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姜翌:《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至正研究

姜翌 至正研究
2024-11-26

文章思维导图(左右滑动查看图片)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

——汪某某诉宝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姜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合同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作者简介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设定了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意图从立法层面提高食品行业违法成本,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适用十倍赔偿规则的条件有二:一是诉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可对人体造成危害,但无需实际食用或已经致损;二是具有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或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对于销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需依法综合案情进行认定。此外,消费者“知假打假”并不构成食品经营者的正当抗辩事由,对职业打假人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获利的情况,在司法确保统一高效裁判的同时,还需相关部门有效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从根源上杜绝食品问题的产生。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2021年6月11日,汪某某向宝鸡某公司在淘宝购物网开设的店铺分三次购买三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汪某某分别支付货款3,900元、4,150元、4,050元,共计12,100元。2021年6月24日,汪某某又向宝鸡某公司在淘宝购物网开设的店铺购买六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支付货款24,300元。2021年6月30日,汪某某又向宝鸡某公司在淘宝购物网开设的店铺购买八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支付货款31,200元。宝鸡某公司通过京东物流交付汪某某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汪某某认为王某某、宝鸡某公司故意向汪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的贵州茅台生肖酒,且拒不退货退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系王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购买。

一审审理中,汪某某就对方出售给汪某某的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白酒的真假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汪某某及王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宝鸡某公司、王某某共同退还合同价款共计67,600元;2、请求判决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共同赔偿十倍合同价款共计676,000元;3、请求判决王某某、宝鸡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 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汪某某以王某某、宝鸡某公司故意销售假冒伪劣的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且拒不退货退款为由,主张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共同承担退一赔十责任。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宝鸡某公司应承担退还汪某某合同货款的责任。王某某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予以准许。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系王某某向案外人购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宝鸡某公司明知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举证证明饮用涉案茅台酒对人体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对于汪某某要求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共同赔偿十倍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汪某某同意将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退还王某某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宝鸡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一、宝鸡某公司、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汪某某货款67,600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汪某某坚持认为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应赔偿十倍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向汪某某的销售行为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情况,遂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向汪某某退还货款,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坚持认为应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诉请。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汪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系争产品存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存在故意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溯源与反思

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创设,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除了含有对加害人的制裁之意更多的是强调此种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即赔偿的威慑性。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外最常被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当中,这不仅是由于产品质量与每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由于产品责任案件往往黑幕重重,只有借助惩罚性赔偿所特有的雷霆万钧的威力,才可能保证同样的问题不至于重演。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外的蓬勃发展引起了国内法律界的关注与效仿,在坚持损害填平基本原则之上,国内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表现为两条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增加赔偿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

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创设旨在实现两重功效,一是惩罚,二是威慑。当然,消保法的三倍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能否真正发挥威慑的作用,值得深思。对比而言,美国等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几乎不设上限,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赔偿金可以达到远超价款十倍的惊人数字,切实给整个行业敲响警钟。同时,惩罚性赔偿对于垄断大企业和小商贩、高档食品和廉价食物的打击效果差异明显,亦难谓公平合理。

二、《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则的适用条件

(一)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则的首要前提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那么,如何定义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声明该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的含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范围:(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该法第三十四条还从反面角度列举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等。

其次,具体的食品标准规定散见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检验检疫等多个部门的不同位阶的规范文件,譬如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均可成为法院认定诉争食品产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的依据。依法律规定,食品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一节事实由经营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譬如提供生产许可证、质检证明、检测报告等,随后证明食品含有违规成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消费者一方,对此视个案情况可能需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对于标签、说明书的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以及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举例而言,不标注或者错误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显然会影响食品安全,含有某类病人不宜食用的某种成分却未标明会造成误食的危险后果,这些情形自然不属于标签轻微瑕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援引十倍赔偿规则无需系争产品实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只要食品确实违反安全标准,即便消费者购买后未进行食用或者无证据证明实际影响其身体健康,生产经营者也不能以此进行抗辩。对此,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以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不利于发挥该项制度的威慑功能的。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对社会不法行为的制裁和遏制,促使行为及时停止并纠正其不法行为,阻止并减少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所以说,在损害结果出现前尽早发现问题,及时予以重击,对社会公众愈有利。

本文所述案例中,无任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系争酒品含有过量甲醇、重金属、违禁添加剂等成分有害人体健康,故难以认定产品不符合蒸馏酒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经营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生产者只要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行为便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对于超市等经销商而言,排除掉因《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首负责任制而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情形,承担十倍赔偿的条件还包括其主观上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观是否知晓,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只能结合在案证据进行推定。为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并统一裁量尺度,《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据此,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在销售超过包装标明的保质期的食品,其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已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取得国内质检合格证明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但实质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应当有能力识别产品是否符合已经公开的安全标准,不得以检验证书为由正当化销售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销售者基于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不存在“明知”不能销售的情况,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立法层面,《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条文应被解读为检验合格证书不能否定食品实质违反安全标准这一事实,但是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还需考察其是否具有“明知”食品实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观状态。对此,应根据案情做具体分析,综合考量销售者的经营规模、销售产品的种类数量、查验能力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负有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如果涉案食品已经获取国家机构的行政认可,销售者系基于对官方颁发的证书的合理信赖购买并销售这些食品 。另一方面,超市等销售者售卖的食品种类多达几十上百种,对其进货查验义务的要求也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如果不考虑销售者的实际能力与行业惯例,苛求其承担强于国家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既不具备可行性亦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法院难以认定被告在销售时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

本文案例中,被告宝鸡某公司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一方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饮用涉案茅台酒对人体造成实质性损害,另一方面被告提供了进价合理的进货单据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一、二审遂均未支持原告十倍赔偿诉求,但基于合同目的根本落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相应货款。对于假冒茅台酒流通于市场的状况,原告可向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依此线索查证出制造、故意售卖侵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人,依法可受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究,并需向商标注册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的索赔选择权

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也即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生产者则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身的构成要件均包括实际造成损害,但在食品安全法视野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以产生实际损害(除货款之外的损失)为必要条件,并且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具有民事欺诈性质,为消费者提供援引消保法退一赔三惩罚规则的选择。《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金额,以五百元为下限。如食品并非不符合质量标准,但消费者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诸如广告宣传夸大产品具体功效,虚假标识品牌、产地、品质等级等内容)致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选择购买,应当允许消费者依法定程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增加赔偿价款三倍金额。

三、对滥用赔偿性赔偿规则行为的规制思考

关于职业打假人,其具体涵义尚无定论。是否曾经购买过一定数量的产品后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即可定性为职业打假人身份?如果是,那么提起多少次诉讼、达到多大购买量可以被合理怀疑系职业打假人而非生活消费者,并且本次诉讼也是出于打假目的而为之?除去这个问题,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就备受争议。一方面,打假人系出于牟利而非生活消费目的进行购买,并没有受到欺骗或使用产品致损的情况;另一方面,消保法不是纯粹的私法而是兼具有社会法属性。从我国消保法主要制度看,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等主要章节,体现了制度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保护,其通过权利倾斜性配置和公权直接的保护性介入,保护消费者群体的权益。因此,虽然知假买假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但消保法除了聚焦每一笔具体交易的公平之余,亦要以整体视野关注社会问题。打击伪劣产品固然属于公权职责,但由于执法机构执法资源的限制、执法信息的不足以及执法人员可能被俘获,来自私人对法律的实施受到关注并运用,赋予私人诉权可以起到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遏制违法行为, 促进公共利益的作用。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排除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以来争议不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于2016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言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然时隔数年,由于消费领域覆盖面广、行业模式更新换代迅速、平衡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难度大等原因,该条例至今仍未正式出台。不过,虽然消保法实施条例尚未通过,但司法实践中既有判决从原告非出于正常生活消费目的的角度出发否定其适用消保法的资格,亦有判决认为“知假打假”说明原告主观上没有被欺诈的可能性,因为购买行为不是被诱导的错误意思表示。

但是,在食品领域,《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从2013年至今一直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则重申了这个观点,在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主张被告欧尚超市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的过期香肠,应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欧尚超市抗辩称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以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法院生效判决表明,法律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要求依食品安全法规定获得十倍赔偿金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在食品安全法领域明文规定“知假打假”同等赔偿,体现了我国旨在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成本,引导依法经营,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坚定立场。

值得警醒的是,由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设置了一千元的最低赔偿金额,部分“职业打假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在同一商家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食品,然后提起多个诉讼,试图就每一件食品获得一千元的赔偿。如果支持原告,则赔偿总额过大,有过度惩罚与支持不诚信诉讼之嫌,与立法原意相悖。而且,由于原告可能分不同时间段、在不同所在地的商家购买,导致被告和受理法院不同,故难以通过合并审理的方式解决赔偿总额过大的问题。同类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一来容易因法官理解不一致而形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适法统一;二来重复开庭审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针对此类案件,唯有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优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独任制进行审理,优化办案系统内的类案提示预警功能,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统一区域裁判理念与办案流程,以充分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司法统一。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往期推荐

典型案例:李洁|以驾车冲撞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判断——从金沙江路5死7伤案说起

典型案例:何仁利、宋文健|对一审未进行价格鉴定的财物二审能否进行价格认定

典型案例:朱志磊、段夏|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违约金酌定的司法规则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至正研究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