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磊、段夏: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违约金酌定的司法规则|至正研究
朱志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商事合同纠纷第二审判团队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
段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商事合同纠纷第二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文章思维导图(左右滑动查看图片)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应首先判断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缔约能力、违约责任条款的设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违约金的司法酌定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结合与有过失规则、违约方获利情况、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等因素,将自由心证的过程全面呈现,实现意思自治与实质公正的平衡。
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销售方根本违约销售,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在委托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将销售方销售利润的3倍作为酌定基准。
【案 情】
2019年7月15日,纽士强公司与臻康奕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纽士强公司委托臻康奕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独家经销纽士强公司的婴儿润肤乳产品,供货单价为每盒70元。协议明确约定臻康奕公司只能在纽士强公司指定的销售渠道内销售产品,不得从事任何形式、任何平台的线上电子商务、电子媒介、电子平台等网络销售。若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则按照纽士强公司实际发货数量或臻康奕公司最近一次采购数量乘以市场零售价的5倍计算赔付金额。协议上载明的市场零售价为每盒228元。嗣后,臻康奕公司从纽士强公司进货后从未在指定渠道销售,而是在其他渠道或通过“淘宝网”“咸鱼网”等进行网上销售。纽士强公司发现违约情况下,对臻康奕公司进行了第一次处罚,臻康奕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4,493元。但之后臻康奕公司未进行任何整改,继续进行网上销售,纽士强公司遂根据臻康奕公司的最后一次进货数量2,160盒,按照协议约定向臻康奕公司主张违约金2,462,400元,但臻康奕公司未予理睬。纽士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臻康奕公司支付违约金2,462,400元。臻康奕公司辩称纽士强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臻康奕公司采购单价为每盒70元,对外零售价格为每盒90元,业务期间臻康奕公司总计向纽士强公司采购了价值100万元左右的产品,获取的毛利润不到30万元,纽士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畸高,请求予以调整。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纽士强公司陈述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包括特定价格体系(进医院)与非特定价格体系采购价差657,360元,自身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可得利润损失1,852,560元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150,000余元。间接损失为声誉、信誉、臻康奕公司低价销售导致的纽士强公司品牌贬损。纽士强公司的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同时符合商业经营的一般规则与常识,虽然有些损失无法通过具体的金额体现,但纽士强公司自愿依据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额,已经充分考虑了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因素。纽士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已经低于实际损失金额,故采信纽士强公司意见,对臻康奕公司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同时,纽士强公司对其员工管理不当,内部治理存在漏洞,导致臻康奕公司与其员工串通,且在第一次处罚后,未及时发现问题修正内部管理制度,故应分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并扣除臻康奕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一次赔偿款24,493元、已付但未收货的货款45,360元、剩余保证金,酌情确定臻康奕公司还应支付纽士强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违约金应属惩罚性违约金。其一,从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来看,如臻康奕公司存在违约销售行为,应按违约销售数量或最近一次采购数量乘以市场零售价的5倍进行赔偿。纽士强公司与臻康奕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臻康奕公司采购价格相差巨大,在约定违约金时并未考虑纽士强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其二,从代理销售行业的特点来看,纽士强公司之所以愿意以大幅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臻康奕公司供应案涉产品,并由臻康奕公司作为盐城地区的独家代理商,目的即为开拓市场,扩大市场份额,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但臻康奕公司低价从纽士强公司获得案涉产品后,并未按约在指定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而是通过网店等途径流向了市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无法实现纽士强公司建立销售格局、开拓市场的初衷,损害了纽士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三,从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臻康奕公司从未打算在指定渠道销售,而是销往他处牟取利益,预期违约意图显而易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2.案涉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其一,在臻康奕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臻康奕公司应按采购价的15倍支付违约金,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二,纽士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而导致的损失金额,在此情况下,纽士强公司仍旧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有失公允。其三,在代理销售期间,臻康奕公司总计向纽士强公司采购了14,940盒产品,单价为70元,总价为1,045,800元。而纽士强公司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标准主张的违约金达到了2,462,400元,远远超过了臻康奕公司采购产品的总价,显然过高。如不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则会造成臻康奕公司与纽士强公司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3.案涉违约金调整的因素主要有:第一,案涉协议于2019年7月签订,至2019年12月纽士强公司出具第二份处罚通知书,案涉协议仅履行了五个月,期限较短。即使案涉协议正常履行,在较短的期限内也难以有效开拓市场,建立完善的销售格局。第二,从臻康奕公司的盈利情况来看,虽然纽士强公司声称臻康奕公司将采购的产品均以市场零售价或高于市场零售价的价格销售出去,获利丰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纽士强公司提供的《违约通知函》所附的销售开单来看,臻康奕公司对外销售的零售单价为89元,这也与臻康奕公司始终辩称的对外销售单价90元基本一致。按照单价90元计算,臻康奕公司从纽士强公司采购的14,940盒产品利润为298,800元。第三,纽士强公司员工对臻康奕公司的违约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纽士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对其员工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纽士强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四,案涉产品在淘宝网上一直都在进行售卖,纽士强公司也认可部分店铺属于违规销售,臻康奕公司的违约销售是否足以扰乱产品的销售格局和市场环境亦难以界定。综上,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纽士强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可证明臻康奕公司因违约销售获得的利润,遂确定以臻康奕公司获取的利润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参考标准。结合前述调整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以臻康奕公司获取利润的2-3倍作为违约金,扣除臻康奕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认定臻康奕公司应支付纽士强公司违约金750,000元。
【评 析】
违约金调整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而是老生常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实践中,大多数的裁决直接机械援引该条款酌定违约金,但对实际损失、调整因素、基本原则的考量缺乏论证的过程。换言之,违约金的调整虽然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具体如何调整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对此,大多数裁决缺乏自由心证的过程,其结果往往难以令当事人信服。特别是在违约行为不涉具体金额、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难以估量的情况下,违约金调整一直是司法实务处理中的难点。本案系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臻康奕公司并不结欠货款,只是其违约销售行为不利于纽士强公司构建完善的区域销售网络,纽士强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量化,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因素及标准等方面,将自由心证的过程全面展现,为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违约金酌定提供了可行的司法规则。
一、违约金的性质
众所周知,违约金包括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也称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不排斥基于债之关系发生的法律责任,作为附加于法定救济之外的不利益,具有惩罚功能或属性;相反,替代损害赔偿的赔偿性违约金,则仅具有损害赔偿功能或属性。区分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赔偿性,对探究当事人的合同真意,判断违约金的高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实质正义,至关重要。
本案中,法院将案涉违约金的性质界定为惩罚性违约金,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它在合同法领域集中体现为合同自由。所谓合同自由,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契约自由系私法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私法自治的核心,使个人得依其意思自我形成其法律关系。纽士强公司与臻康奕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若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则按照纽士强公司实际发货数量或臻康奕公司最近一次采购数量乘以市场零售价的5倍计算赔付金额,该约定内容即为纽士强公司与臻康奕公司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应当对双方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通过该条款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市场零售价系合同供货价的3倍左右,则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臻康奕公司进货价值的15倍,显然难以将其界定为损失填补的赔偿性违约金,而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
第二,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一种是过失,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故意是已经设想到其行为的结果,并在知道其行为具有义务违反性的情况下还是愿意接受该结果,而过失是债务人没有尽到交易上必要注意的情况。虽然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只要发生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过错程度的判断在具体认定违约责任的大小时仍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特别是在酌定违约金时,过错的大小会直接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大小。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恶意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较高的违约金,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还有观点认为,在惩罚性违约金情形下,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表现对过错的惩罚,因而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臻康奕公司作为独家代理商,从纽士强公司进货后从未在指定渠道销售,且因违约销售行为被处罚一次后仍未进行任何整改,继续违约销售,主观故意明显。在此情况下,以惩罚性违约金的标准对臻康奕公司进行制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三,突出代销业的行业特点。代理销售是指代理商与委托方通过协议约定,由代理商在指定区域内代为销售委托方产品,委托方给予代理商价格优惠的行为。在当前的新经济、新业态发展模式下,代理销售应用非常广泛,特别是新产品的推广与销售上,产品的生产商往往在全国各地委托代理商进行销售。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本地代理商的销售渠道和人力资源优势,降低销售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快速拓展市场,建立完整的销售格局,提升市场竞争力。正是基于代销业的这种特点,特别是在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当事人往往选择约定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以保障委托方的权益。当合同当事人一方想要选择违约时,其可清楚地预知自己的违约行为所要承当的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对赔偿性违约金会使当事人会更加慎重,因为一旦选择违约会付出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使其违约成本增加,从而有利于预防恶意违约的行为的产生,这样预防和震慑的效果要好于事后的损害赔偿。
二、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这是针对赔偿性违约金而言,是在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纳的标准。但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往往守约方的损失难以具体估量,损失并不能作为考量约定违约金高低的唯一指标。也有学者认为,仅仅以违约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作为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在逻辑上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综合判定。
(一)形式判断标准形式审查主要考察三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缔约能力的界定。在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中,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但实际上,违约金缔约双方的合意可能存在强度上的差异,对等的合意需要以同样的交涉能力为基础。在考量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时,应当对缔约主体意定违约金时的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包括缔约主体的能力、行业地位等因素,此种考量特别及于商主体。商主体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具有明显的行业性、持续性、规模性。缔约主体客观条件不对等,可能使缔约者因对行业知识或背景的了解失缺而陷入被动地位,直接造成实质正义的减损。换言之,缔约双方是否基于“理性”对违约金达成合意。若双方当事人在职业身份及专业能力方面差异不大,则无需过度追究合同正义的问题。若当事人之间因主体地位及判断能力的差异而致违约金订立显失公允,司法酌减即存在准入路径。
2.违约责任条款的设定。违约责任条款是违约金计算的直接依据,条款的设定虽然是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结果,但当事人往往为了追求合同的尽快签订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忽略了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忽略了条款拟定的对等性。换言之,有些违约责任条款存在明显的意志强制的成分。比如只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而未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有些违约责任条款明显存在减损一方利益,容易造成较重的利益负担,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的,应当按照市场零售价的5倍支付违约金,即按照进货价的15倍进行赔偿。比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虽然商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其风险承受能力和商业判断能力是一般消费者不可比拟的,但“一旦违约则按进货价的15倍赔偿”明显也超出了商主体的预期和认知,应当属于违约金过高。
3.合同履行情况的确定。违约金的承担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只有存在违约行为,才有施以惩罚的必要性。违约行为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内容、持续时间的长短等不同而存在差异性。违约行为的差异性,也决定了惩罚的轻重。因此,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契约虽为构建社会关系的纽带,但契约自由有赖于契约正义对其进行修正。债务人受违约金压力功能的约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契约自由为由压制债务人权利。约定违约金的意思自治内涵虽应得到尊重,但法政策上仍然具有保护债务人的必要性。本案中,臻康奕公司总计向纽士强公司采购了14,940盒产品,单价为70元,总价为1,045,800元。而纽士强公司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标准主张的违约金达到了2,462,400元,远远超过了臻康奕公司采购产品的总价,该违约金金额极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二)实质判断标准实质判断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主要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平衡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的利益。对于违约金的实质性审查,强调缔约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能达成相对平衡的结果。如果双方对于违约金设定规则及损益结果有充分的认识,说明违约方对违约后果存在内心确认,那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反之,若双方对于违约行为形态、违约金生效后损益分配欠缺明显的合意过程,司法权应审慎处置,充分考虑影响违约金数额的可能情事。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考量违约金的后果是否偏向于缔约一方,损失与利益获得是否已经完全背离一方缔约者的初始意思,日本法律将此称为“合意原则”。因此,以损益结果衡量违约金设定是否符合实质正义不失为一种裁判选项。同时,相比较于实际损失,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更加难以估算,因此缔约者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更加偏向于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以此作为督促履约的压力。预期利益正因为其难以估算的特性,法官可利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意思和司法酌减的关系作出合理性解释,而非直接否定考量预期利益的必要性。在此语境下,考量约定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应当以债务人为视角,从违约金的设定是否足以督促债务人履约进行判断,并结合本文提及的其他因素作出综合裁判,必要时亦可对预期利益及行业利润进行类型化区分,以进一步增强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心确信。
本案中,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造成纽士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纽士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纽士强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臻康奕公司对外以高价出售案涉产品并获利丰厚。相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臻康奕公司以每盒9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利润仅为30万元左右,与纽士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存在天壤之别,明显有悖公平。
三、违约金酌减的规则
在分析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司法酌减成为当然的选项。那么,违约金如何酌减呢?酌减时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呢?司法实务中,违约金的酌减并没有统一的规则,各个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司法酌减规则是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角力的地带,是借助诚信原则矫正滥用自治的机制,是形式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平衡木,是抽象自愿性和个案妥当性的调节器。笔者认为,违约金酌减虽然因案而异,但在具体分析如何酌减时应当结合与有过失规则、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全方位审查,找寻酌定基准,最大化实现公正。
(一)与有过失规则与有过失,也称过失相抵,一般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过失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领域,与有过失同样存在适用的空间,守约方对违约结果的发生或违约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在违约金过高需要酌减时,守约方的过错就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这种考量主要包括三种情形:首先,若守约方对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进行主观故意的引导,则违约方的可归责性被大大降低甚至排除,虽然守约方并不应因其主观过错当然丧失违约金请求权,但可以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失权。裁判者应以违约方不受亏待为基准,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守约方是否失权以及确定违约金的金额。其次,守约方在违约方作出违约行为时存在过失,在此情况下,因守约方主观恶意的排除而不应完全否定其违约金请求权,裁判者自由裁量应将双方过错程度纳入考量。最后,若双方均违约,实质上不能以一方违约而排除其违约金请求权,在形式上可在分别判断双方违约金金额之后,对双方应付违约金进行冲抵。
本案中,经聊天记录证实,纽士强公司的员工与臻康奕公司就违约行为有所商议,在臻康奕公司明显违约销售时,纽士强公司的员工并未阻止,也未及时向纽士强公司反映相关情况,表明纽士强公司在内部管理及员工约束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可以成为减轻臻康奕公司违约责任的重要因素。
(二)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的核心在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意思自治过度挤压甚至吞噬合同实质公平与正义。虽然公平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但它的生命力在于个案正义的实现,即在每个具体的案例中做到衡平,避免利益失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衡平系个别化的正义,须就个案加以判断及衡量。客观的衡量须有判断标准,应将之公开化,使其透明。衡量余地越广泛时,其判断标准越须严谨。就违约金酌减而言,因为缺乏统一的规则和标准,且个案中违约金酌减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法官自由衡量的余地就越来越大。具体应用在违约金酌减中,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应当处理好三个方面的利益或损失。一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衡量违约金高低并进行违约金酌减的重要因素,理论实务界均将查明实际损失奉为圭臬,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不二准则。二是守约方的预期利益。从广义上而言,预期利益可以归入实际损失的部分,作为一种间接损失。但在惩罚性违约金的场合,特别是守约方难以准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有单独考量之必要。三是违约方的已得利益。任何民事主体不得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这是亘古不变的规则。查明违约方的已得利益,有利于将违约金酌定在合理范围,既达到有效惩戒违约方,维护合同交易秩序,又能最大限度维护守约方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本案中,纽士强公司向臻康奕公司的供货单价为每盒70元,虽然纽士强公司称市场零售价为每盒228元,其与臻康奕公司之间系特定价格体系,该特定价格与市场零售价之间的差价为实际损失。但这只是两种价格之间的比较,并不代表纽士强公司实际产生了该损失,况且纽士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市场零售价的客观真实性。依常理,作为参与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即使供货单价为每盒70元,纽士强公司也是有利可图的。另外,纽士强公司还称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造成了声誉、信誉及品牌贬损的损失,但均无法客观估量。因此,纽士强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至于纽士强公司的预期利益,因臻康奕公司根本违约销售,案涉产品在盐城地区的市场格局无法建立,纽士强公司的预期利益也难以估量。相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臻康奕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利润较为明确。因此,为了体现案涉违约金的惩罚性,法院可以从臻康奕公司的销售利润出发,合理认定违约金的金额。
(三)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反映在合同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违约金酌减的场合,诚实信用原则指导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履行方式是否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应当是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商定的,对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实际履行中,当事人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否存在其他外力因素的扰动,是否通过行为或默许变更了履行方式,都是需要重点分析和判断的内容。其次,履行期限是否达到预期。合同履行时间的长短对违约后果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同样产生重要影响,履行之初即违约所导致的后果与履行大部分后再违约所致后果,不可同日而语,应当区别对待。最后,是否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是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一方当事人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避免损失的扩大,且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违约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减轻违约责任。
本案中,案涉协议仅履行了五个月左右的时间,尚不足以对纽士强公司开拓市场、稳固商品声誉的目的造成较大影响。且从相关证据来看,案涉产品的网上销售并非个案,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是否足以扰乱案涉产品的销售格局和市场环境,难以准确界定。基于此,法院对纽士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减少,并无不当。
四、结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将纽士强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酌定基准,在本案中难以成行。虽然纽士强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纽士强公司研发生产案涉产品必然已投入大量成本,臻康奕公司违约销售必然有损销售体系和市场格局的建立,不利于纽士强公司开拓市场,形成产品竞争力,纽士强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鉴于臻康奕公司的销售利润较为明确,考虑到独家代理销售行业的特殊性,法院以臻康奕公司销售利润的3倍作为酌定基准,在扣除其他相关费用之后得出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既可以有效惩罚违约方,又可以依法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本案论述从违约金的性质,到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再到违约金酌减的规则,层次分明,逻辑严密,法官自由裁量的心证过程完整呈现,所得出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违约金酌定司法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