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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鸣、杨兴龙、徐丹阳:判决理由遮断后诉的实践思考及认定路径|至正研究

费鸣杨兴龙徐丹阳 至正研究 2023-03-27

作者简介

费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杨兴龙,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立法学与法治战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徐丹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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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遮断后诉的实践思考及认定路径


内容提要:

以裁定方式驳回当事人起诉,是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后通用的裁判方式,这其中涉及到如何认定重复起诉的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只有针对诉讼标的的判决主文才可以产生遮断后诉的效果,即只有针对判决主文之内容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然为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适度允许判决理由产生遮断后诉的拘束力。《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为判决理由重复起诉提供了规范依据,在适用中应对“诉讼标的”作出相对化的扩大理解,而对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断则可借鉴“争点效”理论。在一定情况下,诉的利益与诚信原则也可成为认定重复起诉的参考因素。

关键词

判决理由  重复起诉  既判力  争点效


目  录

一、引论

二、生效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拘束与扩张

(一)理论界对既判力客观范围限缩的反思

(二)司法实践对生效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的现实需求

(三)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价值衡平

三、争讼判决理由构成重复起诉的规范基础

(一)判决理由预决效力不能作为重复起诉的认定依据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构成重复起诉的规范基础

四、争诉判决理由认定重复起诉的体系建构

(一)当事人相同

(二)诉讼标的的适度扩张——以“纠纷事实”为识别标准

(三)对“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断

五、特殊情况下的价值考量因素:诉的利益与诚信原则

(一)“诉的利益”对后诉的遮断

(二)诚信原则在重复起诉中的应用

六、结语

一、引论

重复起诉的禁止,是指前诉裁判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拘束力,即当事人不能对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再行起诉,法院也不能重复受理和审判。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传统理论将其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联系在一起,认为只有针对诉讼标的的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并可以起到遮断后诉的效果。然而随着实践与理论的不断发展,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是否仅限于判决主文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审判实践中,对已被判决理由确定的要件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下述案例即为典型:

2016年11月,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王某荣名下,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备注栏记载:“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6年12月,崔某文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过户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但因王某荣一再推脱,双方并未在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后崔某文经查询得知系争房屋已因王某荣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而被查封,故崔某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25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某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阐明崔某文与王某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但因未办理产权变更,故崔某文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崔某文为了在房产登记机关强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某荣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该案中并不存在实质纠纷,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意欲更便捷地办理房屋登记便再次提起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亦对前诉判决的确定性产生了不利影响,应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然而是否所有的生效判决理由均可产生遮断后诉的法律拘束力?应如何在现有法律范围内找寻依据,正确认定针对生效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文将从法律解释的视角出发,探寻上述问题的答案。

二、生效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拘束与扩张

(一)理论界对既判力客观范围限缩的反思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能限于判决主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主文在内的有既判力。以德国学者赫尔维希为代表的传统理论支持者认为,判决理由不能产生既判力,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并不涉及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并非本诉争议的核心。倘若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一样拥有既判力,那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活动可能在之后产生本诉中预料不到的后果,从而不得不对每一个细枝末节的前提问题进行详尽的争辩,影响诉讼效率,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也有诉讼突袭之嫌,可能不当地侵犯当事人的诉权。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实践样本的丰富,关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产生了更为广泛的讨论。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观点,其核心内容是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至判决理由。在德国和日本这两个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扩张理论得到了较多的讨论与发展。

早在19世纪末期《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萨维尼就强调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之间的相互联系,认为为了维护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判决理由中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也可以产生既判力。当然,萨维尼也认识到了既判力扩张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限制,即只有作为“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客观理由”可以产生既判力,且该理由应当经过了当事人的必要争执以及法院的审理认定。德国学者措伊纳在萨维尼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意思关联理论”,认为如果后诉与前诉的主张具有目的意思上的关联,那么即便这种关联性来自前诉的判决理由,也应当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德国学者亨克尔也主张判决理由中受到充分辩论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应当具有既判力。

在日本,许多学者也在经典的既判力扩张理论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研究。加藤雅信提出了“同意请求权说”,认为诉讼标的在诉讼过程中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被当事人充分辩论的裁判理由也应当作为“准诉讼标的”对待并赋予既判力。兼子一则以“禁反言”原则为基础提出了不同于既判力的“参加性效力”,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如有必要适用禁反言原则时,可以使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于既判力扩张最有影响力的学说则当属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新堂幸司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主要予以争执并经法院审理判断的争点,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

(二)司法实践对生效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的现实需求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采纳传统观点认为既判力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如在“黄某军诉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在“湖北楚立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法院援引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对象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即诉讼标的,最终,法院围绕诉讼标的所作的结论性判断记载于判决主文中,故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

但审判实践中也有判决认为生效判决理由能够产生既判力,并以针对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孙某元与李某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法院援引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已被生效判决的判决理由确定的要件事实再次提起确认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从而裁定驳回起诉;在“朱某卿与翁某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前案的判决理由部分对相关的事实作了认定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针对同一事项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友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纠纷案”中还曾明确指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确定的范围,但是“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行政案件中,对于判决理由也可以产生遮断后诉的拘束力予以表态。由此可见,争诉判决理由确认事项构成重复起诉具有较强的现实需求。

(三)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价值衡平

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角度出发,适度允许判决理由中的部分要件事实产生遮断后诉的拘束力更加贴合我国司法实践状况的现实需求。

一方面,传统既判力理论将拘束后诉的效果局限于判决主文的观点已经与司法实践现状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脱离。判决理由作为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说理论证的关键作用,是判决主文对诉讼标的作出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判决主文往往较为简短,既判力有时会游离于判决主文之外,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判断有时必须借助判决理由才能确定。倘若认为判决理由不具有遮断后诉的拘束力,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就判决理由中确定的要件事实再行起诉,使得前诉判决的基础产生动摇,极易产生矛盾裁判,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实现。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我国的诉讼程序追求“实事求是”,即在事实认定层面要尽可能地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倘若后诉对前诉的事实认定作出了不一样的裁判,那么就意味着有一个判决存在错误,对于我国诉讼程序的权威性、确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由此可见,虽然并非所有的判决理由均可以产生遮断后诉的拘束力,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审判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对判决理由重复起诉认定的现实需求。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往往缺乏充分说理,法律依据亦不明确,这一问题亟待解决,需要通过制度构建予以回应。

三、争讼判决理由构成重复起诉的规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处虽然明确了重复起诉,但并未明确重复起诉的认定依据和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则以“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认定标准进行判断,构成了重复起诉认定的一般规范。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生效判决理由存在预决效力这一观点在我国亦得以确立,有学者即认为预决效力也可以产生既判力的效果。下文将从我国实定法的相关条文出发,探寻争讼判决理由确认事项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律适用路径。

(一)判决理由预决效力不能作为重复起诉的认定依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被认为赋予判决理由以预决效力。然而对于预决效力的概念、范围以及效果,学界却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有观点从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关联性出发,将预决效力视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如有学者认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法院确定裁判中的预决事实。确定裁判所预决的事实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还有学者指出,所谓预决效力,是指“在任何情况下, 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已决事实再行争议, 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已决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 不得重新审理, 更不得予以推翻。”这一观点在某种意义上已将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相等同。然而由于这一理解与传统既判力理论之间存在冲突,故而许多学者对预决效力进行了批评,并认为应当在立法中取消这一规定。

另有一种观点则从事实证明的角度出发,认为“判决理由中所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是一种与公证文书相类似的强证明力,当事人对此无须举证证明,法院应当直接采用,但在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且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认定。”这一观点将判决理由的预决效力限制在了证据层面,仅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而与既判力、遮断后诉等法律问题无关。

在审判实践中,已有法院将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作为生效裁判确认事实具有既判力的法律依据:在“杨某华与农某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援引2008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的规定,认为该条文表明“终审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然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对预决效力的规定是否可以成为判决理由遮断后诉的法条依据,仍然需要从解释论上予以明确。

一般认为,对预决效力的理解与适用应限于证据层面的免证效力,也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判决理由遮断后诉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的内容只明确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未提及既判力、遮断后诉等问题。若强行认为该条文是对既判力的规定,就完全突破了该条文的内容,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边界;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位置处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部分“证据”之中,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的位置则处于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之中,且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本身也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而制定——由此可见,相关条文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使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作为证据出现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而与既判力、重复起诉问题无关。最后,倘若该条文成为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法律依据,那么该条文对于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否同一,以及判决理由中的何种内容可以遮断后诉等问题均未作出任何限制,这使得既判力的范围过于宽泛,在实务中极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构成重复起诉的规范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文曾被视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禁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重复起诉的规定,然而该条文过于笼统,在实际适用中缺乏具体指引。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则首次明确了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规定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起诉。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标准进行修订。《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实质上区分了两种重复起诉的情况:一是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相同的“三同说”,此即为最为经典的重复起诉类型,前后两诉在实质上是同一个诉;二是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上虽有差异但是后诉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即存在两个不同的诉,但是基于避免矛盾判决的目的认定后诉为重复起诉,可以称之为“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从目前我国的实体法出发,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也应当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这两种情形下进行认定。

综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不能够成为判断争讼判决理由确认事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依据,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则具备成为相应依据的条件。故应当回到现有的限制重复起诉的一般规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上,以此条文之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并再次基础上寻求相应的思维体系。

四、争诉判决理由认定重复起诉的体系建构

承前文所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明确了“三同说”和“实质否定型”这两种重复起诉。由于对判决理由中内容的争议往往不会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同,且“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较之于“三同说”更为复杂,对于能否认定重复起诉的争议更大,故而笔者主要探讨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情形下,可否将针对已生效判决理由的起诉纳入重复起诉的范畴之中。

(一)当事人相同

生效判决并不是无限制地对任何人都具有拘束力,一般认为其效果仅及于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对于重复起诉主观范围的限制,一方面是诚信原则的要求,即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恪守诚信,保持诉讼行为的前后一致;另一方面则是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体现,即需要保护未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进行辩论的其他人的诉讼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人不一定仅指前诉的原告和被告,也可能涉及到其他主体,比如:在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被法院判决承担了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上述主体也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对案件争点提出意见,也可以对案件判决提起上诉,故而有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这些第三人“实质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二)诉讼标的的适度扩张——以“纠纷事实”为识别标准

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向来是民事诉讼理论争议的核心问题。传统旧说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由于传统旧说难以回应“请求权竞合”等问题而受到批评。之后,又有学者提出了新说(又称“诉讼法说”),将诉的申明和案件事实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其中又根据是否将案件事实作为识别标准分为“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从旧说与新说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旧说更加倾向于对于规范要素的考察,而新说则更强调生活中事实要素对于审判实践的影响。欧盟法院的“核心理论”则更进一步扩大了诉讼标的的范围,认为数个权利请求如果就其核心而言属于同一生活事实,就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目前我国学界仍有较多学者支持在诉讼标的的识别上采取旧说的标准:如有学者认为旧说可以防止审判对象的过度泛化,赋予当事人更多程序上的保障,防止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侵犯。还有学者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框架出发,认为由于该条文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列为对重复起诉的判断要素,那么为了防止判断要素之间的不相容或者要素重复的问题出现,该条文的“诉讼标的”应当采取旧说的理解。在实务界亦有法官认为,旧说“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需求的契合度,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无法比拟的。”

然而倘若以旧说来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中的“诉讼标的”,就会造成对于重复起诉范围认定过窄,尤其是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情形下。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故而在诉讼请求不同的情形下,依据旧说的观点往往难以认定诉讼标的相同,即便后诉的提出很明显可能造成与前案裁判相矛盾,法官也可能因为诉讼标的标准的过于狭窄而无法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比如在某一案件中,甲、乙等多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甲乙均为公司股东,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甲在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自己的股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被转让,遂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乙赔偿损失,乙虽然在诉讼中提出甲未实际出资仅是名义股东的抗辩,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可了甲的股东地位,并最终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后乙又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甲系名义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在此案中,前后诉的当事人是同一的,但是依据旧说,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依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后诉则是对股东地位与权利的确认,明显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在传统旧说的框架下,就不能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前后两诉的争议核心实际上是一致的——对甲股东权利的争议。倘若允许后诉进入诉讼程序,将会对前诉判决的基础产生重大动摇。

由于该案发生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之前,故法院从防止矛盾裁判的角度出发,认为后诉“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从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而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应当重新审视,从而使与该案类似的案件能够被融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框架之中,这也就意味着在解释论上对于诉讼标的识别需要进行适度的扩张。

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对诉讼标的的解释应当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境,即采用“相对化”的诉讼标的理论。事实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经历了对诉讼标的的长期论战后,为了解决诉讼标的的适用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统一的诉讼标的理论。在日本,根据不同程序场景的需要相对地把握诉讼标的的研究思路,已经成为学界的多数观点。通过上文的分析,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具体情形下,为了防止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的要件事实再行争议从而出现矛盾裁判,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中的“诉讼标的”应作扩大理解,即由同一“纠纷事实”所引起的争议均可视为同一诉讼标的。在这一解释下,前述案件前后诉都是基于“甲是否为该公司股东”这一纠纷事实,因此可以归于同一诉讼标的,从而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诉讼标的相同”这一条件。

在《民诉法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多次在裁判中将诉讼标的解释为纠纷事实:在“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等与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汉源巨龙公司依据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宝泰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在“栾某义与哈尔滨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后两诉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诉讼标的也具有同一性。”在“李某花、林某发与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指出“本案与前案均基于同一股权转让纠纷。”“其中的核心指向都在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无解除、是否有效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即两案诉讼对象具有实质的同一性。”因此,法院认定前后两案诉讼标的相同。以上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都通过《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要件考察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需注意,在诉讼标的“相对化”的视角下,虽然在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中将诉讼标的扩大为“纠纷事实”是可接受的,但是在其他情境中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采取旧说可能更为合适,如有学者即认为在重复起诉的认定中,若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则应当采纳旧说;而在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时则采纳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

(三)对“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断

对于第二种类型的重复起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特别强调须“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方可视为重复起诉,落回到判决理由而言,这意味着并非判决理由中的所有事实均可起到遮断后诉的效果。而从保障当事人诉权、防止重复起诉条款被滥用的要求出发,对于判决理由中可以起到遮断后诉效果的事实应当从严认定,即不仅在外部形式上判断是否存在矛盾,还需要深入案情内部,对实质法律关系进行考察。对于能够产生遮断后诉效力的要件事实的具体判断,笔者从我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以及审判实践出发,认为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可作借鉴。

在大陆法系既判力扩张的各种理论中,争点效可谓是最具影响力的学说之一,得到了诸多学者的支持。根据新堂幸司的表述,“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争点效”理论虽然并未直接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但实际上将既判力的一些拘束力效果扩张至了判决理由之中,从而在基本维持传统既判力理论客观范围的情况下回应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已有法院依据争点效理论对重复起诉进行判断:在“湖北楚立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前诉中的判决理由是否产生“争点效”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证。在“重庆军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鼎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判决理由就可以发生“争点效”,产生遮断后诉的拘束力。

虽是如此,有必要对判决理由中何种要件事实能够产生争点效进行规范。对何种事实可以产生遮断后诉的标准,可以考虑如下归纳:

首先,该事实必须是前诉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即要件事实。以与诉讼标的的关联性大小为标准,可以将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分为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所谓要件事实,是指能够直接支持或否定诉讼请求的事实,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价款,那么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就是一个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则与诉讼请求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是用于推断要件事实是否成立的事实;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则相对而言并不十分重要,包括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等。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要求来看,认定后诉对判决理由中的内容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局限于对诉讼请求具有直接关联的要件事实的判断。

其次,当事人在前诉中就该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这是辩论原则所带来的必然要求。倘若某一事实在前诉中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辩论,那么法院也就无从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具体主张,也就无法做出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判断,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该事实就不应赋予对后诉的拘束力。

最后,前诉法院对该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判断。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以及民事诉讼权利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同时,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然而自认作为一种当事人在前诉中的攻击或防御手段,其并不能保证自认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法院对此一般亦不会作出实质性审查。倘若允许法院未作出实质判断的事实也可以具有遮断后诉的效果,一方面不利于维持审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将会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不对每一个事实进行无意义的严格争辩,降低诉讼效率。

综上,判决理由应当满足“前诉判决理由中的要件事实”“当事人在前诉进行了充分辩论”“法院作出了实质性判断”这三个要件,才可以产生遮断后诉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方可进行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断。

五、特殊情况下的价值考量因素:诉的利益与诚信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为重复起诉的认定提供了“三同说”和“实质否定型”两种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可能出现跳脱该条文的例外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并未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可视作为特定情形下认定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此情形下,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要件判断来看,虽然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均是基于同一侵权法律关系与事实,但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后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亦不会影响前诉的裁判结果,本不应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却仍受到了因重复起诉而遮断后诉效果的约束。由此可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并不能涵盖所有重复起诉的情形,有时可能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结合域外的理论与实践,某些特殊情况下尚需有其他因素作为认定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路径——诉的利益与诚信原则。

(一)“诉的利益”对后诉的遮断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有需要法院作出判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所谓必要性,是指法院必须通过判决的方式才能解决该纠纷;而实效性,则是指法院通过判决确实可使纠纷最终获得实际解决。对于不同种类的诉,其诉讼利益并不相同:给付之诉分为现在给付之诉与将来给付之诉。对于现在给付之诉,诉的利益在债务到期时即已具备;而对于将来给付之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将来不会履行债务时,诉的利益方得具备。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是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变动的要求为法律所允许且该法律关系实际存在时即已具备。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的判断则要考虑诉的客体是否为法律关系,且是否为了消除法律关系不确定的不安状态。诉的利益的主要功能在于当一个诉缺乏诉的利益时,应当禁止当事人滥诉,避免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在涉及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另行起诉的司法案件中,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可以涵盖大部分的情况,但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无法通过该条文直接认定提起后诉属于重复起诉,但结合实际情况又必须认定提起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起诉的案件。比如:后诉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的要件事实提起的确认之诉。若后诉对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提出相反意见,尚可通过“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中的“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情形认定重复起诉,但如果后诉恰恰要求确认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则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肯定而非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实质否定型”的认定标准并不涵盖此情形。然而,仅凭朴素的正义观即可明确后诉几乎毫无意义,启动该诉讼仅是当事人要求在判决主文中重复前案诉讼理由中的认定而已。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时有发生,本文开篇所述案例即符合此种情形。在该案中,当事人为了更便利地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对前诉判决理由中已经认定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重新提起确认之诉,要求以判决的形式再次确认该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还有类似案件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者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相关纠纷已经结束,否则不予理赔,投保者为此不得不将已经在诉讼外和解的争议重新提起诉讼,确认其已经进行过赔偿。这类案件的共同之处是,原告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并未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只是由于一些行政审批或其他方面的需要而提起诉讼,其目的仅在于取得一份法院针对该事项作出的生效判决而已。此类案件并不会导致矛盾裁判的出现,但却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后诉明显不具有法院审理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可以通过缺乏诉的利益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以遮断后诉。

(二)诚信原则在重复起诉中的应用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遵守信义、诚实,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进行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或否定其效力。由于重复起诉本质上是对前诉诉讼活动的否定,故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情形。在日本,已有判例及理论认可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以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认定重复起诉从而遮断后诉,可资借鉴。

日本最高裁判所1976年9月30日的一份判决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征购的农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基于买卖合同的所有权转移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以征购处分无效为由提出转移所有权登记的后诉。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虽然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当事人在前诉中具有“正当解决的期待”,即虽然前诉中没有对征购处分无效及其后果这一事项作出判断,但是前诉中被告会有通过前诉判决即可解决双方之间所有权争议的正当期待,若允许原告再次提起后诉,则会使法律关系陷入长期不稳定的状态,故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允许原告提起后诉。鉴于此,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将该判例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理解为有别于“争点效”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遮断效”。当后诉的争议事项违背了前诉的“正当解决期待”而使法律关系陷入不安定时可予以适用。

六、结语

传统理论中将既判力限制于判决主文的做法已经逐渐无法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同时,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判决理由遮断后诉的拘束力。《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对于判决理由预决效力的规定从解释论上仅能得出证据层面的免证效力,不能成为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认定的法律依据。故此,除涉及诉的利益与诚信原则的案件外,对于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理由所确认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应回归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所确立的“实质否定型”框架之中:在当事人相同时,应当在认定争讼判决理由确认事项属于重复起诉时对“诉讼标的”作出相对化的扩大理解,即将诉讼标的扩大为“纠纷事实”。在此基础上,若诉讼请求相同,则构成重复起诉。除此之外,对于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断,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追求审判的公正性的角度出发,还应当对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进行区分,借鉴“争点效”理论,只有满足“前诉判决理由中的要件事实”“当事人在前诉进行了充分辩论”“法院作出了实质性判断”这三个条件的事实方可进入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的判断。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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