越位”的风险。

(二)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法院系统人案矛盾突出的问题由来已久。据统计,2021年,S市某中级法院全年收案数24694件,法官人均结案数159.33件,同比分别增长8.47%和10.33%,其中,刑事审判庭收案数2688件,法官人均结案数为141.58件,同比分别增长20.11%和29.43%。在法院的收案量、人均结案数持续上升的司法环境下,要求法院在审前阶段就加入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这将面临实践操作上的障碍。一方面,这额外增加了法官的办案负担,会影响案件质效;另一方面,案件还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尚未受理,要求法院提前介入或许很难保证其参与的积极性,法院参与易流于形式。

(三)合规有效性认定标准不一

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中,检察机关仍然承担主导职责,其目前正会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研究制定合规有效性的评估标准。若将法院的角色纳入合规不起诉的制度适用,可能会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法检两家在合规有效性的认定标准上产生了分歧,应该如何客观评价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例如,检察机关根据第三方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报告,认定涉罪企业已经完成“去犯罪化改造”,可对其不予起诉,而法院对考察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企业整改尚不到位,未达合格有效,应依法起诉,定罪处刑。此时,应以何种合规审查意见为准?第三方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对涉罪企业放弃追诉的依据?这些问题或许也将成为制约法院参与合规不起诉的关键所在。

五、路径探讨:法院对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

合规不起诉的实践适用中,法院的地位不仅不应被忽略,而且法院大有可为。笔者尝试破解制约法院参与的困境,思考如何将法院这一主体合理纳入合规不起诉的流程设计,从而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兼顾法院角色定位的中国特色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角色定位:合规不起诉的监督者与引导者

法院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应具有双重角色定位,其既是企业犯罪出罪程序的监督者,又是企业合规行为评价的引导者。

对涉罪企业的不起诉决定由检察机关单独做出,相当于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无罪宣判权”,为防止权力滥用,有必要引入法院的外部监督机制,从合规程序的启动到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进行全程监督。例如,法院要审查,涉企案件是否适宜适用合规程序予以处理,检察机关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行为是否监督到位,决定不予追诉是否基于客观中立的考察评估等等。

法院的引导作用体现在,法院应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从裁判者的视角,反向引导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即合规计划的实施能否起到刑事“制裁”的效果、是否消除了企业内部的“犯罪因子”,企业是否存在二次犯罪的可能,是否需要持续跟进企业的后续经营情况等等。

(二)具体方式:重罪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

有学者主张借鉴域外刑事合规的司法审查制度,凡是涉及对企业重大利益处分的决定,均应引入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例如,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以及实施,法院可以选择书面审理、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审查。而在我国,是否考虑增设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程序,需要合理关注我国的审判实践,受制于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要求法院对每一起合规案件都进行审查是缺乏可行性的。

笔者建议,可以将法院参与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范围限定为重罪案件,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到重大企业犯罪合规不起诉的审查上,而对于涉企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可自行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无需法院介入审查。

需要先予以明确的是,提出以上构想的前提是重大企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这在试点过程中其实是存在争议的。第一轮试点主要针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随着改革的持续推进,学界、司法界逐渐认识到重罪合规的必要性及其对改革激励效果的重大意义。根据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重大企业犯罪案件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做法。可以预见,未来企业合规的适用案件范围将不断扩大,重罪合规不起诉改革势在必行。

但是,重罪合规不起诉的推行应更为谨慎,否则有违背法治原则和公平正义观念之嫌。出于稳妥考虑,重罪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不宜由检察机关单独作出,而应加入法院的审查,由法院对企业出罪程序加以规制并进行司法最终处理,从而增强权力间的制衡,确保重罪合规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我们不妨合理借鉴域外的暂缓起诉制度,思考适合我国司法环境的刑事合规审查模式,笔者提供如下路径以供参考:

对于重大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先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涉罪企业具有合规意愿,申请合规整改,检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合规条件,可以同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并将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申请、合规承诺书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就业贡献、纳税情况等证明材料一并移送法院审查。

法院对中止审理申请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司法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和涉罪企业的供述,必要时可实地走访企业,了解企业涉案情况。对有被害人的案件,也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法院应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涉罪企业是否具备开展合规考察的条件,进而作出中止审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由第三方组织负责督促、考察涉罪企业开展合规建设。法院应审查第三方组织的客观中立性,并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合规考察期届满,涉罪企业经第三方组织评估为合规整改有效,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进行第二次审查,在全面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和合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可与检察机关、第三方组织开展会商,就企业实现“去犯罪化”改造达成共识后,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撤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反之,如果企业合规整改未达标,检察机关则申请恢复审理,法院依法审理后对涉罪企业定罪量刑。

图1 重罪合规不起诉法院审查流程图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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